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时限说明:1. 本表中所列时间为完成该类产品全部检验项目所需时间;2. 检验时限为自正式受理样品之日起至出具检验报告之日;3.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将出具报告时间及相关事宜通知送检单位;4. 特殊情况例如检验时限内含长假由检验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验时限;如遇滤速甚慢的水质处理器如陶瓷滤芯、滤膜阻塞,则检验时限应予延长;水样滤过时间天=额定总净水量/每日滤水量;5. 各类一般水质处理器、矿化水器、纯净水处理器不含大型水质处理器,如卫生安全性与卫生功能性检验在同一检验机构检验,则全部检验时限可缩短为45天;6. 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说明:1.管材检验为取6升浸泡液用作检验,则不同管内径mm所需管长度m如下:2.管件按内表面估计,500cm2加入1升浸泡液浸泡;3.各种家用净水器、矿化水器需样8台,其中用于卫生安全性检验3台,卫生功能性检验5台;4.颗粒状材料以表观体积计算,加入50倍体积的浸泡液;膜组件和结构滤芯以外观面积计算,500cm2加入1升浸泡液浸泡;浸泡液配制采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录A方法制备;浸泡时间24h 1h,浸泡温度25℃±5℃;5.上述样品所产生的水样不足检验所需时,由检验单位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样品数量;但检验机构应在受理样品之前告知送检单位;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项目及要求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止水材料检验项目说明:1.聚合物单体和添加剂如氯乙烯、苯乙烯、环氧氯丙烷、甲醛、丙烯腈、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可根据具体聚合物类别选项测定,也可以增加新项目;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国内外有标准,首次用于涉水产品,做毒理实验;国内外无标准,首次用于涉水产品,制定水中最高允许浓度;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涂料、内衬等检验项目说明:1.浸泡30天中,第一次第一天和最后一次第三十天全分析,中间四次测定感官指标、溶解性总固体、耗氧量和第一次全分析的超标项目;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检验项目说明:1.用含有效氯的配制水浸泡样品24h 1h后取浸泡液测定;膜组件或其他可能被有效氯损坏的组件用纯水进行浸泡试验;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用作卫生安全性证明的检验由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检验项目说明:1.以矿物料为原料者需检验总α、总β放射性; 2.单体取决于新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有★者为选测项目;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一般水质处理器检验项目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水质处理器需检验所加的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有某些功能的水质处理器如除氟、除砷、软化、阻垢等,应根据产品说明书,对样品清洗处理后,再用纯水浸泡,检验可能析出的成份;4.具★号者为选测项目;5.√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总体性能试验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水质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结束第2次采样采集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加标试验结合进行;4.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5.各次应有的检验项目见下表:加标试验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水质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采样,2/4段末第3次采样,3/4段末第4次采样,4/4段末第5次采样时通入加标水样一定浓度污染物配成的试样并采样检验,共采集5批水样;4.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增加各功能性项目;5.一般水质处理器加标物浓度约相当于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允许值的3倍,此时要求各段去除率大于60%;相当于5倍允许值时,要求各段去除率大于80%;有活性炭组件者,耗氧量的去除率应≥25%;6.另加消毒组件的水质处理器例如加渗银活性炭、碘树脂或臭氧发生器,须参照3,于正式通水样之初、1/4段末、2/4段末、3/4段末及4/4段末采集自来水样,测定银、碘或臭氧浓度;7.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8.各次应有检验项目见下表:总大肠菌群指标的加菌量为n1022103/100mL,出水总大肠菌群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要求;报告中应注明实际的加菌量;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矿化水器检验项目矿化水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矿化水器需检验所加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如矿化水器中含有特殊部件,应检验有代表意义的项目;4.具★号者为选测项目;5.√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矿化水器卫生功能检验总体性能试验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末第2次采样各采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浓度和稳定性试验结合进行;各次检验项目见下表:浓度和稳定性试验矿化水器中矿化物质的浓度和稳定性试验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矿化水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按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4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2/4段末第3次、3/4段末第4次、4/4段末第5次采集水样,共采集5批水样;4.检验项目为申报的矿化物质,以证明各段水样中矿化项目的浓度和稳定性;5.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为能说明各种功能的检验项目之和;如含活性炭、膜过滤、消毒等组件,则另加加标试验表中所列项目;6.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纯净水处理器检验项目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纯净水处理器需检验所加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如纯净水处理器中含有特殊部件,应检验有代表意义的项目;4.√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总体性能试验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纯净水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载明的产水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结束第2次采样各采集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加标试验结合进行;4.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检验机构承担;5.各次应有的检验项目见下表:★为选测项目加标试验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功能性加标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纯净水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为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采样,2/4段末第3次采样,3/4段末第4次采样,4/4段末第5次采样时通入加标水样一定浓度污染物配成的试样;试样的配制方法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表5和表6并采样检验,共采集5批水样;4.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增加各功能性项目;5.反渗透水器的加标浓度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表5和表6的规定,去除率要求见同表;其他纯净水处理器参照此法,但去除率不提要求;6.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7.各次应有检验项目见下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大型水质处理器检测项目说明: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大型水质处理器直至能正常工作;2.正常运转后,采集原水和处理后水样;继续运转14个工作日后,再次采集原水和处理后水样作为检验;3.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为反映各功能的检验项目的总和;4.有★者为选测项目;5.国产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进口产品由卫生部委托进行;6.KDF为处理水用的铜锌合金材料;7.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
