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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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医疗机构的依法自查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程序、责任、结果报告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自查应当以诊疗活动、医疗质量、信息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等为重点,加强对医疗服务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工作,确保自查的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六条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自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自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章自查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自查机构,明确负责自查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八条自查机构应当由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科室负责人、质控人员等组成,确保自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自查机构应当制定自查计划,明确自查的时间、人员、程序等。

第十条自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自查结果,确保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对自查情况的了解和监管。

第三章自查内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自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诊疗活动:包括医疗服务规范、诊断治疗程序、医疗费用收取等。

(二)医疗质量: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施设备等。

(三)信息管理:包括病历记录、医疗信息化建设等。

(四)安全管理:包括医疗废物处置、环境卫生等。

(五)人员培训:包括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四章自查程序第十二条自查应当按照科学、系统、全面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自查应当明确时间节点,确保自查工作的及时性。

第十四条自查工作应当由自查机构按照自查计划进行,逐项自查、逐级审核,确保自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自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整改措施,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整改,确保问题迅速解决。

第五章自查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自查工作负责,并组织和指导自查工作的开展。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1)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1)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的管理,包括医院、诊所、卫生院等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运营。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明确各项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患者权益。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财务、人事、医疗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做好医疗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就诊流程,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

第十条患者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患者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记录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诊疗制度,明确医疗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风险管理制度,对医疗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保障患者和医疗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投诉和医疗纠纷。

第三章人事管理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人事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招聘、考核和培训,确保医疗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医疗人员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人员的职业行为。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1...《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1...《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二)含有或以谐音、形容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 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等侵 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未满 3 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 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 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 观、教堂名称等;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申请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 体资格,且登记的字号、地址与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一致;
(五)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 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申请 港澳台独资医院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 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
(三)选址与托幼Biblioteka 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物理隔离;
(四)选址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 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 备;
(五)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 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 动;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 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 可资质。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第一条医疗机构的管理范围。

1. 医疗机构的管理范围包括医院、诊所、药房等医疗服务单位。

2.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医疗服务。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管理机构。

1.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包括院长、副院长、主任医师等职位,明确各职责和权限。

2.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医疗服务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

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人员招聘、考核、奖惩等相关规定。

2.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

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医疗事故报告、医疗纠纷处理等相关规定。

2.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设备、药品等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收费管理。

1.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公示并执行。

2.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

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消防安全、医疗废物处理、传染病防控等相关规定。

2.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宣传管理。

1.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宣传,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2.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宣传管理制度,规范医疗广告和宣传活动。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违规处理。

1. 对违反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2. 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和监管。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监管和指导。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医疗机构管理机构所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龚正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10.10•【字号】沪公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2〕357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察署)、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医学院校)、各医疗机构:为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配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第三章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第四章医患纠纷的处置第五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验收、储存、保管、调配、使用等药品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人员第五条(管理组织及职责)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与合理应用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分管负责人负责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组织,成员由医疗管理、临床医学、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人员组成,日常管理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并指定专职人员负责。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剂、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使用环节和弃液处置环节的双人核对签名制度;“五专”管理制度(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处方、专用账册、专册登记);并根据制度要求建立必要的标准操作规程;(二)每季度对本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消除隐患;定期召开会议,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各环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意见,适时修订相关制度;(三)定期(每年不少于2次)对涉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和管理的医学、药学、护理、医疗管理、保卫等部门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专业知识、职业道德、警示教育等的培训和考核。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篇医疗质量管理篇第一章临床医疗管理医教科工作制度一、在院长领导下,组织全院医疗、科研、教学工作二、拟定有关业务发展规划,制定质量管理标准,经常了解各科室医疗工作情况,协调科室间关系,检查分析各科室医疗质量情况。

