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制办法(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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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
正)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4
执行日期:1997-1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

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有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

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

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
被修正]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晋政发第54号
发布日期:1994-9-15
执行日期:1994-9-15
生效日期:1997-12-4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展,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

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

开垦
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

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

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

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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