最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 )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 3 米,面积不小于100 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饮食【发文字号】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08.20【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3年8月20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a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 Products forDrinking Wate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
涉水产品的安全指标
01
02
03
物理性能
如产品的外观、气味、口 感等,这些指标直接影响 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和饮用 水质量。
化学性能
如PH值、溶解性总固体、 硬度等,这些指标影响饮 用水的口感和安全性。
毒理学指标
如急性毒性、致畸、致突 变等,这些指标用于评估 涉水产品的潜在健康风险。
涉水产品的检测方法
01
负责制定和实施涉水产品的卫生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
监督检查和监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02
负责涉水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并
监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03
负责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打击假冒伪劣和违法行为。
监管方式与手段
日常监督检查
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 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
目录
• 引言 • 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标准 • 涉水产品的生产与质量控制 • 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 • 涉水产品的消费与健康 • 未来展望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随着人们对饮用水质量要求的提高,涉水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性成为关注的焦点。涉水产品作为直接或间接与饮用水接触 的器具,其卫生安全性对于保障饮用水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04 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
监管政策与法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明确涉水产品的分类和范围,为监管提供依据。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规范》
规定了涉水产品的基本卫生要求和检测方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精选范文--饮用水卫生安全设备及生产企业卫生标准规范
饮用水卫生安全设备及生产企业卫生标准规范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十九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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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n 释义 n 分类 n 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矿化剂 灭藻剂
矿物提取液 硫酸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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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三)饮水输配水组件、水处理材料分类
类型
举例
管材、管件 热水管、冷水管等
蓄水容器 水箱、贮水桶、电热水瓶、电热水杯、饮水机等
机械部件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密封、止水材 料
防护材料
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等 涂料、内衬等
再见,see you ag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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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级审批,报卫 生部备案。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n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n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n 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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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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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水处理原理
功能
膜过滤型
超滤、微滤(中空纤维、 去除颗粒物、浊度、微生 PP棉滤芯、陶瓷滤芯) 物(<0.2μm)
吸附型
活性炭、活性氧化铝、分子 去除有机物或有害无机物 筛吸附
离子交换型 离子交换
去除钙、镁离子,软化
电解型 反渗透型
电解生成离子水 反渗透
涉水产品卫生规章制度
涉水产品卫生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涉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定义本规章制度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三条卫生许可制度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四条卫生安全性评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
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进口产品审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第六条生产场地要求生产涉水产品的场地必须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生产场所周围30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建于居民生活区和商业区内。
不得选用铁皮、石棉瓦等简易厂房。
生产场所面积与规模相适应(生产车间>200、生产场所>500)。
第七条生产区要求生产区、辅助生产区、生活办公区分区明确。
设原料库(区)、清洗消毒间、更衣室、产品生产车间、成品库(区)、检验室。
按生产流程布局,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
第九条销售管理要求销售涉水产品的单位必须查验该品牌、该型号产品是否有许可批件,批件内容是否与实物相符。