三、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负责审批重大手术、特殊检查、新技术、新疗法。

四、组织实施院内、外会诊,组织重大抢救和特殊医疗任务。

五、协助人事科做好卫、技人员的培养和晋升考核工作,安排院内外进修。

六、负责医疗工作的内外联系,办理医疗日常事务。

首诊负责制度一、首诊负责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所有接诊患者特别是急、危、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转科和转院等工作负责到底二、首诊医师对患者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不管病员所挂科别是否正确,都必须坚决执行首诊负责制,如果确不属于首诊科室诊治的患者,首诊医师也要对患者详细询问病史、体检、作出初步诊断、写好病历再请他科会诊、治疗,绝不允许在科室间推诿患者。

三、首诊医师除按要求进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并进行详细记录外,对诊断已明确的患者应积极治疗或收住入院;对诊断尚未明确的患者应边对症治疗,边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待病情基本明确后转入有关科室继续治疗。

四、对须住院治疗的急、危、重患者,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做好各项记录,通知有关科室做好接诊准备,待患者平稳后才能转入专科病房。

五、确因本院医疗条件或技术设备有限无力抢救的急、危重病员,在生命体征稳定、病情允许情况下应负责联系转院,同时要做好应急处理并向医教科、门诊办公室或院长办公室(夜间向总值班)汇报。

在征得对方医院同意并安排好120救护车护送转院(危重患者应安排专科医师亲自护送)。

六、对急、危、重症病员不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拒之就诊延误治疗抢救。

七、一般情况下,门急诊首诊医师须完成已挂号就诊患者的诊疗工作,不得留给下一班医师,特殊情况须向患者解释并征得同意,与接替工作得医师进行认真交班后方可离开。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范本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范本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健康服务持续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运营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医疗活动。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专科设置医疗科室。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运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医疗活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医务人员,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患者的个人信息和就诊记录。

第三章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感染病防控制度,加强医院感染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医疗设备管理制度,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收集和分析患者的意见和建议,改善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医疗服务内容、价格和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严禁进行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患者的病情变化和治疗效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篇医疗质量管理篇第一章临床医疗管理医教科工作制度一、在院长领导下,组织全院医疗、科研、教学工作二、拟定有关业务发展规划,制定质量管理标准,经常了解各科室医疗工作情况,协调科室间关系,检查分析各科室医疗质量情况。

三、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负责审批重大手术、特殊检查、新技术、新疗法。

四、组织实施院内、外会诊,组织重大抢救和特殊医疗任务。

五、协助人事科做好卫、技人员的培养和晋升考核工作,安排院内外进修。

六、负责医疗工作的内外联系,办理医疗日常事务。

首诊负责制度一、首诊负责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所有接诊患者特别是急、危、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转科和转院等工作负责到底二、首诊医师对患者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不管病员所挂科别是否正确,都必须坚决执行首诊负责制,如果确不属于首诊科室诊治的患者,首诊医师也要对患者详细询问病史、体检、作出初步诊断、写好病历再请他科会诊、治疗,绝不允许在科室间推诿患者。

三、首诊医师除按要求进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并进行详细记录外,对诊断已明确的患者应积极治疗或收住入院;对诊断尚未明确的患者应边对症治疗,边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待病情基本明确后转入有关科室继续治疗。

四、对须住院治疗的急、危、重患者,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做好各项记录,通知有关科室做好接诊准备,待患者平稳后才能转入专科病房。

五、确因本院医疗条件或技术设备有限无力抢救的急、危重病员,在生命体征稳定、病情允许情况下应负责联系转院,同时要做好应急处理并向医教科、门诊办公室或院长办公室(夜间向总值班)汇报。

在征得对方医院同意并安排好120救护车护送转院(危重患者应安排专科医师亲自护送)。

六、对急、危、重症病员不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拒之就诊延误治疗抢救。

七、一般情况下,门急诊首诊医师须完成已挂号就诊患者的诊疗工作,不得留给下一班医师,特殊情况须向患者解释并征得同意,与接替工作得医师进行认真交班后方可离开。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篇医疗质量管理篇第一章临床医疗管理医教科工作制度一、在院长领导下,组织全院医疗、科研、教学工作二、拟定有关业务发展规划,制定质量管理标准,经常了解各科室医疗工作情况,协调科室间关系,检查分析各科室医疗质量情况。

