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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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2012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

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任意选择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 当主险保险

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船舶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二条 加险保险费。 第三条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附加油污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污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 济赔

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主险责任范围的事故致使被保险船舶油泄漏导致下列

(一)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合理的费用(以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哄抢造成的油污责任;

(二)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船员、装载等) 为

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油污责任,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油污责任;

,拖船的拖带行 (五)

(七)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被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违章排放;

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完全由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方故意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 法律规定船主免责的;

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污染。

责任限额

第八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双方当事人参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限额,双方也可在此规定下协商确定责任限额,但均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被保险人给受害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方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2、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本附加险仅在船舶承保了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承保。

第十三条本附加险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中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

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3、附加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

第十四条本附加险在投保全损险基础上方可投保。

第十五条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第2条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4、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拖、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航行或停靠时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

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拖带合同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保险人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修理螺旋桨、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

在保险合同主险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附加险不再另行赔偿。

6、附加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主(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中“船员”指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配备的持证船员。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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