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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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交通网络的不断完善,差旅费管理问题已成为各级机关普遍关注的重点。

为规范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定《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一、总则1.为了有效控制差旅费支出,提高行政效能,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的管理和使用。

2.差旅费指各级机关在出差、公务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出行补贴以及相关费用。

二、差旅费管理范围1.差旅费管理范围包括省直机关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员工等。

2.出差范围限定于公务活动需要,并且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三、差旅费的支付与报销1.出差申请:出差人员应提前填写出差申请表,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2.差旅费预支:根据出差地点的交通情况和住宿标准,出差人员可申请差旅费的预支,预支金额不得超过预算额度。

3.费用核算:出差人员应按规定填写费用报销单,并收集相应的费用凭证,如交通票据、住宿发票等。

4.审批报销:费用报销单应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提交财务部门进行审批。

5.差旅费发放:财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安排,将差旅费发放给出差人员。

四、差旅费管理要求1.差旅费的使用应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度的原则,不得出现超标准使用和浪费现象。

2.对于同一目的地的多次出差,应尽量采用集中办公和安排会议等方式,减少出差次数和费用。

3.差旅费的使用应与公务活动的目的和任务相一致,不得滥用差旅费用于其他用途。

4.严禁任何形式的虚报、冒领差旅费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责任。

五、差旅费管理监督1.差旅费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确保差旅费的合理使用。

2.督查人员应定期对差旅费管理进行检查,并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3.对于差旅费使用中的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

六、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本办法解释权归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公室所有。

总结:《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效规范海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对差旅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减少浪费和滥用现象,维护财务安全和公务形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发[1999]41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发[1999]41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发[1999]411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我省是橡胶,胡椒、槟榔、椰子、热带水果等农产品的主要产地,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是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加强我省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经销农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经销农产品的企业跨市县收购农产品的,还应按规定到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经销农产品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对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三、经销农产品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收购和仓储农产品的地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方可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在经营过程中,收购和仓储地点如发生变动,要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否则,一经查出,对该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四、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

1、严格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企业从流通环节或从国营、集体农场等农产品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产品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严禁经销农产品的企业携带收购发票跨市县使用,企业跨市县收购农产品,应按规定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要积极办理。

2、严格控制审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本和数量。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琼国税发[2006]91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国税发[2006]91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构建和谐税收环境,促进“诚信海南”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印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琼国税发〔2003〕41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04年印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琼地税〔2004〕30号)均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构建和谐税收环境,促进“诚信海南”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海南省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日常税收管理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

评定工作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CZ00604-0201-1993-0006制发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成文日期: 1993年12月28日编号: 国税发[1993]157号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发票管理法

发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专用发票使用的管理,防范重大偷、骗税案件的发生,依据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创造电〔2023〕5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23年10月20日起,各市县国税局必需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全面清理。

对使用十万元版(即价税合计最高开具限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百万元版(即价税合计最高开具限额为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要重新予以审批。

各级国税局的审批权限为:(一)海口、三亚市国税局负责审批所辖使用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企业;(二)其他市县国税局、洋浦国税局负责审批所辖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企业;(三)省局负责审批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企业及除海口、三亚市外的其他市县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企业。

二、清理和重新审批工作支配第一阶段:各市县局对辖区内全部防伪税控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清理,对经营活动不需要使用大面额专用发票的,应依据实际需要调整其开票限额,初步确定使用万元版、十万元版和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企业;其次阶段:各市县国税局对初步确定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企业有关状况进行具体调查,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于11月15日前上报应由省局审批的企业有关资料。

11月底前省局向各市县国税局反馈审批结果。

第三阶段:各市县局依据最终审批结果调整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并于12月5日前向省局上报本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发行状况统计表。

三、审批程序(一)各市县局对需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纳税申报状况、税负状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状况进行具体调查,填写《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1)。

新办企业申请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还必需供应企业销售合同、经营场地证明以及年度生产销售方案等。

重点项目发票管理办法

重点项目发票管理办法

重点项目发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细则篇1为了规范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小学财务制度》及《建湖县教育审核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一、财务报销票据原始凭证的要求原始单据(发票)的一般要求:1、报销凭证必须是正式发票或财政单位及税务部门印发的统一收据,圆珠笔或铅笔填写无效。

2、发票内容要齐全:单位名称(一律为冈上小学)、日期、品名(必须填写物品及办公用品的具体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金额正确,大、小写相符。

票据一经涂改立即无效。

3、印章要齐全:报销的发票必须有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监制章,并加盖开票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事业收据必须有市或县级财政单位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发票或收据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有效期内,购买时提供提供定额发票的需用发票粘贴单做好封面报账。

(必须是本年度或前一年度印制的)4、在超市购买商品的,须提供超市机制发票(发票上须注明品名、单价、数量)且商品符合财务报销范围;手工填写的发票财务部门不得给予报销。

