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合集下载

刘贺、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贺、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贺、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5【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贺;刘东亮;李洋【当事人】刘贺刘东亮李洋【当事人-个人】刘贺刘东亮李洋【代理律师/律所】刘晓轩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张春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轩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张春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轩张春华【代理律所】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贺【被告】刘东亮;李洋【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上诉人刘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上诉人刘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黄骅市凯德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日,2016年7月31日续订了借贷服务协议,该借贷服务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李洋作为黄骅市凯德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服务协议上经办人处签字摁手印,另外,在借贷服务协议第四条中写明“借贷到期时甲方需携带本协议书和身份证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本案借款主体是黄骅市凯德鸿投资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刘贺作为黄骅市凯德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义”人生——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南大港法庭庭长董宪军

大“义”人生——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南大港法庭庭长董宪军

老庭长董居亮对他的好学记忆犹新: ‘ ‘ 只要法庭的办公室晚 20年, 0 8 被省高院荣记集体一等功, 是当年获此殊荣的惟一一个
上十—二点还亮着, , 上 不用问, 丁 十有八九是董宪军。 他要么加班 ,
要 么学 习, 就连 出差办案他也 忘不 了揣上几 本书, 走一 路学~
跆。 他 伺 户 韦 即 p— — 孔 根 基 层 , 心 为 氏 , 自 1 、 一 让
基层法庭。
1 3 董宪军 9  ̄, 9 顺利地取得了 文凭, 专科 在报考 本科段学习 姓感受到法律的温暖
的同时' 又在中央党校函授学院经济 管理 本科班的花名册上 “ 添 南大港法庭受理的案件, 绝大多数是涉及婚姻、 赡养 以及邻 上” 名字。 当时很多人不解:当法官学法律 ‘ “ 天经地义’费时费力 里纠纷的案子, , 看起来平凡、 琐碎, 可处理不好, 很容易“ 起诉 一日
把钱还上吧。 ”
“ 这可是我第一次开口求你, 你真要‘ 胳膊肘朝外拐’” ?
“ 正因为是亲戚, 你更该支持我的工作。 ”
“ 你真是六亲不认 !表哥硬梆梆地甩下一句话摔门而去。六亲不 ’ 宪 ” “ 的董 军见劝说 无效, 忍痛采取了拘 留措施,逼” “ 着表哥把钱还给了‘ 人’ 外 。 事后 尽管董宪军—再登门解释 , 但每次表哥都是冷眼相,a 侍 随着时间的推移, 当听到越来越多的人夸赞董宪军是个‘ 直的好法官” 表哥才陧慢理解了他。 正 时
矩_ 凡是违背法律、 违反原则的事, 再熟的人也不给 “ 面子” 。
任副庭长的时候, 一位表哥因拖欠别人钱款被告上法庭, 于是找到董宪军, 希
望他想办法拖 下 。
董宪军自 幼和表哥感情很深, 这次表哥找上门 不帮, 隋 来, 从 感上说不过去;

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6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朝【当事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孟宪朝【当事人-个人】孟宪朝【当事人-公司】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强【代理律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宪朝【本院观点】依据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药费、检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药费、检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药发票,结合鉴定意见、药品功效、正常用药剂量以及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对被上诉人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5日发生的药费酌情按比例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检查费用1159.5元属于后续治疗中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57: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王俊广驾驶冀J822某某号车辆行驶至羊孔线东方建材公司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孟宪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孟宪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

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书

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书

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书项目名称:黄骅市人民法院因执行许德光申请执行于铭亮、王进、张厚清、于文龙、黄骅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所涉及的于文龙名下位于黄骅市金都首府2号楼1单元301 室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估价委托人:黄骅市人民法院估价机构:河北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钱晓会1320140112、刘荣恒1220130007 估价报告出具日期:2017年12 月20 日估价报告编号:冀嘉城房估[2017]第12080 号目录1、致委托方函2、估价师声明3、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4、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5、附件致委托方函黄骅市人民法院: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我公司秉着客观、公正、科学、独立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等有关政策、法规,对贵单位委托的估价对象进行了评估。

估价对象: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文龙,房屋坐落为黄骅市昌骅大街东中心路南金都首府2 号楼1 单元301室,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为12层,所在层数为3 层,建筑面积为99.67平方米。

价值时点:2017年12月12日。

估价目的:为委托方执行许德光申请执行于铭亮、王进、张厚清、于文龙、黄骅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

估价结果:本公司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现场查勘、测算,结合估价经验,并对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进行分析,对估价对象进行了估价,确认委估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99.38 万元),房地产单价详见《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河北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2017年12月20日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币种:人民币估价师声明我们郑重声明:1、我们在本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和准确的;2、本估价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我们自己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但受到本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3、我们与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偏见;4、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分析,形成意见和结论,撰写本估价报告;5、本次价值时点2017年12月12日,估价师已在2017年12月12日对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建筑物外观等有关状况进行了实地勘查,但未能对建筑物内部进行勘查,本次评估假定内部为一般装修(室内地砖地面,内墙面及顶棚刷乳胶漆,厨卫间内墙面及地面贴瓷砖);估价人员不承担对评估标的物建筑结构、质量等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和其他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于接触到部分进行检视的责任;6、没有人对本估价报告提供重要专业帮助;7、本项评估仅对委估房地产价值做出合理估价,不作为其权属方面确认的依据,有关权属确定以有关部门认定为准;8、委托方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资料失实造成评估结果有误差的,估价机构和评估人员不承担相关的责任;9、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王伟、黄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黄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黄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伟;黄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伟黄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伟【当事人-公司】黄骅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伟【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伟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岳桂有、任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桂有、任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桂有、任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岳桂有;任秀丽;崔健【当事人】岳桂有任秀丽崔健【当事人-个人】岳桂有任秀丽崔健【代理律师/律所】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金泼【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岳桂有【被告】任秀丽;崔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案涉借款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利息系口头约定。

