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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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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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
例题一: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
使用费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并且合 同约定各项税款由非居民企业承担, 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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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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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
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 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 境外A企业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 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 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 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 30%的股权给B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 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第四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 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 得税报告表。因此该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而3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 应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相关款项实 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 10 款。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实务-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执行。

一、源泉扣缴3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适用37号公告范围的是,非居民企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2000万元将该项股 权转让给B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B企业于2016
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 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 民币,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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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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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二: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
用费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各项 税款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即非 居民企业实收100万元,如何计算扣缴 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适用的增值税 税率为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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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额÷(1所得税税率) =100÷(1-10%)=111.11(万元) 企业所得税应扣缴税额= 111.11×10% = 11.11 (万元)。 根据9号公告,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 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则企业 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 是相等的,则:增值税应扣缴税额= 111.11×6% = 6.67(万元) “境内企业包税合同金额”100(万元) “境内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 100+11.11+6.67=117.78(万元) 税后实际支付=100(万元)
700万元(100+200+400) 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 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 为525万元(700×7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475万元(1000-52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47.5万元(4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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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 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 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 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 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 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 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如何做税 务处理?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摘要
2017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37号公告),37号公告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取代现行的国税发【2009】3号(3号文)等一系列重要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与现行文件相比,其最重要的变化包括:
将股息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由董事会决议派息日调整为实际支
付日;
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允许分期纳税,且先按收回投资成本处理,再就转让所得纳税;
明确税款计算中的汇率换算时点、修订股权转让所得的外币折算规则;
取消了非居民企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税款情况下应在7
日内自行申报的规定;
废止了相关的旧文件或其中的相关条款,包括废止了国税函【2009】698号(698号文)全文。

37号公告将给非居民企业如何履行中国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带来重大变化,可能涉及跨境交易的方方面面,跨境交易双方应特别予以关注。

详细内容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延续与澄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三: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换算-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三: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换算-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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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处理
37号公告与原24号文新旧对比
24号文
37号公告原文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
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删除该条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千呼万唤始出来,经过一年多的等待后,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37号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取消了合同备案、税款清算且简并了需报送的报表资料,同时对所得计算、外汇折算、对外支付股息的扣缴义务时间及各税务机关的职责分配和协同管理等进行了修订。

同时37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全文及其他非居民税收政策的相关条款。

施行了近9年之久的在业界产生深远影响的698号文,随着37号公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将履行完成其历史使命。

为了帮助亲们有效理解和运用37号公告,TPPERSON特将自己的学习体会整理分享亲们。

今天分享亲们的是《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法律依据37号公告原文学习笔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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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 号)
背景
2017 年 10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以下简称“37 号公告”)。37 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 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国税发【2009】3 号(以下简称“3 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 号(以下简称“698 号文”)1,成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即 开始施行。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2、 取消了原 3 号文规定的多次付款合同扣缴义务人应在最后一次 付款前 15 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要求;
3、 延续了原 3 号文关于所得存在多个发生地,可选择一地办理申 报缴税事宜的规定,并明确了与 7 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协调关系;
袁世也 电话:+86 (10) 8508 7596 adams.yuan@
张进 电话:+86 (10) 8508 7625 jessie.j.zhang@
饶戈军 电话:+86 (21) 2212 3208 amy.rao@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探析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探析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探析作者:蔡梦雅来源:《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摘要:2017年12月1日新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7号公告”)对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产生了新的影响。

文章对新出台的国务院第37号公告进行深入剖析,提出了新规的亮点以及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制度尚存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给予建议。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新规亮点;建议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8)02-0085-042016年5月9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简称“放管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从源头上对我国税收制度进行调控,大幅改进税收征管效益,从而使税收款项能够按时足额进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对源泉扣缴在非居民企业领域的规制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一、基础理论概要(一)源泉扣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确立源泉扣缴制度,时至今日,该项制度仍在我国税收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那么,何为源泉扣缴呢?源泉扣缴是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扣缴义务者在给付税收款项或者征税时将应纳入库的税款扣缴或者收取,继而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税收征缴方式,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1]。

我国确立源泉扣缴制度,其存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能够使我国的税收源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国家财政得以充备,避免偷税漏税等。

相关资料显示,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额一直呈现增长状态,近年来,其增幅虽有所放缓,但收入额仍在逐年递增,成为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重中之重。

对于一些在本国境内未建立工作机构、办公点的非居民企业,或虽有办公场所、组织,但所获收益与该组织毫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源自本国的一切应当征纳税款的经济性收益,实行源泉扣缴。

(二)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的重点即在于非居民企业,我国法律规定,按国际通行惯例,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者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此来判定纳税人是否应当承担全方位的纳税义务。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10-17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实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会计实操经验,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
题解答【税务实务】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导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是指在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同时,由支付义务人按照一定比例扣缴的税款。

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其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是中国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旨在确保非居民企业按照法定税率缴纳应纳税款。

本文将介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计算方法和申报流程等内容。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基本概念1.1 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源泉扣缴是指以非居民企业享有、取得的所得为计税依据,由支付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同时,扣缴相应的所得税款。

源泉扣缴是确保纳税人按照法定税率、按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的一种方式。

1.2 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境外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它们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适用范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适用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各类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租金收入•技术服务费收入•物品销售所得•其他与中国境内有关的所得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方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方法如下:3.1 税率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率一般为20%,但根据具体情况,税率可能存在特殊规定。

3.2 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指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的应纳税金额。

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应纳税所得额、减除项目和税收协定等。

3.3 计算公式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所得税率。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申报流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申报流程如下:1.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所得税率。

2.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

3.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所得中扣除应纳税款,将剩余金额支付给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负担非居民税款怎样处理?(附计算方法)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负担非居民税款怎样处理?(附计算方法)

学习笔记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以下一篇来自古成林的解读分析《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负担非居民税款怎样处理?(附计算方法)》供亲们参考。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负担非居民税款怎样处理?(附计算方法)2017-10-30 古成林税立方一、替非居民负担税款的税务风险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办理非居民税收业务的一个常见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税务风险点,曾经就有企业因为这个问题受到稽查部门的处理,其所替非居民企业承担的税款都不得税前扣除,损失很大。

那么在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这个问题应该怎样处理呢?这次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六条规定,“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可能会有小伙伴提出,第六条为什么没有明确解读这种替非居民承担的税款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这其实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期待,有关部门不可能告诉大家替非居民负担的税款可以税前扣除。

毕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无关的费用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稽查部门按照这条标准进行处理也是没有问题的。

那么以上第六条就真的什么用都没有吗?当然不是。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本次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第六条,给了大家一个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

首先来看,第一种情况,非居民承担税款的情况下支付给非居民的含税所得可以扣除吗?例如,合同约定总金额100,各项税费10,则实际支付为90,非居民含税所得为100,正常情况下,这里的含税金额100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再来看,第二种情况,非居民不承担税款的情况。

如果合同总额为90,各项税费10,则实际支付为100,非居民的含税所得也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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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

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

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二)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

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一)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二)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三)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四)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

下列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以下表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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