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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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法院审判改革情况汇报

法院审判改革情况汇报

法院审判改革情况汇报为了全面落实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审判改革任务,根据“全面深化法院改革,加快完善审判体制”的要求,我院把稳妥推进法院改革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按照《纲要》的总体要求,进行了认真全面的部署,现将这一阶段的工作作一简要总结。

一、已采取的措施2、全面实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

严格按照《浙江省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总体方案》实行立、审、执、监分立,98年专门成立督查室,负责案件的监督和抽查,2001年在督查室的基础上成立审监庭,全面负责案件再审及质量检查,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全院的立案工作,各业务庭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执行案件全部由执行庭负责,形成独立的立、审、执、监格局,各部门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使审判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真正体现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

因受人员所限,立案庭仅5名工作人员,目前尚无法做到全部案件的统一排期、统一保全和统一送达,但对经济案件,被告属宁波老三区范围内的,由立案庭统一保全、统一送达,这项工作正逐步推开,随着人员的增配,逐步将范围扩大到全部案件。

3、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法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职责。

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精神要求,加大在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放权的力度,还审判权于法官,增大法官的办案自主权,调动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2000年本院制定《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不再经庭长、分管院长核稿签发,而直接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负责定案的案件要占到72%左右。

从2001年始,全面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规定,我院从2000年下半年始开展审判长选任工作,经过报名、资格初审、组织预选人员业务知识考试、公布考试成绩、正式任命等各道程序共选出了6名审判长,6名独任审判员,完全是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把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理论素养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选任到审判长(执行长)、独任审判员(执行员)的岗位上。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论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庭制度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庭制度完善

与此 同时 , 在 外部体 制方面 , 严格 执行 最高人 民法院颁 布的 人 民法 院五年 改革 纲要 》 、 人 民法 院审判 长选 任办 法( 试 行) 》、 《 关于人 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 干规 定 这几部规定 , 在 程序上 保证 其合法性 和规范性 。还要通 过建立相对 固定 的专业
合议庭是人 民法 院审理诉讼案件 的重要 法定审判组织 形式 , 主, 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 , 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 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 和合理性 的主体因素。笔者根据我国 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 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 日 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 找出问题存在 的症结 , 提 出解决 常监督机制, 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 落实院长对本院裁 问题的对 策, 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 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 的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
合议庭提高 审判 的效率和质量 。比如知 识产 权案件 , 因专业 和技 术性 比较强 , 审判程序 也相对 复杂 , 要保 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 就 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 平, 提 高合议庭每一个成员法律专业性 , 建 审 中擅 自离庭或不参加评议的审判人员 , 一 经发现严 肃处理 。追 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可 以有效解决此问题 。相对固定的专业 究违法审判责任时 , 以合议 庭成 员在案件审理 中发表的具体意见 , 合议庭不再 仅仅是最基本 的审判组 织模 式 , 转而变成 了以审判长 分清合议庭成员的责任 。 为 中心 的审判单 元。 由此 , 与传统意义的合议庭相 比呈现新 的特 综上所述 , 我国合议 庭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 的改革措施 征。 来共 同实现 。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 , 统筹协调各 种相 关 工作机制 , 才能有效解决合议庭制度面 临的诸多难题 。这是一个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庭审机构。

它是一种集体决策的方式,通过多人的讨论和协商,达成最终的判决结果。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避免了单一法官的主观判断和偏见。

在庭审过程中,多名法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从而更加客观地评估案件的情况,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此外,合议庭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缩短审判周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多人讨论和协商需要时间和精力,可能会导致庭审时间的延长和效率的降低。

其次,不同法官的观点和意见可能存在分歧,需要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达成一致,这也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最后,合议庭制度需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法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当干预。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和挑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沟通协调能力,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合议庭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让他们了解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和特点,增强对司
法审判的信任和支持。

合议庭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审判机制,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议庭制度,使其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审判组织内部未设臵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权行使中的一大特色,《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议事原则的基本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已不适应司法的现代化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

因此,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表现出的主要问题从建国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通过集体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

三是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

但纵观近年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突出表现出以下问题:1、法律对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严格限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从其确定之日起,就把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要求。

