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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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武汉市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武汉市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程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2014年1月因抢劫罪被检察机关批捕,其父母万分着急,通过网站与肖小勇律师取得了联系。

肖小勇律师在听取程某某父母的陈述后,向他们详细的分析了案件可能的走向。

在经过多方努力无果后,2014年1月17日程某某父母委托肖小勇律师作为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肖小勇律师第一时间与办案的警官取得了联系,了解办案警官对案件掌握的基本情况。

第二天,肖小勇律师就到看守所会见程某某,向程某某详细的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并就案件当中出现的几个关键点进行了询问。

在肖小勇律师的积极沟通下,案件很快被移送到区检察院,肖小勇律师立即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复印案卷。

通过对案卷的详细研究,找出案卷中与程某某本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到看守所会见程某某,再次详细核实几个关键点,初步向程某某及其父母表明辩护的方向。

因同案犯中几个人都表示自愿认罪,案件很快又被移送到区人民法院。

法院安排在5月18日开庭审理。

开庭前,肖小勇律师积极与承办法官联系,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在庭上,肖小勇律师从法定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等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最终,肖小勇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全部予以采纳,当庭宣判: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程某某及其家人都表示服判,对肖小勇律师的办案结果表示很满意。

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防卫过当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日,上海和武汉两起正当防卫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这两个案例。

一、案件详情
上海案例:上海某女子在地铁上遭遇猥亵后进行了正当防卫,将猥亵者打伤。

但当地警方却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武汉案例:武汉某男子在自家门口遭遇抢劫,进行了正当防卫,但是抢劫者因其防卫行为致死,导致该男子被起诉故意杀人罪。

二、判决结果
上海案例:经过律师的辩护和证明,最终上海女子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罪名被撤销。

武汉案例:武汉男子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成功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认定其无罪并获得了法律赔偿。

三、反思与建议
1. 司法部门应该增加对正当防卫的认知和了解,确保能够更好地适用该防卫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同时,公众也需要了解正当防卫的相关知识,以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和正确的应对方式。

3. 最重要的是,对于法律有任何疑问或者遭遇困境,应该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上海武汉两起正当防卫案例的发生,为正当防卫的合法使用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也提醒我们公众要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保护方式,守法自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围。

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加强公民教育,完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优秀辩护词案例

优秀辩护词案例

优秀辩护词案例# 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进行辩护。

我的当事人被指控犯有盗窃罪,这可是个不小的罪名,但我想请各位在听完我的辩护后,能够对这个案件有一个更加全面和公正的认识。

首先啊,咱们来看看这个所谓的盗窃行为。

没错,我的当事人是拿了别人的东西,这一点咱不否认。

但是,这里面是有特殊情况的。

我的当事人他不是那种穷凶极恶、专门以盗窃为生的坏蛋。

他那天就是一时鬼迷心窍,看到那个东西就走不动道儿了。

为啥呢?他最近生活实在是太困难了。

家里孩子生病,钱都花得差不多了,工作也丢了,整个人处于一种极度焦虑和混乱的状态。

就像一个饿急了的人看到一块面包,可能就顾不上这面包是不是自己的了,他当时就是这么个心态。

再说说他拿的这个东西的价值。

检察官说这东西值不少钱,可咱们仔细分析分析。

这个东西的实际价值其实没有那么高,因为它已经有些旧了,还有些小毛病。

而且,我的当事人他拿走之后,并没有把这个东西变卖或者怎么处理,而是一直放在家里。

这说明什么?说明他不是为了获取财物去盗窃的,他可能就是脑子一热,觉得这个东西好像能给他带来一点安慰或者希望之类的。

这就好比一个小孩,看到一个漂亮的小玩具,虽然知道不是自己的,但就是想拿在手里把玩一下,我的当事人当时的心理状态有点像这个小孩,很幼稚,很不理智,但绝不是那种有预谋、有计划的盗窃行为。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点,我的当事人他的认错态度非常好。

从被抓到现在,他一直都很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他知道自己错了,而且是真的想改过自新。

