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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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钟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婵。

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丽婵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干部,与石某是母子关系。石某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及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填报单位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该证据其中记载:股东姓名许建明,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股东姓名石某,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2.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信社名称一栏记载:大塘城市信用社,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时间为1995年8月21日,股东登记共有77人,其中地址登记为秉政街17号的股东共有56人,分别从序号16-71,其中序号16记载:股东名称为许建明,地址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序号42记载:股东名称为石某,地址为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3.工薪单,时间为1991年1月24日,分别记载有石某、许建明,金额均为77.50元。

4.收款收据,时间为1991年1月2日,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0年度股息3380.88元,红利1653.22元,代扣个人调节税330.40元,红利部分20%实发,金额为1709.6元,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

5.收款收据,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编号处注明是许建明等56人,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5年10-12月份股息红利,金额1400元,附注有王佩芬签名”,加盖公章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文明路营业部199

6.1.29.收付讫”;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证明:兹有余雪英、魏少娟、黄文思、卢意、李丽婵原是我单位干部,上述五位同志于1988年1月分别以他们子女名义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投入购股款500元作为股东。经查档案底册其子女分别为:余雪英的女儿刘蕴健;魏少娟的儿子黄文东;黄文思的儿子陈滢;李丽婵的儿子石某;卢意的女儿徐秀杏。以上证明均拟证明石某已投入股金及是股东的事实;石某同时称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是因当时入股特殊,是以干部家属身份入股,为统一管理,故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广州银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薪单为石某就职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出资或从广州银行处获取红利;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未记载石某名字,也没有石某身份证号码,不能认定石某分过红,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同时亦称由于年代久远,不清楚收款收据中的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和“许建明等56人”是指谁,但认为其

电脑系统中没有石某的股东材料,故认为该56人不包括石某在内;对大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为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从形式上讲三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其无权代表广州银行认定石某出资广州银行的行为,该证明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石某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石某系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入股金人民币500元的广州银行方的股东,并由广州银行向石某发出股份为5192股的股权证;由广州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庭审中,石某称其提出的股份为5192股并没有依据,其折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从1988年-1995年的股份是2346股,第二部分从1996年至今,以2346股(含原来的股份500股)的基础上翻一番后是4692股,再加上原来的股份500股,合计为5192股。广州银行自认从1988年至今共有两次向其股东送股,分别是1997年度和1998年度,其中1997年一股送0.12股,如按2346股计算,97年度应送股281.52股,但认为应扣除税费,而且从500股到2346股大概应扣除200-300股作为增值税,具体是多少则不清楚;98年度的送股在扣税的基础上每一股乘以0.0477计算。石某认为广州银行的上述计算如是通过合理计算则予以认可。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是广州银行的前身,石某、广州银行同时确认广州银行的股票面值金额是一元。

另查明,石某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银行返还股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石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等为由,遂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石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4号案予以立案。石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一审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石某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广州银行否认石某是其股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是否是广州银行的股东,以及如石某系广州银行的股东,其股份应为多少。石某是否是广州银行股东的问题。石某认为其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现石某提交了1991年和1996年的收款收据原件,从中可以看出广州银行在1991年有向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支付过1990年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向许建明等56人支付过1995年10-12月股息红利的事实;另石某亦提供了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表、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的复印件,该两份材料载明石某、许建明等人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原入股金额、折合股份等内容,且许建明、石某等人的地址亦载明是秉政街17号,而秉政街17号的股东人数亦为56人的事实,虽然该两份材料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石某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大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石某在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出资了500元购买股份,之后曾收取过股息和分红,系广州银行股东的事实,而广州银行并无提交足以否认上述事实或石某已办理退股的依据,故石某依上述证据要求确认其系广州银行股东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广州银行对于收款收据中分红的56人,以年代久远,资料找不到为由不能确认当时分红的56人是谁,但又以系统查询不到石某的股东资料为由称不包括石某在内。作为涉案股份的发行方,其向股东派发股息和分红或办理股东退股手续,广州银行本应对派发和分红的股东或办理了退股股东的资料作相应保存,在石某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后,广州银行予以否认的,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却举证不能,则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石某的股份应为多少。石某既然确认为广州银行的股东,根据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记载,石某原入股金额为500元,入行股份为2346,结合广州银行庭审自认1997年和1998年有分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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