5、临时工工资等的发放,由总务处编制工资表,按人员造册,注明标准、时间,并须相关人员签字。

临时工工资、农民工劳务费等统一由总务处按照标准编表盖章后,报后勤校长审核,校长签批后到会计室报销,学校临时工工资每学期结报一次。

6、原始票据遗失的处理办法:现金结算的要重新取得;非现金结算的,须提供对方单位出具的证明(单据号码、金额、业务内容等)和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复印件。

证明和复印件需本人和单位领导签字。

7、因公出差遗失票据的处理办法:遗失单程票的,由本人写出书面情况说明经同行人员证明和单位领导签字确认。

遗失火车票、汽车票的,可比照另一单程票价,在规定的标准内给予报销;遗失单程飞机票的(乘坐飞机者需经县级以上主管领导批准),可比照同程火车硬卧票价的标准给予报销。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发票基本知识1.只有正规发票才能被税务局认可当做企业的成本费用计账,否则视为该业务没有发生,成本费用没有支出,也就是税务局计算税收时要按无发票金额增加利润,按25%征收所得税。

2.根据国家规定,公司采购材料,购买设备、软件、产品,接受加工劳务,采购办公用品(食品等除外)均可以抵扣增值税,公司发生的这一类业务均应向供应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但开具发票方需照常(17%)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才能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7%、13%、11%、10%、6%、3%等不同税率。

公司最终承担的成本为不含税价,即总价/(1+税率),如果各报价方发票税率不同,应按不含税价进行比价(普通发票不含税价即总价)。

4.所有发票抬头、日期、内容、金额、开票单位、经办人等要素均不可缺少,抬头必须为公司名称,个人出差住宿、餐饮等发票也要以公司名称开具。

5.营改增后,所有的运输发票都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供应商免税路段(海外运输阶段)应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6. 增值税发票、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收票需知1)、收到发票先检查发票名称是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专用发票为二联:记账联、抵扣联;普通发票只有记账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2联完整才能抵扣;缴款书为一张,会计将原件留作凭证附件,将复印件递交税务会计。

2)、检查开票日期至收到发票日期是否在180天之内,若开票日期接近180天,则应先将发票交财务处理。

3)、检查发票号码与密码区票号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为废票,应及时通知对方将发票作废重开。

4)、检查公司开票信息是否正确无误,特别注意税号(海南英利税号:460100693171231),如税号有误应及时通知对方将发票作废重开,如其它信息有误则先将发票交财务处理。

5)、检查发票的收款人、复核人是否填制完整,是否有漏盖发票专用章或模糊,如有漏盖、模糊应将发票退还给供应商盖章。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一、《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制定背景有哪些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及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财政电子票据改革,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省财政厅于2020年6月印发了《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琼财票规〔2020〕6号,以下简称《办法》)。

二、《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哪些些《办法》共五章二十八条,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生成开具的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具有同等效力。

单位利用财政电子票据进行核算的,应当保证财政电子票据的生成、传输和存储安全可靠,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财政电子票据重复入账。

《办法》对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的种类、要素和管理流程等作出规定,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三、什么是财政电子票据答: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

四、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有哪些答:目前我省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包括:海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海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海南省省会团体会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五、财政电子票据的优点有哪些答:减少纸质票据使用和保管环节,大大降低票据管理成本;解决了电子缴费、自助缴费方式下,缴款人取票困难的问题,提升便民服务和降低社会成本;每一笔收款业务对应一张电子票据,解决了纸质票据对账难、易出错的问题,有利于加强财务规范和内部监管;电子票据采用签名防伪机制,具有唯一性、防篡改、防抵赖等特性,彻底避免假票;电子票据自动核销,解决了纸质票据核销难的问题。

开具普通发票后,客户退货(或发生折让)退款,如何处理?

开具普通发票后,客户退货(或发生折让)退款,如何处理?

开具普通发票后,客户退货(或发生折让)退款,如何处理?开具普通发票后,退货(或部分退货时)或发生折让时,这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相关条文如下: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从上述条文来看,税务局似乎给了一条可以解决的路径。

如果退货(或发生折让),客户都能退回原来的发票,作废冲红再开新发票。

但关键是执行过程中,有如下困境:1、给个人消费者开具个人名义的发票后,如果退货(或发生折让),发票联丢了怎么办?以个人写退货证明,大部分国税局不认,隔月退货时要开红字发票,或者当月直接做废,必须收回原发票,否则购买新发票时,税务局以废票联次不齐不卖新票;税务局曾经给我的回复,企业和个人联合登报申报发票丢失作废,然后到税务局接收处罚后,可以开具红字发票,他妈废话,这怎么可能。

如果销售量大的单位,可以不要发票的部分消费者的销售额抵了,也不再要求客户退票了;如果销售量小的单位,还真没有办法,大多数小企业只能认了,多给税务局交点税吧,简单了事,不过也给自己埋下一个雷,不知道啥时侯炸呢。

