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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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
第一节修改的背景
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
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但是无可置疑,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后,仍然存在着所有制立法以外的一种分类方式,所谓的两条腿走路、并轨的现象还存在。近十年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大家对
企业主体立法的思想已经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所以《公司法》存在这些历史局限性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我们国家著名的《公司法》专家江平教授有句名言,他说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公司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始终交织着社会关系和国家治理关系的大转变,具体体现在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从管理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国家控制到企业自治,从产权高度国有化到产权社会化,从完全国家意志到意思自治。《公司法》的修改起草始终交织着我们国家和社会从人治到法治的艰辛和困苦,应当说《公司法》虽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公司法》的制订标志着我们国家有一种全新的现代议程的公司制度。现在《公司法》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我们怎么评价《公司法》的历史地位都是不过分的。为什么这么讲?我这里有统计数据,截止到2004年第三季度,我国公司总数达到367万多户,其中内资公司有343万户,注册资本总额达137964亿元人民币,所以说注册资本额非常庞大。截止2003年底,我们4223家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中,有2514家进行了股份化改造,改制成为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改制面积达到60%。
所以说《公司法》的地位还是不容抹煞的。鉴于《公司法》有很多不足,所以几年前国务院组织研究修改《公司法》的问题。在这期
间由于我们建立中小企业的需要,在99年和2004年分别修改了一次,主要是适应中小板块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修改问题是态度一直是非常积极的,一直没有停止对《公司法》有关制度完善和建设方面的研究和跟踪。特别是这几年,每年都有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了《公司法》的修正案,对《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从制度建设到具体条文的修改等各方面的意见。比如说去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就有601位委员及十几名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公司法》的修订案,《公司法》的修改应该说从外部条件和制度本身都应该比较成熟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国外这几年对《公司法》的修改也是比较频繁的,比如说日本从90年开始到现在为止对《公司法》进行了十余次修订,美国也出台了2002年的《萨班斯公司法修订法案》,对《公司法》进行了部分
和全面的修订。
《公司法》具体来讲,这一次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具
体的问题:
一个是现在我们这部《公司法》是一部管理的法,主要是对公司的静态监管,侧重于登记。对于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保护机制不够,对于公司的诚信义务、公司的解散规定的不是很到
位,不是很具体。
同时,这部《公司法》是一部治乱的法,因为大家知道,这部《公司法》起草的时候正是89年对于公司出现严重混乱的情况下,在治理整顿公司的情况下进行起草的,所以这部《公司法》先治乱。对于一些80年代中期各国开始承认的公司制度,从成员管理的角度考虑没有采纳,比如说一人公司的问题。
第三,这部《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条件、形式、程序的规定比较僵化,不利于吸收社会进入市场进行投资。
第四,这部法律是一部国有企业的改革法,偏重于对国有企业如何进行公司化改制进行规定,带有很深的国企改革的烙印。有很多条款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进行设计的,同时有些条款虽然不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但是也带有很深的国有企业公司化的烙印。
第五,这是一部没有治理问责和可诉性的法律,就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比如说股东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职权都有规定,但是制度之间磨合还不够详细、不够润滑,没有可塑性。而且这些年来,我们出现的公司僵局的问题,股东会不能召开的问题,两个股东会和两个董事会召开的问题,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这部《公司法》都没有体现。那么当有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董事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在《公司法》上找不到具体的法律条文支持他们的请求,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说我们说这部法律缺乏一定的可诉性。
同时,我们认为这部法律对公司进入市场规范比较严,比如说实缴资本制的规定、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比如说公司审批的规定都是比较严,就是对公司,投资人进入市场规定的比较严。但是一旦出资人进入金融市场以后退出的时候,这部法律对于退出机制规定的比较弱,特别是比如说公司解散不进行疏散,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自己宣布解散公司不进行疏散,造成交易安全的不稳定,损害了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这种现象的制度规定不够有力。
同时这部法律对社会责任的规定相对来讲还是不够完善的,特别是我们注意到,这些年来国外《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公司的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