但由于对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没有严格限定,许多法院也没有根据当地实际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审判人员总想找理由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时不管合议庭能否形成决定,只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完全一致,就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这样做,一方面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使得一部分案件因为排队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超审限,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办结的案件,怕不保险,总想让审判委员会把把“关”,这既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未免 不负责任 。这就 出现 了 “ 审你 的 、我判 我 的”的怪 现象 , 得合 议庭 制度 、独任 审判 制度流 于 你 使
形式 。
( )不 利 于错 案责 任追 究 制 的落实 四
审 委会讨 论决 定 的 案件被 认 定为 错 案的 , 从理论 上 来说应 由审委 会集 体承 担 责任 , 因为 审委会讨 论 案件 实行 民主集 中制 , 体 负责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 谓集体 负 责实 际上 是 无人 负责 。 委会讨论 集 所 审 的案件 大多 是事 实难 以认 定 、 证据 难 以取合 、 适用 法律 难 以确 定 、 裁判 难 以作 出的疑 难 案件 ,监督, 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专横。 然而 , 审委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
行 的 ,审 委会 的成 员也是不 公开 的 ,当事人 也无权 参与 ,属典型 的 “ 暗箱 操作 ” 。另一方面 ,它严重 违 反 了直接 审判原 则 。该原 则要 求法官必 须亲历 诉讼过 程 ,否则 不得对 案件 的判 决 发表 意见 。 然 而 审委会审断 案件 , 往不 去亲 自阅卷 , 认定事 实的证 据也不 是从法 庭上 直接 获得 , 往 对 没有听取 当事人

制度 更能扬 长补短 、趋 利避 害 。
现行 审委会制度存在 的弊端
( )“ 一 审而不判 ”和 “ 而不 审” 割裂 了审理权和 裁判权 判 , 司法 公正 的前提 就是 要做 到程序 公正 。 现行 审判 委员会讨 论决 定案件 , 缺少 规范 、 格 的程序 规 严
定, 一般情 况下 只是 由承 办法官 的汇 报 , 委会的 委员们 听取汇 报后 发表 自己的意见和 看法 , 审 然后根 据 少数服从 多数 的原则 拿 出判决意 见 , 办理 案件 的合议庭 按照 审委会 的决 定制 作判决 书 , 型的审而 典 不判 , 而不审 , 判 这种 只听 汇报 ,不参 与审判 ,即所 谓合议 庭 “ 审而 不判 ” 审 委会 “ 而不 审” 左 , 判 。 卫 民教授在 看 病与开 处方 一文 中将 此种状 况 比喻为 “ 看病 的医生无 权开处 方 , 处方 的医生却不 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和加强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和加强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和加强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

第二条合议庭采取随机方式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合议庭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在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中指定一人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或决定;(二)开庭审理;(三)案件评议;(四)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五)依照权限对案件作出裁判;(六)制作裁判文书;(七)对裁判文书进行解释;(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安排有关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三)主持庭审活动;(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审核法律文书;(八)根据院长、庭长建议主持合议庭复议;(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承办人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进⼀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规定第⼀条合议庭是⼈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审判职责。

第⼆条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承办法官履⾏下列职责:(⼀)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员进⾏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作;(⼆)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阅卷意见。

第五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关的活动。

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关的活动,当事⼈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

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庭审笔录。

第六条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重⼤、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上有重⼤分歧的案件;(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致的案件;(四)当事⼈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郭信主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司法改革的号角.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了全国的改革试点法院。

在最高法院确定新民市法院作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基础上,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可以适当扩大试点法院范围的原则,我院与皇姑区法院和市法院的民一庭、刑二庭有幸成为我市首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单位。

试点资格获得批准后,我院迅速成立了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工作小组,全面铺开了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相关工作。

一季度先后召开了三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对最高院下发的改革试点方案逐条研读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并结合我院实际,进行了深入调研,初步起草形成了《苏家屯区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草稿)》。

