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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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案情】2016年2月2日14时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朱某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故依法扣留该车。

后经交警调查发现,朱某对该车前次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起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到2016年1月29日24时止。

朱某在事故当日早上去办理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起讫时间为2016年2月3日0时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案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本案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出现了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要求投保交强险并未对生效时间作出规定。

机动车只要办理了交强险后即可上路行驶,保险的生效时间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在办理交强险后,保险虽未生效但不影响车辆的上路行驶。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必须是生效的保险,因为只有有效的交强险才能起到保障赔偿、促进安全的效果,交强险未生效即开车上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评析】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开车上路前,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险及 其辅 助制度 、 社 会保 障制 度等 , 构建 对交 通事


问题 的提 出
故受 害人 的多维 救济 制度 。强 制责 任保 险制 度是 交 通 事故受 害人 权益 保护 制度 体 系的一 个组成 部
分, 只对 交 通 事 故 中特 定 范 围 的受 害 人—— “ 第
英 国一 位学 者认 为 “ 现 代人 ” 是 人 车混 合 物 :

半是 人 的基 因 , 一 半 是机 械 ” , 进行保护 , 至 于其 他 受 害 人 , 需 要 通 过 侵 权 责 任制度 、 商 业保 险制度 、 社 会保 障制 度等 获得 保 障。 “ 第 三者 ” 的识 别 , 不 仅 是正 确 适 用 机动 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2 — 1 1
作者简介 : 李青武 , 男, 安徽庐 江人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与社会保 障法研究 中心副教授 , 法学博士 。 ( 北京
1 0 0 0 2 9 )
基金项 目: 本文是 作者主持 的 2 0 1 1年 度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法律问题研究 ”
以机 动车 责任 强制保 险 为重点 , 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 论 述 了强 制 责任 保 险 中“ 第三 者 ” 的
概念、 范 围及其 立法 完善 对策 。
关键词: 责任 保 险 ; 机 动车运 行 ; 第三 者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6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4— 9 1 4 2 ( 2 0 1 3 ) 0 4— 0 0 5 6—0 7
责任 强制保 险 制度 的关 键 因素之 一 , 也是 正 确 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制度以及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原则性规定。

三、条文释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根据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法定保险制度。

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采取的一项法定保险制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现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机制,越来越严重地制约着交通事故处理的快速化和程序简单化。

当前,机动车私人所有日益普遍,2003年上半年销售的汽车中已经有60%以上为私人购买,私人汽车拥有量已经突破一千万辆。

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经营客货运输的个体业主越来越多,运输行业的人员情况和组织构成日益复杂。

现有的赔偿机制,很容易造成事故发生后无力赔偿及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

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就会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从而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要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理赔难的问题,就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根据统计,到2001年年底,已经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不同形式的地方立法,不同程度地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方面的尝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尤其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很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各地法规也不尽一致,再加上司法管辖权等其他方面的原因,现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问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各地各行其政,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的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

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

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

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

鉴于这一条的规定十分重要,我们将就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五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者:刘菲菲来源:《商情》2013年第05期【摘要】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护受害第三人权益的重要制度,而我国立法上未明确赋予第三人这项权利。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这一制度作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缺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第一款赋予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并不能相反地就推断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该条第二款表面上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又附加了诸多限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才享有这种权利。

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并且第三人也很难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怠于请求。

“怠于请求”的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有些保险人主张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以后才能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而笔者认为,赔偿决定的确认并不一定非要司法确认,只要三方均认可即可,本条款过于偏袒保险人。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第五节赔偿处理的赔偿原则中规定“被保险人未书面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接保险人通知后,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超过15日的,保险人有权就第三者(受害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规程表面上看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加上了期限限制“15天”,但该规程来源于中国保险业协会,效力等级太低。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1⽇正式实施,其第四⼗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管理⼈⾃本条例施⾏之⽇起3个⽉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据此,⾃10⽉1⽇起,本市交管部门对违反交强险规定的机动车所有⼈、管理⼈将依法进⾏处罚。

