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当事人-个人】何志兰【当事人-公司】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乔健刘君瑶【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志兰【被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本院观点】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
本案中,清华附中阻止何志兰进入校园属其对校园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亦不存在对何志兰进行诽谤和侮辱等情形,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何志兰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案件争议缺乏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嘿,大家来听听这些侵犯人格尊严权的事儿啊!
比如说在职场上,小王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他的上司总是当着众人的面大声呵斥他,什么难听的话都往外说,就好像小王是个毫无尊严的木偶一样。
哇,这上司难道不知道尊重人吗?这不就是在践踏小王的人格尊严嘛!
还有啊,在学校里,小李因为家里条件不好,就被一些同学嘲笑、排挤。
他们会故意说一些很伤人的话,“哟,穿得这么破,穷鬼一个”,好像小李低他们一等似的。
这多让人心寒啊!同学们怎么能这样对待自己的伙伴?这和欺负人有啥区别!
再想想那些在网络上随意攻击别人的人。
有的人就因为看不惯别人的观点或者行为,就用各种恶毒的语言去辱骂人家。
哎呀呀,这网络可不是法外之地啊,怎么能这样伤害别人的自尊心呢!就好比有人在别人心灵的花园里肆意践踏,把美好的花朵都给踩烂了。
更过分的是有些商家,对消费者态度恶劣。
小张去买东西,只是多问了几句,那店员就不耐烦地说:“爱买不买,别耽误我时间。
”这是什么态度呀!消费者连询问的权利都没有了吗?这不是明摆着不把人放在眼里吗!
这些例子难道还不能让我们警醒吗?人格尊严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啊!我们不能任由别人随意侵犯。
我们要勇敢地站出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只有大家都互相尊重,这个世界才会变得更加美好和和谐呀!。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2)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2)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篇3【案情】某公司虽实力雄厚,但由于经营中资金一直难于收回,渐渐举步维艰。
至2007年底,虽经多方催收,却仍有30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
无奈之中,公司突发奇想:何不向社会公示债务人名单,迫使他们基于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认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于是,从2008年2月起,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该公司的游字广告,不但将这些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布之于众,并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提起诉讼。
【分歧】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被公示的债务人欠款属实,且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那些债务人是“罪有应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信誉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尊严。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1、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必然遭受损害。
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对受害人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人格损害,主要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在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
三是附带的财产损失。
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精神失常等而发生的医疗、修养、疗养方面的费用。
由于欠债不还并非好事,公司将这一情况向社会公开,必然引起他人对该债务人的品德、信誉产生合理怀疑,至少是不太好的看法,从而直接影响到其社会地位和尊严,只不过是各自受害的程度不同罢了。
2、公司具有损害被公示债务人名誉的主观恶意。
语言欺凌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语言欺凌现象日益严重。
本案例以某高校学生为例,分析语言欺凌的法律责任问题。
某高校大学生李某,因在宿舍内发表侮辱性言论,对同宿舍同学王某进行语言欺凌。
王某不堪忍受,向学校投诉。
经调查,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扰乱了宿舍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案例分析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语言欺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语言欺凌。
他在宿舍内发表侮辱性言论,对王某进行人身攻击,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
2.李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小学生(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一个活泼可爱的小学生,住在某市的一个居民小区。
他的家位于小区的一角,而小区的公共花园就在他家附近。
花园里种满了各种花草树木,是居民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
然而,最近小明和邻居张先生之间发生了一场关于花园物权的纠纷。
小明从小就喜欢在花园里玩耍,他经常和朋友们一起在花园里踢足球、捉迷藏。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在花园里的一块空地上挖了一个小水坑,用来收集雨水。
