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石某某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石某某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12.17裁判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正文石某某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石某某,男,36岁,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
被告: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沈云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开发完成了“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I.0”,原告是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华仁公司销售的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单板机)使用的系统软件指令代码序列及硬件使用配置、键盘布局、操作显示内容等与原告涉案软件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安装至单板机内向生产线切割机床的厂商销售,每月销售单板机多达200余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315十大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315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广州市法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八大典型案例案例一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消费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陈某通过某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该商品销售页面注有“拆充电池15A助力90KM”的内容。
经检测,涉案电动车电池初始容量为11.956A。
公司提交车辆生产者出具的《技术说明》,称基于电池容量为15Ah 的情况下,以均速25KM/H、再以50%靠人力、50%靠电力的计算方式可得出车辆总里程为90KM的结论。
陈某认为某公司构成欺诈,诉请公司要求返还购物款、支付三倍赔偿金、检验费、律师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动车销售页面的商品名下注有“拆充电池15A助力90K M”的内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可以得出该车可助力行驶90公里的印象。
但从《技术说明》可知,该结论并非经实验测试所得而纯属理论计算,且50%靠人力、50%靠电力的比例分配也缺乏依据,与消费者的使用期望和日常用车经验不符。
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经审核发布上述夸大宣传的内容用于商品销售,属于虚假宣传,且该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应认定为欺诈,公司依法应承担价款的三倍赔偿。
公司的欺诈行为足以影响陈某合同目的的实现,对陈某退货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在购买电动车时,续航里程是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某公司作为平台销售者,未对产品进行审核,在商品销售页面作出夸大宣传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民事审判四庭二〇二一年十月)目录案例一股东身份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原告某经管中心诉被告某石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二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三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之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某诉被告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四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陈某诉被告甲生物公司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案例五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所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例六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七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八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原告高某诉被告龚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九股东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十公司应依据有效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原告陈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例一股东身份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原告某经管中心诉被告某石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石油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某经管中心、甲公司。
2004年3月29日,某经管中心与甲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某经管中心以100万元对价将其持有的某石油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此后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双方进行了章、证、照、财务文件资料的交接,某经管中心退出某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0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案例1四维公司与香港蓝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跨境支付汇差负担约定效力认定基本案情2015年,香港蓝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蓝波公司向四维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9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为港币2452万余元。
四维公司以人民币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于2016年与蓝波公司签订《付款汇率确认书》,约定将已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汇率由人民币折算为港币后再按照款项支付当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据此计得已付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部分作为汇差,由四维公司另向蓝波公司支付。
四维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蓝波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蓝波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四维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
裁判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付款汇率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汇差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四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四维公司向蓝波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为便利对跨境支付汇差负担问题所作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对汇率波动商业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鑫宇公司诉ICE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香港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认定基本案情2015年,香港企业ICE-ZONELIMITED(以下简称ICE公司)与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ICE公司向鑫宇公司采购服装,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9.2万元。
内地居民陈某香以ICE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
广东高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广东高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18-12-9)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一) 基本案情2003年4月,东亚公司注册成立,由麦某夫妻二人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股东为麦某、陈某和苏某,麦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7月,麦某代表东亚公司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750亩土地进行开发。
随后,麦某以东亚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余万元。
2004年1月,麦某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并以长新公司(股东为麦某夫妻二人)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又以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土地开发相关款项。
2005年6月,麦某与陈某用两人共有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贷款660万元,用于长新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6年4月,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指控麦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同年8月,麦某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二)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东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注册资金、增加注册资金以及经营期间的主要资金均由麦某提供,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故于2018年1月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法院宣告被告人麦某无罪的生效裁判。