他跟我说,他在看守所里的这段时间,每天都在反省,想着出去之后一定要好好做人,找个正经工作,把孩子的病治好,把家庭重新支撑起来。

这种态度难道不值得我们给他一个机会吗?如果就这么把他重判了,他可能就真的没有希望了,家庭也彻底毁了。

咱们的法律不也是讲究教育和改造吗?我觉得对于我的当事人来说,一个轻一点的处罚,加上适当的教育和引导,他一定能够重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2018-2019】刘亚军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刘亚军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刘亚军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亚军盗窃案刘亚军盗窃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军,男,21岁(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亚军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军于201X年9月20日5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员工朱亮(男,22岁)熟睡之机,盗窃朱亮放在枕头下的钱包1个及CECT牌T18型手机1部,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6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余元。

被告人刘亚军还于201X年10月29日8时40分许,在该水城员工宿舍09号室内,趁李明智(男,21岁)洗澡之机,盗窃李明智现金人民币52元及CECT牌T59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余元。

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亮、李明智的陈述,证人唐晓杰、张素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鉴定结论,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刘亚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武汉“7.28”特大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侦查机关撤案!

武汉“7.28”特大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侦查机关撤案!

武汉“7.28”特大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侦查机关撤案!
案情简介:
周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做报关员,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涉案冻猪肉、冻牛肉、鸡爪鸡翅等188吨)被武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当事人家属找到武汉市刑事律师李其春全程为其辩护代理。

接受委托后李其春律师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向嫌疑人详细的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

经过反复询问当事人案发经过,李律师最终认为嫌疑人周某在此案中仅是公司一般的报关员,其根本不知道所跟单的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本案有很大的辩护空间。

律师办案:
在侦查阶段,李其春律师多次到办案机关当面向侦查人员阐述本案的辩护意见。

李其春律师结合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嫌疑人周某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手段、作用和地位等提出嫌疑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嫌疑人周某在2019年8月22日(也即被羁押的第25天)被成功取保候审。

在嫌疑人周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李其春律师多次与办案侦查人员联系,提出周某作为公司的报关员,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事先没有参与走私共谋;客观上也没有从“蔡老板”或者其介绍的船员处获取报酬,其仅出于履行作为公司报关员的职责,被公司老板蒙骗,按照正常进出口货物进行跟单、报关,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件结果:
最终,本案嫌疑人周某在被取保候审3个月后,于2019年12月6日成功撤案。

至此由公安部及总署督办的武汉“7.28”特大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侦查机关撤案!。

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张某等人以丢包方式将被害人吸引上车后实行盗窃(有不少人误认为这种行为系诈骗),共实施作案三起,其中两起系盗窃,另一起系抢劫,因为检察机关指控这一起是王某等人将被害人钱拿到后强行把被害人推下来,使用了暴力手段。

办案思路
该案检察机关指起指控是两个罪名,盗窃和抢劫,盗窃是三年以下,抢劫一般是三到十年,数罪并罚量刑不会轻的。

当务之急是研究一下能否把抢劫罪名辩掉,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主要从证据方面去研究,认定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民警证人证言,认定不构成抢劫的证据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肖小勇律师遂仔细研究每一份笔录,终于找到被害人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民警证言相矛盾的地方。

以此来证实抢劫定罪证据不足。

办案结果
经过肖小勇律师有力辩护,法院认为三起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判决我的当事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审刑事判决书

范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武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西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武昌区首义路街中山路450-2-8号。

1997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0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宝康,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律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常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勇及其辩护人方宝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勇于1996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3铜芯电缆线10捆,50mm3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

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

被告人常勇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

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99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

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00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

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勇被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勇取款凭条,武汉市武昌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常勇的供述。

武汉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进行死刑辩护 2

武汉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进行死刑辩护 2

武汉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进行死刑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08年相识。

在被害人履行公务(涉及被告人)期间与被告人发生个人矛盾和恩怨并且长达11个月之久,被告人忍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

