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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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3.05•【文号】[91]交运字175号•【施行日期】1991.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900件交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3月25日实施日期:1994年3月25日)废止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1991年3月5日(91)交运字175号)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并商国家物价局同意,兹对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费收规则》、《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费收办法》中的各项费收标准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代理费、理货费以及外贸货轮长江航道养护费率进行调整,外轮付费平均上调11%,国内外贸部门付费平均上调8%。

调整后的各项费率见附表。

另航行国际航线国轮代理费上调10%。

国际航线船舶使用围油栏费率上调10%。

(91)交运字8号《关于提高上海港国际集装箱出口重箱装卸费的批复》仍继续实行。

以上自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零时起实行,请遵照执行。

附:附表一~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附表一~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港口费率表表2-1附表一~3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附表一~4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附表一~5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国轮及国内货方付费部分)表4-1附表一~6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国轮及国内货方付费部分)(适用于大连港)表4-2附表一~7国外进出口“九类”货物国内货方付费装卸费率表表4-3附表一~8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附表一~9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国轮部分)费率表5-1附表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附表三~1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表1附表三~2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率表表2附表三~3集装箱搬移费率表表3附表三~4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表4附表三~5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费率表表5附表三~6上海港国际集装箱出口重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6附表四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表附表五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费收项目与费率附表六~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费率表附表六~2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费率表附表一~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font size=+1>---------------------------------------编|||费率(RMB)|号|项目|计费单位|元|说明-|------|-------|--------|-------------|||A|0.54|营口、上海、广州、宁波、湛|||||江1|引航费|净吨(马力)|B|0.40|其他各港|||C|0.94|海峡引领|||D|0.14|过闸引领-|------|-------|--------|-------------2|移泊费|净吨(马力)|0.19|各港港内移泊-|------|-------|--------|-------------3|引航员交通费|每次|A|282.40|领航一次|||B|70.60|移泊一次-|------|-------|--------|-------------4|引航员滞留费|每人每小时|13.40|-|------|-------|--------|-------------|||A|71.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5|系解缆费|每次|B|106.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浮简|||C|142.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D|212.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简-|------|-------|--------|-------------6|船舶港务费|净吨(马力)|0.47|-|------|-------|--------|-------------7|停泊费|每净吨(马力)|A|0.04|||每日|B|0.14|-|------|-------|-|------|-------------8|开关舱费|每舱口|A|176.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B|353.00|2000净吨以上船舶-|------|-------|--------|-------------9|起货机工力费|每吨|0.72|---------------------------------------</font>附表一~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港口费率表表2-1<font size=+1>---------------------------------------编|||费率(RMB)|号|项目|计费单位|元|说明-|------|-------|--------|-------------|||A|0.39|营口、上海、广州1|引航费|净吨(马力)|B|0.26|其他各港|||C|0.65|海峡引领|||D|0.13|过闸引领-|------|-------|--------|-------------2|移泊费|净吨(马力)|0.13|各港港内移泊-|------|-------|--------|-------------3|引航员交通费|每次|A|208.00|领航一次|||B|52.00|移泊一次-|------|-------|--------|-------------4|引航员滞留费|每人每小时|13.00|-|------|-------|--------|-------------|||A|52.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2000净吨以下(含5|系、解缆费|每次|B|78.00|2000净吨)船舶在浮简|||C|104.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D|156.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简-|------|-------|--------|-------------6|船舶港务费|净吨(马力)|0.33|-|------|-------|--------|-------------7|停泊费|每净吨(马力)|A|0.04|||每日|B|0.13|-|------|-------|-|------|-------------8|开关舱费|每舱口|A|162.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B|324.00|2000净吨以上船舶-|------|-------|--------|-------------9|起货机工力费|每吨|0.65|---------------------------------------</font>附表一~3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font size=+1>---------------------------------------编||每吨费率(元)|货类|---------号||进口|出口-|---------------------------|----|----|煤炭、矿石、矿砂、矿粉、磷灰土、水泥、纯碱、粮食、盐、||1|砂土、石料、砖瓦、生铁、钢材(不包括废钢)、钢管、钢轨|1.40|0.70|、钢坯、钢锭、有色金属块锭、焦炭、半焦、块煤、化肥||-|---------------------------|----|----2|列名外货物|3.30|1.70-|---------------------------|----|----|烈性危险货物、冷藏货物、古画、古玩、金器、银器、珠宝、|||玉器、翡翠、珊瑚、玛瑙、水晶、钻石、象牙(包括制品)、||3|、玉刻、|6.60|3.30|木刻、各种材料的雕塑制品、贝雕制品、漆制器皿、古瓷、景|||泰蓝、地毯、壁毯、刺绣||---------------------------------------</font>注:1.编号1“化肥”,系指农业生产用的进口化肥,其他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限。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港⼝费⽤收费管理规定码头费⽤收费管理规定受控编号:1.为规范我司码头相关费⽤收取流程,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港⼝收费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并规定。