2、给企业开具的普通发票,做账了或者丢了,退货不退票怎么办?以写退货证明的开式,开具红字发票吗?大部分国税局没有具体规定怎样开证明单,他们认为退票开红字发票,或者直接作废发票,必须退回原发票联,否则购新发票时会以联次不全不予售新发票。

那怎么办?只能找客户要发票联呗!否则无解。

我们欣喜看到,还是有五个省市国税局对细则第二十七条做了更细则规定,让销售企业或购买企业有了更好的操作办法,如果当地没有相关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以下的做法,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做自己可形的操作方案。

下面提供以下相关部分的文件摘要,大家可以参考。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10•【字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8日印发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琼地税发[1999]1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我省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设在各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工作,各直属稽查局驻点检查科协助做好本局举报中心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中心主要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报送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七)省局举报中心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直属稽查局的检举管理工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琼国税发[2008]22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10.27【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国税发[2008]225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切实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的管理,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省局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审批的事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新办法实施后,原办法(琼国税函〔2005〕3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成品油购销存情况表3.成品油销售审核表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税收管理,提高税源监控能力,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销售的加油站适用本办法(中石化海南石油分公司、中石油海南销售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税控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增值税、所得税管理适用琼国税发〔2003〕140号和琼国税发〔2004〕289号文)。

第三条各市县局为辖区内加油站的主管税务机关,其职责是:1.负责向纳税人广泛宣传有关加油站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2.对加油站投入使用的税控一体机、税控装置、读卡器、IC卡等税控器具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审定;3.负责加油机的税控初始化以及税控器具的签(铅)封、拆封;4.负责对税控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5.采用科学方法合理核定加油站自用油、检测油、倒库油用量;6.检查加油站购、销、存数量与已申报纳税的真实性;7.负责对IC卡读取的相关纳税数据与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比对;8.配合本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站使用的加油机进行计量检测和防爆安检工作;9.与相关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实施相应管理工作;10.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一、修订的目的是什么?2017年10月13日,我省国地税联合发布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5号公告修订)(以下简称5号公告)。

5号公告的实施,对进一步促进我省税务处罚行为的规范,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有部分市县区局和纳税人反映个别处罚设置考量因素不合理,存在处罚过重、未充分考虑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与目前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精神不相适应等问题。

为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征纳矛盾,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对5号公告进行修改,进一步优化裁量基准设置,完善违法行为具体情形特征,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修订前后主要有哪些变化?《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主要变化有:一是将第一条的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修改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订)。

二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改为按逾期次数计算处罚金额,因此删除原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逾期天数的计算公式。

三是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是第二十五条增加废止原办法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主要变化有:增加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类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情形24项,降低处罚标准17项,增加偷、逃、抗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21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七月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序号项目名称依据实施机关1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2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4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5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6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7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8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9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3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4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5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16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7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18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1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4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5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6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7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8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9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30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31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32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33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4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5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6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7闲置土地处置《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8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9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41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2采砂审批及收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3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4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5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7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9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50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5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3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54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55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5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58燃气经营许可《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59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0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1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62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6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4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6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8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69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0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1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3护士执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4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6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7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8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9名片印刷企业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0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8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5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6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7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8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0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94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9530总吨以下驾驶类、45千瓦以下的轮机类沿海近岸职务船员证书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渔业普通船员海上救生、船舶消防救生筏操纵、海上急救等项目考核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7小型渔船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8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9除省属国营林场以外林木采伐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委托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省内木材运输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1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核发和证件专用章制作《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年检《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5拖拉机驾驶员证、行驶证的核发及证件专用章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6自来水厂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总库容在5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日开采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海南省取水许可证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07除跨市县和跨流域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08除新建和利用中央补助资金进行除险加固的小(一)型以上规模的水库及堤防建设,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饮水项目外,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0100万方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1河道采砂审批及收费《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112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4100万方以下小型蓄水工程扩建、改建和加固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5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116涉外婚姻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民政部门11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审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118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等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市、县、自治县财政、税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119除吊销公证人员执业证书外的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0除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外的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1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3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6号令)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0.22•【字号】•【施行日期】2008.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海南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海南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含驻海口市以外地区的省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二)鉴于我省特殊的地理位置,出差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同时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汽车、轮船,以节约开支。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凭据报销。

符合乘坐软卧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的通知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各部门:现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0条措施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化纳税人意识,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税收环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推出以下40条措施。

现向社会郑重公告。

一、建立纳税服务长效机制(一)实行公开办税1、坚持公开办税制度。

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2、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核定定期定额纳税人税负,严格民主评税管理,定期张榜公布定期定额纳税人税负及纳税情况。

3、创新税收宣传的内容与形式,优化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设置统一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定期召开税收政策答疑会、税企座谈会、办税员培训会,不断扩大宣传渠道,努力实现征纳双方的信息对称。

(二)优化办税服务4、前移服务平台,对有投资意向的创业者,及时提供多种形式的政策咨询与纳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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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1.12.02
【实施日期】1991.12.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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