这个水坑成了小明和朋友们的小天地,他们在水坑边嬉戏、玩耍。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发现他的水坑越来越深,甚至有时会溢出来,导致花园里的其他地方也变得湿漉漉的。
张先生,小明的邻居,是一位退休的老教师,他对花园的整洁非常看重。
一天,张先生在散步时发现小明的水坑已经影响了花园的整体美观,于是他找到小明,要求他填平水坑。
小明觉得张先生的要求不合理,他认为自己只是在自己的花园里玩耍,并没有影响他人。
于是,小明和张先生之间产生了争执。
张先生认为小明的水坑侵占了公共空间,损害了公共财产,而小明则认为自己只是在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小明和张先生之间的纠纷主要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1. 相邻关系的定义和原则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小明和张先生之间的纠纷正是由于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不当而引发的。
小明虽然在自己的花园里挖了一个水坑,但他的行为却影响了张先生对公共空间的正常使用,违反了相邻关系中的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原则。
2. 小明的权利和义务小明作为花园的使用者,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公共空间。
然而,他的行为应当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近期热点事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事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暴力事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近期,一起因网络暴力引发的刑事责任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情简介2021年5月,某知名网红因涉嫌发布不当言论,遭到网友恶意攻击,被网友冠以“键盘侠”称号。
在此期间,网友对其进行了持续的辱骂、诽谤和威胁,甚至对其家人和朋友进行骚扰。
受害者在不堪忍受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公安机关发现,这起网络暴力事件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
他们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诽谤受害者的言论,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网络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和威胁,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判决:1.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五、案件启示1.网络暴力行为触犯法律,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因网络暴力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警示人们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网络暴力。
2.受害者应勇敢维权。
在遭受网络暴力侵害时,受害者要敢于站出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1、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
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
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
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
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 元。
2、战国时期秦王赢政为了夺得已灭亡的魏国的附属国安陵借口以方圆千里的地方换安陵,安陵君派唐雎出使秦国.面对秦王以秦灭韩亡魏,天子之怒流血千里的威挟,唐雎以布衣之怒流血五步,要离之刺庆忌等等的事例暗示自己要刺杀秦王的目的令秦王屈服向他道切歉.大大地打击了秦王的气焰.最终保卫了安陵。
4、一位妇女在深圳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偷了超市的东西。
在她走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保安随即对其进行了搜身,发现了赃物。
超市保安没有报警,而是写了一张我无耻,我是小偷的牌子,让其拿着当街示众。
5、小陈是某市三好学生标兵。
担任班长期间,在处理班内一些具体事情时,同班主任周老师有不同意见,被周老师撤去班长职务。
周老师还在班里宣布,小陈的市三好学生标兵也被撤销。
6、1919年,徐悲鸿为了学习西方绘画艺术,到欧洲留学。
有一次,一个洋学生对他挑衅地说:中国人愚昧无知,生就是亡国奴的材料,即使把他们送到天堂里深造,也成不了才。
徐悲鸿被激怒了,他迎上前去,大声说道:那好,我代表我的祖国,你代表你的祖国,等学习结业时,看到底谁是人才,谁是蠢才!他进入巴黎国立高等艺术学校之后刻苦钻研,孜孜不倦。
进校第一年,他的油画就受到法国艺术家弗拉蒙的好评,并在数次竞赛中都获得7、有一次,周总理去会见某外国元首。
那个国家的元首,很看不起中国和中国人民。
行使公民权利的生活实例
行使公民权利的生活实例
某医院在一次优生优育的图片展览中,展出了某以性病患者的照片,并在说明中用推断性的语言表述该患者系性生活不检点所致。
虽然患者眼部被遮,也未署名,但有些观众仍能辨认出该患者是谁。
患者得知这一情况后精神压力过大,悬粱自尽。
(司法考试真题)
这个案例中,医院即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医院负有不作为(不为侵害)之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不仅仅是民法里面的,宪法,包括其他的独立法都有这个内容。
不难理解吧!民事活动,当然就是围绕各个平等主体所展开的以自愿发生为原则的社会活动,由于不同的社会活动会使个体之间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再由社会关系为前提,发生一定的行为,当该行为无故意无过失的时候,该行为中性,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当行为有故意有过失的时候,责任就相应而来啦~那么责任承担的大小,就是根据该主体所享受的社会权利的大小来衡量。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新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