2.本规定适⽤于涉及港⼝收费计费办法中规定的所有需向外收取的船舶港⼝费⽤及作为货主需上交主管部门的费⽤的管理规定。

3.我司所涉及的港⼝费⽤依据现⾏港⼝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有:由货主⽀付的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由船⽅(或其代理)⽀付的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

4.收费标准执⾏交通运输部最新的港⼝收费计费办法,未明确之费⽤将根据双⽅签订的合同确定,具体见附件1、附件2。

5.由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码头费⽤管理规定(1)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港⼝费⽤⼀般情况下由货主上交主管部门,港⼝设施保安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例上交。

(2)我司之货物(含集团公司)或按双⽅合同约定需由我司⽀付的,由物流调度中⼼根据内外贸货物的情况,依据收费标准(按⽐例上交的则按实际上交⽐例)及实际货物数量填写缴费凭证,经审批后交财务⽀付。

(3)⾮我司之货物或按双⽅合同约定需他⽅⽀付的,由⽀付⽅⾃⾏上交,但物流调度中⼼应进⾏监督,以免由于费⽤未及时上交影响我司码头的使⽤。

6.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港⼝作业费⽤依据业务合同约定是否收取及收取的费率,若需收取则由业务部门根据合同提交收费凭证,由财务收取并开具发票。

7.由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管理规定(1)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主要有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供⽔服务费按《船舶加⽔作业管理规定》执⾏。

(2)所有油船均应收取码头费⽤,其他船舶依据业务合同⽽定。

(3)船舶靠泊前,⽣产部应与物流调度中⼼确认所靠泊船舶是否需收取码头费⽤,并明确由船⽅现⾦⽀付还是由船舶代理代为⽀付。

(4)船⽅现⾦⽀付的规定①船舶靠泊后,码头监督(或⽣产部指定专⼈)告知船⽅码头费⽤的收费标准、费⽤⽀付流程等事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12•【文号】交水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作者:钟交来源:《珠江水运》2016年第01期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制定下发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及降低收费标准,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

1月6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下发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及降低收费标准,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

据悉,《办法》主要明确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涉及收费监管内容。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减项、并项、降费”的原则,清理和修订港口收费相关文件,调整优化了港口收费政策制度。

《办法》精简了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

大幅压减了港口收费项目,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从原来的45项减压到18项,将涉及港口收费的两件规章和9个规范性文件的近200多条规定合并精简到58条。

积极推进了港口价格市场化改革,保留了3项政府定价,将6项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放开了市场竞争性服务收费,将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等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还优化了收费管理模式,港口作业费按环节收费调整为按全过程收费,将35个作业或服务环节统一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一并计收,同时,改变了计费方式,将国际客运、旅游船舶的包干费统一由运营企业支付,不再向旅客收取。

《办法》的发布实施,完善了港口价格形成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通过“减项、并项、降费”,降低了航运企业和进出口企业的负担,预计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改善了进出口服务环境。

《办法》还从制度设计上规范了港口收费行为,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使港口收费更加清晰明了,既方便企业使用,又有利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为水运事业发展、提升港口服务质量、促进外贸稳增长等进一步创造了有利条件。

链接港口和海运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载体和重要平台。

一直以来,港口费收,即进、出港口的船舶在港作业、停留所要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按照国家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工作部署,日前,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改委制定下发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及降低收费标准,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

据悉,《办法》主要明确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涉及收费监管内容。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改委按照“减项、并项、降费”的'原则,清理和修订港口收费相关文件,调整优化了港口收费政策制度。

《办法》精简了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

大幅压减了港口收费项目,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从原来的45项减压到18项,将涉及港口收费的两件规章和9个规范性文件的近200多条规定合并精简到58条。

