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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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区域(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等。

一、保税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国际贸易、国际中转、保税仓储、物流、保税加工主要政策:货物从保税区外运入保税区内不退税。

但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货物存放区内仓储企业,待货物实际离境后,凭出口备案清单、出口报关单等退税。

相关文件:1、财税字【1995】第0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国税发【2000】第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3、国税函【2005】第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2010年3月30日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

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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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企业是一家保税区内企业,该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后运至保税区,之后又将进口产品卖给境外企业C,并将货物运往境外,这两次资金流的转移应如何申报?A按照该笔交易的货物流来看,A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运至保税区,再转卖至境外企业C,货物均是存放在保税区。

从资金流来看,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货款和从C企业收到的货款的两次资金流转移均应按照该货物进入中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即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进口非居民的货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国际收支申报时,是申报在121010项下还是121030项下?A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要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转口非居民货物,同样也应申报在121030项下。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A根据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在我国关境内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由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目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

根据“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指导思想,海关会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69号令2008-01-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 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2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2

知识竞赛必答题1、《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指出,探索建立试验区检验检疫监管新模式,按照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一线”最大限度予以便利,主要实施进出境检疫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二线”在完善检验检疫便利化措施基础上,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2、《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区内面向试验区和国际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贵金属交易、交割和结算服务,提高人民币在国际贵金属市场上的使用。

3、《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所称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合入区项目指引》的通知》规定:适合入区企业类型有保税加工类企业、保税物流类企业和保税服务类企业。

5、《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支持青岛前湾、烟台保税港区检验检疫先行先试工作的函》规定:对进入交易(展销)中心的进境食品、化妆品、箱包、饰品、葡萄酒等商品实施“入区一次性检验检疫+出区分批核销”监管模式。

6、《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规定: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7、《保监会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中国保监会对上海保监局提出的有关事项作出批复,支持上海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航运保险定价中心、再保险中心和保险资金运用中心等功能型保险机构建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规定: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和自用型保税仓库。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所称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10、《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规定: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3.2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6.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

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8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

主要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22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15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33号公告,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85号,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申报单位”、“运输方式”、“提运单号”、“监管方式”、“备案号”、“许可证号”、“运费”、“保费”、“随附单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数量及单位”、“版本号”、“货号”和“海关批注及签章”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新增“贸易国(地区)”、出口“原产国(地区)”、进口“最终目的国(地区)”的填制要求;为报关人员准确填写“其他说明事项”栏目,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项目的填制规范。

三、删除“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报关单打印日期/时间”、“报关员联系方式”等已失去法律依据或不具备监管意义的申报指标。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新的经济性区域。临近
海港而设立的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由于保税区按照国际惯例运作,实行 比其他开放地区更为灵活优惠的政策,它已成为中国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桥头 堡” 。因此,保税区在发展建设伊始就成为国内外客商密切关注的焦点。保税区
具有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等功能,享有“免证、免税、保
1、物流中心(A)型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的海关监管场所。
2、保税物流中心型(A)的主要功能:物流分拨,配送。 备注:报税物流中心型(A)相对 B 型,A 型属于自用型。 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 1、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 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集中场所。保税物流中心(B)型审批权限 是:海关总署负责场所的审批,入区退税政策则由国务院审批。 2、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主要功能:物流分拨,配送。 3、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主要政策:除进口自用物资、设备不享受税收优 惠外,其他同出口加工区。 4、物流中心(B)型的海关监管特点: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进口货物一线放 开二线管理,即进境货物出具清单,进出口报关单在二线出具,但统计按进出境 口径掌握。 十、珠海跨径工业园区 1、珠海跨境工业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 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 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全国只有 1 个跨境工业园区就是珠海跨境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2003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二出口加工区1出口加工区是指一国或地区在港口机场附近等交通便利的地方划出的一定区域在区内搞好水电道路通讯厂房等基础设施用优惠办法吸引外国投资发展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出口加工工业以达到利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外资引进技术增加就业赚取外汇等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予以照章征税。
应当明确二十种不予减免税商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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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出境税收管理】从特殊区域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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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担保管理】在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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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境税收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从境外进入特殊区域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二、三项所列货物,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为开展加工、研发、检测、维修、仓储等业务所需的货物,予以保税;
第十七条【货物管理】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保税货物进行存放、使用和保管,并接受海关监管。企业如需变更区内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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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区内流转】特殊区域内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流转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申报流转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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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设备监管】下列进入特殊区域并予以免税的货物,海关按照减免税货物有关监管年限、后续处置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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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管制豁免】特殊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的,出区时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应当明确配额、许可证件主动申报、有效期限和特殊申报程序的相关规程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5.12.1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15.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

