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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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民法/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期限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民法理论界就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性质所提出的不同观点,从民法规定各种期间的原理及其对法律关系的作用分析,进而认为20年期间的性质是权利主张的最长期限,法律设定20年期间目的在于补充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 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规定的两个20年期间有何区别,其性质如何?学者们对此解释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期间的起算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不同。前者普遍适用于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后者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前者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后者诉讼时效期间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延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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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不适用延长规定;前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后者发生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除斥期间。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被侵害而拖得过久,以致于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有规定不变期间予以限制的必要。由此可见,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其次,《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尽管可延长,但从条文本意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延长的期间并不包括限制诉讼时效的20年固定期间,否则该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别;再次,《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期间均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但他们同时也指出,《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措辞上不甚妥当,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易使人误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中规定的20年期间,在起算点和产生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有差异,故《民法通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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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20年期间,属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属除斥期间的规定。(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第四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理由是,20年期间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旨趣不同。20年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除斥期间一般较短,以20年期间为除斥期间未免违背除斥期间的性质。同时因其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期间的起算点也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故也不能将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设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目的,在于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无期限保护权利的缺点。(注: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

以上观点充分地意识到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20年期间的特殊性,也力求根据相关民法原理对此定性,但似乎均难以驳倒相反观点。本文认为,《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的性质,兼有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两方面的特点,应理解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其目的在于补充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首先,从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原理分析,难以得出《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性质上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结论。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其共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千变万化,仅用单一的期间制度难以约束,也无法包揽无遗。譬如,诉讼时效制度既不能适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形成权等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又因可以中止和中断而难以解决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久悬不决状态的问题。因此,各国民事立法中通常均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另定除斥期间以补诉讼时效期间之不足。只不过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一般是散见于各相关条文中,而不像诉讼时效制度那样有统一的规定。在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在价值定位、适用范围和客体、期间的弹性和起算点等方面均有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是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即该期间是自权利客观上发生之日起算,而非在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起算,并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会因期间的中止或中断而有所延展。可见,在期间的不变和起算点上,其同于除斥期间而有别于诉讼时效期间。但我们也不能以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将它断然地归为除斥期间。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届满,最终消灭的是胜诉权,不是实体权利。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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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相对而言均较短,否则就与立法本意不符,难以达到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所以,在期间的长短和产生的法律效果方面,20年期间的规定又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有别于除斥期间。鉴于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法律确定一定的时间作为权利的保护期间,并非只有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两种。

至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尽管在内容表述上与《民法通则》有所区别,但应无质的差异。在起算点方面,继承法规定是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即反映其是以权利客观上的发生为起算点;在法律效力方面,继承法规定“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本意应是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这是因为其是否有延长的可能,只有经受理后才能明了,由此说明不让当事人享有起诉权是难以成立的。退而言之,即使是起诉权消灭,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

其次,从法律规定期间的类别分析,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观点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同语反复之嫌。众所周知,法律赋予期间具有法律意义,并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使之体现不同的价值功能,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使法律的调整有的放矢,使法律的公正能得到较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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