今年4月份,按照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重新修订了我院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出台了《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为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做好了准备。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领导者,在领导参与我院司法权改革试点工作的论证、组织的过程中,本人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基层法院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并结合我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这里谈一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法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合议庭的设置问题.最高院的改革试点方案中对组织模式规定“在一个审判庭内设立多个合议庭,并建议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也就是说改革后的法院组织模式应该是尽量打破业务庭格局,建立起以合议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进行案件审理和考核。

在我院研究改革后合议庭设置问题时,基层法院的现状让我们对如何设置合议庭产生了困扰。

基层法院作为直接处理最基层群众纠纷的机关,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杂,从民事案件来讲,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几乎各种类型案件都能涉及到,而各类别案件在辖区内发生的数量差别很大,如婚姻家庭的案件每年要受理近1264件,而劳动争议、保险合同案件每年也就大约207件,而所审理案件的类型又必然是合议庭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打破业务庭,单纯的按照审理的案件类别设置合议庭,以一个合议庭为一个审判庭,势必造成各合议庭工作量的不平衡,且需要设置众多的合议庭才能将审理的各类型案件完全涵盖进去,不便于管理。

论司法权运行改革下的合议庭负责制的构建——合议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合理的制度构建

论司法权运行改革下的合议庭负责制的构建——合议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合理的制度构建

论司法权运行改革下的合议庭负责制的构建——合议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合理的制度构建摘要:在当今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合议制进行改革是必然的趋势。

合议制是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其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合议制暴露出了很多弊端,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因此需要探索解决合议制问题的路径,保证合议制功能的发挥,实现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合议制、弊端、成因、负责制构建合议制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是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它满足了社会公众及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认知及判断的一般要求,亦有利于避免审判组织运行中出现的人为武断和智虑上的缺失[1]。

但受到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议制一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22-2022)》将“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以及“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明确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

理清合议庭负责制的优势,找寻当下合议庭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弊端,进一步探究合议庭负责制构建的现实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合议庭制的实践弊端如前所述,合议制度设计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

然而,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运行机制所暴露出来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

以承办人为中心的合议庭运行安排,且缺乏科学的激励机制,导致合议制度的瘤疾一个人责任感降低得以充分发挥,且阻碍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参与热情;合议庭成员事实上不平等一包括信息掌握和成员地位,难以确保合议制度的有效运作合议庭由发扬集体智慧演变为共同规避职业风险,审判者弃权;由于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存在广泛的干预,合议制度的实际运行背离独立审判原则。

(一)合议滞于表面合议庭作为我国常态的审判组织形式,理论上要求每一个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在审理案件时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通过多种意见的互相碰撞、互相吸收,实现集思广益、抑制司法偏见等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1. 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

主要表现为: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

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

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

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

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

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

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

合议庭法官也往往经受不住同事的诱惑,念及人情、顾及面子,因而放弃原则裁判不公。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作者:李倩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其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形成了“形合实独”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我国合议制弊端、产生原因,由此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指出必须通过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案件程序分流制来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合议制度;形合实独;合议庭;承办人一、合议制在我国运行的现状(一)立法与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1.适用范围的泛化在我国,许多案件都是开庭审理,采用合议制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做法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是由整个整体来承担风险的,所以与独任制相比每个合议庭成员最后所要承担责任将会变的相对较小,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了“人人负责”到“人人无责”的转变与内部责任感降低。

但这些问题在独任制中一般不会出现的。

同时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一刀切、截然分开,又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的立法取向与制度设置表明我们在理解上也走入了误区。

[1]2.立法规定的空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在我们的心目中所普遍认可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有独立审判权,但合议庭与法官是没有独立审判权的。

在这种观念下,合议庭的职权被弱化,代之以简单的行政管理,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后者并不属于合议庭,裁判权存在于逐级审批制度之中,为少数的一审或其上级法院的领导所有,不但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产生了下文所要论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合议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问题。

3.陪审员制度无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特色,它基于国情也借鉴了西方经验,本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正是因无法律的刚性规定。

作为一个一审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可以进行选择的部分,这个选择权立法最终留给了具体审判的基层法院。

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下,我们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国情与思维下想象,每天忙不过来的民庭法官们完全以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来适用这一制度。

