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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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33 更新时间:2010-6-17 15:45:47
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
一、税收
(1)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国发[1991]12号)。
(2)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3)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中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
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国发[1991]12号)
(4)以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5)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发[1991]12号)。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9)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10)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l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0]173号)。
(11)科研机构的技术转i叫女人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iL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45号)。
(1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营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人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45号)。
(13)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2000]24号)。
(14)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
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陈《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202号)。
(15)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白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
(16)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
(17)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山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
(18)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19)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省委发[1999]36号)。
(20)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没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甘政发[1991]168号)。
(21)高新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和减免返还的税收,作为政府对开发区的投入。费用由开发区财政部门收取,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主要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山让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山让金管理费、土地出让金业务费等)。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三年的返还照顾;投资方向调节税依国家产业政策酌情照顾(甘政发[1995]8号)。
(22)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1000万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
(23)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
(24)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
(25)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同定资产投资力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甘政办发[1997]33号)。
(26)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山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甘政办发[1997]33号)。
(27)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山境外(甘政办发[1997]33号)。
(28)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90%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10%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资金集中使用(兰政发[2000]73号)
(29)高新区内征地和建设过程中的耕地占用税、各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均有高新区税务部门征收,并留高新区财政。其中耕地占用税由高新区返还行政区50%(兰发[2000]49号)。
二、进出口
1、有关进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国发[1991]12号)
2、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1)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山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人国际市场。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国发[1991)12号)。
三、信贷
1、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国发[1991]12号)。
2、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国发[1991)12号)。
3、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递折旧(国发[1991]12号)。
4、继续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及公用事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等(国办发[2005]15号)。
四、土地
1、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2、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
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山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山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甘政办发[1997]33号)
2、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尹:发区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办发[2005]15号)。
3、高新区用地实行计划单列。管委会按照《土地法》及有关部门规定,直接与‘封闭”管理的乡、村商签征地协议,土地转用、征用手续经高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管委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时,送市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府不再考核区内土地使用平衡计划。高新区用地m管委会名义分期整体征用,达到“六通一乎”后出让,经国家批准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不论任何单位和项目申请征用,均须管委会批准(兰发[2000]49号)。
五、管理权限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l、市委、市政府对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实行垂直领导。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是市委、市政府的派山机构,行使市级经济、行政和社会管理权限,并直接对市委、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为行政建制,人员实行行政和事业混合编制,领导干部月高配一级。管委会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行使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权限,业务直对省相关部门,同时报市相关部门备案。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与高新区相关职能部门是业务指导关系,互有通报工作情况的义务.
2、高新区规划面积和区域界定为:政策区东至610-1规划西路,西至天水路,北临雁滩乡(沿黄河南河道北侧,以高山南河道
4米的等高线为界),南至定西南路、定西东路、兰州鱼池南界。新建区为雁滩乡606、606-1路以东的7.56平
方公里.崔家崖乡马滩村2.7平方公里。该范围内的一切征地申请与建设项目,均由高新区委会土地规划建设局管理审批(报)。其中雁滩乡的均家滩、南面滩、骆驼滩3个行政村2.65平方公里和七里河区马滩村2.7平方公里划归高新区作为“封闭”管理的试点。管委会对该区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辖区内的农业、农村、农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全责。原有区、乡、村属企业税收由高新区税务机关统一征收,按原区、乡则政分成办法,分别返还区、乡财政。
3、高新区财政局负责区内财政收入和支山,对区内企事业单进行财务会汁监督管理;负责区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负责内企事业单位国家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负责区内会计人员管理和培训工作;审批管理高新区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决定评估项目的立项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负责国有资产经营形式的审核;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发放国有资产证书,并接受其监督。
4、高新区工商分局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负责管委会批准进区及区内企业的注册登记(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监督管理工作)。
5、高新区同税分局、地税分局、市国税涉外分局、市地税涉外分局负责管委会批准进区及区内注册、区外设厂生产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和有关税收业务的审批管理工作。
6、管委会根据兰州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审定区内建设性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委托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迭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定期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管委会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区内务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和城建监察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管委会受市政府授权负责统一办理区内土地的征用、评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工作,并实施区内土地监察工作。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确权发证和抵押手续。
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拆迁用地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扎经审批的事项定期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管委会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产籍和房地产(含涉外房地产)项目的审核及房地产市场管理(包括房地产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房屋拆迁等)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拆迁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入负责办理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的转让、出租工作。经审批的事项定期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高新区内国家允许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按规定统一发给管委会各项《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据由市财政局供给。高新区内土地征、出让、出租、转止、基建和市政管理等方面国家规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区内基设。征地管理费市、区收取的部分(市20%、区70%)改由高新区减额收取,以减少土地开发成本。
11、管委会负责区内的绿化、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建设和管理,包括区内道路、广场、园林绿化、临街建筑物、构筑、公共设施、广告标牌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等。负责区内环保工作,制定环保管理监督办法,改善提高环境质量。高新区内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同步建设并管理。
经济技术开发区
l、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立项审批权限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负责进区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并代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进行初审。
2、鉴于经济区、安宁区的发展涉及到新城区的建设,为保证新城区规划严格实施,协调三方统一、有序、快速发展决定设立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济区分局),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行双重领导。其行政业务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管理为主,党组织关系由经济区党工委负责。行政干部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名、征得经济区党工委同意后,分别按有关程序任免。经济区分局具体方案报市编委审批后执行。经济区分局履行市一级规划土地管理权限。
(1)
负责统一办理区内的土地征用、评估,并实施区内土地监察工作。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办理固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确权发证和抵押手续。核发统一编号的《拆迁用地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经济区成立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内土地的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并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拍卖出让。拍卖出让收入直接划人安宁区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城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
(2)
经济区根据兰州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经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审定区内建设性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和设计。核发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年计划建设的项目要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3、经济区受市政府授权,负责区内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和城建监察工作。核发统一编号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经济区受市政府授权,负责经济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做好房屋登记、产籍档案建立和房屋面积测量、平面图绘制和基本情况统计等工作;成立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经济区房地产交易一二级市场管理,做好经济区的商品房预售管理以及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中介核准、评估机构资质初审和房屋租赁管理等工作;负责经济区房屋拆迁安置、审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负责经济区的物业管理,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查和审批。审批的事项定期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负责经济区的财政预决算、预算外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监督。经济区和安宁区财政实行一个金库,经济区实行支单列。涉及经济区、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经济区和安宁区要统筹考虑,共同山资建设。
国家级开发区政策文件要目
(1)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
(4) 科技部关于
印发《关于加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函——国科发火字[1999]302号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9)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文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2]61号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2号
(12)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创新纲要》的通知——国科发火宁[2005]16号
(13)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省委发[1999]36号。
(14)
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黄河上游甘肃段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甘政发[1988]131号
(15)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甘•肃黄河上游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甘政发[1991]106号。
(16)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91]167号
(17)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91]168号
(18)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91]169号
(19) 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甘政发[1995]8号
(20)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1996] 80号
(21)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1997]
33号
(22)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市委发[1994] 58号
(13)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兰发[2000]49号
(24)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兰政发[2000] 73号
(25)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经济区和安宁区管理体制,加快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市委发[2003]24号
(26)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兰政办[200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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