销售未取得许可批件产品的,属于违法行为。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时限说明:1. 本表中所列时间为完成该类产品全部检验项目所需时间;2. 检验时限为自正式受理样品之日起至出具检验报告之日;3.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将出具报告时间及相关事宜通知送检单位;4. 特殊情况例如检验时限内含长假由检验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验时限;如遇滤速甚慢的水质处理器如陶瓷滤芯、滤膜阻塞,则检验时限应予延长;水样滤过时间天=额定总净水量/每日滤水量;5. 各类一般水质处理器、矿化水器、纯净水处理器不含大型水质处理器,如卫生安全性与卫生功能性检验在同一检验机构检验,则全部检验时限可缩短为45天;6. 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说明:1.管材检验为取6升浸泡液用作检验,则不同管内径mm所需管长度m如下:2.管件按内表面估计,500cm2加入1升浸泡液浸泡;3.各种家用净水器、矿化水器需样8台,其中用于卫生安全性检验3台,卫生功能性检验5台;4.颗粒状材料以表观体积计算,加入50倍体积的浸泡液;膜组件和结构滤芯以外观面积计算,500cm2加入1升浸泡液浸泡;浸泡液配制采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录A方法制备;浸泡时间24h 1h,浸泡温度25℃±5℃;5.上述样品所产生的水样不足检验所需时,由检验单位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样品数量;但检验机构应在受理样品之前告知送检单位;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项目及要求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止水材料检验项目说明:1.聚合物单体和添加剂如氯乙烯、苯乙烯、环氧氯丙烷、甲醛、丙烯腈、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可根据具体聚合物类别选项测定,也可以增加新项目;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国内外有标准,首次用于涉水产品,做毒理实验;国内外无标准,首次用于涉水产品,制定水中最高允许浓度;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涂料、内衬等检验项目说明:1.浸泡30天中,第一次第一天和最后一次第三十天全分析,中间四次测定感官指标、溶解性总固体、耗氧量和第一次全分析的超标项目;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检验项目说明:1.用含有效氯的配制水浸泡样品24h 1h后取浸泡液测定;膜组件或其他可能被有效氯损坏的组件用纯水进行浸泡试验;2.有★者为选测项目;3.√用作卫生安全性证明的检验由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4.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检验项目说明:1.以矿物料为原料者需检验总α、总β放射性; 2.单体取决于新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4.○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有★者为选测项目;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一般水质处理器检验项目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水质处理器需检验所加的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有某些功能的水质处理器如除氟、除砷、软化、阻垢等,应根据产品说明书,对样品清洗处理后,再用纯水浸泡,检验可能析出的成份;4.具★号者为选测项目;5.√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总体性能试验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水质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结束第2次采样采集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加标试验结合进行;4.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5.各次应有的检验项目见下表:加标试验一般水质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水质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采样,2/4段末第3次采样,3/4段末第4次采样,4/4段末第5次采样时通入加标水样一定浓度污染物配成的试样并采样检验,共采集5批水样;4.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增加各功能性项目;5.一般水质处理器加标物浓度约相当于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允许值的3倍,此时要求各段去除率大于60%;相当于5倍允许值时,要求各段去除率大于80%;有活性炭组件者,耗氧量的去除率应≥25%;6.另加消毒组件的水质处理器例如加渗银活性炭、碘树脂或臭氧发生器,须参照3,于正式通水样之初、1/4段末、2/4段末、3/4段末及4/4段末采集自来水样,测定银、碘或臭氧浓度;7.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8.各次应有检验项目见下表:总大肠菌群指标的加菌量为n1022103/100mL,出水总大肠菌群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要求;报告中应注明实际的加菌量;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矿化水器检验项目矿化水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矿化水器需检验所加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如矿化水器中含有特殊部件,应检验有代表意义的项目;4.具★号者为选测项目;5.√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6.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矿化水器卫生功能检验总体性能试验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末第2次采样各采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浓度和稳定性试验结合进行;各次检验项目见下表:浓度和稳定性试验矿化水器中矿化物质的浓度和稳定性试验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矿化水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按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4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2/4段末第3次、3/4段末第4次、4/4段末第5次采集水样,共采集5批水样;4.检验项目为申报的矿化物质,以证明各段水样中矿化项目的浓度和稳定性;5.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为能说明各种功能的检验项目之和;如含活性炭、膜过滤、消毒等组件,则另加加标试验表中所列项目;6.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纯净水处理器检验项目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安全性检验说明:1.整机注入纯水于室温25℃±5℃浸泡24h 1h,测定浸泡液;2.含有消毒组件的纯净水处理器需检验所加消毒剂成分,确定是否超过卫生要求;3.如纯净水处理器中含有特殊部件,应检验有代表意义的项目;4.√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5.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功能性检验总体性能试验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纯净水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载明的产水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第1次采样和4/4段结束第2次采样各采集水样,共采集2批水样;此步骤可与加标试验结合进行;4.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检验机构承担;5.各次应有的检验项目见下表:★为选测项目加标试验纯净水处理器卫生功能性加标步骤如下: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纯净水处理器样品;2.按产品申请书载明的产水流量通入市政自来水;3.根据额定产水总量计算,将全程分为四段;于正式通入水样之初为第1次采样、1/4段末第2次采样,2/4段末第3次采样,3/4段末第4次采样,4/4段末第5次采样时通入加标水样一定浓度污染物配成的试样;试样的配制方法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表5和表6并采样检验,共采集5批水样;4.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增加各功能性项目;5.反渗透水器的加标浓度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表5和表6的规定,去除率要求见同表;其他纯净水处理器参照此法,但去除率不提要求;6.功能性检验均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7.各次应有检验项目见下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大型水质处理器检测项目说明:1.按照产品说明书冲洗大型水质处理器直至能正常工作;2.正常运转后,采集原水和处理后水样;继续运转14个工作日后,再次采集原水和处理后水样作为检验;3.如申报产品含有多种功能,则检验项目应为反映各功能的检验项目的总和;4.有★者为选测项目;5.国产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进口产品由卫生部委托进行;6.KDF为处理水用的铜锌合金材料;7.检验机构应将本表内容向送检单位公布;。