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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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交办水函〔2024〕1647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4〕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62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是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既利当前,更利长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以优化运输结构、推进标准化绿色化发展为导向,准确把握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和标准、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等相关政策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进行政策宣贯解读。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省(区、市)在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等加强跟踪分析,认真研究,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二、加强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工作量大的地区要成立工作专班,保障船舶拆解现场监管职责履行、档案留存等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1.07•【文号】交规划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20〕9号部属各单位: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

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

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1994年4月23日)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

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一、基本费率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

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件杂货(非整船散货)3.17元/吨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1——30,000吨1.24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1.04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85元/吨1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52元/吨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1——30,000吨0.72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59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46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26元/吨(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空箱每箱40元。

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箱100元。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交水发[2005]477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交水发[2005]477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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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
(JTJ309-2005)的通知
(交水发[2005]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完成的《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9-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船闸设计规范第五篇:启闭机设计》(JTJ265-87)(试行)同时废止。

本规范的第2.1.2条、第2.1.3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10条、第2.3.2条、第2.4.2条、第4.3.3条、第4.3.5条、第4.4.6条、第5.1.1条和第5.2.7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交通部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结束——。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4日交安监发(1995)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海(水)监局、港航监督局: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以下简称《通告》,见附件一)。

根据该《通告》精神,沿海和内河各级港监机构及其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坚决进行清理、整顿,必要时予以没收、拆解。

为实施该《通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做好组织领导工作近几年来,“三无”船舶不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了许多恶性海损事故,并偷漏各种管理规费。

在沿海某些地区,“三无”船舶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水上走私、抢劫的主要工具,严重扰乱了海上治安,妨碍海上正常航行秩序。

在国务院批复的《通告》中,进一步明确了港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职权,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行动起来,严格清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

各级港监机构要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专门工作小组,同一地区各港监机构要相互配合、统一部署、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决不可搞地段“管辖”保护。

各地港监要主动与当地公安、渔政、海关和工商取得联系,在必要时,可与他们共同制定清理、取缔措施,统一行动,并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

如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行动,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参加。

二、做好宣传工作各级港监机构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通告》的宣传工作深入到港区、码头、船舶。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2000年3月17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航单位:1999年下半年,渤海湾客滚船先后发生数起火灾和海难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港口对客滚船运输消防安全缺乏责任意识,对旅客的消防宣传不够,对上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车载要求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的安全检查普遍得不到落实,致使“三超”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以及安全技术状况不良、油箱渗漏的车辆上船,给客滚船运输带来极大隐患;二是多数客滚船设备陈旧老化,防火结构不合理,消防设施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甚至失灵、失效:三是部分航运企业存在重经营轻安全的思想,对客滚船的消防安全管理缺乏经验,力度不够,船舶消防设施的更新改造舍不得投入,船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普遍较差,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为切实吸取“11·24”特大海难事故的沉痛教训,确保客滚船运输安全,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工作。

客滚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其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旅客、船员的生命安全,关系到船舶、车辆的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政治稳定。

从事客滚运输的港口、航运企业以及有关职能管理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为客滚船运输创造安全的环境和良好的条件。