积极推进了港口价格市场化改革,保留了3项政府定价,将6项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放开了市场竞争性服务收费,将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等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还优化了收费管理模式,港口作业费按环节收费调整为按全过程收费,将35个作业或服务环节统一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一并计收,同时,改变了计费方式,将国际客运、旅游船舶的包干费统一由运营企业支付,不再向旅客收取。

《办法》的发布实施,完善了港口价格形成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通过“减项、并项、降费”,降低了航运企业和进出口企业的负担,预计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改善了进出口服务环境。

《办法》还从制度设计上规范了港口收费行为,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使港口收费更加清晰明了,既方便企业使用,又有利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为水运事业发展、提升港口服务质量、促进外贸稳增长等进一步创造了有利条件。

据了解,2014年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共同推进港口收费价格改革,2014年11月共同发布了《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7月共同发布了《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此次又共同发布《办法》,这一系列港口价格改革政策措施的出台,建立了一套市场化、规范化的港口收费体系,标志着我国港口收费市场化管理体系的基本形成。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6.02•【文号】交公路函〔2021〕228号•【施行日期】2021.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函〔2021〕228号现将《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21年6月2日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要求,进一步提高高速公路网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物流降本增效,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全路网资源,深度挖掘空间,因地制宜施策,创新服务模式,强化技术支撑,完善政策引导,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持续提升高速公路网通行效率,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让社会公众更多分享高速公路改革发展的红利。

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应坚持以下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合力推动。

突出政府引导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和沟通协调,引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自主积极参与,协同科学高效推广差异化收费,不断提升公路网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因路制宜,深入分析研究测算,分类精准施策,在不削弱高速公路偿债能力的基础上,探索实施适合本地特点的差异化收费模式和配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调流、降费、提效的功能,努力实现多方共赢。

——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机制。

着力推进收费公路制度和管理服务创新,强化联网收费系统技术支撑,探索建立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简化审批流程,强化政策引导,不断优化完善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长效机制。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29•【文号】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施行日期】199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11.22•【文号】交水发[2014]253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有关港口、航运企业,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我国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平稳运行,决定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对竞争性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港口劳务性和船舶供应服务收费标准集装箱、外贸散杂货装卸作业,国际客运码头作业等劳务性收费,以及船舶垃圾处理、供水等服务收费,由现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统一改为市场调节,由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堆存保管费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规范劳务性收费计费方式对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装卸作业费(不含堆存保管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费等各类劳务性收费,由现行按作业环节单独设项收费改为包干收费,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

国际客运码头作业包干费统一由国际客运和旅游客运运营企业支付,不得再向旅客收取。

三、简化港口收费项目港口作业包干计费范围为集装箱、散杂货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下列收费项目对应作业或者服务纳入包干范围一并计费:外贸散杂货装卸费,内外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集装箱货车取送费,集装箱汽车装卸、搬移、翻装费,集装箱火车、驳船装卸费,集装箱拆、装箱包干费,起重船、起重机、吸扬机使用费,起货机工力费,拆包和倒包费,灌包和缝包费,分票费,挑样费,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费,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使用费,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费,岸机使用费,国际客运、旅游客运码头服务费,港站使用服务费,行李代理费,行李装卸费和迎送旅客码头票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13•【文号】交水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收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码头费用收费管理规定受控编号:1.为规范我司码头相关费用收取流程,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收费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并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涉及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规定的所有需向外收取的船舶港口费用及作为货主需上交主管部门的费用的管理规定。

3.我司所涉及的港口费用依据现行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有:由货主支付的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仓储费等,由船方(或其代理)支付的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水服务费等。

4.收费标准执行交通运输部最新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未明确之费用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具体见附件1、附件2。

5.由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码头费用管理规定(1)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港口费用一般情况下由货主上交主管部门,港口设施保安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交。

(2)我司之货物(含集团公司)或按双方合同约定需由我司支付的,由物流调度中心根据内外贸货物的情况,依据收费标准(按比例上交的则按实际上交比例)及实际货物数量填写缴费凭证,经审批后交财务支付。

(3)非我司之货物或按双方合同约定需他方支付的,由支付方自行上交,但物流调度中心应进行监督,以免由于费用未及时上交影响我司码头的使用。

6.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仓储费等港口作业费用依据业务合同约定是否收取及收取的费率,若需收取则由业务部门根据合同提交收费凭证,由财务收取并开具发票。

7.由船方(或其代理)支付的码头费用管理规定(1)船方(或其代理)支付的码头费用主要有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水服务费等,供水服务费按《船舶加水作业管理规定》执行。