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一、合议庭成员如何影响审委会的决定(一)合议庭推卸责任,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

在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倾向于把案件提请院长将案件移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因为这样合议庭成员就可以避免承担错判的责任。

(二)主审法官负责案件报告时,可能影响审委会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除了资深审判人员以外,还有行政人员参加。

这些行政人员并非全是专业的审判人员①,他们容易受到合议庭成员意见的影响。

最后,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不具体,合议庭成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的角色并不明确。

二、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影响作为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和权力组织,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防止合议庭法官滥用职权,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合议庭成员的行政从属关系影响司法独立。

(三)审判委员会滥用权力,干预合议庭审理案件。

(四)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导致权责不统一。

三、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一)完善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1.重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要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重新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和职能,最大程度上弱化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讨论的职能,突出其审判监督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

具体来说:第一,重新定位审委会的角色。

现行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

这与目前审委会过多的干预个案审判而不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和履行法律监督作用的状况是相符合的。

审判委员会需要承担起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交流等职责。

其目的就是要限制审委会过分干预具体审判活动,让审委会不再是司法审判组织,而是监督和经验总结组织。

第二,强化审委会总结和指导职能。

一是强化审判经验总结的职能,提高法官的素质。

总结审判经验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审判工作经验总结主要包括带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总结、针对个别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案件的经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方面的经验总结等。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以审判为核心,以提高审判效率、公正、公平为目标,对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完善。

诉讼制度是指国家为解决民事争议或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务而设立的程序规则和制度安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传统的诉讼理念基础上,通过改变传统的审判方式,加强审判监督和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眼于提高审判效率。

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审判过程繁琐、审理周期长等。

改革提出要简化审判程序,压缩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通过引入电子立案系统、网络庭审等技术手段,实现案件线上化、高效流转,加速审判进程。

还提出改革裁判员审判方式,引入合议庭、跨域审判等方式,提高审判质效。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重公正公平。

改革提出要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核,减少错案率。

改善庭审条件,提高宣判的透明度和公开度,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能够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

改革还提出要加强对合议庭成员的监督,防止审判中的腐败行为,确保审判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致力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改革提出要优化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通过引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解决一些简单、合法性强的争议,减轻法院工作负担。

改革还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以避免长时间的审理过程对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呼唤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改革提出要优化审判组织结构,确保合适的审判力量参与案件审理。

通过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法官工作负荷,提高审判质量。

改革还要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提高审判效率、公正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通过改革完善诉讼制度,将有助于构建更加有效、公正、可信赖的司法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信力。

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兼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

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兼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

引言审判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故独任制的扩张亦即合议制的限缩,民事诉讼审判组织形式的这一大变革是我国本轮司法改革的一个大突破,在近年得以紧锣密鼓地快速推进。

2019年1月,中央政法会议明确了深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

同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将“探索推动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同年7月,政法领域改革推进会也将“探索扩大独任制审理的适用范围,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适当分离,并扩大适用至简单二审案件”列入下一步改革规划。

同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独任制的扩张正是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充分肯定了试点取得的突破,【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摘要]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是民事诉讼在案件类型、审理程序与司法资源上的更精细化配置。

真正理解这一变革需要澄清我们过去在合议制度问题上存在的某些误识与误解,矫正以往民事诉讼制度上的“错配”与“虚耗”,从而实现诉讼程序制度更加科学且不失正当性的优化。

不宜将独任制扩张理解为解决“案多人少”的一时权宜之计,独任制的扩张符合当今时代司法发展的规律,且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路径完全相契合,独任制的适度扩张将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关键词]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合议制;司法资源;程序保障[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BFX094)[作者简介]胡学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

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

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合议庭评议机制是当今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

该机制作为一种主要的审判方式,可以提高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一、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概念及理论基础合议庭评议机制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讨论、评议和表决,最终达成裁决的决策机制。

其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法律的程序正义和确权原则,认为法律必须在合法程序的基础上得到实现并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二、合议庭评议机制的优点和挑战合议庭评议机制的优点在于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减少个人主观因素对裁判的影响,使裁判决策更具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