二、加强宣传教育,严格上船车辆安全检查。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地通知(1989年12月23日(89)交安监字7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拆解船舶地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地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地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地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地,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地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地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第五条拟拆解地废钢船需要进港地,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地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第六条拟拆解地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地港口或经国家批准地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第七条拟拆解地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地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拟拆解地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地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办理废钢船登记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第八条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第九条废钢船交接完毕后,船上地有关船舶文书和航海图书、资料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废钢船交接完毕后,应尽早驶往或拖至拆船场(点),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动态.自航地废钢船应具备安全驶往拆船场(点)地条件;非自航地废钢船需要拖带时,应申请船检部门检验并出具拖带证明后方可拖带航行.第十一条自航废钢船航行或锚泊,应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和操纵需要地合格船员;非自航废钢船锚泊,除配必要地船员守船外,还应采取适当地安全措施.船员配备和安全措施,需经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二条船舶在抵达拆船场(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将船上地航海仪器、通信设备(包括收发报机、甚高频无线电话、音响和视觉信号等)、消防救生设备以及必要地安全备品和靠泊用具等拆除或撤走.第十三条废钢船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及时将废钢船预计抵达地拆船场(点)和冲滩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定.废钢船冲滩前,拆船人还应将拆船方案和有关安全、防污染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四条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货油舱(柜)中地存油驳出,并必须进行洗舱、测爆,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冲滩.第十五条船舶坐滩或就位后,船舶所有人和拆船人应采取可靠地加固措施,防止船体倾覆和滑动.第十六条船舶由于滑动或其他事故而有碍航行安全时,船舶所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通航安全.对影响航行安全而船舶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地,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清除,有关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第十七条废钢船在拆解前,船舶所有人应清除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地单位清除并回收残余油类物质、有毒害物质以及易燃、易爆物质.第十八条废钢船地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确需向水中排放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九条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任意向水中排放或倾倒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得在船上焚烧任何可燃物质.如需使用船上焚烧炉焚烧,事先需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二十条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将拆解地船舶部件投弃或存放水中.未清洗干净地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拆船作业产生地电石渣及其废液,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第二十一条拆解废钢船地制冷设备,必须采取妥善防护措施并严格管理,防止制冷剂泄漏.第二十二条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第二十三条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或在拆船作业中发生水域污染损害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立即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地措施,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地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受到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述污染损害事故损害或参与清除污染损害地单位和人员,要求赔偿或索取清除污染费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地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则地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有关污染地违章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地规定给予处罚:(二)对在港内和水上拆船地违章行为,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地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颁布地《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废钢船登记申请书船名_____________原名____________原呼号____________原船籍港__________原船舶登记号数__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造船地点_____________建成日期________船舶尺度总长______米,宽_____米,深___米船舶吨位总吨位_____吨,净吨位___吨,轻吨___吨主机种类______数目_____功率____马力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电话)____请单位______________(盖章)一九九年月日附件二:港监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废钢船登记证书()_____监拆船字第___号船名____________原呼号___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___原船舶登记号船舶尺度总长_____米,宽____米,深_____米船舶吨位总吨位____吨,净吨位__吨,轻吨____吨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一九九年月日附件三: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船名___________原国籍或单位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_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建造日期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载吃水前_________后____________登记吨位总吨_______载重吨___________空载排水吨____________________主机种类________台数_____辅机台数_____耗油量航行每天_______吨锚泊每天______吨实际存油数量燃油_______吨轻柴油______吨润滑油___公升气缸油___公升___液压油___公升现存油污水数量_________吨压舱水_____吨水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上航次装何种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货舱做何种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报告确凿无讹.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人___________船长__________一九九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同名316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同名31699)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89)交安监字7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八条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

船舶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确保船舶安全航行,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船舶所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共同负责的安全管理模式。

第二章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设施设备选型、购置应满足船舶安全航行、作业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五条设施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确保安装、改造、维修质量。

第六条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设施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

第八条设施设备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报警器等,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九条设施设备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条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设施设备报废、更换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船舶所有人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应负责船舶设施设备的购置、安装、改造、维修,确保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船舶经营人应负责船舶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人应负责船舶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船员应遵守本制度,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设施设备,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四章检查与考核第十六条船舶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日常检查由船员负责,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检查结果应记录在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应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船舶所有人负责解释。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89]交无委字75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2.10【实施日期】1989.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1989年2月10日(89)交无委字75号)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

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

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

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

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1号交通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

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一、船舶港务费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

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每净吨(马力)0.47元(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二、港务监督管理费(一)船舶登记费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3.船舶抵押登记:按低押总金额的0.5‰核收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8.船舶国籍证书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每艘次 100元(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人次 20元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人次 15元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人次 10元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人次 8元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人次12元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人次8元2.考试题(1)A类适任证书船长,轮机长人次70元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人次 50元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人次 40元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人次 20元(2)B类适任证书船长,轮机长人次 45元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人次 35元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电机员人次 30元(3)C类适任证书船长,轮机长人次 30元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人次20元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人次 15元(4)内河一等适任证书人次 40元二等适任证书人次 30元三、四、五等适任书人次 20元3.抽测、加试或补考抽测、加度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港监字〔1996〕28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2【实施日期】1996.1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6〕284号文发布)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

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

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4.18•【文号】[90]交运字217号•【施行日期】1990.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90)交运字217号1990年4月18日)现行的《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和《沿海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是分别于一九八0年和一九八二年公布的。

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运输能力有了很大增长,船舶也逐渐趋向大型化,原材料和船舶修理费大幅度上涨,上述两个办法中对机损事故等级的划分和损失金额的计算已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因此,经广泛征求航运单位和部分省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意见后,制定了《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机电设备的管理,确保船舶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转,预防和减少事故,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运输管理司负责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负责地方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损事故的分类及等级第四条船舶机电设备(除通信导航设备外)发生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为机损事故。

第五条机损事故分为船员责任事故和非船员责任事故。

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船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机电设备管理使用不当、不按预防检修要求进行检修、疏于保养、自修质量不良、使用燃油润滑油(脂)规格品种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机损事故。