2011年某月某日二人相约谈话,在武汉市中山大道道路上相遇,在被告人受到语言刺激及恩怨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激愤的情绪失控并爆发,用事先准备的刀子向被害人连轧数刀后离开现场。

被害人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

因本案在该市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仔细核实案件的每个细节,形成了辩护思路和方案。

经初步会见后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与常人不同,并且得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110投案自首。

该案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和申请调取被告人自首的证据。

该市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申请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于取得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证据。

2012年4月该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属于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激愤杀人等不适用死刑的辩护观点,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案历
经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本案体现了罪当其罚和法律公正的原则。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国企任财物科长,2012年至2014年3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财物共计价值15万元。

检察院在一次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时,李某某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向检查机关做了供述,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检察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九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检察院在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李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四、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犯罪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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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盗窃案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
案由:盗窃
承办单位 ***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为民律师所 ***
受援人:***
案情简介:201X年10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和***驾驶摩托车来到***
镇五股道村西的移动基站配电室处,采取用气焊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配电室,盗走一台价值3500元的空调,卖掉。

得赃款1000元,二人挥霍。

***被抓捕后,因为家庭困难,又是未成年犯罪,所以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援助中心把该案
指派给经验丰富的***律师办理。

承办过程:***律师接受案件后,立即带着手续先到法院复印了该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进行了仔细的阅卷。

然后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通过会见,详细的了解了事情经过。

通过阅卷和会见,***律师了解到这次犯罪是被告***先提议的,在作案时也是***动手盗窃,***在一旁望风,盗窃后,是***销的脏,***
在共同犯罪中起得是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律师根据掌握的情况准备了辩护词。

开庭时,***律师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据理力争,进行了辩护。

***律师的辩护理由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承办结果:法院经过认真合议,最终全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

当事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涉嫌开设赌场罪秦某争取缓刑

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涉嫌开设赌场罪秦某争取缓刑

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涉嫌开设赌
场罪秦某争取缓刑
2013年7月,秦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放置老虎机,每月可收取租金400元,并可按照游戏币1元/个提取利润。

2012年11月,秦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秦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放置老虎机,每月可收取租金400元,并可按照游戏币1元/个提取利润。

2012年11月,秦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被检察院逮捕。

2013年1月本案被移送检察院,2013年2月本案被移送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办案思路及心得
秦某家属找到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律师,本律师经研究案情后,从法律角度认为可以为秦某争取缓刑,辩护方面为秦某犯罪情节轻微(如放置老虎机的时间短、参与赌博人员少,无未成年人,在这过程秦某从未诱导或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且获利小的情节),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角度为秦某作辩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对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生效后,秦某家属从看守所接回秦某,
秦某对本律师表示感谢,并称以后再也不让老虎机放置在自己的小卖部了。

武汉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武汉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近几年,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

典型案例林立,让社会上强势犯罪分子“就地正法”,彻底根治“恶势力”,实现了“黑窝不可张,忧惧不可尚”的目的。

下面选取一些典型案例来供大家参考:
一、陆向东案:陆向东系武汉市一条街的恶势力首领,该街内极力腐蚀公共秩序,残害无辜,李组织街头抢劫,盗窃,在街头售卖毒品等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群众反映很强烈。

武汉市政法委组织对该街头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最后依法抓获陆向东等32名涉案人员。

二、贾少杰案:贾少杰系武汉市一区的恶势力,他组织和领导犯罪团伙,长期参与赌博、非法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并恐吓和打击当地居民。

为此,武汉政法委组织当地公安、检察和法院积极开展重大犯罪案件联合调查,最终将贾少杰等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确保街区安全治安。

三、贺雄文案:贺雄文系武汉汉口一市场的恶势力,他在该市场组织犯罪团伙,经常抢劫,盗窃,在市场内非法售卖毒品,在市场内恐吓和殴打其他街商,严重损害了当地社会秩序。

武汉政法委组织当地公安和法院,积极开展抓捕行动,将贺雄文和他的犯罪团伙全部抓获,彻底还原了汉口市场的秩序。

上述典型案例启发了我们,只有坚持“排除黑恶,消除腐败”的基本思路,坚决遏制和打击各种“恶势力”,维护社会秩序,消除黑暗势力,才能真正有效治理社会问题。

今后,武汉市将继续向“扫黑除恶”工作进取,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武汉邱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辩护词

