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制办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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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1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干部、职工购建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鼓励干部职工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县(市)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条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
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业务管理。
管理中心负责所在地的贷款业务管理。
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托银行。
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订立委托贷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至申请贷款日,单位和个人连续12个月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购建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二手房的,建成年份不得超过20年);
(四)个人信用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建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
(六)已付清30%以上购房款。
第三章贷款限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第八条市本级(含莲都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由市管理中心提出,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各县(市)最高限额由各县(市)管理中心提出意见,报市管理中心批准。
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可贷数额,以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为限。
第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240个月),并且借款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
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规定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二)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
(三)首次支付30%及以上购房款凭证;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认定证明;
(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受理
(一)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出
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或提出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实行面谈制度,逐笔审核和审批。
借款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贷款申请和订立借款合同等手续。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及家庭收入状况、还贷能力等进行审查,在确认其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还款期限和每月应还款金额。
第十六条订立《借款合同》
(一)所有贷款均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管理中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借款合同》。
(二)订立《借款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订立《借款合同》后,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
(一)《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应按《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向受托银行转存贷款资金。
(二)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1、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转入房地产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户。
2、购买二手房、现房和自建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后发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贷款本息归还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足额存款。
受托银行在还款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将应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划入管理中心的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在贷款一年后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给予办理。
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贷款应以贷款所购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非典”防治工作从应急状态转入长效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丽政办发[2003]112号
发布日期:2003-7-30
执行日期:2003-7-3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的“非典”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重大胜利,北京等原“非典”高发地区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告“双解除”,我市面临输入性“非典”的压力基本缓解。
按照一手抓“非典”防治、一手抓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和省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指示精神,参照周边地市做法,结合丽水实际,决定将本市的“非典”防治工作从应急状态转入长效管理。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丽政发[2003]20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58号)以及“非典”输入威胁严重时出台的其他应急性措施暂停执行,恢复常态管理。
二、按照分类指导、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总体要求,坚持实行政府对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继续保留和调整完善全市“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和社会联动机制,保持应急处理机制和能力,工作方式由应急转入常态,具体日常工作由卫生部门承担,其它部门按各自职责,落实责任,既要确保做好经常性防治工作,又要做到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工作体系,及时、有效控制疫情。
三、取消国内旅客填写《健康申报表》的制度。
调整国内旅客体温检测办法,对跨省(区、市)出行旅客只在出发地火车站、汽车站检测体温,对省(区、市)内出行旅客不再检测体温。
撤销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交通工具消毒工作按日常管理制度执行。
体温异常旅客处置原则:体温在37.5℃至38℃(以水银体温计测试腋下体温为准,下同)的国内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
由火车站、汽车站旅客卫生检疫点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对无其他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如咳嗽、呼吸困难等)者准予继续旅行,并做好跟踪观察的相关工作;体温超过38℃的国内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由火车站、汽车站卫生检疫点登记后送指定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按有关规定隔离治疗、留验。
有关卫生检疫点对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做好疫情报告。
四、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前提下,可恢复正常的社会公共活动。
火车站、汽车站和商场、餐饮、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要坚持日常消毒、通风做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建筑工地等集体生活单位对有发烧症状人员要采取检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措施等加以控制。
五、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调整和完善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室):“非典”定点医院要继续保留隔离设施,结合平时诊疗工作,可以收治一般病人,一旦发生“非典”疫情,要做到能及时启用,收治病人。
要加强医务人员传染病隔离、消毒、防护知识,重点传染病诊断和治疗原则、传播特点、预防控制知识,以及法定疫情报告程序和方式等培训,保证应急医疗救治工作需要。
六、坚持并改进现行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安排专人对口负责医疗机构疫情监测,严格疫情监测报告措施,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和处理工作,务必做到对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要用制度形式将过去行之有效的疫情监测、报告、处置办法和措施固定下来,并不断完善,长期坚持下去。
七、大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恢复正常校园管理办法。
对进城务工农民不得设置任何务工障碍,由接受单位和所在街道承担疾病预防工作;要继续改善农民工生活工作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发生和蔓延。
八、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防治“非典”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矛盾的化解工作,认真落实省、市政府的各项规定。
各社区要继续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社区居民弘扬守望相助、互相关爱的风气,保持社会稳定。
九、要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和城市防灾救灾应急体系,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模式,继续完善以街道居委会、乡镇村委会为主体的社区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
十、定期组织开展传染病执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综合防治措施。
坚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公共环境卫生,铲除疾病滋生蔓延条件。
加强新闻宣传引导,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继续保持抗击“非典”中形成的良好风气,引导城乡居民增强社会责任感,倡导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纠正各种不良生活习惯,不断提高自身素养,“改陋习,树新风”,共同建设文明丽水。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