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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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控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和管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划定,分级管理;(二)保障生态,促进发展;(三)严守红线,严格执法;(四)部门联动,公众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情况作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目标执行情况的内容。

二、划定与调整第五条【划定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为前提,依据下列因素进行:(一)国家和本省的生态保护目标和要求;(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三)河流、湖泊、湿地、森林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第六条【调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一)因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需要调整的;(二)因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天津市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的划定成为了刻不容缓的任务。

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江西是中国生态资源最为丰富的省份之一,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生态环境破坏问题。

为了保护江西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保护,江西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

下面提出本人的建议方案,供参考和探讨。

一、划定原则1.经济、生态两个方面考虑。

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但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需要,两者要有机结合。

2.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生态环境、地形地貌、土地利用状况、历史文化遗产等。

3.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需要科学合理、公平公正,不能因地制宜、片面追求规划方便而放弃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二、划定范围1.基本范围。

江西省全境。

2.具体范围。

按照区域和功能分别划分。

(1)区域划分。

江西省可分为以下区域:赣江流域、鄱阳湖流域、信江流域、抚河流域、赣南山区、赣西南山区、湘赣边区等。

对于这些区域,要根据各自特点考虑范围。

(2)功能划分。

按照生态功能,可将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修复重点区、生态安全防护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需严格限制人类活动、保持自然状态、防止任何损害的区域;生态修复重点区是指已经受到损害但具有修复和恢复能力并具有高生态价值的区域;生态安全防护区是指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加强保护的区域。

三、划定依据1.地形地貌。

江西省地形复杂,山地、丘陵、平原、盆地、湖泊、河流等自然地貌对于生态环境具有不同的影响。

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需要综合考虑地貌因素。

2.气候条件。

江西属于亚热带湿润气候,降水充沛,气温适宜。

但也存在着台风、暴雨、干旱等自然灾害,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也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3.土地利用状况。

江西是一个农业大省,土地利用情况也比较复杂。

划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需要考虑土地利用状况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

4.历史文化遗产。

江西地域广阔,历史与传统文化遗存的资源丰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保护红线(以下简称红线)是指国家、省、市生态空间保护的重点区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自然生态系统,包括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土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自然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三条红线管理原则是“加强保护、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协同推进”。

加强保护是红线管理的核心,分类管理是保护策略的关键,综合治理是保障红线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的必要措施,协同推进是推进红线保护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国家、省、市应当统筹推进红线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空间结构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红线划定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是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全国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红线划定应当依据全国生态安全屏障战略规划、生态管控红线界定技术导则等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先科学、后红线”的原则,严格限定划定范围,确保划定结果合理、科学、可靠。

第七条红线划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众参与、透明公开、合法合规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到程序正当、结果公正、依法公开。

第八条红线划定应当重点保护以下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一)森林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二)草原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三)河湖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四)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五)土地资源;(六)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安全屏障。

第九条初步确定红线划定范围和保护界线后,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红线划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红线划定范围,红线内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章红线保护第十一条国家和本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红线保护的领导,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包括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同时适用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第四条[部门分工] 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省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工作职责:(一)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

(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生态保护相关补偿政策和制度,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工业企业的退出与转移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江西省财政厅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和纳入城乡规划的湿地、绿地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江西省农业厅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宜农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红线内规模畜禽养殖业的退出与转移机制并监督实施。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以下简称“红线”)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一、总则红线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的目标要求下,划定的生态功能区域。

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红线范围、划定标准和保护措施,加强对红线区域的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二、红线划定与调整1. 红线划定的基本原则:(1)科学性原则: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管理需求,进行合理划定。

(2)综合性原则:综合考虑区域内生态系统的相互关系、整体效益和可持续发展需求。

(3)可行性原则:基于现有资源和管理条件,划定具备可行性的红线区域。

(4)公开性原则: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2. 红线划定的程序:(1)科学调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估,明确生态功能区划分指标体系。

(2)专家评审:邀请相关专家对划定红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

(3)公示征求意见:将划定的红线范围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4)出台实施方案:根据评审和意见反馈,制定红线划定的实施方案,并报批相关部门。

3. 红线调整:(1)必要性评估:依法对红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确保调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2)程序规定:调整红线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保护措施:对调整后的红线范围,要根据保护要求加强管理和保护措施。

三、红线管理1. 生态保护措施:(1)资源合理利用:加强对红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绿色发展模式。

