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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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卷第1期 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年1月Vol .21No .1 Journal of J ing men Technical College Jan .2006
[收稿日期]2005-06-16
[作者简介]邱文华(1964-),男,湖北宜城人,襄樊学院法律援助工作处主任,硕士,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兼职律
师。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两个问题
邱文华
(襄樊学院政法系,湖北襄樊 441053)
[摘 要]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担,是处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案件的两个重要问题。由于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为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宜采“客观说”;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是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为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关系,不宜让监护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657(2006)01-0058-03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一种连带责任,对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特征、内部责任的划分等均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值得研究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的认识。对此,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因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该说又分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两种观点。共同故意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成立主观上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成立不以存在共同故意为限,共同过失亦可。该说统称为主观说。
[1](P692)
根
据该说,构成共同侵权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同的过错。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宜采取“主观说”,而宜采“客观说”,即只要数人之共同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在所不
问。理由如下:
(1)“共同故意说”忽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法法理不同于民法法理。将刑法上共犯构成理论简单套用到共同侵权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其一,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作用不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犯罪,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与民法上规定共同侵权的出发点并不相同。从表面上看,二者都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从立法初衷来看,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制度是由于共同故意犯罪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大于单独故意犯罪,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证罚当其罪,必须对其做专门规定并从重处罚。之所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共同故意犯罪,而将共同过失犯罪排斥在外,是因为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与单个犯罪在主观恶习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没有实质区别,无单独规定和加重处罚之必要。一言以蔽之,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并将其限定为共同故意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罚当其罪。但是,民法上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出发点却有所不同,它不是为了体现“责当其行”,保证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损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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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相适应,而是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切实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简单地说,共同犯罪制度重在考虑如何正确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其重点在加害人这面;而共同侵权制度重在考虑如何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其重点在受害人一面。
据上所述,由于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共同侵权制度旨在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能以共同故意即共同意思联络为限。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共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使有的行为人是过失,或者行为人均为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甚至于在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缺陷等场合,有的行为人无过失,也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一,一般地说,二人以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共同给他人造成损害,该损害往往比一个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重,因此,在这里法律不应把着眼点放在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上,而应放在如何合理地
,即放在如何确保受害人所受损失获得补偿上。如此考虑问题,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连带责任最容易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那么在二人以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场合,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他们的侵权行为也应是共同侵权行为。再从实践来看,二人以上行为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场合,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际上是数个侵权行为交互作用的结果。在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时如此,在行为人无共同意思联络时亦然。既然如此,不论行为人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他人损害,并且依法应构成侵权责任,就以共同侵权行为论,适当加重他们的责任,即令其负连带责任,并不算苛刻。第二,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要负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多少损失的责任。尽管人民法院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但从终极的意义说,还是要由受害人举证。在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所受的某部分损失是由哪个行为造成的,很难区分,受害人也难以举证。这样,如果固守共同意思联络的主观说,在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他们损害却无共同意思联络时,只能是各个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单独负责,这样,势必导致这样的后果:一是人民法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决,二是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如果不论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侵权行为共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以共同侵权行为论,上述弊端就会得到克服。
其二,刑法法理不同于民法法理。刑事责任理论和民事责任理论虽有一些相通之处,但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而言,在数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民法上可以让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是不可想象的,是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格格不入的。台湾学者及司法实务界也认识到“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2](P308-309)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2)“共同过错说”忽视了特殊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
“共同过错说”将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都包括在内,克服了“共同故意说”的局限,并且涵盖了绝大部分共同侵权案件。但是,这一学说也还有一些疏漏,这就是特殊共同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大部分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要求有共同过错。
应予说明的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放宽到有的行为人无过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只能在我国民法承认无过错侵权责任场合才允许。譬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的赔偿责任、相邻权人责任、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饲养责任等场合,才有可能在行为人无过失时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无过失之行为人也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以有共同过错为原则,以无共同过错为例外。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从要求为他人行为负责这一点来看,也是一种加重责任。正因为如此,为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承受过重负担,在规定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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