⼀、商业三者险未到期的是否也必须在10⽉1⽇前投保交强险?答:在2006年7⽉1⽇前,已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者险保单继续有效。

原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驾驶⼈驾驶车辆上道路⾏驶须携带何种保险凭证?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条及《交强险条例》第四⼗五条的规定,驾驶⼈驾驶2006年7⽉1⽇以后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驶,必须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粘贴交强险标志;摩托车要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

2006年7⽉1⽇以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商业第三者保险凭证。

标志(凭证)丢失的,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续。

三、如果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携带的保险凭证不合格,交管部门如何处罚?法律依据是什么?答:(⼀)如果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责令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处交强险基础保费2倍的罚款后发还车辆;(⼆)对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但未按规定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的(摩托车除外),交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规定处200元罚款并记1分,并当场责令驾驶⼈粘贴标志后放⾏;(三)对未携带保险标志(凭证)的,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驾驶⼈须提供相应的保险标志(凭证)后,交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的规定,对驾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后发还机动车。

财产保险复习自测题参考答案

财产保险复习自测题参考答案

《财产保险》复习自测题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B2.B3.D4.C5.B6.B7.D8.C9.A10.D11.D12.A13.C14.A15.C16.B17.C18.D19.B20.B21.B22.B23.B24.D25.B26.C27.C28.D29.B30.A31.D32.D33.C34.D35.C36.D37.A38.B39.D40.A41.D42.C43.A44.A45.A46.A47.C48.D49.C50.D51.C52.A53.D54.C55.C56.C57.B58.C59.D 60.D61.D62.D63.B64.B65.A66.B67.D68.A69.B70.A71.C72.C73.D74.B75.B二、多项选择题1.ABCD2.ABCD3.BCD4.BCD5.ABD6.ACD7.ABCD8.BCD9.BCD10.ABD11.ABC 12.ABC 13.ABCD 14. BD 15.ABCD三、判断题1-5 BAAAB 6-10 AABBB11-15 BBAAA 16-20 BABAA 21-25 BAAAB四、名词解释1.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在从事职业技术工作时因过失造成服务委托人或第三方损失时依法用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3.工程保险:是一种同时涵盖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一种综合性保险,负责赔偿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由保险事故发生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4.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被保险货物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者维修救助费用超过保险价值。

5.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作为保险金额载明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二、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该身份不明者。

五、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25•【字号】深中法发〔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深中法发[2014]3号为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二、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一、原告主体审查篇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非死亡类案件)赔偿应由谁主张?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被侵权人主体。

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谁主张?答:财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主张权利或者他人能证明其为填补损失支出了费用,被授权者、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亦可主张权利。

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答: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近亲属。

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一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

二、被告主体审查篇4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侵权人?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侵权人主体。

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人涉及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还应将用人单位、雇主、被挂靠人等一并作为被告。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答: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保单来确定保险公司主体。

6如何确定车辆所有人?答:一般以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准。

三、纠纷处理篇7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无过错?答: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疑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疑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疑惑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如何在加害人或保险公司之间分担,只能依照法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1]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对受害人的救济,不仅要考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而且还要考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措施的应用。

原则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应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得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我国目前普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机动车若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金额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似无疑问。

但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此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后如何赔偿?

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后如何赔偿?