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规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中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的涉水产品以下简称省级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审批、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涉水产品类别和类型分别为: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地方法规另有规定及使用新材料或新化学物质制备的上述产品除外;第三条生产省级涉水产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报单位在申报前应先按要求完成生产企业现场审核和产品检验,然后再向实际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申请手续;第四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等要求开展省级涉水产品许可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更具体的操作要求,制定相关的表格和行政许可文书;第二章生产现场审核第五条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现场审核表,及产品配方申报设备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成品仓平面图、生产设备清单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其它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第六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提交现场审核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审核人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通过对生产企业提交的技术资料的核对和现场审核,根据产品配方或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清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相应产品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现场审核符合要求的,监督员应对同一批号的产品进行封样,用于许可检验;第三章产品检验第七条省级涉水产品应在申请许可前完成必要的检验;卫生安全相关检验必须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应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八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性状、规格、主要部件或附检验样品的彩色照片,检验结论;第四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报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单位应是该产品的所有者委托生产时指委托方;首次提出省级涉水产品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申报产品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现场审核意见、检验报告名称一致;除产品注册商标因注册的原因外,其它不得随意更改;二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企业现场审核意见;三经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质量性能检验报告;五产品材料及配方;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七产品标签铭牌;八产品说明书;九饮水机等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十产品彩色照片包括各种规格及内部结构;十一产品质量性能的国标、行标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应有卫生指标的要求;十二使用的注册商标或受理通知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留通知书复印件;十三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双方委托合同注明双方职责与义务;十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第十条省级涉水产品的名称命名原则产品名称由商标名或品牌名、产品型号、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一商标名必须经过商标局注册或受理,应该是申报单位所有或经所有者授权的使用者,商品名中商标应用文字或字母,不使用图形商标;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如"特效"、"高效"等;二产品型号应当反映该产品的特点,如材质、体积、容量、规格等;部分没有型号的涉水产品可不描述××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牌给水涂塑复合钢管、××牌固体聚合氯化铝;三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应该是主要原料或主要用途的文字,如聚氯乙烯、饮水机;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功效作用的文字或不是该产品主要材料成分的名称;四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固体或液体等不同剂型的产品应标明不同的属性名;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传统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固体聚合氯化铝混凝剂,可省略“混凝剂”属性名;第十一条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2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二申请延续、变更、注销、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三除检验报告及现场审核表等证明原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用12号字,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编排号码,并装订成册;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真实,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第十二条申报材料中有关资料要求(一)产品材料及配方应按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1.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2类型及规格;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4使用年限;2.蓄水容器如水箱等: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使用方法;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5材料的使用年限;3.供水设备和水处理部件:1功能;2水流程图;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4适用水质范围;5技术参数;4.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1功能;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适用范围;4有效期;(二)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1.产品名称;2.型号、规格3.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4.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5.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6.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7.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标在标签和铭牌上的,可将有关内容移到说明书中标明;(三)产品说明书应有下列内容: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1.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2.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3.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4.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四)产品样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2.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或照片,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3.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4.