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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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

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

提请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实施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总署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所在地方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督促相关企业及时主动办理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确保顺利完成调整。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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