(三)典型意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某些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难点问题。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该案对于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保障力度,增强民营企业的安全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企业家依法经营企业和办案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金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金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5【案件字号】(2021)皖08民辖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金华;吴晓国【当事人】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金华吴晓国【当事人-个人】石金华吴晓国【当事人-公司】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治友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治友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治友【代理律所】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金华;吴晓国【本院观点】石金华与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石金华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金华的户籍地即住所地在安庆市宿松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金华与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石金华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金华的户籍地即住所地在安庆市宿松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主张石金华在它处形成经常居住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审裁定驳回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6:14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金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08民辖终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市广路自编10号二楼。
广东父子,做局中国诉讼欺诈第一案
广东父子,做局中国诉讼欺诈第一案作者:春天来源:《莫愁·天下男人》 2011年第9期春天衣锦还乡,出手助大哥2004年1月上旬,广东雅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赵胜云从香港疗养回来,准备到公司去看看。
当他走到公司大门口时,却被保安拦住。
他以为保安是刚上岗的新员工,不认识他,便向其说明了身份。
谁知保安说:“我们的大股东是赵永帆,不是你。
”赵永帆是赵胜云的堂哥,是雅盛公司的另一个股东。
赵胜云当即给赵永帆打电话,对方却掐断了电话:再打公司财务、行政等部门办公电话,竞已找不到一个故人。
这是怎么回事?自己明明是占公司55%股权的大股东,怎么突然间就江山易主了呢?赵胜云顿感情况不妙今年54岁的赵胜云与60岁的赵永帆都出生在广东省佛山市张槎镇。
他们虽是堂兄弟,但性格迥异,赵永帆性格刚烈,爱打抱不平,但赵胜云却胆小谨慎,性格柔弱。
1978年,赵永帆与赵胜云相继涉足建筑行业,成了工地上的包工头。
1980年,一家化工厂欠赵胜云五千余元的工程款,可他催了好多次,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拖延。
就在赵胜云急得焦头烂额时,赵永帆赶来了。
他挑出几名身强体壮的员工,直奔化工厂而去。
欠债的化工厂见赵胜云带了这么多人来,也将工厂的工人叫了出来。
双方言语不和,最后动起手来。
打斗过程中,化工厂一个工人突然用手中的木棍向赵胜云头部打来,旁边的赵永帆见状将堂弟推开,自己脑袋却挨了重重一棒,鲜血当即流了下来。
正在这时,警车鸣着笛开了过来,斗殴的人群四散逃开。
没来得及跑掉的赵永帆与赵胜云被警察逮了个正着。
在派出所里,兄弟俩将情况一五一十地讲了一遍。
负责办案的民警认为此事主要错在化工厂,且斗殴双方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对他们进行一番教育并各罚两百元钱之后,便放了回来。
人是放回来了,但不少工人认为干活辛苦,还经常被拖欠工资,便纷纷回老家了……第二天,万分沮丧的赵胜云找到赵永帆说:“大哥,我的建筑队怕是办不下去了,我想到香港去闯闯。
”赵永帆沉吟半晌说:“如果在香港混不下去,随时回来找我。
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03.25裁判规则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第35条、第74条基本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
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谢谢观看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04•【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目录1.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2.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3.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4.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5.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6.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7.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8.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9.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10.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视为对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
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认可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上诉,但对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事实】甲上市公司是一家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
报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
2018年4月13日,甲上市公司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在收入确认方面有会计差错,预计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
公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
2019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上市公司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
论文编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罗锦荣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二○一八年五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摘要《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被认为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的对抗力,然而在实践适用过程中,裁判者对于“谁”、基于“何种外观事实”、得以对抗“谁”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需要深入挖掘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之构成原理,以及实证考察我国股东登记制度之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纷争的各类“第三人”范围,方能准确适用该条款。
本文正文有五章组成。
第一章是商事登记之对抗力概述,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商事登记之对抗力,股东登记系商事登记的一种,因此应探究商事登记对抗力构成的一般原理;第二部分旨在辨析商事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二者具有重合部分,厘清关系有利于下文之论述;第三部分提出关于登记、公示与对抗力的关系的理论体系。
第二章是我国股东商事登记规定之规范分析,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基本规定,明确我国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依据及其所欲设的适用情形;第二部分为我国股东登记之公示,旨在揭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展示的登记所缺失的股权相关信息,并不具有对抗力;第三部分是关于股东商事登记所依据的外观事实之探索,主要讨论备案章程关于股权相关信息之记载是否应当具有对抗力;第四部分则是解释登记主体错位的修正,虽然股东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公司,但是股东享有请求公司登记之权利,其承担怠于变更登记之不利后果具有正当性;第五部分通过法条解释,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讨论股权处分相对人是否为“第三人”,此章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讨论“一股再处分”中的第三人,本文基于股权转让意思主义的理论前提,认为股东转让全部股权、股权内部转让、章程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下存在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二部分讨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中的“第三人”,本文在区分登记对抗与隐名出资的前提下,认为在不完全隐名之情形下有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三部分分析第三人善意的认定,认为第三人之善意应当以股权处分时第三人查询工商档案为判断标准。
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高思律师事务所
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马慧琴案例简介:张某、李某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其中张某持有公司股份10%,李某持有公司股份15%,其余该公司75%股份由B公司持有,B 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
A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将其拥有的两项专利转让予C 公司,张某、李某得知后,认为该转让专利的行为有损公司利益,便以B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C公司将已受让的两项专利返还A公司。
