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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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6号)精神,认真落实全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确保2000年所有矿山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实现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总体目标,现就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真抓实干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是我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我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将这项工作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下功夫狠抓落实,按照党中央提出的要求,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组织到位、投入到位。

各级环保部门和地矿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当好政府的参谋,真抓实干,抓出成效,尽快扭转我区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的局面。

二、明确目标,做好规划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所有采选矿污染源必须达标排放污染物;到2010年,力争使我区矿区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全区矿区生态环境恢复重建率达到30%以上,局部矿区生态环境有所改善;到2030年全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重建率达到50%以上;到下世纪中叶,全区矿山生态环境从根本上得到改善,矿山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实现良性循环。

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一、管理1、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

各级职能机构对其职能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3、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机构和通风防尘专业队伍或专职安全人员。

4、矿山企业应对职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

职工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接受不少于20h的安全教育,每三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40h的矿、坑口(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及格后,由老工人带领工作至少4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必须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和培训。

5、特种作业人员,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的作业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或执照后,方准上岗。

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及危险区域,应严加管理。

7、露天矿开采,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各种实测图以及按国家规定程序、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专稿,并应贯穿于各专业设计中。

8、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和规划,并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该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9、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活动日制度,认真执行安全大检查制度。

10、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岗位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 、《煤矿安全规程》对露天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人数有何规定?煤矿安全规程中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检查次数在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2 次,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3 次,因此对瓦斯检查人员的的配备至少应一个班一个。

2、露天矿釆矿管理办法以下只供部份参考,详细链接参考资料,很希翼能帮到您。

露天矿安全管理制度运输车辆管理人员及驾驶员定期教育、工作例会制度1、公司每月对运输车辆管理员及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并在每一个工程开工前实行现场例会制度。

2 、严禁酒后开车。

3、行驶中,必须贯彻“一安、三严、四慢、五掌握、六不开”的原则:一安是: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三严是:出车前、途中、回场后对车辆做到严格检查,严格保养;四慢是:情况不明时慢;视线不清时慢,起步、会车、停车时慢;通过交叉路口、厂区弯道、险路车站及繁华区时慢。

吸取“十次事故九次快”的教训,坚持“宁停三分,不抢一秒”,转变做到“减速靠右行”;五掌握是:掌握车辆技术情况,掌握道路情况,掌握气候变化,掌握场地特点,掌握行人动态;六不开是:不开英雄车,不开赌气车,不开冒险车,不开带病车,不开与证不符车,不开超载车。

自卸汽车安全管理制度1 、汽车驾驶员应遵守载重汽车安全技术规程。

2、汽车发动前,应将倾卸液压机构调整好,严禁带病出车,起动后不应猛轰油门,重车和冷车应一档起步。

3、向自卸汽车装料时,汽车就位后应停稳刹位,驾驶室内禁止停留任何人员,以防挖斗内的土、石等物料蓦地落下而伤人。

4、卸料时,应检视上空和附近有无电线、障碍物或者行人走近车旁。

卸料后车箱必须及时复位,不得边走边落。

5 、向坑洼地区卸料时,必须和坑边保持适当安全距离,防止塌方而翻车。

6 、倾卸完毕后,应用保险铨锁牢倾卸门,并将控制杆放在空档。

7、禁止将自卸汽车的车箱停留于倾卸状态行车。

修理倾卸装置时应撑牢车箱,以防蓦地下落。

8 、自卸汽车应保持液压缸和油路系统等完好,工作平稳,控制自如,不得有卡阻现象。

露天采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露天采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矿所有露天采石场,包括矿山、采石场、运输、加工等环节。

三、组织领导1.矿场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2.矿场各部门、车间、班组应设立安全生产小组,负责本部门、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

3.矿长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各部门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负责本部门、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1.矿长对本矿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3.班组长对本班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4.职工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培训:矿场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2.安全生产检查:矿场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3.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4.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矿场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危险作业管理:矿场应对危险作业进行审批,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6.应急预案:矿场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矿场应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各部门、车间、班组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七、奖惩措施1.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罚。

3.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八、附则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本制度由矿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露天矿边坡管理制度

露天矿边坡管理制度

露天矿边坡管理制度
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规定。

露天采石、采砂、砖瓦、粘土矿(场)要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釆”的方针。

根据地质条件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推进方向,坚持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控制好开采速度和高度,高度大于20米时必须分层开采,开采坡度不得大于70度,禁止掏釆。

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1.8米,坡面角不大于所采矿岩的最大安息角,松散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3米,坡面角不大于50度,坚硬稳固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6米,坡面角不大于60度。

机械开采松散岩石时,阶段高度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挖掘机或装载机铲装矿石时,爆堆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挖掘高度的1.5倍.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对采场工作帮应每季检查一次,高陡变边帮应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地区在暴雨过后应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作业前,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