同时,合议庭评议机制可以使裁判人员之间相互沟通交流,吸取经验及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增进团队合作精神。

然而,合议庭评议机制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虽然合议庭评议机制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但是其执行难度较大,合议庭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时,如何协调决策需要一定的技巧和经验。

三、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案例实践1.案例一: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评议在某一诉讼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合议庭评议机制进行评议,并准确的达成了决策。

该评议机制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案例二: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合议庭的评议在某一商业纠纷案件中,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成立了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评议机制进行评议。

在评议过程中,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沟通精神以及针对案件的各自经验和判断力受到了重视和充分体现,最终达成了准确且公正的决策。

3.案例三:多地法院合议庭的评议在某一跨地区的刑事赔偿案中,多地法院成立了合议庭,并依照合议庭评议机制进行评议。

在评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就各自法律尺度的不同给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判断,但最终通过深入的讨论和交流,提高了整个合议庭的操作水平,使决策最终达到了公平准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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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

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

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

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

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

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

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

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

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

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长期以来,在合议庭内部,通常是由承办人包揽一切,其他成员被动附和。

案件的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结合相关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

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庭审前阅卷、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调解或庭审,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论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似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由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故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重视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合议庭表决制度,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

与此同时,在外部体制方面,还要通过建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以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因为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加强,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色彩,审判透明度也大幅度提高,审判程序也相对正规复杂了不少,合议庭的工作量必然变大,要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建立相对专业的合议庭是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熟练程度和总结审判经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适当减其起工作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延伸,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强化庭审功能,审判长选任是合议庭职责发展的需要。

审判长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知,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

司法实践中,审判长是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的,某一案件审结后,该案的审判长也就不在是审判长了,除非另案另行任命。

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审判长产生的方式,如有的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有的是通过公开竞争,由领导择优任命,还有的是从业务经验丰富、资力深的审判人员中聘任;同时,审判长的任期也开始固定化,有了一定的期限。

审判长的职责在改革中也予以明确化: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具体工作便是:庭审前,帮助审判人员理清思路、抓住焦点;庭审时,主持庭审,抓好事实、证据的认定;评议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慎于拍板、敢于拍板;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把好关。

与此同时,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还要完善审判长动态管理办法,加强对审判长的考核,真正形成审判长能上能下、合理流动的良好机制,不能一劳永逸,否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违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和基本精神。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陪审制度引入我国始于清末,在新中国建立之初,该制度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现今的司法改革中,陪审制度也是重点之一,围绕该问题出现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将其废除,另一种则主张予以坚持和完善。

对存在如此之久的司法制度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问题之所在:其一,是对该制度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常常流于形式;其二,是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通常缘于自身素质的不足,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审判所起的作用不大;其三,是现行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利于调动公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上述现象的存在和改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以分析:(一)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员是指在普通公民中选举或任命的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

我国目前立法对陪审员产生的办法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实践中,产生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由人民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二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人员不足或案件的专门性,技术性强等原因,常常会聘请陪审员,陪审员的任期有一定的年限。

审判方式改革中,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应加以改进和完善。

传统的陪审员产生的办法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应改变过去由公民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也不必拘泥于陪审员的具体任期。

对陪审员的素质也要作一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条规定没对陪审员的素质作出要求,是有所不妥的,因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精神,但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不能与设置陪审制度的精神相符。

可以从以下几点对陪审员的素质作以要求:首先,陪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其次,陪审员要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对我国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再者,陪审员还要有不低于一般的道德水准,对是非评价符合通常人的价值观;最后,陪审员最好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判。

(二)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人民陪审员是受法院委托从事审判公务的人员,他获得陪审员的身份后,就代表法院参与案件的审判,相应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有一些参照规章,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低并且是粗线条的,难以保障陪审员的权益,同时,出现错误也不好追究陪审员的责任,这无疑会削减陪审制度的效应。

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对这一法律空白作以填补,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细化。

陪审员参与审判,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相应的收益,由此,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出现了错误,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法律制裁等。

这些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确定,既要参照审判员的一些规定,也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具体身份,不可拔高,也不宜过低;既要能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又要促使其提高警惕,树立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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