(2)所有油船均应收取码头费用,其他船舶依据业务合同而定。

(3)船舶靠泊前,生产部应与物流调度中心确认所靠泊船舶是否需收取码头费用,并明确由船方现金支付还是由船舶代理代为支付。

(4)船方现金支付的规定①船舶靠泊后,码头监督(或生产部指定专人)告知船方码头费用的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流程等事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为了规范港口收费管理,提高港口服务质量,促进港口经济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委决定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具体内容如下:一、总则1.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港口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港口收费实际制定的,适用于我国所有港口内的收费活动。

2.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港口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保障港口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港口服务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也要求港口收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增加经营单位的负担,不得妨碍港口货物流通和物流市场竞争的正常运作。

二、收费项目1.港口收费项目包括港口船舶进出港费、泊位租赁费、装卸作业费、仓储费、堆存费、水上交通工具停泊费等。

2.港口收费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港口经营情况酌情增减,但需依法合规,并公示发布,确保企业知晓和合理准备。

三、收费依据1.港口收费的依据包括货物种类、船舶类型、作业量、停泊时间、泊位类型等有关因素,具体由港口经营单位和客户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2.港口收费的依据应当公开透明,便于企业和客户核对和监督,防止任意设置或强加额外费用。

四、收费标准1.港口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港口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兼顾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港口自身经营状况和客户利益,实行差别化的收费。

2.港口收费标准一般由港口经营单位提交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公示发布。

五、收费管理1.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结算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收费活动的合规和财务透明。

2.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电子收费系统,提高收费的自动化和数据管理的准确性,方便企业和客户查询和对账。

3.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收费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收费职责。

六、监督检查1.港口收费的监督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加强对港口收费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引言港口是国际贸易和物流运输的重要枢纽,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制定对于港口的管理和运营至关重要。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是指为了维护港口正常运作和运维,对船舶和货物进行收费的规定和办法。

本文将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包括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管理流程等方面。

一、收费依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制定需要有明确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需要合法合规,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要求。

2. 港口规划: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应该根据港口的规划和布局情况,明确港口的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3. 港口设施投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可以根据港口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资情况,确定收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收费标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和对象进行合理制定。

常见的港口收费项目包括码头使用费、船舶停泊费、装卸费、仓储费等。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收费标准制定原则:1. 公正公平: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应该公正公平,遵循市场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歧视不同船舶或货物的所有人。

2. 成本合理:收费标准应该基于港口的实际成本和投资回报情况进行制定,以确保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3. 功能定位:根据港口的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不同港口可能有不同的收费标准,例如国际集装箱码头和散货码头的收费标准可能存在差异。

三、收费方式收费方式是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直接影响到港口收费管理的效率和公平性。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港口收费方式:1. 单桥收费:即按照船舶桥梁数目进行收费,较为简单明了,适用于桥式起重机等设备的使用费。

2. 船吨收费:根据船舶的总吨位进行收费,适用于船舶停泊费和船舶装卸费等。

3. 货物计费: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值进行计费,适用于仓储费、装卸费等。

4. 时间计费:根据船舶或货物在港口停留的时间进行计费,适用于船舶停泊费、仓储费等。

四、管理流程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有清晰的管理流程,以确保收费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指针对港口服务以及使用港口设施所收取的费用的规定。

港口收费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收费制度能够保障港口运营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港口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以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1. 港口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船舶停泊费、装卸费、仓储费、水务费等。

这些基本收费项目是港口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货物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计费方式一般根据船舶的吨位、停留时间、装卸货物的数量等参数进行计算。

2. 特殊收费项目:指对特定情况下需要收取的一些额外费用,例如船舶滞期费、超载费等。

这些费用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港口服务而设立的,比如船舶未能按时离港、货物超过承载能力等情况下需要额外收取的费用。

3. 港口使用费用:港口使用费用是指由船舶或货主在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时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码头使用费、泊位使用费、堆场使用费等。

这些费用是为了维护、运营和提升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而设立的。

4. 收费标准与计费方式:港口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同时应考虑到港口经营管理的成本、市场需求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一般而言,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制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5. 收费监管与公示:为确保港口收费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收费的监管工作。

收费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因港口收费引发的纠纷。

6. 收费透明化和合理性:港口收费应当尽量做到透明化,避免出现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充分公示,避免信息不对称。

