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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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
一、以下是我国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其他条款
1、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以下是外国关于责任能力的相关法条:
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识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于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第828条:“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
在日本民法第712 条:“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3条:“于心神丧失间加害于他人着,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丧失者,不在此限。”第714 条:“无行为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及其两次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第37条:“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于侵权行为须负责任。”第38条:“未满七岁未成年人,不负侵权行为之责任。”第39 条:“满七岁未成年人,以为侵权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为限,不负责任。”第40 条:“在心神丧失中为侵权行为这,不负责任,但其心神丧失因故意或过失而发展,不再此限。”第
951条规定:“因未成年或因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者,加损害于第三人时,其法定监督人负担赔偿之义务。但监督人与其监督并未疏懈或虽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民国民律草案》第14条:“不足七岁之未成年人,就加害行为无责任能力。”“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及七十岁以上之老人,以为加害行为当时无辨别其行为责任之意识这为限,无责任能力。”“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原因之禁治产人为加害行为者,准用之。”(该款式关于精神衰弱人的规定)第15条:“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为加害行为者,无责任能力。但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系因饮酒或其类似之方法所致这,不在此限。”第251条:“无责任能力或因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之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有监督义务之人或代企为监督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监督并未疏懈或随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是,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用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并不是意味着有被监护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出于公平性的补救。如果要一个四五岁的孩子或者精神病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很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个孩子或者精神病人连什么是对和错都不知道。对于上诉外国法以及本国法关于民事责任能力法规之比较,笔者发现,对于民事责任能力有无之判断在于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识别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因此对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本人的观点是看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行民事行为是是否具有识别自己法律后果之能力,如果有则具有,如果无则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