武汉邱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肖小勇律师作为邱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在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邱某某量刑过重,有如下从轻情节应当考虑:一、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而不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那么被告邱某某在盗窃行为中到底起的是什么作用,对危害结果起的什么作用呢?我们可以通过卷宗和庭上调查得知。

本案中涉案的喷沙罐存放地点均在青山船厂外江仓库,不是一般人能够随意进出的,正是因为如此,本案的犯罪实施的关键一个环节是需要与青山船厂内部取得联系。

在涉嫌的三次盗窃行为中,均不是邱某某联系,而是由其它被告人联系好的。

邱某某既没有直接参与事先预谋,受约到了地点后也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的行为,仅是从事一般的辅助性的工作。

这点可以从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直接看出。

被告人虽说在一定层面上说是参与了这几次盗窃,并实施了一部分的犯罪活动。

但此行为在整个盗窃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由此可以认定邱某某只是符合从犯的犯罪构成,系从犯。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采纳本辩护意见。

一二、袁浩代为赔偿的行为应当视为所有被告人的退赔行为。

在本案中袁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该赔偿款的来源系袁浩及邱某某开办的黄冈黄州江汉船舶防腐服务部,而不是袁浩的亲属支付,所以对于该代为赔偿行为应当视为所有被告人的退赔行为,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当视为对所有被告人的谅解,应此可以酌情轻从罚。

三、邱某某有自首、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一审法院超过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邱某某二年八个月明显过高。

本案中邱某某虽然参与了三次盗窃,但其在中的作用非常有限,案发后又有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邱某某的量刑在二年至二年七个月之间,但一审法院在邱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交纳罚金后,居然判决了二年八个月,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邱某某的判决明显过高。

武汉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成功辩护获缓刑

武汉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成功辩护获缓刑

武汉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情简介:武汉市黄陂区黎某2013年1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汉阳装完货物,准备第二天凌晨4点送完到汉口,于是当晚这五个人到饭店简单的吃了点饭,喝了点酒直到晚上21时左右离开饭店,有人提议,明天还得早起,不如我们不回家了,怕第二天走不到一起,找个旅馆玩会扑克,斗回地主,第二天一早一起出发。

几个人同意后就步行沿着汉阳大道上,后就租用了由受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当行驶致100米左右时,由于李某乙后座上的黎某挤得不舒服,扒着李某乙座位的后靠背一下,不小心碰到了李某乙的脖子,李某乙停车,要求他们下车,因乘车发生争执,孙某下车推搡了李某乙。

被人拉开后五个人离开了现场。

李某乙感觉到不舒服就给其妻子,儿子打了电话,其妻子儿子到现场后就把李某乙拉倒家里,后又被送往医院治疗,凌晨5时许,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乙死于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可为诱因)。

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它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侦查经过: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在相关的地方发布了悬赏公告,五个人到案后,以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报检察院,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批准逮捕。

肖小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黎某家属的委托,会见了黎某,同时给主办该案的检察官交换了辩护意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到区人民法院。

肖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一下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武汉王某某涉嫌盗窃一审辩护词

武汉王某某涉嫌盗窃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盗窃案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的共犯,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

根据同案犯潘伟伦2月21日的笔录:问:“那你2013年8月3日要王某某帮你忙时,是如何对王某某讲的?”答:“我就当天晚上快十点时跟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然后我就直接到他家找到他,要他跟我出去帮忙,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然后他就跟我出来了”潘伟伦2月18日的笔录:问:“....。

这如何解释,为什么你又改变了你的供词?”答:“我之前说了假话,我其实之前跟王某某打电和衣而卧,要他帮我只是晚上去运点东西,但并没有告诉他帮我把风,我让他先到旁边去逛逛,半小时再回来。

