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张xx与陈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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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查文斌、陈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文斌、陈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文斌、陈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文斌;陈国涛【当事人】查文斌陈国涛【当事人-个人】查文斌陈国涛【代理律师/律所】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相刘建明【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查文斌【被告】陈国涛【本院观点】关于营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陈国涛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年,查文斌一审时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并未就营养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陈国涛病情,一审认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相关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

故一审认定陈国涛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X〕某某xxx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被告:某某公司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案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件的根本情况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

原告与被告均已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其委托被告运输其货物。

201X年X月X 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经过修复和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的延迟,原告因此遭受停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进展停运损失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辩论意见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安排维修车辆,同时积极联络与原告达成协商补偿协议,但原告回绝了协商恳求。

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二、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恳求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 201X年X月X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2. 原告的货物经过修复和延迟运输,最终到达目的地。

3. 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停运损失赔偿协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有必要进展法律分析^p 。

三、法律分析^p1. 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

2. 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公路运输车辆损坏的,肇事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行驶,货物停运。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起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停运损失赔偿金额xxxx元。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当事人】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当事人-个人】陈学文柯绪承陈成【当事人-公司】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庆飞胡奎正杨瓴吴桂保孙中旗【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学文;陈成【被告】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编号:
原告:
被告:
审理法院:
审判日期:
事实背景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事实经过如下:
(请根据案件事实描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当事人的行为等关键信息)
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主张如下:
(请列举原告的主张和要求,支持其主张的理由等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如下辩称:
(请列举被告的辩称和理由等相关信息)
证据及调查结果
本案证据材料有:
(请列举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法院调查结果如下:
(请根据司法机关调查结果列出事实和相关结论)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和全面考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请列出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结论
根据以上法院判决,本案得出以下结论:
(请总结本案的结果和相关要点)
法律途径及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文书送达
本判决书由本院发出并送达当事人。

其他事项
其他需要补充或声明的事项,请在此部分进行说明。

以上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的模板内容,仅供参考使用。

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少斌【审理法官】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顺;梁丽【当事人】张顺梁丽【当事人-个人】张顺梁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顺【被告】梁丽【本院观点】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对肇事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张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2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梁丽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可以证实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张顺负担(已交纳)。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鑫陈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国清、王苏庆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逃逸而免赔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即可,且投保人陈某1签过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根据陈某1陈述,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也将相关材料给了陈某1,尽管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陈某1所签,但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要义,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 ) 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xx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 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x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xx男,43岁)撞倒,致王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状的范本

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状的范本

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状的范本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民事诉状原告: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住所:XXXXXXXXXXXXX被告: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住所:XXXXXXXXXXXXX二、原告与被告系XX市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 路口遭遇由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因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行驶至XX路口,被告驾驶其车辆并未在保持车距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并导致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

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和调查,明显证明了被告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贵庭责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修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金额为XXXXX元。

六、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证件;2、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报告和认定书;3、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清单;4、车辆维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七、诉讼费用:原告诉至贵庭,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特此诉至贵庭,望贵庭依法公正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XXXXXXX年XX月XX日以上就是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状的范本,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二篇示例:民事诉状原告:[原告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原告住址]。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具体金额]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朱秀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第四层A03、A04、A05室。

负责人蒋怀松。

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来一审诉称,2013年7月18日,德邦公司职员孙海港驾驶该公司苏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碰撞,致李为来等五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李为来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苏E×××××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赔偿李为来各项损失248470.2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德邦公司赔偿。

审理中,李为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97882.65元,主张总赔偿额为271250.25元,并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赔偿。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李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

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民事诉状范文

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民事诉状范文

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民事诉状范文原告:[原告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日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被告:[被告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日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话号码](如果被告是保险公司,写清楚保险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这里详细列出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比如医疗费[X]元,是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计算;误工费[X]元,按照误工天数乘以日平均工资计算等等)。