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照片,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清晰显示产品的色泽;5.多规格的产品每种规格产品均应提供完整的照片;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受理申请材料时,向申报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报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报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报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第五章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独立专家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技术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一)申报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或规范;(二)生产现场审核不合格;(三)检验不合格;(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五)参加技术审查的专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六)经评价,产品不符合生活饮用水谁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等相关法定要求;(七)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或检验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结论的;(八)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领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第十五条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载明申请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或型号、申报单位名称、申报单位地址、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延续换证时间、备注内容;附件应载明产品执行的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产品特性和技术参数、主要材料与配方、适用范围、注事事项;批件样式见附件,有效期4年;批件中的申报单位为批件的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可以相同;第六章延续、变更和补发第十六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报单位提出;第十七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超时提出按首次产品的申请要求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经卫生监督机构封样送检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四卫生监督机构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审查其是否与许可批准文件一致的产品材料与配方,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生产该产品条件的即不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二)产品原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件不一致的;(三)检验不合格的;(四)监督检查发现2次以上包括2次的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未按要求整改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二)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的实际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的;以上申请变更事项未被批准前,不得以新产品名称或新单位名称、地址生产销售产品;所生产销售产品必须与批件一致;产品配方、构造等与产品卫生质量相关的内容的不予变更;因转让所致的申报单位名称改变的不予变更;已获批准产品拟在原批准省之外的其他省开展生产的,不予变更批件,应向新生产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许可;第二十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其他材料: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1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2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3.在原批准省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应申请对新生产地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地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第二十一条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附件4;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许可信息报卫生部,并主动向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文通报许可批准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省级以上网站许可批准信息;公布的许可批准信息应至少包括完整的产品批件内容,并向社会提供许可批件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被批准的省级涉水产品在其他省生产销售时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该违法行为查处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二十五条申报单位与实际生产地可以是不同单位例如委托生产,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对产品卫生质量均负有责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吊销其许可批件;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已批准产品: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申报单位采用虚假材料取得的;附件:XX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批准单位盖章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附件:产品说明主要成分或部件使用范围注意事项附件编写说明:输配水设备:产品说明:产品外观 ,执行标准: ,规格: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饮用水供水管材注意事项:与配套的管材与管件使用;化学处理剂:产品说明:产品外观,执行标准: ,最大安全投加量为主要成分或部件:铝矿粉或半成品 ,酸:适用范围:饮用水混凝剂注意事项:按水源水质情况进行混凝效果实验决定投加量;饮水机等结构设备:产品说明:技术参数: ,执行标准: ,规格: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注意事项:水处理材料:产品说明:产品外观 ,执行标准: ,规格: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注意事项:。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豫卫监[2010]52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豫卫监[2010]52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于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七日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企业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下列涉水产品:(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紧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员工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声誉。
为了确保食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提高员工的生产管理水平,订立本管理制度。
2. 目的与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规范食品、饮用水的生产与供应过程,保障员工的饮食卫生安全。
适用范围包含食堂、供应商以及员工的个人饮食。
3. 食堂管理3.1 食堂卫生•食堂定期进行卫生清洁,保持环境乾净,并做好物品摆放整齐。
•食堂使用的餐具、饭菜容器、水杯等餐具必需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
