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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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赫斯(ahus)商标之争,瑞典绝对伏特加败北

2011年9月,瑞典绝对(absolut)伏特加(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绝对伏特加))诉阿赫斯(ahus)伏特加(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阿赫斯酒业))商标争议一案历时两年终于尘埃落定,以瑞典绝对(absolut)伏特加败北告终,维持阿赫斯(ahus)商标的合法地位。

案件回放

两年前,绝对伏特加委托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商标争议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阿赫斯酒业旗下主打品牌阿赫斯(ahus)商标。

争议方绝对伏特加的争议理由有两点:一是阿赫斯(ahus)是公众知晓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二是绝对伏特加在阿赫斯(ahus)生产,所以阿赫斯(ahus)应被认定为地理标志,而阿赫斯(ahus)商标所代表的伏特加会被公众误认为是绝对伏特加。

争议方绝对伏特加的证据材料有9条,其中,两条是《世界地名翻译大辞典》和《外国地名译名手册》对阿赫斯(ahus)的翻译,证明阿赫斯(ahus)是一个地名;两条是阿赫斯(ahus)在瑞典地图和谷歌地图上的位置,同样证明阿赫斯(ahus)是一个地名;三条是百度、维基百科、谷歌对于阿赫斯(ahus)小镇的介绍;两条是百度和谷歌对于绝对伏特加的介绍。

被争议方阿赫斯酒业的申诉观点:一是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地名,并不为公众知晓,争议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阿赫斯

(ahus)是一个地名,不能证明它是一个公众知晓的地名,相反,被争议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地名并不知名;二是阿赫斯(ahus)品牌产品是阿赫斯酒业历经8年,集巨资打造的民族伏特加西南第一品牌;三是绝对伏特加曾抢注阿赫斯酒业旗下主打产品阿赫斯(ahus)商标未遂;四是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小镇,并不是一个伏特加地理标志,在瑞典不是,在中国就更不是了。

被争议方阿赫斯酒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阿赫斯(ahus)伏特加8年来的市场销售和品牌建设活动,包括阿赫斯(ahus)商标注册证以及阿赫斯(ahus)伏特加相关的设计专利3项;拥有阿赫斯伏特加相关设计专利的阿赫斯(ahus)伏特加产品以及包装物;阿赫斯(ahus)伏特加2003年来的部分销售合同;阿赫斯(ahus)伏特加2003年来部分广告及品牌推广活动资料;阿赫斯(ahus)伏特加曾获得的产品荣誉证书,其中一项被评为2005广东国际博览会伏特加产品金奖。第二个方面是从中国商标网获得的阿赫斯(ahus)伏特加商标遭绝对伏特加抢注的证据,包括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抢注成功的阿赫斯(ahus)第43类、第32类、第30类、第21类商标,阿赫斯(ahus)第33类商标因阿赫斯酒业以获得注册商标而抢注未遂。

案件分析

该案的关键要素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地理标志。《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法条十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而本案中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国外小镇,并不被中国公众所知,所以并不被本法条排除在可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即可以成为注册商标使用。另外,法条十中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阿赫斯(ahus)作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受到该条款的保护,即使在其作为地名被知晓的情况下,也作为商标继续有效。法条十六中所涉及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例如茅台,长城等。而阿赫斯(ahus)作为地名并没有经审核批准成为伏特加产品的名字。另外,法条十六中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而阿赫斯酒业的阿赫斯(ahus)商标是公司旗下的主打产品品牌标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是善意取得。所以最终商标总局裁定驳回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维持阿赫斯酒业的阿赫斯(ahus)商标合法地位。

醉翁之意不在酒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绝对伏特加在恶意抢注第33类阿赫斯(ahus)商标失败之后,以阿赫斯(ahus)为所谓的“公众知晓的外

国地名和地理标志”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争议,要求撤销四川阿赫斯酒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阿赫斯(ahus)商标。然而,在提出争议之前,绝对伏特加却已率先抢注阿赫斯(ahus)第43类、第32类、第30类、第21类商标并获得成功。由此可知,绝对伏特加提出的争议理由和出示的证据资料意在否定阿赫斯酒业持有的第33类阿赫斯(ahus)商标的合法性,然而这同时也是对自己所持有的四个类别同名商标的合法性的否定。这种做法无异于用自己的矛戳了自己的盾,是中国典故“自相矛盾”的一个真实写照。由此可知,绝对伏特加显然连自己都不敢相信自己所提出的争议理由和出示的证据资料,案件败诉也在预料之中。

那么,绝对伏特加明知会败诉,为什么还要故意为之呢?其实,这只是绝对伏特加的一记敲山震虎而已,向其中国市场内主要的竞争对手表明其竞争决心,借以威慑对手、达到捍卫其市场地位的作用。阿赫斯酒业是绝对伏特加在西南地区的主要竞争对手,在此之前二者曾有过多次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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