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尊敬的法官大人,您可得给我评评理啊。

那是一个[具体日期],本来是平平无奇的一天,我就像往常一样在路上走着(或者开着我的车正常行驶着)。

突然,就像一阵狂风刮过,被告开着他/她(或者他们公司的)那辆车就像脱缰的野马一样冲了过来。

我当时都懵了,完全没有反应过来。

只听到“砰”的一声,那声音大得就像过年放的鞭炮,然后我就感觉自己像个被弹飞的球一样(如果是车受损就描述车被撞得很惨的样子,什么车头瘪了,零件散落一地之类的)。

这一撞啊,可把我害惨了。

我被送到医院后,那真是遭了老罪了。

身上到处都疼,医生一会儿让我做这个检查,一会儿让我做那个检查,就像我是个被摆弄的木偶一样。

医疗费就像流水一样,哗啦啦地就出去了,我这小心肝啊,疼得可不只是身体了,还有我的钱包。

而且因为这伤,我工作也干不了了,老板那边一直催,我只能干着急。

我每天躺在病床上,看着天花板就想,我这是招谁惹谁了呀。

我这一受伤,家里也乱套了。

我爸妈担心得不行,天天在医院守着我,我老婆/老公也得照顾我,家里的事情都顾不上了。

这交通事故就像一颗大石头,扔进了我原本平静的生活里,溅起了好大的水花,把我的生活搅得乱七八糟的。

文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文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陕西⽴刚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参与其诉被告张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采纳:⼀、201X年X⽉X⽇XX时XX分许,第⼀被告驾驶陕XXX号⼩型轿车,沿渭滨区滨河⼤道由东向西⾏驶⾄太阳市门前在双黄实线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驶原告驾驶的陕XXXX号普通⼆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队XXX⼤队作出事故认定,第⼀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XXX天,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胛⾻⾻折等。

肇事车辆陕XXXX号⼩型轿车系第三被告所有,第⼆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第⼀被告为第⼆被告雇员,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的损失。

(⼀)医疗费: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宝鸡XX⼈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X年X⽉X⽇,产⽣的住院费⽤为元,被告已经垫付。

住院门诊费原告花费了共计元。

201X年X⽉XX⽇原告在XX⾻科医院药品费花费共计元。

(⼆)住院伙⾷补助费:元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运⽤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陕西省2014年5⽉1⽇起施⾏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宝鸡市出差伙⾷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补助费共计XXX元。

(三)营养费:XXX元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体⾻折,经鉴定为⼗级伤残,在医院住院22天期间加强营养属于必须事项。

《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XXX⽇。

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期间共计XX天,营养费为20元/⽇,共计XXX元。

张尚志、张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尚志、张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尚志、张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1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廉丽萍屈中亚李飞【审理法官】廉丽萍屈中亚李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尚志;侯玉良;长沙晨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张来英;张某;张某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当事人】张尚志侯玉良长沙晨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张来英张某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尚志侯玉良张来英张某张某1【当事人-公司】长沙晨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阳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唐招峰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唐招峰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康唐招峰蒋振明【代理律所】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尚志;张来英【被告】侯玉良;长沙晨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9]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甘06民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小鹰杨文龙陈静【审理法官】周小鹰杨文龙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当事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天明【被告】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本院观点】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6900元的修理费发票,虽发票备注车号甘xxxx某某号,但开票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为张天明修车完毕近三个月之后,发票抬头为平安保险公司,张天明陈述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6900元,所以发票开具给保险公司,但又不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且其陈述一审开庭时将该发票提交给平安保险公司,明显与发票开具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天明支持拖车费5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会胜;张会刚;翟现军;翟峰峰;李玉卫;杨秀兰;杜好男;翟磊;枣庄市永发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会胜张会刚翟现军翟峰峰李玉卫杨秀兰杜好男翟磊枣庄市永发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会胜张会刚翟现军翟峰峰李玉卫杨秀兰杜好男翟磊【当事人-公司】枣庄市永发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赵海滨【代理律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会胜;张会刚【被告】翟现军;翟峰峰;李玉卫;杨秀兰;杜好男;翟磊;枣庄市永发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

针对涉案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120190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现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好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华无责任。

张会刚、张会胜上诉主张由翟现军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好男是否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对张会刚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杜好男系根据张会刚指示从事工作,事故发生时杜好男亦是根据张会刚安排开车,张会刚、张会胜虽上诉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杜好男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2年天津市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2022年天津市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X0802X3567号当事人信息原告:陈HH,*。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C,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JJ,*。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LL,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原告陈HH与被告张JJ、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HH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张JJ、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LL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原告陈HH诉称:2021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张JJ驾驶津M××号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涑水街交叉路口,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已进入路口停车避让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