•食堂必需备有消毒液、洗手液等清洁用品,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
3.2 食堂饮食管理•食堂食品采购必需选择合格的食材和供应商,并保存采购记录。
•食堂饭菜的制作必需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严禁使用过期食材和变质食品。
•食堂饭菜必需保持温度适合,避开食物变质和细菌繁殖。
•食堂必需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储存要求,严禁食用过期食品。
3.3 食堂供水管理•食堂供应的饮用水必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食堂必需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保存相关检测记录。
•食堂水源必需保持干净,水库、水管等设施必需定期清洗和消毒。
4. 供应商管理4.1 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必需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并供应相关证明文件。
•供应商必需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卫生管理制度。
•供应商必需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明确质量、卫生安全等要求。
4.2 供应商评估•对新合作的供应商必需进行评估,包含其生产设施、卫生管理制度等。
•对评估不合格的供应商必需及时采取矫正措施,直到其符合要求为止。
4.3 供应商监督•对合作的供应商必需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包含其原材料采购、生产工艺和卫生管理情况等。
•如发现供应商存在质量问题或卫生问题,必需立刻采取整改措施,如情况严重可停止合作关系。
5. 员工个人饮食管理5.1 个人卫生•员工在饮食前必需进行充分的手部卫生,包含洗手和消毒。
•员工禁止在工作区域食用食品,必需在指定的用餐区域用餐。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8.20•【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食品安全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3年8月20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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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
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四条生产场所全面通风换气量的设计,应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换气次数不小于8次/小时。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场所,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
采用空调系统的生产场所,新风量应不小于每人每小时30立方米。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剧毒气体、窒息性气体、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报警及通风设施。
第十五条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吊装。
第十六条生产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工作场所不应小于540Lx,其它场所不应小于100Lx。
第十七条为防止交叉污染,涉水产品的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例如排水管材、非供饮用水处理、工程使用的净水、防腐、防渗等材料)共用。
第十八条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的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涉水产品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条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场所应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水质处理器(材料)的装配(包装)区入口处应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
生产场所入口处和生产场所内适当的位置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贮存、使用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物品场所,应设置事故冲淋、洗眼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区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保持有效防护距离,并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三章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
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
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采购的原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采购时应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每批原材料使用前必须经过检验,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生产过程应有各项原始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夸大功能宣传。
第三十三条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四条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筒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入设备。
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六条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四章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应有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
第三十八条原材料库应专人管理,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分类分批分区贮存。
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的原材料。
先进先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材料应与合格的
原材料分开,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混淆和污染。
原材料贮存应隔墙离地,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距离。
要有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
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三十九条成品库规模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成品经检验合格包装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成品库中,防止相互混杂。
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成品堆放应隔墙离地,要便于通风,并有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
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四十条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原料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设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其工具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避免污染产品。
第五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直接接触涉水产品和原料。
第四十六条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涉水产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需穿清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材料):指一般净水器、特殊净水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纯水器(离子交换、电渗析、蒸馏水、反渗透水器)、矿化水器、各种净水材料(混凝剂、助凝剂、软化剂、灭藻剂以及其它饮用水处理剂)、除垢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