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的建议

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的建议

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的建议摘要:主要阐述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对其予以定义。

再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类别和管理模式论述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海关特殊监管监管区域对我国经济作用和存在的不足,同时又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建设性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问题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概念,功能,类别和管理模式(一)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概念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为进一步推动改革开放,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十五个保税区作为我国开放度最大的区域。

但是,对于保税区的性质定位在国内有不同的解读。

作为中央政府的国务院和海关总署认为保税区是海关监管区,自然应在关境以内,所以,十五个保税区监管办法都明确规定了保税区的所有进出境活动都要接受海关监管。

但是,保税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几乎都提出或规定保税区是国际公认的自由贸易区,按照惯例,自由贸易区是境内关外的区域,法理上认为在关境以外,所以,货物进出境是自由的(法律禁止的除外),而自由贸易区与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往来才受海关的管制。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地方政府先试的权力很大,所以,好几个省、市就对外按照自己的口径宣传和开发招商。

为了统一和加强对保税区的管理,国务院在九十年代中期召开了保税区工作会议,在会上对保税区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难以统一,最后国务院领导在总结时认为,我国的保税区目前还不具备国际公认的自由贸易区的全部要素,所以现在就实施自由贸易区的管理还不行,但是,可以采取一些有别于一般海关监管区的特殊政策和优惠,逐步往那个方向发展。

由此,就产生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说法。

当然,其后在国务院的批准下,出台了一些特殊监管措施,如进出境备案制等。

到2000年修订《海关法》时正式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写进了法律。

但是,《海关法》未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定义。

有学者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连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式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8]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8]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署加发[2008]256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3月 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对外公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加强《办法》培训、宣讲工作《办法》实施前后,各直属海关选派具有法律基础和核查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参加总署组织的统一培训。

各级海关也要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方式方法,做好海关保税核查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首批申领核查证人员的培训。

通过培训,务必使广大关员认识到,《办法》是海关在总结近30年来保税核查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的,是今后统一海关人员保税核查执法行为的标准,是海关加强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际监管的法律武器。

与此同时,各级海关还要主动、及时向管理相对人告知、宣讲《办法》,使得管理相对人充分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

重点使企业理解海关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施核查,是海关依据《海关法》行使监管权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一贯的做法,而不是新增的职能或执法手段;只要企业守法经营,配合海关依法核查,在正常开展的核查工作之外,海关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的负担,从而使企业提高支持海关开展《办法》执行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随着《办法》的实施和全国海关正在进行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的时机已经成熟。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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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企业是一家保税区内企业,该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后运至保税区,之后又将进口产品卖给境外企业C,并将货物运往境外,这两次资金流的转移应如何申报?A按照该笔交易的货物流来看,A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运至保税区,再转卖至境外企业C,货物均是存放在保税区。

从资金流来看,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货款和从C企业收到的货款的两次资金流转移均应按照该货物进入中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即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进口非居民的货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国际收支申报时,是申报在121010项下还是121030项下?A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要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转口非居民货物,同样也应申报在121030项下。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A根据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在我国关境内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由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目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

根据“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指导思想,海关会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与税收政策讲解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与税收政策讲解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与税收政策本文主要介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与自贸区相关的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4个区域的主要功能与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一)保税区的功能与进出口税收政策保税区又称保税仓库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类型之一。

