保险法第116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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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118条摘要:一、引言二、保险法117 条解析1.保险人的抗辩事由2.保险人的证明责任三、保险法118 条解析1.保险合同的变更2.保险合同的解除四、结论正文:一、引言保险法是我国保险市场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17 条和第118 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重要规定。

本文将对这两条法律条款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法相关规定。

二、保险法117 条解析保险法第117 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有抗辩事由的,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说明。

”根据这一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过程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即可以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将这些抗辩事由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

1.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等。

当保险人发现存在抗辩事由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保险人的证明责任保险人在提出抗辩事由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

如果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将无法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

三、保险法118 条解析保险法第118 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这一条款,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都需要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

1.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行为。

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

2.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并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118条摘要:1.保险法117 条和118 条的概述2.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3.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4.两条法律条款的实际应用案例正文:一、保险法117 条和118 条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诸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在保险法中,第117 条和第118 条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条款,分别涉及到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和不丧失价值条款。

本文将围绕这两个条款展开讨论,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含义及实际应用。

二、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17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不能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

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条款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合同成立前的保险事故不予适用。

2.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保险法第118 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或者累计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基本内容。

不丧失价值条款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不丧失价值条款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一点:1.不丧失价值条款的适用条件:保险金额或者累计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

四、两条法律条款的实际应用案例假设张三向李四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 万元。

保险公司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政策解读

保险公司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政策解读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政策解读
目录
1 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 2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要性 3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点 4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文件
一、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
(一)保险消费者的界定
➢ 《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没有明确界定。
《保险法》修订建议稿中增加保险消费者概念:“保险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购买保险产品或者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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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
保险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享有其他消费者相同的基本权利
2、自主选择权。投保人有自主选择保险人、保险险种的权利,有 同意或拒绝参加保险的选择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参加 的保险。 3、公平交易权。投保人缴纳保费,获得保险保障,保险费需计算 合理,保险费以保险费率为基础,为确保保险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 权利,保险法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 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35条规定条款报批或备 案,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条款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 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一、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
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支 付保险费
解被决保生存险问人题
财产或人身受保 险合同保障,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人
一、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三章
消费者基本权利
安全保障权 知悉真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 求教获知权 依法结社权 维护尊严权 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保险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保持市场竞争的公正性。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保险业,保险公司是保险活动的主体。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第六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第七条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的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免赔额、赔偿限额、保险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和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来订立。

第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变动或者保险风险的增加,有权要求重新核保、调整保险费率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以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保险金。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保险费第二十一条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的确定应当合理、公正,并与保险责任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交清、分期交纳或者其他方式。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应该怎么样认定一种行为属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呢?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一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是指“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管辖对象也包括经营者的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将商业行贿、受贿、介绍贿赂列为犯罪行为,其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也被单独列为罪行。

根据《刑法》,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包括:(1)属地管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2)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外进行商业贿赂,以及单位在境外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

此处单位包括注册于中国境内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专门领域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中,对不同领域的管辖对象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列明如下:专门领域法律法规管辖对象公司《公司法》第147、170、171、18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清算组成员,公司自身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32条投标人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法》第14条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法》第20条评估机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84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销售人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商业银行股东医药《药品管理法》第58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50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记录的规定》第4条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第15、19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0条《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 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7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2、75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55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证券 《证券法》第228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5条证券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6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19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1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9条财务顾问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8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商标 《商标法》第71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筑工程 《建筑法》第17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8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5、46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碳排放权交易各参与方测绘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方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1通过分析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知道司法部门和执法机关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在于企业或企业人员是否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

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二)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保险法中的第117条和第118条涉及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这两条法律条款至关重要,对于保险行业的运营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责任。

根据这一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时,应当诚实信用,不得对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根据第1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协商一致原则,即双方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协商和签订合同。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法定的形式,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表征性意义。

这两条法律条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117条确立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责任,保证了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有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条款对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行为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118条的规定则保证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保险关系的正常运转。

然而,实施这些法律条款也有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首先,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时需要揣摩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和需求,通过适当的保险产品和条款满足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需求。

其次,保险人需要具备强大的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能够按时足额地给付保险金。

最后,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保证签约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避免合同的不公平条款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出台,在确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附全文)

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附全文)

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附全文)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新闻发布会。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对《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保监发[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87号)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现就《指引》适用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一、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有《指引》所列举行为之一的,通常按照下列要求认定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法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不能按照前条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