(2)生态修复:对红线区域内受损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恢复,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抗干扰能力。

(3)禁止性规定:对红线区域内的破坏性活动进行全面禁止,包括矿产开发、土地整治等。

2. 监督与执法:(1)建立监测体系:建立红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红线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实时监测和评估。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2022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源于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系统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空间不断被侵占,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遏制这种趋势,必须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生态区域进行严格保护。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当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和动态性的原则,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态功能的重要性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其范围涵盖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如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维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

在管理体制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调整方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各项管理措施。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这种明确的职责分工,有助于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生态保护红线的有效管理。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活动管控,《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如原住民的生活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必要活动等。

同时,对于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确保其符合生态保护的要求。

为了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效果,《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监测评估和监督执法的重要性。

要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实时掌握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

定期对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成效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便函〔2021〕583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规范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日。

联系人: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电话:(010)65645418传真:(010)65645411邮箱:*******************.cn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政编码:100006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包括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同时适用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第四条[部门分工] 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省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工作职责:(一)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

(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生态保护相关补偿政策和制度,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工业企业的退出与转移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江西省财政厅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和纳入城乡规划的湿地、绿地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江西省农业厅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宜农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红线内规模畜禽养殖业的退出与转移机制并监督实施。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局,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地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地相关工作程序,我局制定了《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2024年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规划第四章调整第五章保护第六章建设第七章附则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地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地相关工作程序,促进自然保护地科学、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自然保护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本规定所称的自然公园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

其中,风景名胜区实行单列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设立第四条拟申请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应与《江西省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2022-2035年)》相衔接。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

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源开发活动;(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附件2江西省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技术指南》)要求,本次试点省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对象为国家生态功能红线,旨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科学构建国家生态安全格局。

江西省生态功能红线划定类型包括重要生态功能区红线,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红线和禁止开发区红线。

江西省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南岭山地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以及《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的东江源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鄱阳湖湿地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浙闽赣交界山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南岭山地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总面积分别为16319平方公里和39221平方公里。

根据生态系统服务重要性评价结果,将极重要和高度重要区域划为生态功能红线,面积为19486.79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1.66%。

江西省生态敏感区主要包括水土流失敏感区、地质灾害敏感区、及河湖滨岸敏感区。

水土流失敏感区主要分布在鄱阳湖平原、吉泰盆地、赣州盆地周边的广大山区,包括五大河流上游及东江流域、渌水流域等;地质灾害敏感区主要分布于赣南地区和赣西北地区,还包括东江流域、赣江上游、修水中上游、信江流域、袁水流域等;河湖滨岸敏感区主要分布在境内赣江、抚河、信江、修河、饶河和鄱阳湖以及长江部分岸段等湖泊滨岸地带。

江西省生态脆弱区主要为红壤丘陵山地生态脆弱区,主要分布在赣南地区。

根据生态敏感性评价结果,将极敏感和高度敏感区域划为生态功能红线,面积为20364.90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2.19%。

江西省禁止开发区红线主要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名录》,江西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共计12个,总面积2145.44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和缓冲区面积为1027.60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0.61%。

通过重要生态功能区红线,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红线和禁止开发区红线综合叠加分析,江西省国家级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总面积为37515.98平方公里,占全省面积的22.48%。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包括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同时适用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第四条[部门分工] 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省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工作职责:,一,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

,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生态保护相关补偿政策和制度~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工业企业的退出与转移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江西省财政厅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和纳入城乡规划的湿地、绿地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V1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V1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V1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的不断升级,大量的土地资源、水资源、空气资源等被严重浪费和破坏,导致生态系统的崩溃。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确定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

为了更好的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正在试行生态环境监督办法,以构建一个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

一、生态保护红线的作用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系统保护地区,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

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2. 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连通性;3. 保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4. 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生态环境监督办法的实施生态环境监督办法是为了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推动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

生态环境监督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任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惩处;2. 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3. 完善环保法律体系,提高行政执法能力;4. 构建多部门联合作战机制。

三、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的重要性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能够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其次,能够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最后,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论通过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在生态保护方面的极大作用。

加强生态保护,不仅是国家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目标,同时也是全人类的共同期盼。

因此,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将会迈上一个新的高度。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本月修正2023简版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本月修正2023简版

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红线管理办法(试行)一、背景与意义红线管理是指通过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对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进行管控,以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