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4%。

被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36%。

一审法院只因为上诉人偿还本息超过年利息36%加上双方没有履行的4%的月息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已还部分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支持年利率36%的前提是借贷双方有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年利率36%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已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案涉借款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如何认定。

上诉人亲笔签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4%,上诉人辩称借贷利率应按照口头约定借期利率为2%,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口头约定利率的真实性,因约定利率4%超出法律保护利率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已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杨以顺、黄骅神农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以顺、黄骅神农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以顺、黄骅神农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以顺;黄骅神农居医院【当事人】杨以顺黄骅神农居医院【当事人-个人】杨以顺【当事人-公司】黄骅神农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闫广练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广练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广练【代理律所】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以顺【被告】黄骅神农居医院【本院观点】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单记录、以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用,且因治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花费为21056.87元,其中医保报销11428.33元,上诉人自己支付9628.54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单记录、以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用,且因治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花费为21056.87元,其中医保报销11428.33元,上诉人自己支付9628.54元。

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方面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司法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等过错,故在费用承担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负同等责任。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郭XX,男。

原告:穆XX,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赵XX,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XX。

原告郭XX、穆XX与被告河北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管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2010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穆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穆XX诉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我们的儿子郭XX1在X管委会办公楼西侧坑塘旁边的马路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此坑塘溺水死亡。

经了解,该坑塘系近年来X区进行基本建设取土形成,由被告进行管理。

该坑塘由挖掘机开挖,边缘部分没有缓冲地带,其蓄水深度达两米之深,其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平时无人看管,其所在位置紧邻居民区和道路,因此,对附近居民和路上行人、车辆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被告因建设需要开挖坑塘,所选地点紧邻居民区和道路,未曾考虑到对公众的安全隐患;坑塘形成中,未修筑安全缓冲坡,加重了其安全隐患;坑塘形成后,被告又不曾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的疏忽大意是非常明显的,正是由于此,才导致了本案的悲剧发生。

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0000元。

被告X管委会辩称:对于本案原告孩子的死亡,被告深表同情和理解,但是被告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人工湖的形成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美化X 区环境,满足公众的利益和需求,追求的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一种经营活动。

对于人工湖的存在是客观的,水面本身就是最好的警示牌。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湖边应设置警示标志,承担警示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被告方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在人工湖周围投资建造了绿化缓冲带,该绿化缓冲带宽度达十几米,人工湖边离公路还有十几米的距离,不可能像原告诉状中称的那样在马路边玩耍而掉进人工湖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李青,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智美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娟,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原告李青与被告王华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博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同年6月23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和7月30日又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王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枝、王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的前提下,于2010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取得了结婚证。

婚后不久。

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就逐渐显露出来,平时没有任何沟通,特别是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琐事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两天后,至今仍在娘家休养,被告都未能表现出丝毫的悔意,原告已伤心至极,对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失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华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退还婚礼款5.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4日在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1月20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

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彩电2台,格力空调2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吸尘器1台,沙发1套,茶几1个,影视柜1件,木椅4把,洗盆1个,鸭绒被1床,被罩4套,夏凉蚕丝被2床,被褥3套,小褥子1件,床上四件套2套,床上八件套1套,毛巾2对,毛巾被2床,台灯1个,脸盆2个,痰盂2个,塑料方盆2个,铁方盘2个,茶杯1套,数码相机1个,吊兰花2盆。

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吸尘器、鸭绒被、被罩、夏凉蚕丝被、床上四件套、床上八件套、塑料方盆、数码相机、毛巾被等没有,痰盂1个,王牌彩电只有1台40英吋的,还有饮水机和空调等都是在2010年1月4日取得结婚证后购买的,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别克轿车一辆,是原告父母赠给原被告双方的;被告为证明此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马树祥、彭香设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这辆车是2009年12月14日购买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并提供给了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22000元,并申请法院到农行中捷支行查询,经查,原告在农行中捷支行曾有两张银行卡,但是均已销户;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中捷石化上班,由工商银行黄骅支行代发工资,并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查询,经查询,被告在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中无存款。

被告主张因双方结婚较短,原告应返还婚礼款32000元,购买戒指、项链、手链款12000元,为原告购买衣物、化妆品等款8000元,共计5.2万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部分购物发票;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树祥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其余票据没有客户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买的,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对婚前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返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相关票据、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青提出离婚,被告王华成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主张个人婚前财产中,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本院在对原、被告财产进行清点未发现原告主张的以上财产,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没能充足证据来证明上述物品(除彩电外)在被告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牌彩电只有40英吋的一台,但是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这一主张亦不采信;被告主张返还婚礼款等款52000元,由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述财产是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10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在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经查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发票,其中,格力牌挂式空调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2010年2月1日)用1600元现金购买的,购物发票中的其余物品均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前购买,原、被告双方当时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格力牌挂式空调为婚后共同财产,购物发票中的其余物品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主张别克型轿车(冀JWR667)是原告父母所赠与的,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车是2009年12月所购买,
登记车主为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其父母无权处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银行有存款,但本院在银行均为查询到,原被告的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青与被告王华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王牌彩电2台,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神木牌饮水机1台,力军力沙发1套(三个),茶几1个,华辉影视柜1件,白色木椅4把,洗盆1个,鸭绒被1床,被罩4套,被褥3套,小褥子1件,床上四件套1套,毛巾2对,毛巾被2床,台灯1个,脸盆2个,痰盂2个,塑料方盆2个,铁方盘2个,茶杯1套,吊兰花2盆,中国结1个,红门帘1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空调差价款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博晓
审判员李连霞
审判员庞鸿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雪林(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