非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厂(站)违反工艺操作规程、施工修理和装配不当、新造或新换的机件或设备的材料和成份不合要求、设计上存在错误、自然磨损腐蚀、已经发现但事先无条件修换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以及港口工人违章操作及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

船舶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

船舶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

船舶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船舶是海上运输中的重要工具,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和减少故障带来的损失,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介绍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内容要点以及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船舶作为一种复杂的机械装置,其各个部件和系统都需要定期检修和维护,以防止潜在的故障和事故的发生。

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为船舶运营单位提供明确的维修流程和标准,保证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性。

其次,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有助于延长船舶的使用寿命。

通过定期检修和维护,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问题,避免故障的扩大和设备的进一步损坏,从而延长船舶的使用寿命,提高整体运输效益。

最后,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可以提高船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在海上航行中,突发故障和事故的处理能力对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至关重要。

通过制定详细的维修和故障处理流程,可以让船员熟悉操作方法,提高应急处理的能力,保证安全的风险控制。

二、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的内容要点1. 维修计划和安排: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应包含维修计划和安排的内容,明确不同设备的维修周期和方法。

根据船舶使用情况和设备寿命,合理安排维修和检修时间,确保各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2. 维修人员的资质要求: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应规定维修人员的资质要求,确保其具备适当的技能和经验。

只有合格的维修人员才能进行相应的维修工作,减少人为因素对船舶安全的潜在影响。

3. 维修设备和工具的配备: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应规定所需的维修设备和工具的种类和数量。

船舶运营单位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维修设备,确保其完好可用,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空间和条件。

4. 故障处理流程:船舶维修和故障处理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故障处理流程的制定。

该流程应包括故障报告的途径、故障记录和排查的步骤、故障修复的方法和时间要求等,确保故障能够及时处理,减少对船舶正常运行的影响。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3.14•【文号】[90]交安监字165号•【施行日期】1990.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90)交安监字165号1990年3月14日)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检查第五条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4.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5号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为落实水上交通安全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要求,进一步提升船舶安全水平,降低船舶机电设备故障风险,防范和遏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专项行动自2024年4月7日开始至2024年10月31日结束。

二、开展船舶机电设备自查中国籍船舶应加强船舶机电设备维护保养,航运企业应当参照《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自查指南》(附后)制定适用本船的船舶机电设备重点检查项目,船舶应当按要求开展开航前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整改。

船舶代理应向拟进入我国的外轮做好宣传和警示,督导拟到港外轮提前做好机电设备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

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在华验船机构,应加强对新建、改建、机电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船舶的检验、试验,提升检验质量,降低船舶机电设备故障风险。

三、船舶机电设备故障报告船舶发生机电设备故障应主动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要求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安全检查。

对于发生机电设备故障不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四、开展船舶机电设备专项检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结合日常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

通过各种渠道发现船舶发生过机电设备故障的,原则上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及以上机电设备故障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将邀请航运企业和船舶检验机构共同实施检查,并要求船舶提交故障分析报告和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措施方案。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89]交安监字723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89.12.23【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89)交安监字7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1985修订)

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1985修订)

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1985修订)【发文字号】[85]交水监字1952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10.05【实施日期】198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1985年10月5日[85]交水监字1952号)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和国家《统计法》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做好船舶海损事故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海损事故情况,分析研究事故发生原因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等事故造成财产、货物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都称海损事故。

凡船舶由于火灾或机务、货损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均列为海损事故。

三、船舶海损事故分为重大、大、一般和小事故四级,其划分标准按《船舶海损事故分级标准表》的规定办理。

四、船舶海损事故,必须迅速向船舶所属单位和附近港务监督(航政)机关报告;如无港务监督(航政)机关,则向就近县、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国外还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或航运代表机构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交通部直属船舶发生重大、大海损事故,船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交通部直属港航及有船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直至交通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所有船舶及本辖区的全部船舶发生的一般及其以上海损事故,按规定的《船舶海损事故报表》分别按月、年度统计填报。

交通部直属港航企业、工程等有船单位及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均按此填报。

《事故快报》直接报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七、海损事故报表都应附有文字说明,简要记载报告期内每件重大、大的海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主要原因、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船舶发生小的海损事故,由船舶所属单位自行掌握统计,不必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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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txt爱情就像脚上的鞋,只有失去的时候才知道赤脚走路是什么滋味骗人有风险,说慌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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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9007
【标题】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日期】1990/04/18
【实施日期】1990/04/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他
【文号】(90)交运字217号
【题注】
【正文】
通知
现行的《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和《沿海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是分别于一九八0年和一九八二年公布的。