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

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应选富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边坡管理工作,当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釆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有条件的矿山要设立专门的观测点,对露天矿场的边坡变化情况,进行定期观测。

当发现台阶坡面有裂缝可能塌落或有浮石和伞檐时,必须迅速处理。

采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岩性釆剥方法、爆破方式和釆、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结合实际爆破时可采用微差、松动、预裂、光面、缓冲等爆破方式,减少爆破震动时对边坡的影响,爆破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浮石。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办法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办法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企业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指导煤矿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提升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要求,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作业标准及安全技术措施等规章制度,做到各级管理人员、各岗位员工从事工作时都有章可循。

第三条本矿应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强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文化建设。

第四条确保安全投入到位,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造生产作业环境,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工艺,努力提高装备水平,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必须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落实、有监督检查、有考核及总结。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成立矿安全生产标准化领导小组。

组长:矿长副组长: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生产副矿长、地测副总工程师成员:生产技术科副科长、生产技术科副主任工程师、调度室主任、调度室值班主任、煤炭加工部部长、煤炭加工部副部长、安环科副科长、机电科科长、机电科副科长安全生产标准化领导小组下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生产技术科,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管理工作。

主任:地测副总工程师副主任:生产技术科副科长、生产技术科副主任工程师成员:生产技术科成员第七条安全生产标准化领导小组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

(四)负责指导安全生产标准化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负责仲裁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中出现的争议。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生产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本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露天矿山开采的单位、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员工以及相关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的目的是制定管理、预防灾害、救援和安全检查等相关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同时本制度要求更加严格以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有责任发现并报告有关安全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制,确保各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建立问题整改台账。

第十一条开展露天矿山开采的个人要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并遵守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人员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都有权停止违反安全规定的作业,以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预防性措施第十三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事故的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并对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岩石爆破规程,确保安全开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急救能力。

第十七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应对。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九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开采,并制定企业内部的安全技术标准。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露天采矿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形式的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开办矿场,应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各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施工人员,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各负其责。

矿场实行承包经营时,由承包人履行矿场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条各矿场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书,凭证作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及乡镇矿场长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各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

按计划正规采掘,禁止滥采乱挖、采富弃贫,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事故隐患。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一)铁路、重要公路、河流、堤坝及其保护范围内;(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重要广播线路;(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章开采第十条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

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十一条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掘方法、爆破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露天作业规定

露天作业规定

露天煤矿施工作业管理制度一般规定第一条多工种、多设备联合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条在露天煤矿内行走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走人行通路。

(二)因工作需要沿矿山道路行走的人员,必须时刻注意前后方向来车。

躲车时,必须躲到安全地点。

(三)横过者矿山道路时,必须止步瞭望。

(四)严禁在有塌落危险的坡顶、坡底行走或者逗留。

第三条严禁非作业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作业区。

第四条采场内有危险的火区、老空区、滑坡区等地点,应当充填或者设置栅栏,并设置警示标志;设备停放场、炸药厂、爆炸物品库、油库、加油站和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防爆、防火和危险警示标志;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路标,特殊路段设警示标志;汽车运输为左侧通行的,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各种安全标志。

在运输线路两侧堆放物料时,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第六条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检修和维护,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和设备停留或者通过。

移动设备应当在平盘安全区内走行或者停留,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条设备走行道路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得大于设备允许的最大坡度,转弯半径不得小于设备允许的最小转弯半径。

第八条遇到特殊天气状况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大雾、雨雪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二)暴雨期间,处在有水淹或者片帮危险区域的设备,必须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遇有6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露天起重和高处作业。

(四)遇有8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轮斗挖掘机、排土机和转载机作业。

第九条作业人员在2m及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章钻孔爆破管理制度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露天煤矿钻孔、爆破作业必须编制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总工程师批准。

钻孔、爆破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

爆破前应当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并实地标出警戒点的位置。

第二条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6年9月17日)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第六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露天煤矿安全

