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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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一、商业秘密概述
1、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何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规定:
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
首先,招投标中的标的是属于保密内容,不得对外泄露。
关于标书内容,对于投标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往往会有技术信息、工艺流程、配方等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如业绩、客户资料等。如涉及商业秘密,建议投标人应当作出标注,并要求招标人和代理机构保密。
对于招标方,如需对外公布投标文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内容(比如招标过程的的质疑、异议、投诉),建议先征求投标人的同意。
(3)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说明:如何界定客户名单符合哪些条件才会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上述规定,
不仅要有名称地址电话还要有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的客户信息,因为了解这些客户的交易特点等信息,才容易与这些客户进行交易,获取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作为企业的员工,容易在日常工作中知悉、了解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应当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4、特别提示,具备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目前立法所列举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类型。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对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了细化:
1、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可应用性: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采取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1、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九条规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说明:出现以下情形,该信息即不构成商业秘密了)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规定: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3、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规定: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说明:就是界定一定级别的资料只有几个具体的人员可以知悉)(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说明:包括钥匙锁,也包括电子锁、密码锁等)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说明:在资料上标志保密、机密等)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说明:比如原料配方,不具体写出配方名称,而用1号、2号、3号或其他代码表示)
(五)签订保密协议;(说明:对内保密协议是指对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管理人员等。对外保密协议是指对于对企业外业务中,需要提供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的,应在协议中签订保密条款或另行订立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说明:加强安保措施、对来访者签订保密协议或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说明:该条为兜底条款,由于企业情况不同,各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保密措施。但企业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密措施,不能都不采取措施,否则不仅导致商业秘密泄露,也导致泄露的信息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保护是否要支付报酬
法律并未规定企业要为商业秘密的保护给员工支付报酬或对价,对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作出规定:第十三条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