红线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国土空间的管控,有效遏制过度开发和过度建设的现象,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土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红线管理的范围和原则红线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用地、农村用地、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

在红线管理中,需要遵守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对所有开发和建设活动实行公平公正的管理和监管,不允许特权和不公现象的存在;2. 依法依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管,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3. 综合协调原则:在红线管理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综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确保合理的发展和保护;4. 可持续发展原则:红线管理办法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5. 风险防控原则:红线管理办法应对潜在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确保管理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三、红线管理的具体规定1. 红线划定:根据国家规划和发展需要,划定城市用地、农村用地、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的红线范围;2. 用地审批和许可:对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活动,需要进行用地审批和许可,确保合规合法;3. 限制条件设定:对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如容积率、建筑高度、土地利用方式等;4. 管理与监督:加强对红线管理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保障红线管理的有效性;5. 红线调整和变更: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对红线进行调整和变更,但需按程序进行,并保持透明和公正。

四、红线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政府责任: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红线管理办法,加强对红线管理的组织领导,定期评估和完善红线范围;2. 开发商责任:开发商应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用地审批和许可程序,并按照规划和限制条件进行建设和开发活动;3. 公民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红线管理办法,不做违规开发和建设的行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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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包括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和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同时适用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第四条[部门分工] 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省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工作职责:
(一)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

(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生态保护相关补偿政策和制度,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工业企业的退出与转移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江西省财政厅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和纳入城乡规划的湿地、绿地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江西省农业厅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宜农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定红线内规模畜禽养殖业的退出与转移机制并监督实施。

(八)江西省林业厅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林
地、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江西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及水利工程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十)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众参与]各级政府应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划定原则]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制性原则。

在事关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二)合理性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在科学评估识别关键区域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与管理可行性,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协调性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区划、规划相协调,并与林地、草地、湿地等领域管理红线相衔接,形成合力,增强生态保护效果。

(四)可行性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
容量空间,切合实际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并落到实地。

(五)动态性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应稳定增加。

第七条[划定程序]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按以下程序划定:
(一)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和我省实际,提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征求各设区市政府意见。

(二)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提出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公示后报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三)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各设区市政府提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进行技术审查,拟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征求意见稿),征求省直各有关部门意见。

(四)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划进行审议,公示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划定类型]根据区域生态功能,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水源涵养保护红线、土壤保持保护红线和洪水调蓄生态保护红线区等四个类型。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是指以维系区域生物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景观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重要区
域。

(二)水源涵养保护红线是指以水源涵养功能为主的森林、草地、湿地、水源地等生态系统区域。

(三)土壤保持保护红线是指以水土保持功能为主的生态系统区域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敏感区、脆弱区域。

(四)洪水调蓄保护红线是指具有滞纳洪水、调节洪峰能力与作用的重要水域,包括《国家蓄滞洪区修订名录》中的洪水调蓄区,以及省内具有洪水调蓄功能的流域性水域。

第九条[调整条件]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原则上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经设区市以上政府批准,必须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区域。

(二)经法定程序调整的各类保护地。

(三)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战略资源开采区域。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市政府向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应说明调整理由、调整方案和公示情况。

(二)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按原
程序执行。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调整完成后45日内将调整结果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总体保护要求]在各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限制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禁止建设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工程项目,确保自然生态用地性质不转换、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保护责任不改变。

江西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要求,建立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分区管控]在各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依据生态系统脆弱性、敏感性和服务功能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实施分区管控。

一级管控区范围应至少包括以下区域: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的禁限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以上地质公园的核心(一级)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划定的生态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一级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二级管控区范围为除一级管控区以外的其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第十三条[一级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禁止一切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对生
态环境敏感性特征产生加速影响的、对受保护动植物、生境及生态系统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开发建设活动。

一级管控区内涉及其他保护地的区域,按其保护地属性已有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严落实管控。

第十四条[二级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二级管控区作为一级管控区的补充,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除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外,允许适度的生态旅游、探矿、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以保证区域战略资源和生态产品的供给,保障民生。

二级管控区内涉及其他保护地的区域,按其保护地属性已有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严落实管控。

第十五条[生态建设]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森林、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

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田还湖等生态保护项目应优先布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

第十六条[违建项目整治]各设区市政府对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已建违法违规项目应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第十七条[生态补偿]省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而导致利益受到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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