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用机械购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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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用机械购置管理办法

国烟法[2004]6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用机械购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指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公布的《烟草专用机械名录》中规定的烟机整机。

第三条烟机购置的方式包括:

(一)购买;

(二)租赁;

(三)接受捐赠,或接受专卖执法中罚没的非法烟机;

(四)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实物投资;

(五)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烟机调回自用;

(六)对旧烟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能力提高50%以上的,视同购置新烟机;(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购置烟机的行为。

第五条企业购置烟机,必须经国家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烟机购置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申请购置烟机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局颁发的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二)近两年内没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烟草计划管理、烟草投资管理、烟机购置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于申请进口烟机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走私、逃汇、套汇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申请购置的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环境保护、安全等法规规定;

(二)对于国产烟机,其制造企业应具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设备型号应通过国家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产品技术鉴定。

第八条申请购置烟机的企业应提交烟机购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内容应包括:(一)企业的基本情况,重点说明生产经营状况、同类设备的配备运行状况等;(二)购置理由;

(三)拟购置烟机的名称、型号、制造企业、数量、估算价格与购置费用;(四)企业在购置新设备的同时,原则上应淘汰同等生产能力旧设备,应提供拟淘汰旧设备的清单(列明设备名称、型号、制造企业、固定资产编号、账面价值等),不需淘汰旧设备的,应说明理由;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购置企业必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购置企业应按隶属关系或资产关系将烟机购置申请报告上报行业直属单位或国家局机关各单位(以下统称“省级烟草主管部门”)审核。烟草系统外的企业申请购置烟机,将申请报告上报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烟草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审核无异议的,将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局,并附书面

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局对上报的烟机购置申请进行审批。审批的主要原则为:

(一)符合烟草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烟草产业技术政策和烟草行业技术装备政策;

(三)符合购置企业工艺技术的整体定位;

(四)符合购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烟机购置审批原则上于每季度末集中进行。烟机购置批准文件下发后一年内未签订烟机购置合同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烟机购置合同

第十三条国家局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局的烟机购置批准文件开具《烟草专用机械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准购单》是签订烟机购置合同的依据。

第十四条国产烟机的购置合同,由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根据《准购单》与烟机制造企业和购置企业分别签订。

第十五条进口烟机的购置合同,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根据《准购单》统一对外签订。进出口公司另行和烟机购置企业签订烟机进口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烟机购置经批准后,因故变更设备型号、制造企业的,应由购置企业向国家局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局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国家局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烟机购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国家局投资主管部门有要求时,企业应按要求上报烟机购置合同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数据。第四章烟机进口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局机电办”),负责烟机进口过程中的协调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烟机进口合同签订后,如按国家规定需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手续,购置企业应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国家局机电办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国家局机电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函;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三)烟机进口合同复印件。

烟机进口手续的其他事项,遵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25号令)及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

(一)烟机购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于发现其违规行为之日起一至两年内取消其烟机购置资格;

(二)烟机制造企业违反本办法的,于发现其违规行为之日起暂停其烟机销售资格,责令检查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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