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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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书、记录簿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要求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书、记录簿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要求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四有”档案工作初探

文物“四有”档案工作初探

文物“四有”档案工作初探摘要:以佛山市兆祥黄公祠为例,结合工作实践,对文物“四有”档案的重要性、案卷的特点及制作、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等问题进行探讨,以达到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的规定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目的。

关键词:文物“四有”档案;兆祥黄公祠文物“四有”档案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我国不可移动文物中的精华,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研价值和举足轻重的科学地位。

从20世纪60年代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就开始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档案。

2003年国家文物局颁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提出了新的要求。

佛山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物遗存,据统计,佛山市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4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62处。

它们既是宝贵的文化遗产,也是文物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以佛山市兆祥黄公祠为例,就如何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新标准、新要求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一、充分认识文物档案的重要性,是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关键(一)文物“四有”档案是文物工作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兆祥黄公祠是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它是佛山现存规模最大、形制最完整和装饰最丰富的祠堂式建筑,在佛山市的祠堂建筑中极具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历史和艺术价值。

要做好它的保护工作,前提是为它建立“四有”档案。

兆祥黄公祠于1989年6月11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佛山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02年7月17日公布为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2005年荣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区文化遗产保护奖,其档案在为这些荣誉称号、级别的,申报提供大量的文字、图纸、照片等资料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文物“四有”档案是弥补文物损失的重要依据。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四有”档案,是保护文物不可或缺的主要措施和法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3.11.24•【文号】•【施行日期】2003.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及与之配套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已经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2003年11月24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主卷第四条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

条例共8章64条,包括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该文物单位所在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等实体进行保护,同时,也包括对该文物单位所体现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进行保护。

保护范围应与文物单位的实体、人文特征相对应,需要综合考虑该文物单位的历史背景、文化背景、环境背景等因素。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是指为了标识该文物单位的重要性和保护地位,需要在该文物单位的显著位置上设置相应的标识。

标志应包括文物单位的名称、等级、保护单位批准证明编号等内容,同时,还需要综合考虑该文物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灵活设置标志的样式和形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是对保护单位进行全面、准确、详细地记录的文献资料。

记录档案应包括对文物单位的历史、风貌、技术特点、结构特点等方面进行的研究和描述,同时,还应包括对文物单位所处环境的调查和分析。

为了保证记录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需要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存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管机构工作规范是为了保证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规范保管机构的管理和操作。

保管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定期对文物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例如加强安全防范、定期检查文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等。

保管机构还应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文物的状况和保护工作,确保相关部门对文物单位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总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是保护和管理文物的重要内容,只有通过规范的管理和保护措施,才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同时也能让公众更好地了解和欣赏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文物保发[2003]93号,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3日发布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主卷第四条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二)地理位置。

(三)自然与人文环境。

(四)历史沿革。

(五)基本状况描述。

(六)价值评估。

(七)相关研究情况。

(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

(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

(十)保护标志情况。

(十一)保护机构情况。

(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

(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

(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

第六条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图等。

(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面图;典型器物图等。

(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节点大样图等。

(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

第七条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

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1.适用范围本著录说明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编制。

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2.主要依据及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八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国务院,2001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

GB/T 11822-2000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 9705-88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GB/T 226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11821-2002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 18894-2002 电子文档归档与管理规范。

GB/T 17678.1-1999 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第一部分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

《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试行规范》,国家文物局,2001年。

《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报审稿),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课题组,2003年。

3.卷盒封面、卷盒脊背、案卷封面、专用纸、卷内备考表3.1.卷盒封面内容包括:标题、图案、案卷题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立卷日期、监制单位。

3.1.1.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封面页眉)。

3.1.2.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3.1.3.案卷题名各案卷的名称。

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备考卷包括: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施行日期】1982.11.1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纪念馆陈列展览资料的收集、保管与利用

纪念馆陈列展览资料的收集、保管与利用

撰文/吴宁宁纪念馆陈列展览资料的纪念馆是一个通过举办各类展览向观众传播优秀历史文化的重要场所。

可以说,陈列展览是纪念馆最核心的文化产品,是纪念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重要媒介,在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传承红色基因、讲好中国故事,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般来说,纪念馆每年都会举办不同的展览,保存下来的陈列展览资料既是纪念馆举办展览活动的重要记录,也是纪念馆事业发展的历史见证。

因此,对陈列展览资料的科学管理至关重要。

展览是一项系统工程,纪念馆推出的任何一项展览,大至体现该馆性质的基本陈列,小至题材多样的临时展览,从选题策划、设计构思到最终呈现都是一个团队合作下精益求精的复杂过程。

展览资料应该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展览工作详貌,因此,要做好陈列展览资料的收集工作应当从明确收集范围着手。

随着纪念馆事业蓬勃发展,管理工作的日趋规范,陈列展览资料的收集内容也逐步完整化、科学化、系统化。

以笔者所在的中共一大会址纪念馆为例,建馆70年来的陈列展览资料,从建馆之初的中共一大会址的展陈请示批复文件、修缮复原记录、展陈照片,到如今完整反映展览创作全过程的资料收集,收集范围大大增加,收集内容更加明确。

目前,中共一大会址纪念馆的陈列展览资料主要由会址复原陈列、基本陈列、专题陈列展收集、保管与利用陈列展览资料的收集览、输出展览等资料组成,其中专题陈列展览由原创展览和引进展览组成。

中共一大会址是中国共产党诞生的重要实物见证,于1951年4月勘实,1952年9月成立纪念馆并正式对外开放,1961年3月被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会址复原陈列资料的收集主要依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科学、准确、翔实地做好收集工作。

文字资料的收集范围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寻访、勘实和复原情况,历次修缮保护工程、内部布置情况、相关研究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实施日期】1982.11.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叶剑英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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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
发布日期:1991-3-25
执行日期:1991-3-2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

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

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

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

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

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

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

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

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

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

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3
第十六条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

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

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

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

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

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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