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晋国土资发[2012]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2.02.07【实施日期】2012.0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2】25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省厅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并通过省法制办审查备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三)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四)因地制宜、先易后难;(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六)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七)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八)项目实施后,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九)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4]4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4)43号2004年11月2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改革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解决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做出的重大决策。
它对于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实现国土资源永续利用;对于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国土资源的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加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维护中央决策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切实把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一)调整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管理体制。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副处级、副科级以上干部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党委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当地政府人事管理部门依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任命文件、职数审批表,办理工资手续。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市辖区国土资源局改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设国土资源分局。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正文:----------------------------------------------------------------------------------------------------------------------------------------------------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4]1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4〕18号1994年2月21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
但近几年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阻碍着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
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的进一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允许有偿转让、发展规模经营等新的改革政策,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稳定、完善、流动的土地经营制度(一)当前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的目的。
为适应农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给农户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避免承包耕地数量与地块的频繁变动,防止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适应人地关系变化和扩大经营规模要求,促进农村劳动力离土经营,促进土地合理流动和高效利用。
(二)继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
允许延长土地承包期,放活使用权;允许土地依法转让、出租、入股,逐步使土地向种田能手和专业队组集中,发展和扩大规模经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7.02•【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规划发展正文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精神,为严格保护耕地,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7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第三章临时用地审批第四章临时用地恢复第五章临时用地监管第六章附则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第五条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以及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和后勤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晋政发[1999]4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8.20【实施日期】1999.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9〕42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是省直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证,是国有资产的重要部分。
为加强对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统一管理,保证省直机关和自用土地的合理配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省直机关工作提供服务,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省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省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本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长、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省直机关编制自用土地利用和房屋建设规划、计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征用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省直机关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均属省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取非法利益。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失效日期】1987-01-11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
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
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
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27【实施日期】1997.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山西土地整理实施方案
山西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山西省制定了土地整理实施方案。
本方案旨在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有效整治,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高效生产,推动农村产业升级,提升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总体要求。
本方案的总体目标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力为核心,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具体要求包括:1.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农业发展需求,科学规划土地整理范围和布局,合理划分土地用途,确保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2. 依法依规,保障权益。
在土地整理过程中,严格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3. 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在土地整理实施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二、具体措施。
1. 加强规划设计。
组织专家对土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估,科学规划土地整理范围和布局,合理划分土地用途,制定详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
2. 推进土地整治。
对农田进行平整、疏浚、绿化等整治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力,改善农田生产环境。
3. 保障农民权益。
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确保农民稳定增收。
4.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在土地整理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保护耕地、水源地、生态功能区等重点区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5. 推动农业产业升级。
通过土地整理,优化农田布局,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产业升级,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三、实施保障。
1. 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土地整理实施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土地整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确保土地整理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
2. 完善政策法规。
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土地整理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建立健全土地整理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土地整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3. 加强宣传教育。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12.16【实施日期】1993.1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0日)修改【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孙文盛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9.22【实施日期】1989.09.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增加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增加第五款:“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后增加规定:“征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一条“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doc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1-11执行日期:1987-1-11生效日期:1989-9-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土地管理机构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02•【字号】晋政发[1995]45号•【施行日期】1995.05.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5〕45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现将《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土地资产的使用效益,堵塞土地资产和收入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运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入足额上交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未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缴纳单位。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价款;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出租、转让、抵押、折价入股、投资、联建等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足额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土地出让续期价款。
土地使用租金是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而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获取收益的行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短期出租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
第四条土地出让价款由成本费用和出让净收入组成。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增加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增加第三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1]100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1〕100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厅属有关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山西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5日经厅务会审议通过,2011年3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晋政法函〔2011〕34号)。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是我省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的重要体现,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2号令)的重要措施,是我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工作的具体规范。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切实发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的重要作用。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山西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土地用途管制,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证山西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4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的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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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01.11
【实施日期】1987.01.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7月15日实施日期:1987年7月15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
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
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复垦。
没有复垦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复垦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复垦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
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