B公司、C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应诉,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又通知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公司亦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我所律师在对张某、李某提起诉讼的过程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起诉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要求,遂向法院提出相应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应先向A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而张某、李某未向 A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提起上述书面请求,且不能证明为紧急情况下,若不提起诉讼将使A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认可我所代理意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李某的起诉。
张某、李某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方式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引,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被告范围、前置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解析。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法律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意义在于,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实际控制着公司,当他们自己或与第三人合谋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是不可能向自己提起诉讼的,而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赋予少数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最终也必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
蔡志雄与罗鹏良股东分红纠纷上诉案
蔡志雄与罗鹏良股东分红纠纷上诉案【案由】民商经济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字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审理法官】陈涛、江志文、赵卓丰【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06.10.2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代理律师】林壮群、黄岩【代理律所】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 CLI.C.122695【评论及建议】(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书已被浏览 53 次【全文】显示"法宝之窗" 声明蔡志雄与罗鹏良股东分红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雄。
委托代理人:魏晓林。
委托代理人:林壮群,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鹏良。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
委托代理人: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旭中。
上诉人蔡志雄因股东分红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罗鹏良、蔡志雄及陈晓冬于2001年4月5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广州市白云德健大药房(下称德健药房),其中罗鹏良出资30000元,蔡志雄出资10000元,陈晓冬出资10 000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鹏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003年1月17日,罗鹏良、蔡志雄及陈晓冬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罗鹏良、蔡志雄共同出资收购陈晓东的股权;陈晓冬从2003年1月1日起退出德健药房的经营股份权;陈晓冬无条件配合更改工商营业执照的股份。
2003年1月14日,罗鹏良与蔡志雄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经营德健药房;合作时间为3年,从2003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罗鹏良占全股份的60%,蔡志雄占全股份的40%;蔡志雄负责该店的全面日常工作;每月应当结算,当月分红等。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9•【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案情简介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
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资本市场活力的源泉在于信息的驱动,真实、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个别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受利益驱动,做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
近年来,随着“强监管”的推进,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何涌东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何涌东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涌东;中国人民银行【当事人】何涌东中国人民银行【当事人-个人】何涌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律师/律所】李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玄【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何涌东【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同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旨,在支付结算领域,投资者因投资金融产品造成亏损,举报商业银行存在违法支付结算行为,有管辖权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胡某二审期间提出调取广州银行针对同一部门的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广州银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及其与广州银行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通话录音的申请,拟证明其绩效工资的数额、应如何对其考核以及其提供的通话内容是真实合法的。
另查明,胡某与广州银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双方约定最后工资计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11月绩效工资9000元,在2018年12月15日发放;三、甲方为乙方办理的社保缴纳至2018年11月,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11月;四、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42743元;……六、乙方尚有待报销费用6960元,在相关凭证合法合规且符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及报销流程的前提下,甲方予以报销;七、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三、四、六项款项后,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所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即全部结清;……十、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建立于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与义务终止,乙方确认无任何争议并放弃对甲方的任何索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唐代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唐代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曾贵芳【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曾贵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唐代秀;孙智聪;孙建忠【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唐代秀孙智聪孙建忠【当事人-个人】唐代秀孙智聪孙建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小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唐代秀;孙智聪;孙建忠【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22时08分许,被告孙智聪驾驶车牌号为粤P6××××的小型客车,沿沿江路行驶至沿江路河源市(XXX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3日,共42天,花费医疗费10759.13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孙智聪支付75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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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钟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婵。
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丽婵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干部,与石某是母子关系。
石某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及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填报单位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该证据其中记载:股东姓名许建明,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股东姓名石某,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2.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信社名称一栏记载:大塘城市信用社,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时间为1995年8月21日,股东登记共有77人,其中地址登记为秉政街17号的股东共有56人,分别从序号16-71,其中序号16记载:股东名称为许建明,地址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序号42记载:股东名称为石某,地址为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3.工薪单,时间为1991年1月24日,分别记载有石某、许建明,金额均为77.50元。