它是经国务院批准划出来的一个特定区域,受海关监督和管理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

目前,我国正式投入运营的主要有: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富田、沙头角和盐田港、大连、广州、张家港、海口、厦门象屿、福州、宁波、青岛、汕头、珠海等保税区。

1、区域功能介绍保税区是以生产加工、自由贸易和转口贸易、仓储分拨、航运服务及服务贸易等为基本构架的口岸产业。

其中,物流仓储、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商品展示是最主要的四大功能。

(1)进口货物存储在保税区内,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免许可证,免保证金,货物存储期限不受时间限制,在未办理许可证或加工手册的情况下也能进口货物。

(2)区内保税货物销往国内时,快速办理清关手续,大大缩短交货期。

(3)不同的国内供应商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出口到保税区,待货物齐全后在保税仓库内拼箱出口,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范围内。

如果有逾期货物未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其拍卖,拍卖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退回货主。

(4)贸易中间商通过在保税区内分装、贴牌,换包装,充分发挥贸易商在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5)保税区能够便利转口贸易,增加有关费用的收入。

即可以从某国进口到保税区再出口到另一个国家。

因此,保税区不但成为了吸引国外资金、技术的投资促进区,而且也是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功能区和按国际惯例、国际通行做法运作的试验区。

2、进出口税收政策优惠保税区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

(1)进口环节税一是生产型企业进口自用基建物资、自用合理数量办公用品及生产用机械设备免税。

二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设保证金台账制度。

三是区内企业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实行征税,其进区时用于制成品加工的境外料件实行征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探讨

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探讨

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探讨【摘要】海关特殊监管区是一个在国内外贸易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特殊区域,其税收政策和制度对进出口企业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首先介绍了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定义和分类,然后分析了其税收政策和制度,接着探讨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方式和建议。

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了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的影响,并展望了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的现状和未来趋势,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政策、问题分析、解决方式、案例分析、影响、未来发展、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海关特殊监管区是指国家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一种特殊区域,具有特殊的监管、经济、税收政策。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经济贸易的日益繁荣,海关特殊监管区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可以享受更为灵活和优惠的政策,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税收作为国家的财政重要来源,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税收政策和制度需要更为严谨和合理的规划与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涉及到企业的利润分配、税收优惠政策、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收体系都具有重要影响。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税收政策和制度,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讨解决方式和建议,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验证研究成果,对于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制度,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的研究意义在于深入探讨当前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政策的实施情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提出解决方式和建议,以及通过案例分析进行实证研究,从而为未来进一步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政策提供借鉴和参考。

海关特殊监管区在我国外贸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税收政策直接影响到境内外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因此研究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问题对于优化外贸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特殊规定238 解释

特殊规定238 解释

特殊规定238 解释对于进口设备,我们在这里就不讨论这个问题了。

但是,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必须要有特殊规定。

例如,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进口设备,我们一般都会明确规定,如果这两类设备有特殊要求,应当办理特殊手续。

对于第一类设备,没有特殊要求,那么我们一般就会办理特殊手续。

这是一个很好的方法。

但是,对于第一类设备没有特殊要求,但其他的设备却需要办理特殊手续的情况下,我们一般会认为,这类设备不属于特殊贸易规定的必须办理特殊手续项目。

一、关于特殊规定的解释虽然特殊规定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会见到,但一般都会被理解为是针对某些特定的对象而制定的一些规范,而不是一般贸易的必须办理任何特殊手续。

一般贸易规定是指海关对各类对外贸易特别是特定的对外贸易中存在的违反进出口相关法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海关对进出口相关法规中涉及的所有对外贸易行为实施严格的监管和监控。

根据对外贸易中进出口环节税收有关问题的特殊性以及海关对进出口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广泛性与强制性的要求以及海关对进出口相关法规政策有关问题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