后经XX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JJ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原告的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JJ驾驶的津M××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被告张JJ驾驶资格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JJ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322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JJ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JJ全责,但是原告闯红灯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原告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标准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小忙【当事人】张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小忙【当事人-个人】张忠成陈小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明辉【代理律所】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忠成;陈小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忠成第一次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张忠成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标准予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10000元已经扣除,不应再予扣除。

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张忠成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忠成第一次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张忠成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增加为17641.22元(45677元/年÷365天×141天);关于10000元垫付费用应否扣除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扣除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关于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一审判决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16000元后期治疗费问题,张忠成要求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关于140元检查费问题,经查,二次鉴定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行负担;关于赡养费应否支持问题,因张忠成出事故时已6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陈柏明与陈顺齐、许惠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惠东健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柏明与陈顺齐、许惠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惠东健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诗词意境解析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唐诗宋词是中国古代文学的瑰宝,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爱情印记。

这些文字凝结了古人对爱情的感悟与理解,通过华丽的词藻和婉约的意境表达出深沉而真挚的情感。

本文将深入探讨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从情感、景物和意象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情感的印记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透露出浓烈的情感。

文人墨客们在作品中表达了盛情款款、感天动地的情感,将爱情视为生命的灌溉和心灵的慰藉。

例如,王之涣的《登鹳雀楼》中写道:“白日依山尽,黄河入海流,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这句诗尽展了作者对于爱情的渴望和执着,将登上更高一层楼比作追求真挚爱情的不懈努力。

二、景物的印记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不仅通过情感的表达,还通过描绘景物的方式进行了独特的展示。

文人们巧妙地运用景物的描绘,烘托出爱情的美好和悲壮。

例如,李清照的《如梦令》中写道:“常记溪亭日暮,沉醉不知归路。

”这幅景象不仅展示了作者对夕阳余晖和山水之美的赞美,同时也表达了她对于与挚爱重逢的渴望和焦虑。

三、意象的印记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还体现在意象的刻画上。

文人墨客们通过抽象的意象描绘,使爱情的内涵更加深远。

例如,白居易的《长恨歌》中写道:“既替余以蕙纕兮,又申之以揽茞。

”这句诗通过蕙纕和揽茞这两种饰物来寄托对于爱情的期待和祈愿,给人以深深的思索。

总之,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既表达了浓烈的情感,又借助景物和意象的描绘展示了深层次的意义。

这些瑰丽的词句,将爱情的美好和悲壮都展现得淋漓尽致。

它们犹如一幅幅绘画,将观者带入了虚实交织的爱情世界。

唐诗宋词中的爱情印记既古朴而庄严,又婉约而动人,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

张春颖、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颖、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颖、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颖;程艳芳;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万青【当事人】张春颖程艳芳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万青【当事人-个人】张春颖程艳芳简万青【当事人-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飞王文科【代理律所】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春颖【被告】程艳芳;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万青【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程艳芳伤情及长期医嘱认定其误工期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春颖上诉称程艳芳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程艳芳伤情及长期医嘱认定其误工期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春颖上诉称程艳芳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简万青因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春颖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简万青的妻子,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以肇事车辆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由判令张春颖与简万青共同赔偿程艳芳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虽然张春颖与简万青在交通事故后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张春颖所有,但其离婚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在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程艳芳。

综上所述,张春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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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张正举与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4-06-05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正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洪,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举与被告陈勇、杨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陈勇,被告杨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

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

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

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

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7134.18元。

被告陈勇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罗仕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请人抬罗仕华检查的费用8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3000元;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930元,该修理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杨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张正举驾驶川QA 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2、左桡骨头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舟状骨骨折;5、左尺神经损伤;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周;2、定期摄片复查;3、门诊随访。

共计用去医疗费11597.18元。

2013年8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

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

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

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正举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柯氏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

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正举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

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仕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

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营养费270元予以放弃,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14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

另查明:1、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勇,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采石。

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内容:打沙。

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方式结算,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

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洪的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8、本院询问受害人罗仕华的询问笔录;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洪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因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陈勇对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27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110天及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从事采石、打沙工作已1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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