4.收款收据,时间为1991年1月2日,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0年度股息3380.88元,红利1653.22元,代扣个人调节税330.40元,红利部分20%实发,金额为1709.6元,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5.收款收据,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编号处注明是许建明等56人,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5年10-12月份股息红利,金额1400元,附注有王佩芬签名”,加盖公章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文明路营业部1996.1.29.收付讫”;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证明:兹有余雪英、魏少娟、黄文思、卢意、李丽婵原是我单位干部,上述五位同志于1988年1月分别以他们子女名义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投入购股款500元作为股东。
经查档案底册其子女分别为:余雪英的女儿刘蕴健;魏少娟的儿子黄文东;黄文思的儿子陈滢;李丽婵的儿子石某;卢意的女儿徐秀杏。
以上证明均拟证明石某已投入股金及是股东的事实;石某同时称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是因当时入股特殊,是以干部家属身份入股,为统一管理,故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
广州银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薪单为石某就职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出资或从广州银行处获取红利;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未记载石某名字,也没有石某身份证号码,不能认定石某分过红,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同时亦称由于年代久远,不清楚收款收据中的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和“许建明等56人”是指谁,但认为其电脑系统中没有石某的股东材料,故认为该56人不包括石某在内;对大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为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从形式上讲三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其无权代表广州银行认定石某出资广州银行的行为,该证明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石某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石某系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入股金人民币500元的广州银行方的股东,并由广州银行向石某发出股份为5192股的股权证;由广州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庭审中,石某称其提出的股份为5192股并没有依据,其折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从1988年-1995年的股份是2346股,第二部分从1996年至今,以2346股(含原来的股份500股)的基础上翻一番后是4692股,再加上原来的股份500股,合计为5192股。
广州银行自认从1988年至今共有两次向其股东送股,分别是1997年度和1998年度,其中1997年一股送0.12股,如按2346股计算,97年度应送股281.52股,但认为应扣除税费,而且从500股到2346股大概应扣除200-300股作为增值税,具体是多少则不清楚;98年度的送股在扣税的基础上每一股乘以0.0477计算。
石某认为广州银行的上述计算如是通过合理计算则予以认可。
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是广州银行的前身,石某、广州银行同时确认广州银行的股票面值金额是一元。
另查明,石某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银行返还股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石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等为由,遂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石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4号案予以立案。
石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一审起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石某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广州银行否认石某是其股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是否是广州银行的股东,以及如石某系广州银行的股东,其股份应为多少。
石某是否是广州银行股东的问题。
石某认为其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
现石某提交了1991年和1996年的收款收据原件,从中可以看出广州银行在1991年有向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支付过1990年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向许建明等56人支付过1995年10-12月股息红利的事实;另石某亦提供了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表、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的复印件,该两份材料载明石某、许建明等人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原入股金额、折合股份等内容,且许建明、石某等人的地址亦载明是秉政街17号,而秉政街17号的股东人数亦为56人的事实,虽然该两份材料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石某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大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石某在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出资了500元购买股份,之后曾收取过股息和分红,系广州银行股东的事实,而广州银行并无提交足以否认上述事实或石某已办理退股的依据,故石某依上述证据要求确认其系广州银行股东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而广州银行对于收款收据中分红的56人,以年代久远,资料找不到为由不能确认当时分红的56人是谁,但又以系统查询不到石某的股东资料为由称不包括石某在内。
作为涉案股份的发行方,其向股东派发股息和分红或办理股东退股手续,广州银行本应对派发和分红的股东或办理了退股股东的资料作相应保存,在石某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后,广州银行予以否认的,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却举证不能,则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石某的股份应为多少。
石某既然确认为广州银行的股东,根据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记载,石某原入股金额为500元,入行股份为2346,结合广州银行庭审自认1997年和1998年有分红的事实,石某亦对该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计算出石某现有的股份应为2752.85股。
石某认为其股份为5192股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州银行认为股份应扣除相应增值税问题,由于广州银行对此并无作为一个反诉请求提出,且无提交相应的扣减依据,故对广州银行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在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缴纳金额500元的石某是广州银行的股东;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银行应向石某签发广州银行股权证(其中应载明股东:石某,股权余额:2752.85等内容);三、驳回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银行负担。
判后,广州银行不服上述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称1998年1月23日以石某的名义向广州银行出资500元股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出资凭证证明其出资行为。
石某提供的所谓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和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也均为复印件。
对于石某如何取得以及是否一直持有收款收据并未调查清楚,而且收款收据并未记载石某名字、身份证号码等可以证明其分得过股红的信息。
石某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一审法院仅凭“秉正街17号等56人”字眼就牵强认定石某的股东身份,而对广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原件“1998年的股东名册”没有石某的名字的事实不予采纳,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量双方证据,背离了公正裁判的要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石某对广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
石某答辩称:我方于1988年1月23日以干部子女名字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购股款500元,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之后有股份分红,我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股息红利,但1996年1月29日之后再无支付,入股收据由于时间久远已经不在。
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曾出具《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折股股东名册》和《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情况统计报》,以证实股东身份。
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第三次股份分红后再无支付,我方一直要求办理股权证明未果,后对方主体变更,资料丢失等原因造成至今未办理股权证。
只有对方才掌握股东总名册的原件。
收款收据可以鉴定是一个人的笔迹,当时我未满18岁,所以没有身份证号码。
当时成立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时发动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和街道的个体户入股,股东名册中包含了很多个体户,股东名册的原件仅保存在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此我方只有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