三、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负责审批重大手术、特殊检查、新技术、新疗法。

四、组织实施院内、外会诊,组织重大抢救和特殊医疗任务。

五、协助人事科做好卫、技人员的培养和晋升考核工作,安排院内外进修。

六、负责医疗工作的内外联系,办理医疗日常事务。

首诊负责制度一、首诊负责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所有接诊患者特别是急、危、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转科和转院等工作负责到底二、首诊医师对患者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不管病员所挂科别是否正确,都必须坚决执行首诊负责制,如果确不属于首诊科室诊治的患者,首诊医师也要对患者详细询问病史、体检、作出初步诊断、写好病历再请他科会诊、治疗,绝不允许在科室间推诿患者。

三、首诊医师除按要求进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并进行详细记录外,对诊断已明确的患者应积极治疗或收住入院;对诊断尚未明确的患者应边对症治疗,边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待病情基本明确后转入有关科室继续治疗。

四、对须住院治疗的急、危、重患者,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做好各项记录,通知有关科室做好接诊准备,待患者平稳后才能转入专科病房。

五、确因本院医疗条件或技术设备有限无力抢救的急、危重病员,在生命体征稳定、病情允许情况下应负责联系转院,同时要做好应急处理并向医教科、门诊办公室或院长办公室(夜间向总值班)汇报。

在征得对方医院同意并安排好120救护车护送转院(危重患者应安排专科医师亲自护送)。

六、对急、危、重症病员不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拒之就诊延误治疗抢救。

七、一般情况下,门急诊首诊医师须完成已挂号就诊患者的诊疗工作,不得留给下一班医师,特殊情况须向患者解释并征得同意,与接替工作得医师进行认真交班后方可离开。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1. 背景介绍上海市作为中国的人口、经济中心之一,医疗卫生事业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维护医疗秩序,上海市制订了一系列医疗规章制度,旨在保障广大居民的健康权益。

本文将介绍上海市的相关医疗规章制度。

2. 医疗机构管理在上海市的医疗规章制度中,医疗机构是重点管理对象之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疗费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对于医疗机构存在的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3. 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服务质量是医疗规章制度中的一大关键点。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医疗机构必须保证医疗质量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同时严格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和行业规定。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危急重症患者救治制度、传染病防控制度等。

医疗机构必须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避免因过失造成患者的损害。

4. 医疗行为规范医疗行为规范也是医疗规章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人员行为规范,对医疗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医疗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

医疗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益。

医疗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服务规范和技术规范,不得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不得进行医疗欺诈、虚报医疗费用等违规行为。

5. 总结上海市的医疗规章制度具有严密、完善的体系,旨在保障广大居民的健康权益,维护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服务质量、医疗行为规范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避免违规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相信上海市的医疗规章制度能够为广大居民带来更加安全、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篇医疗质量管理篇第一章临床医疗管理医教科工作制度一、在院长领导下,组织全院医疗、科研、教学工作二、拟定有关业务发展规划,制定质量管理标准,经常了解各科室医疗工作情况,协调科室间关系,检查分析各科室医疗质量情况。

三、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负责审批重大手术、特殊检查、新技术、新疗法。

四、组织实施院内、外会诊,组织重大抢救和特殊医疗任务。

五、协助人事科做好卫、技人员的培养和晋升考核工作,安排院内外进修。

六、负责医疗工作的内外联系,办理医疗日常事务。

首诊负责制度一、首诊负责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所有接诊患者特别是急、危、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转科和转院等工作负责到底二、首诊医师对患者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不管病员所挂科别是否正确,都必须坚决执行首诊负责制,如果确不属于首诊科室诊治的患者,首诊医师也要对患者详细询问病史、体检、作出初步诊断、写好病历再请他科会诊、治疗,绝不允许在科室间推诿患者。