进出口商品涉及进出口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属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行监管办法》中的专门适用于进出口环节税收事项规定中一般业务程序之列;进出口商品涉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一般贸易税种以及进出口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事项规定之列;进出口商品涉及外商投资与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内容;属于海关监管范围内适用海关对进出境物品实行检疫、限制进出境措施等管理方面的规定内容。

具体适用情形依据海关总署第173号令《进口特殊货物单证填制规范》执行。

1、特殊规定的定义特殊规定(简称特殊的法规)是指有关进口和出口的特殊法规和政策规定,它所规定的内容不应限于普通意义上的进出口事项,而是一种管理规范的集合,如进口物品和出口物品等与进出口事宜有密切关系之行业中所必须遵守的制度规范。

特殊规定包括禁止进口、禁止出口三类特殊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6.11.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2号
•【施行日期】2016.11.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72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
题的公告
现将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出区返回境内的海关监管制度。

二、本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营非保税仓储货物,需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核准。

海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区内企业与保税货物有关的货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等开展稽核查。

海关可以对进出区非保税货物进行抽查。

四、适用“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区内企业,应使用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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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第169号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从规范对象看,169号署令主要针对通过口岸直接进出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和保税货物等三类特定货物。

其中“保税货物”限定于通过“公路口岸”进出境并侧重于保税加工范畴
的货物(即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货物),不包括侧重于物流配送、分拨的货物(如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

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

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

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集中申报的基本要素
必须经海关备案。

备案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备案的
海关和手续,备案的适用范围(如限定的三类货物),备案的资格条件(如主体资质、担保措施等),备案途径(如用法定格式的《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主体是具有特定资质的进出口收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127号署令),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报关单位,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报关企业不具备集中申报的主体资格,即使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下列三类是被禁止的:(1)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2)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3)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

范围限定三类货物。

根据169号署令第三条规定,只有下列三类货物才能集中申报:(1)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2)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3)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其中(3)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货物采用海运、水运、空运和铁路运输方式,不得实行集中申报。

上述三类货物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

另外,根据169号署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即滞报货物不能实行集中申报。

因此,即使集中申报的主体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货物在第三条规定的范
围内,如果到港超期未报,也不能采取集中申报方式。

地点限于同一口岸。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分别单独报关,不得集中申报。

“同一口岸”,应指报关单“进/出口口岸”项下填制的海关名称和4位代码都相同的口岸。

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将同一行政区域内邻近的港口整合成一个大港口,在国际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码,如宁波港和舟山港合并为宁波—舟山港。

但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海关,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

即使是同一收发货人名义下的货物,如果在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别进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在不同直属海关,以及在同一直属海关下辖的不同主管海关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方式是先分批进出,后集中申报。

分批进出采用的单证是集中申报清单,集中申报采用的是报关单。

如果先采用报关单申报,后分批提货,属于“集中办理手续”,但不能称为“集中申报”。

既然有先后顺序,就存在税率、税率适用日期的问题。

这是学习掌握集中申报管理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后面会进行分析。

属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下使用的特殊通关模式。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适用,因为通关作业方式的整合主要以电子通关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报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体资
质,适用范围,形式,单证填报规范,集中申报的期限,集中申报税率、汇率的计征日期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集中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直接进出的货物(即通称的“一线”),全部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包括限定的三种货物类型,适用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等关键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部分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适用169号署令的范围包括:
(1)备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担保。

清单格式,清单的申报、验放、删除、时限和归并方式。

(2)主体资质。

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170号署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参照170号署令实施分类管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所有企业将被分成AA类、A类、B类、C类和D类。

这样,C类和D类企业同样不得实行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3)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不适用的范围:
(1)货物的范围,不限于169号署令限定的三类货物。

(2)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不得采
取集中申报方式。

这点与169号署令是不相同的。

(3)税率、汇率适用的日期。

特殊监管区域适用的是报关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而不是169署令规定的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

(4)集中申报的期限。

不限于当月必须进行集中申报,只要在次月底前申报即可。

169号署令第十三条有一个限制:“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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