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作业(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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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作业: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该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要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600万元。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缴付出资的时间分别为:甲出资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计算机软件作价出资110万元,首次货币出资20万元,其余货币出资和计算机软件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乙出资15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00万元、特许经营权出资5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足;丙以货币27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9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付100万元,第3年缴付剩余的80万元。
(2)公司的董事长由甲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委派,经理由丙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出资各方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为:甲按照注册资本30%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乙、丙分别按照注册资本35%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3)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各方按照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分配红利时,出资各方依照以下比例进行分配:甲享有红利25%的分配权;乙享有红利40%的分配权;丙享有红利35%的分配权。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公司成立前出资人的首次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甲以计算机软件和乙以特许经营权出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甲、乙、丙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3)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分红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
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3:镇江股份公司(下称镇江公司)由浙江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陈勇)一个法人股东和田海、唐军、彭坚、陈勇妻子李梅、女儿陈红等4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组建,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选举产生包括陈勇、田海、唐军、彭坚、陈勇妻子李梅、女儿陈红等7名董事,监事3名。董事会聘用陈勇为镇江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三年;聘用董事李梅为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2002年9月9日,镇江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通知全体董事于次日下午1时召开董事会。10日下午,按照会议通知,7名董事全部到会,监事会三位成员也列席了会议。
在会议进行过程中,有董事提出讨论更换财务负责人。由于该项提议超出了会议通知的议事内容,陈勇极力反对,在其反对意见未能得到其他董事采纳的情况下,陈勇与其妻李梅退出了会场。其余董事则继续开会,并形成了9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嗣后,董事会以书面形式就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事宜通知了陈勇、李梅,但未通知陈红。
9月12日,镇江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陈勇、李梅共同发表声明,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为由,拒绝参加会议。浙江公司、田海、陈红三股东也缺席大会。会议上,根据临时股东大会上大多数股东的建议,又于同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并形成三项任免决议:免去陈勇总经理职务,任命唐军为总经理;免去李梅财务负责人职务,任命田海为财务负责人;任命彭坚为公司副总经理。唐军、田海、彭坚系镇江公司的董事,又在同类企业某集团公司分别担任董事、监事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02年12月17日,陈勇、李梅夫妇及其女儿陈红一纸诉状将镇江公司及田海、唐军等其他5名董事推上了被告席,请求认定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问:
1、镇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召开通知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2002年9月10日,镇江公司召开董事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为什么?
3、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那些情况?镇江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股东大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4、2002年9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5、唐军、田海、彭坚三人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竞业禁止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6、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4: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