三、首诊医师除按要求进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并进行详细记录外,对诊断已明确的患者应积极治疗或收住入院;对诊断尚未明确的患者应边对症治疗,边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待病情基本明确后转入有关科室继续治疗。

四、对须住院治疗的急、危、重患者,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做好各项记录,通知有关科室做好接诊准备,待患者平稳后才能转入专科病房。

五、确因本院医疗条件或技术设备有限无力抢救的急、危重病员,在生命体征稳定、病情允许情况下应负责联系转院,同时要做好应急处理并向医教科、门诊办公室或院长办公室(夜间向总值班)汇报。

在征得对方医院同意并安排好120救护车护送转院(危重患者应安排专科医师亲自护送)。

六、对急、危、重症病员不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拒之就诊延误治疗抢救。

七、一般情况下,门急诊首诊医师须完成已挂号就诊患者的诊疗工作,不得留给下一班医师,特殊情况须向患者解释并征得同意,与接替工作得医师进行认真交班后方可离开。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1. 前言上海市是中国的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是医疗资源相对充足的城市之一。

为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医疗规章制度,以确保医疗行业的规范化和安全性。

本文将介绍上海市的一些有关医疗规章制度。

2. 医疗行业执业许可管理为保障患者的权益和生命安全,上海市实施了医疗执业许可管理制度。

根据《上海市执业医师管理条例》、《上海市执业药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医生和药师必须取得执业许可证才能从事相应职业。

此外,医疗机构也必须进行申请和审批,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该制度有效地规范了医疗执业市场,确保了医疗行业的安全有序进行。

3. 医疗事故报告与处理医疗事故是医疗行业避免不了的问题,但是如何正确地处理医疗事故是非常重要的。

上海市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规建立了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对于医疗事故进行规范化监管。

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和患者家属进行报告,并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医疗机构还要组织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加强内部管理,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4. 医疗收费管理医疗收费是医患关系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防止医疗机构乱收费,上海市政府实施了医疗收费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收费必须依据《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医药费用分类与核算规范》等规定进行,同时,医疗机构必须开具详细的收费清单,确保收费合法合理。

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乱收费行为,患者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5. 医疗纠纷处理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正确处理纠纷是必须遵照的规章制度。

上海市根据《上海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医疗纠纷鉴定管理规定》等法规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当患者发生医疗纠纷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如果无法达成调解或者一方不接受调解,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

上海医疗规章制度介绍概述上海市医疗行业的规章制度,指的是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医疗卫生方面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管理、监督文件等。

医疗机构的设立上海市的医疗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两大类。

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一级医疗机构和中医二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立必须经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上海市将医疗机构根据其功能属性、服务水平等划分为不同类别进行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要求。

分级诊疗制度上海市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医疗机构应按照其执业许可证所列明的医疗服务项目开展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还需遵守上海市有关医疗质量和安全要求、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理等规定。

上海市设立了定点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

专科医院是指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科门类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等级划分的医疗机构。

医疗美容机构上海市有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管理规定》。

医疗美容机构分为医疗美容诊疗机构和医疗美容非手术美容机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表明其经营范围。

医师的执业管理医师资格认证上海市从医生中选择卫生行政部门所规定的医师资格认证考试的考生。

拥有医师证书,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道德评议和继续教育。

医师的管理要求医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坚持医学伦理原则,严格按照标准把握治疗指标和操作尺度,及时告知患者病情及可能的治疗风险。

医师还必须关注和遵守上海市有关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和医疗服务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置等规定,以及有关患者权益保障、医疗广告管理等规定。

上海市对药品管理要求严格,根据药品的特点和风险级别进行了分类管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经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搭建良好的管理体系,确保合法、规范、安全、质量可靠的药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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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
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

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的,经营者应当取得15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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