”问:“也就是说王某某在你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你要他去偷东西,是这样的吗?”答:对,但他后来还是知道了,当时作完案后过了两天,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可能看到箱子和麻袋里的倒车雷达了,所以质问我怎么把单位里的东西拿出来了,并质问我是不是偷的。

我说手上缺钱,所以偷点倒车雷达出来卖,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过两天就会把存放在他家的倒车雷达处理掉”。

问:“那你为什么要给王某某1000元钱?”,答:“那是给他的答谢钱,因为之前他找人帮我女朋友找了工作的,我要感谢他”。

问:“为什么你之前跟我们供述王某某军之前就知道你要到公司偷东西,并帮你作案把风呢?”答:“我想减轻责任,跟王某某责任分摊。

”问:“现在怎么又改变这种想法了呢?”答:“想说实话了。

”等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没有与潘伟伦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潘伟伦搬过了被盗物品,依法不应认定为盗窃。

杜某盗窃价值3469元辩护从轻处罚

杜某盗窃价值3469元辩护从轻处罚

杜某盗窃价值3469元,成功轻罪辩护单处罚金4000元【前言】一个勤劳半生的农民,在改革开放的年代,从安徽省农村来到武汉。

只因年龄较大,无法进工厂或企业打工,只好走街串巷从事收购废品的工作。

辛劳十几年,每天的收入都是勉强糊口度日。

只因一时糊涂,翻墙进入隔壁的铁路建设工地,偷走价值3469元的42米低压电缆线,锒铛入狱,等待法律的判决。

杜某的经历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手莫伸,手伸必被抓。

【案情】本案被告人杜某因为一时的失足,于2012年8月21日凌晨,携带断线钳翻墙进入正在施工中的武汉铁路局某铁路电力施工队驻地,盗窃了价值3469元的42米低压电缆线。

案发后,杜某一直潜逃在外。

2013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2013年3月17号杜某被因盗窃罪经XXX检察院批准逮捕。

并于5月16日向XXX法院起诉。

【起诉意见】以被告人杜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接受委托】肖小勇律师自从6月12号接受家属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于6月20号会见当事人杜某,详细询问了当事人杜某具体的案情经过和这段时间在看守所的的情况,向当事人陈述了我的辩护意见。

同时我也传达了他家人对他的关心和努力。

他听后,非常惭愧地说:请转达我的家人,我一定积极配合审判和律师,认真悔过自新,争取重新做人。

【辩护方案】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

但是认为被告盗窃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因此,我们提出了轻罪辩护的意见。

1、被告人杜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量刑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盗窃罪的个无罪裁判案例-V1

盗窃罪的个无罪裁判案例-V1

盗窃罪的个无罪裁判案例-V1在司法系统中,个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是最值得维护的。

然而,仍有一些人会触犯法律,侵犯别人的财产权。

当涉及盗窃罪时,判决的结果可能不仅是有罪,也可能是无罪,因为根据各种证据,辩护律师和法官可以看到销窃行为是否构成了一项罪行。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无罪裁决案例来说明这一点。

这个案例发生在2019年,当时被告人在一个杂货店偷了一些物品,包括洗发水、护发素和牙刷。

店主立刻报警并要求警方逮捕被告人。

然而,被告人很快就被释放了,因为店主在警方的审讯中表现出了不一致的证言。

首先,店主说他知道盗窃的发生是因为他看到被告人的手里有一些东西,但并未确认这些东西是否来自他的店铺。

然后,店主又说他确认这些物品是他的,因为他亲自检查过库存清单和视频监控。

但是,那些被偷的物品的确没有出现在早些时候的录像中。

因此,辩护律师坚称说,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是无罪的。

其次,被告人在审讯中也坚称自己是无罪的。

他解释说,他在那家店铺里购买了至少两次物品,但并没有偷东西。

他指出,他根本没有理由去从那个杂货店里盗窃东西。

如果他需要买那种物品,他可以去别的店铺。

最后,法官基于这些证据,做出了无罪裁决。

证据显然不充分,店主的证言存在矛盾,而被告人的证言看起来是合理和真实的。

此外,对于这件事的视频监控没有记录所盗物品,也没有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因此,法官得出结论说,被告人是无罪的。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无罪是适当的。