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118条摘要:一、保险法117 条概述1.保险法117 条的立法背景2.保险法117 条的主要内容3.保险法117 条的作用和意义二、保险法118 条概述1.保险法118 条的立法背景2.保险法118 条的主要内容3.保险法118 条的作用和意义正文:【保险法117 条概述】保险法117 条是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

同时,117 条也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因法定事由、约定事由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等情形。

保险法117 条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行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经常发生的,因此,明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117 条的主要内容包括:1.保险合同变更的条件: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内容的变更。

3.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保险合同可以因法定事由、约定事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保险法117 条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1.规范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

2.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

3.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118 条概述】保险法118 条是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对终止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保险法118 条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规范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是经常发生的,因此,明确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理财规划师考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理财规划师考试.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衔接了新旧两法的适用性。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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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118条摘要:1.保险法117 条和118 条概述2.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3.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4.两条法律条款的实际应用案例正文:一、保险法117 条和118 条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保险法第117 条和第118 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和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具体规定,对于理解保险合同中的这两类重要条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合同成立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17 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三、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即使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18 条规定,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确保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能够得到保险保障。

四、两条法律条款的实际应用案例案例一:张先生于2018 年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 年。

在合同成立后的第三年,张先生因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被暂停。

此时,保险公司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根据保险法117 条,保险公司不能因张先生未如实告知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李女士于2017 年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5 年。

在合同成立后的第三年,李女士因工作繁忙忘记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118 条,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视为放弃解除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015年保险法(结合保险原理、司法解释)

2015年保险法(结合保险原理、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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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限制:
未成年人以死亡为标的的保险,只能由父母投保,且死亡保额不得超 过保监会的规定: <10周岁,不超过20万; 10=<年龄<18 不超过50万; 除父母之外,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实务中,很多保险都包含了死亡责任,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只有父母可 以为其投保,并且保额有限,保险公司则在超过保额限额的时候做特别约 定: 如果被保险人在18岁之前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不超过监管部门 规定的限额。
意外保险:可含各等级残疾责任 年金保险

养老年金:最低给付年龄不低于法定退休年龄,两次支付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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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概括:因约定原因导致本人法律上认可的利益真 实地损失时,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法释3.18:保险人给付费用型医疗保险金时,主张扣除从公费医疗或社会
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产品在厘定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 可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这条解释导致的问题马上会出现:双重赔付。重复投保也会得到重复赔付。
插入:社会医疗保险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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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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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概念: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承
保的对象,分财产保险合同(财产及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 同(人的寿命和身体)。
特征:射幸合同(相对确定合同)、最大诚信合同、诺成性合
同(不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不要式合同(保险单,其他保 险凭证或其他书面协议,第13条)、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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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118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117条和118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权益保障、合同解除和终止、赔偿计算和支付以及争议处理的重要条款。

首先,保险合同是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根据保险法117条,保险合同应当载明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赔偿和其他有关事项。

这些内容是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保险合同的权益保障包括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根据保险法118条,保险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三是保险标的灭失或者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权益。

此外,保险合同还可以因为合同期限届满、保险责任消灭等原因而终止。

再者,保险赔偿的计算和支付是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

根据保险法118条,保险赔偿的计算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

保险赔偿的支付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30日内作出核定并支付赔偿金。

最后,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根据保险法118条,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协商和调解是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保险法117条和118条为保险合同的权益保障、合同解除和终止、赔偿计算和支付以及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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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16条司法解释
保险法第116条司法解释是关于保险合同中误解解释问题的规定。

根据该条解释,当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条件或条款存在多种理解,导致双方对该条件或条款的含义产生差异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图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来进行解释。

首先,根据该解释,双方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

这意味着双方应当考虑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表达的真实意愿,以确保合同实现其预期目的。

这可以通过对合同的起草经历、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

其次,根据该解释,双方应考虑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与保险合同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惯例。

双方应当考虑在特定领域内公认的交易做法和常见解释,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同时,保险法第116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些解释的原则。

例如,当保险合同的字面表述与实践相冲突时,应当以实践为准。

另外,如果特定条件或条款可以有两种或多种理解,应当采用较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总之,保险法第116条司法解释为保险合同中存在误解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考虑合同的真实意图、交易习惯以及相关的解释原则。

这有助于双方解决因对合同解释产生的差异所引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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