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后如何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1、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因伤致残”或“受害人死亡”栏内的项目外,尚需支付“一般受伤”栏目内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2、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3、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4、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5、本表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也适用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人身故损害损偿还需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系数,具体为按如下原则确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问题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问题研究
该 办法 中规 定损 害赔 偿包 括 事 故造 成 的直 接经 济损 失 和对 人 身 损 害引起 的经 济损 失 , 共有 1 总 2条法 定赔 偿项 目, 除此 之外 , 不 考虑 其他 增加 的项 目。随着 我 国经 济 发展 和 人 民生 活 水平 的提
关键 词 强制 险 赔偿 范围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 8 1 70 10 .5 22 0 ) .0 ,2 0 中图 分类 号: 9 43 D 2.
我 国 2 0 年 5月 1日施 行 的 《 路交 通安 全法》 l 条 规 项 目的 范 围 。 04 道 第 7 从上 述法 律法 规和 司法 解 释 的规定 来看 , 国关 于 我
法规 、 司法 解释 还规 定 了需要赔 偿 的间接 损失 , 主要 包括 误工 费 、
车 交通 事故 责任 强制 保险 条例 》 。这是 我 国第 一次 以法律 、 政 残 疾 人生 活补 助费 、 行 死亡 补偿 费、 被抚 养人 生 活费 、 神损 害赔 偿 精 法 规 的形 式就机 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 险制度 作 出了 明确 规 定 。
定“ 国家实行 机动 车交 通事 故 责任 强制 保 险制度 , 设立 道路 交通 人身 损害 赔偿 的范 围主要 确定 了 以下项 目: 医疗 费用 , 养 费, 营 护 事故 社会救 助基 金 。 体办 法 由 国务 院规定 。根 据 该法 以及 《 具 ” 保 理 费 , 交通 费, 宿 费, 残 用具 费 , 葬费 。除 此之 外相 关法 律 住 伤 丧 险法》 20 , 06年 3月 1日国务 院第 17次 常务会 议通 过 了 《 动 2 机
故 当 事人 的合 法权 益和 妥善 处 理道 路 交通 事 故具 有十 分重 要 的 意 义 。 仍然存 在 不少 问题 , 文仅 就交 强 险第三 人请 求赔 偿 的 但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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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为热门话题。

本文针对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和赔偿要求权问题提出看法,以期为拟议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供参考。

受害人是独立当事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保险保证,最终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

因此,合同必定涉及到投保人、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受害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并非该强制保险合同以外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从合同中猎取利益的第三人,而是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并列的第三方当事人。

理由包括:
第一、受害人是强制保险合同的最终承担者。

因为,强制保险合同保证功能实现的专门性在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直截了当受益者是被保险人,然而,保证成效的最终承担者则是交通事故受害者。

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和谐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应确认受害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

第二、受害人从不特定到特定化,拥有独立的权益,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利益。

受害人并未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在强制保险合同签订时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始转化为特定的受害人。

受害人在合同中享有独立的权益,意味着法律承认其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以外拥有的独立利益,因此,必定要确认其在该强制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

第三、受害人在强制保险合同中不是受益,而是猎取保险赔偿。

受害人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然而,其参与该强制保险合同中并不是为了取得利益,而仅仅是借助保险赔偿金补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缺失。

受害人所猎取的保险赔偿是依法构建的。

这既是强制保险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点,也是给予其独立地位的缘故。

受害人享有保险赔偿要求权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保险赔偿要求权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强制保险合同特有的社会保证功能和主体结构决定了其保险赔偿要求权自始必定归属于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

投保人在签约时的意愿并不阻碍受害人取得保险赔偿要求权的事实。

国家的立法规定只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固有的权益分配模式以立法形式予以确信,给予其法定权益的形式。

受害人如何行使保险赔偿要求权是我国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又一个棘手问题。

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就此缺乏明确的规定,保险法仅在第五十条第一款,针对各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截了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专门难得出受害人作为第三方当事人能否直截了当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要求权的结论。

因此,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

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保险赔偿要求权的行使与民事赔偿要求权行使的关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交通肇事侵权所构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和因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需实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

与此相适应,交通事故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方当事人两种身份集中于保险赔偿要求权益人一身,因此,保险赔偿要求权的权益人同时还享有
向交通肇事行为人要求民事赔偿。

依照民事权益的行使规则,该权益人能够自行选择决定是直截了当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要求权,依旧向交通肇事行为行使民事赔偿要求权。

若受害人决定向交通肇事行为人行使民事赔偿要求权的,应当遵守我国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补偿规则,在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缺失范畴内,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予以赔偿。

反之,若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要求权,应当遵守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有责赔付”的准则,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依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范畴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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