对于盗窃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应该认为他是无罪的。

这种法庭裁决保证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一致性。

盗窃罪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人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财产,但同时也需要在权利与责任的平衡中做出正确的判断,以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和尊严。

南岗区陈琪盗窃案一审辩护词.doc

南岗区陈琪盗窃案一审辩护词.doc

南岗区陈琪盗窃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琪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琪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琪在南岗闽江小区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琪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琪的,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

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琪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陈琪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陈琪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

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陈琪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

当天半夜12点左右,被告人陈琪载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车库看车,陈琪开车在闽江大道边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琪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

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陈琪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

该犯意王从未向陈琪表示过,陈琪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王盗窃银灰色本田车的行为与陈琪无关。

事后陈琪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陈琪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

因被告人陈琪与王不具备共同盗窃该车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行为,故陈琪对该车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盗窃2万元退赃认罪认罚案例

盗窃2万元退赃认罪认罚案例

盗窃2万元退赃认罪认罚案例
《案例》
张某,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本科学历,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石桥镇。

2018年3月15日,张某从某村村民李某家院内盗窃2万元人民币。

及时,当地派出所及
时抓获了张某,在现场将赃物收缴,经查,张某涉嫌盗窃罪。

2018年3月17日,张某到检察院表示认罪认罚,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于
同年4月3日提起公诉。

5月2日,张某因盗窃2万元人民币一案在审判长庭开庭审理,
法庭对张某行为作出判决认定:张某以盗窃罪被指控,其行为属实,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判决书中认定:张某当庭宣布认罪认罚,从轻处罚,酌情而定。

由于张某初次犯罪,
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被害人应当谅解;社
会影响较小,可以采取从轻处罚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法庭以张
某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张某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罚金2万元(罚金由被害人李某代收)。

本案件结案以后,张某深刻反思了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时地赔偿了被害人,并主
动接受行政机关的管教,表现出了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影响力。

经审理,认为张某犯盗窃罪,以盗窃罪论处,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当庭执行,
罚金2万元(罚金由被害人李某代收)。

现在已经服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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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二人合谋,盗窃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
被告人葛某,湖北省某县人,刚刚年满十八周岁,初中文化。

2012年9月份某一天,葛某和姜某事先商定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某街某院内伺机盗窃。

其后,两人发现该小区某单元楼梯口停放着一辆电瓶车。

于是,葛某望风,姜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车锁撬开。

两人在转移该车到院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挡获。

被盗电瓶车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2年9月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其刑事拘留。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份被执行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后,葛某的亲人找到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委托肖律师为葛某提供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2012年11月份,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辩护思路】——律师提出四点罪轻辩护意见
2012年11月份,武汉江岸区法院审理了此案。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发表的主要意见为量刑辩护,并提出四点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 平素表现方面:无前科劣迹。

2. 后果方面: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没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

3. 事后态度方面: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

4. 家庭及教育方面:母亲早逝,父亲离家不能联系,教育程度初中。

家庭境况差,教育不佳。

三、【裁判结果】——情理之辩打动人心,葛某获刑5个月,罚金500元
本案最终成功辩护,对葛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此时,葛某已羁押2个月以上,很快就可以和家人团圆,希望这次经历能够让葛某受到震动,未来能够健康的成长!
四、【办案体会】——好的辩护既要用功,也要用心;既要讲法,也要讲情
当我得知本次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是一个刚刚成年、家境极差的年轻人时,我的心情是复杂的,我对他充满了同情。

我是一名律师,但我首先是一个母亲。

我的孩子可以健康地成长、快乐地生活,但并不是所有的孩子都会这么幸运、这么幸福。

葛某虽然犯了错,但是,他的人生之路还很长。

在人生的起跑线上摔倒一次,不能让他因此输掉整个人生!
在认真查阅案卷后,我决定为其做罪轻辩护,并最终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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