同时,港口收费的合理性也应受到重视,收费金额应当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得过高或过低。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港口的可持续发展和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在制定港口收费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到港口的实际运营需求,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合理的原则。

2021年-2022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2021年-2022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13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水发〔2021〕27号
2021年3月27日
1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进口电商货物港航“畅行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294号
2021年2月22日
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长江航务管理局牵头组织推进长江水系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
水运国际函〔2022〕23号
2022年1月27日
11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启用国内水路运输电子证照有关事宜的函
水运国内函〔2022〕10号
2022年1月15日
12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圳港引航站和汕头港引航站调整引航范围的批复
交水函〔2022〕17号
2022年1月13日
2021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时间
1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打造国内水路旅游客运精品航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2093号
2021年12月24日
2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第79号
2021年12月16日
交水规〔2021〕6号
2021年10月27日
6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企业储罐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1551号
2021年9月24日
7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扩大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等管理事项下放范围的通知
交办水〔2021〕53号
2021年8月30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交水发〔2000〕156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0.02.20【实施日期】2000.04.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三月二十日交水发〔20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物价局(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港航单位:为促进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现发布《国内水路集装港口收费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各港航单位应严格按《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在实际执行中,凡装卸包干费率高于现行实际标准的,应报交通部、国家计委批准。

附件: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附件: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以违规经营收费案例为戒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行为的通知-交办水函〔2021〕2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以违规经营收费案例为戒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行为的通知-交办水函〔2021〕2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以违规经营收费案例为戒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行为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以违规经营收费案例为戒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行为的通知交办水函〔2021〕241号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近日,根据有关航运企业反映的线索,我部组织江苏、浙江等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了舟山华匀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荣泰码头有限公司的违规收费行为。

为发挥警示惩戒作用,加强水运市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情况经调查,舟山华匀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某轮靠离码头提供拖带、顶推服务,并收取费用共计3.84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舟山市港航执法队依法没收违法所得3.84万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无证经营行为。

经调查,连云港新荣泰码头有限公司向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某轮收取拖轮燃油附加费2.7万元,违反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三条“不得超出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的规定。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已责成退回2.7万元,并配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连云港新荣泰码头有限公司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二、有关要求(一)严厉打击违规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港口违规收费和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0•【文号】交水发[2006]156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治安管理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2002年12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并从2004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两年来,各港口经营人和管理人投入了大量资金,配备港口保安设施、培训人员等,使经营和管理成本大大提高。

为保证我国履约工作能够按照公约要求顺利开展下去,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经研究,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中增加港口设施保安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按本通知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和出入境旅客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二、港口设施保安费按下列标准收取:(一)外贸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重箱每箱20元人民币,40英尺重箱每箱30元人民币,空箱(含商品箱)免收;(二)集装箱以外的其他外贸进出口货物:每吨0.50元人民币;三、进口化肥和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四、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为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所进行的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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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部署,顺应港口收费政策改革变化,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收费改革事关政府职能转变、外贸稳定增长和港航事业健康发展。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办法》落到实处。

特别是要加快落实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将收费项目全部纳入公示范围,主动公开、及时更新收费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12月29日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第六条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

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

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

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

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二章货物港务费第九条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条外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外贸货物港务费按表2(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外贸货物港务费: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8.国际过境货物;9.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十一条内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贸货物港务费按表3 (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内贸货物港务费: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5.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8.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9.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10.购进或售出的船舶;11.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三章港口设施保安费第十二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由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按表4 (港口设施保安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向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计收进、出港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三条外贸进、出口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港口的港口经营人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四条外贸进口货物及集装箱因故停留中途港不再经水运前往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因故停留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前往原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第十五条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8.进口化肥、国际转关和国际过境货物及集装箱;9.集装箱空箱(含商品集装箱)。

第四章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为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旅客计收港口作业费。

第十七条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包括旅客港务服务、旅客运输作业、行李运输作业、托运行李装卸的服务性收费,并分别按下列规定计收:(一)旅客港务服务,按每张船票1元计收。

(二)旅客运输作业,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服务收费等)的4%计收。

(三)行李运输作业,按行李运费的4%计收,由起运港统一结算,并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四)托运行李装卸,按托运的行李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2元计收。

第五章引航(移泊)费第十八条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5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5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港区),引航费加收引航附加费,最高不超过每计费吨0.30元。

(五)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过闸,引航费加收过闸引领费,过闸引领费按表5编号1(C)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九条引领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6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6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第二十条港口的引航距离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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