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运输能力有了很大增长,船舶也逐渐趋向大型化,原材料和船舶修理费大幅度上涨,上述两个办法中对机损事故等级的划分和损失金额的计算已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因此,经广泛征求航运单位和部分省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意见后,制定了《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机电设备的管理,确保船舶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转,预防和减少事故,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运输管理司负责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负责地方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损事故的分类及等级
第四条船舶机电设备(除通信导航设备外)发生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为机损事故。

第五条机损事故分为船员责任事故和非船员责任事故。

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船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机电设备管理使用不当、不按预防检修要求进行检修、疏于保养、自修质量不良、使用燃油润滑油(脂)规格品种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机损事故。

非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厂(站)违反工艺操作规程、施工修理和装配不当、新造或新换的机件或设备的材料和成份不合要求、设计上存在错误、自然磨损腐蚀、已经发现但事先无条件修换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以及港口工人违章操作及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六条船舶机损事故按其直接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情况,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小于一般事故的为轻微事故。

机损事故的等级按《运输、港口船舶机损事故等级标准(一)》(附表一)确定。

机损事故造成一至二人死亡的属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属重大事故。

第三章机损事故损失计算
第七条机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修复被损坏的机电设备所需修理费、备件费等。

二、因机损事故而导致的船舶检验费、潜水检查费、打捞费、拖带费(施救费)、清舱除气费、洗炉费、事故处理费等。

三、因机损导致海损引起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机损事故分档按主机的出厂铭牌或说明书标定的功率即千瓦(马力)计算,不论单主机或主机船舶,均按船舶主推进装置的总功率即千瓦(马力)计算。

第四章机损事故报告统计
第九条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有关人员及轮机长(大副),并转报船长。

第十条船舶发生大事故、重大事故,船长应尽快将情况报告船舶所属单位的机务与调度部门。

船舶所属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转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船舶机损事故发生后,不论其性质属于船员责任事故或非船员责任事故,国际航行船舶应在事故发生后四十五天之内,国内航行船舶应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之内,向主管机务部门提交经船长签字的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

第十二条因船舶机损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或因海损而造成的机损事故,均应填写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报送船舶所属企业的海(航)监主管部门及有关的港务监督部门。

因船舶机损导致的海损,作为机损事故统计,事故等级按《运输、港口船舶机损事故等级标准(二)》(附表二)确定。

但若低于标准(一)的等级时,则按标准(一)确定统计上报,就高不就低。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于每月度结束后十天和年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将“船舶机损事故统计报表”(附表三)报送交通部运输管理司,抄送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交通部体制改革司。

报送船舶机损事故统计报表时,需同时报送“机损事故情况说明”(附表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对于引起海损事故的船舶机损事故,应报送“机损事故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发生机损事故,船舶应记入轮机日志和航海(行)日志。

同时应填写“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附表五)。

虽未构成机电设备损坏,但可能酿成机损事故的情况,也应记入轮机日志和航海(行)日志。

第十五条船舶和港航单位主管部门对机损事故不得谎报和隐瞒。

第五章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港航单位的机务部门在接到船舶机电设备损坏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大小派人上船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机务部门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机务部门对机损事故造成损坏的机电设备确认有修复可能和修理价值的,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港航单位对机损事故,应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严肃处理。

根据事故情节轻重,及时对船员责任事故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专题报告交通部。

第二十条交通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门小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也可授权下属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一条港航单位必须加强船舶设备和安全工作的管理,深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和贯彻有关船舶设备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逐步提高船员和船舶机务工作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落实预防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活动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内容,传达事故通报,学习讨论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规章制度,检查分析本船发生的各种事故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和机电设备技术状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港航单位的机务部门应定期总结机损事故的典型材料,通报所属船舶,对性质严重、损失重大的机损事故,必要时可组织现场会议,扩大教育面,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特别重大的机损事故,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在此以前颁发的有关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运输、港口船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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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14.7千瓦|14.7千瓦|147千瓦|221千瓦|368千瓦|735千瓦|
|损率|以下|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
|失|(20马力|147千瓦|221千瓦|368千瓦|735千瓦|1103千|
|金|以下)|(20马力|(200马力|(300马力|(500马力|瓦(1000|
|额||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马力以上|
|等级分类||200马力)|300马力)|500马力)|1000马| ̄1500|
||||||力)|马力)|
|-------|-------|-------|------|------|------|------|
||1万元|1.5万|2万元|8万元|12万元|15万元|
|重大事故|||||||
||以上|元以上|以上|以上|以上|以上|
|-------|-------|-------|------|------|------|------|
||3000元|3700元|0.5万|3万元|4万元|5万元|
|大事故|以上 ̄|以上 ̄|元以上|以上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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