露天煤矿安全
露天煤矿安全
安全法律法规对露天煤矿安全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 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 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 输
运输系统
1、生产卡车不超速,不超车,不超载,不超速倒车,保持车距 ,不追尾,时刻做好紧急停车和应急措施准备。及时检修,机械 操作系统和电气系统,保持制动和转向系统完好。 2、根据情况给大型卡车安装视盲镜,小车插高位标志杆旗(昼 旗、夜灯)。 3、保证道路质量,加强道路维修养护,如:道路的宽度、坡度 、平整度、曲线半径、横坡、竖曲线,基层、面层厚度、安全挡 墙、排水系统等要得到保证。 4、山坡、填方、高路基段、曲线段外侧应设防护栏和挡车墙。 5、运输公路应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牌、明显的警示标志,危险地 段设警示标志和良好的照明。如限速标志、反光标志、平盘名称 、警示标志等。 6、严格安全作业坡度。
穿孔机在有老空区的工作面穿孔
有些露天煤矿采场底下已经被井工矿开采过,形成了采空区。这些采 空区直接威胁露天煤矿深部开采的设备和人员安全。 为保证穿孔机在有老空的工作面穿孔时,人员和设备不受老空的危害, 必须在穿孔作业之前先制定好防止往老空巷掉人员、掉设备的安全技 术措施: (1)加强老空区的安全技术管理。绘制一张比例大的井上下对照图, 把井工开采平面图上的老空巷按水平、区间、位置画在露天矿深部开 采的井上下对照图上。这样能在图上清楚的看到那个区段、那个地方 有空巷,知道了老空区的具体位置,从而使现场作业人员有警惕、有 准备地做好自主保安工作。 (2)严格老空区的现场管理。把老空区的具体位置从井上下对照图上 移设到现场。由测量人员将老空区的具体位置准确地标定在现场,在 老空区设置安全警示牌和拉上安全防护绳。指导现场作业人员的行动 方向和设备行走、穿孔站立的位置。 (3)穿孔机在老空区穿孔作业时,要在有标记的采空区打探查眼。旧 巷采区探查眼要比本工作面正常钻孔超深不小于4m。采空冒落区打探 查眼要比正常爆破孔超深不小于8m,为下一个水平生产作业做好安全 准备。如果在井工矿资料不详的老空区域进行穿孔作业时,穿孔机应 尽量站在前次打探查孔的地方,就是站在旧巷顶板上厚度最少为4m的 位置,这样完全能够保证穿孔机作业安全。

广西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意见

广西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意见

广西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意见第一条实行分级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共5种类型:地下矿山、尾矿库、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分级由百色市安全监管局参照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实施。

第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分级标准(附件2-5),并对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局的安全生产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许可分级,具体负责和实施本辖区非煤矿山企业的评定分级和监管工作。

安全风险等级由各县级安全监管局进行初审,报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审核确定后进行统一公布。

第三条综合评估企业固有风险、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业绩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将企业按照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A级为一般风险、B级为较高风险、C级为高风险、D级为最高风险。

A级企业分级考评分一般为90分以上;B级企业分级考评分75分以上90分以下;C级企业分级考评分为60分以上75分以下的企业;D级企业分级考评分为60分以下,或存在评估表中规定的否定项内容的企业。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二)依法被关闭或者取缔的;(三)依法被吊销、撤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条对于存在以下固有风险情形,一般应当将其纳入高风险级别(C、D级)实施重点监管: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或者周边环境复杂;尾矿库库址地质条件或者周边环境复杂;地下矿山井下同期作业人数超过30人(含30人,下同)、开采深度超过800米、“三下开采”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或者周边环境复杂的企业。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别提高至D级:(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二)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的;(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采石活动的合法和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的露天采石场,包括:大型采石场、中型采石场、小型采石场等。

第三条采石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相关规定并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采石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六条采石场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确保能够迅速有效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权一致的体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责任和职责。

第九条采石场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采石场应当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一条采石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流程,做好岗前培训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防护栏杆、警示标志、灭火设备等,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第十三条采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如安全帽、防护服、防护眼镜等,保护职工的安全。

第十四条采石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提前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明确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救援装备和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和教育第十六条采石场应当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包括:安全意识培养、安全操作培训等。

第十七条采石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采石场应当组织安全演练,提高职工的应急处置能力,确保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五章安全监督和检查第十九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机制,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04-14 08:11:57宁夏网(2006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指导、和谐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谐、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治理体会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益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矿山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的全过程。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完
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安全培训,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提升员
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设备、场所和作业环境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保
障机制,确保设备、场所和作业环境安全可靠。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事故监测和分析,防范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考
核评价制度,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和有效推进。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
政处罚和赔偿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行业之间的交流合作,提升整个矿山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开采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开采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开采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2.04•【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开采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函》(国环督察〔2016〕3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的通知》(厅发〔2016〕4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区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编制和论证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编制为契机,在本市、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论证和审查。

要严格按照成矿规律、资源优势、产业发展、生态红线等实际,优化露天开采非金属矿的开发规划布局,厘清禁止开采区范围,合理划定允许开采区和开采规划区块,科学制定开采总量调控和采矿权数量指标,严格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准入,逐步调整矿山规模结构,进一步减少小型矿山数量,增加大中型矿山比例,推进露天开采非金属矿规模化、集约化开发。

二、严格新设采矿权准入各类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禁止新设采矿权。

在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批复之前,暂停批复采矿权出让计划;待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批复实施后再新设和出让采矿权。

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地方重大产业项目及涉及地方经济发展确需矿产资源配置的,由市、县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一事一议”的原则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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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9.17
【实施日期】1996.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6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第六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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