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256]号令)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令第【25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2008年04月24日 16时09分 262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8]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四月二日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8]9号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发布)
【法规标题】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发布)【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08-01-30【生效时间】2008-03-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3年发布)、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
第四条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3、地方补充医疗 、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 账范围并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 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的,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 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的,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诊疗项目的费用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深圳医疗保险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少儿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商业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少儿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地方补充医保最高支付限额
额度
——
5万
10万
15万
20万
不设上限
4、生育医保待遇 、
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 1、门诊保障(参保时需就近选定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门诊保障(参保时需就近选定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2008年8月13日深劳社规〔2008〕25号)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管理,维护参保人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包括:(一)心脏彩超(UCG);(二)活动平板心电图(ECG-ETT);(三)动态心电图(HOLTER);(四)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CT);(五)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六)核磁共振成像(MRI);(七)颅内多普勒血流图(TCD);(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肾、胆结石(ESWL);(九)高压氧舱治疗(HBO);(十)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介入检查治疗(仅适用于心、脑血管疾病的检查治疗和恶性肿瘤的介入治疗以及急性内脏大出血的急诊抢救);(十一)伽玛射线(γ射线)立体定向治疗(Gamma Knife);(十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工作量、服务质量、信誉程度等,将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日常审核业务全部或部分授权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审核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的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大型医疗设备和治疗项目但未获得市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参保人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记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偿付范围。
第四条门诊诊疗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的原则,保证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达到国家规定的阳性率标准。
对确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患者,需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或急诊科医生申请并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审核、报告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8]10号第一条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第七条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深劳社规[2008]1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8〕11号)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四月二日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首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深圳市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要求,将城乡居民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并以统一的筹资和支付方式进行管理。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深圳市户籍居民和非户籍居民。
参保人员按照家庭为单位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其次,职工医疗保险。
深圳市建立了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全市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职工。
职工医疗保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参加,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中,明确了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其中包括保险费用的筹资原则,即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保险费用的支付原则,即在医院就医时,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人支付,然后由医疗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还包括参保范围、参保程序、待遇支付、医疗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提出了医疗保障的具体内容。
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特殊医疗、大病保险等方面的保障。
同时,也明确了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确保参保人员在遭受疾病的时候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和经济补偿。
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中,还提到了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政府将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总之,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出台,为深圳市居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提高了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推动深圳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09月04日15时56分261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8]22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八月十三日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核、评定、签约、管理等工作,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医院、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由医疗机构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对内服务的卫生所室,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属单位全部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的通知(2008)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7.29•【字号】深劳社规[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的通知(深劳社规〔2008〕2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据,统一于每年7月1日调整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
根据市统计局发布的《深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98元(折合成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
因此,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中的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233元计算。
主要调整如下:一、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按本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调整为1940元,最高缴费基数按本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调整为9699元,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3233元。
非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我市最低工资计算,特区内调整为1000元,特区外调整为900元,最高缴费基数按本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调整为9699元,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3233元。
二、在职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调整为1940元,最高缴费基数调整为9699元,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为3233元。
三、工伤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3233元,以本人工资为标准确定的最低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1940元,最高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9699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
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民币
【发文字号】深劳社规[2008]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04.02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深圳市70岁以上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
关于提高我市70周岁以上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经市政府深常纪【2008】27号市委常委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我市70周岁以上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实施以下办法:
一、对70周岁以上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老人,不限门诊大病病种(这部分人员也不再进行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确认),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所发生的门诊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取消自付段,直接按比例报销,并将报销比例由70%提高到80%;
二、70周岁以上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老人如患门诊大病(第二类)的仍应进行确认,确认发生后的门诊大病(第二类)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大病(第二类)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在社康就医取药,社康待遇即药费的30%由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账户支付不变;当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超支的门诊医保费用由基金按80%记帐支付。
四、对70周岁以上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老人,在原来每月20元体检补贴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补助20元,以保证他们每年能体检1次;
五、参保人周岁算法精确到月,不满12个月不计入周岁。
例如,某参保人1938年11月出生,在2008年10月份,其年龄
是69周岁,到2008年11月,其年龄才满70周岁;
六、此办法自2008年11月3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11月1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
第四条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2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第一条为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具有本市户籍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一)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条经各区民政部门认定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他非从业居民可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非从业居民应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的规定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第四条非从业居民应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并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非从业居民,其缴费基数可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五条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由财政给予医疗保险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如下:(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补贴10元;(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补贴20元。
2008年深圳办理社保提供劳动合同
2008年深圳办理社保提供劳动合同
摘要:
一、背景介绍
二、2008年深圳办理社保的政策规定
三、办理社保所需的材料
四、提供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五、结论
正文:
一、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社保的办理。
2008年,深圳市政府对办理社保的政策进行了调整,要求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在这一背景下,了解办理社保的具体流程和所需材料显得尤为重要。
二、2008年深圳办理社保的政策规定
在2008年,深圳市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为其办理社保手续。
社保办理的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此外,用人单位还需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三、办理社保所需的材料
在办理社保手续时,员工需要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其中,劳动合同是办理社保
的重要依据,证明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提供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凭证。
在办理社保过程中,提供劳动合同有助于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劳动合同还规定了员工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等内容,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和维护员工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五、结论
总之,2008年深圳办理社保时,提供劳动合同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员工应确保劳动合同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以便顺利办理社保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
第四条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九条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企业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十四条在市外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交:(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七)其他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交,缴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具体办法为:(一)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6%缴交,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三)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交:(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5%缴交;(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缴交。
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2元的标准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个人缴交4元。
第二十三条生育医疗保险费按综合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由本人缴交。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无用人单位的本市户籍参保人,由本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医疗保险的形式,但不得在选择参保后12个月内变更形式。
参保人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形式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原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生育医疗保险费进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一)参保人为未退休人员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二)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
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综合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从每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出6元进入参保人选定社康中心所在的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划出1元作为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
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除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本市户籍参保人户籍迁往国内其他地方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参保人离开本市的,经本人申请,终结本市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余额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待遇第三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