什么是公民的人格尊严? 我认为,所谓人格尊严,就是的资格,为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身分、名誉、形象、称谓、威望等。
这种一旦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的人格尊严权利,就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欢迎大家前来观看!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篇1案情回顾:相识4年多,陈小姐与李先生不但发生了性关系,而且还常互称“老公”、“老婆”。
今年初,陈小姐意外发现,李先生已是有妇之夫。
感觉到自己被骗后,陈小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认为对方严重侵犯了她的贞操权和健康权。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20xx年,30岁的陈小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李先生,之后几年,双方偶尔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
20xx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昵地互称“老公”、“老婆”。
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
不久,李先生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
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
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
20xx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
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
陈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xx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一次婚了。
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陈小姐诉说:在交往中,李先生一直谎称未婚,多次要求其做女朋友,对其以“老婆”相称,也要求其称他为“老公”,以表达娶其为妻的愿望,并采取各种方式骗取感情,直到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被揭穿。
人格权侵害案例分析
人格权侵害案例分析标题:人格权侵害案例分析案例一:著名演员被侵犯肖像权之事件(1995年)时间:1995年3月15日事件描述:在《时尚周刊》的一期杂志中,该杂志刊登了一则广告,广告中使用了著名演员张华的肖像作为商品宣传内容。
然而,在没有经过张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杂志擅自使用了他的肖像权,严重侵害了张华的人格权益。
细节描述:张华发现了这一问题后,立即向当地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他表示,这则广告的发布对他的名誉和形象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导致他在娱乐圈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
张华提供了多种证据,包括签署了与杂志公司无关的广告代言合同以及其在其他场合的肖像照片等。
法律争议:本案主要涉及到著名演员的肖像权侵犯问题,其中包括肖像使用的许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需支付何种赔偿等问题。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时尚周刊》擅自使用张华的肖像构成肖像权侵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法院认为,广告公司未经授权便使用了张华的肖像,导致他的人格权益受损。
因此,法院判令杂志社停止广告使用并公开道歉,并判决赔偿张华合理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人格权侵害案例,涉及到肖像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机构在使用他人肖像之前,必须获得本人的明确许可。
在本案中,杂志社未经张华同意,擅自使用他的肖像进行宣传,侵犯了他的人格权益。
此判决有力地保护了个人的人格权,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媒体侵犯名誉权之事件(2008年)时间:2008年6月22日事件描述:某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将某高校教授王明的个人名誉与学术声誉和一起负面报道。
该报道指控王明涉嫌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了他的声誉和职业发展。
细节描述:报道中,电视台未经核实便直接将王明公之于众,对其进行人格攻击。
王明本人在事前并未收到任何调查或询问的通知。
报道中包括了一些信息失实的指控,使得他受到了舆论和社会众多人士的指责。
王明为此感到极度愤怒和冤屈,并立即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
不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的案例
不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的案例案例一:小小异常藏大患幼儿园有一个异国婚姻的爱情结晶,孩子的父亲是埃及驻华大使,母亲是中国人。
每天都是父亲和司机或者是母亲和司机来接孩子。
忽然有一天,父母没有来,只有一个司机和一个厨师来接孩子。
老师发现这个小小的异常,一边问:“父母怎么没有来?”一边派人给孩子家里打电话。
孩子的父亲接到电话就急了:这两个人我正准备要辞,他们管我要六万块钱我没给,有可能要绑架我的孩子。
一会儿,孩子的父母开车过来了,那两个人赶紧跑了。
好在幼儿园警惕性高,父母与幼儿园的联系通畅。
常见妈妈接孩子时站在远远的地方,对孩子一招手,孩子就跑过去,因为认错妈妈或孩子导致宝宝走失,悔之已晚。
案例二:幼儿园管理不力有个幼儿园买了大米,堆在那里还没发,老师紧急开会都走了,没人看护大米。
小朋友发现了院子里的“大米山”兴奋极了。
围着这个“大米山”就开始爬,爬到半截“山”倒了,其中一名小朋友的腿被压骨折了,这就属于幼儿园的责任事故。
因为小朋友是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孩子,不知轻重,身体支撑不住五十斤大米的重量。
这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力,理应承担事故的完全民事责任。
更常见的是幼儿园的小朋友之间打闹出伤,如果老师没在场,没看见,就是教师责任事故。
如果老师管了,但没有有效制止,那么,老师仍然要承担责任。
需要提醒妈妈的是:班级孩子超员,让两个孩子挤在一块睡导致摔下;幼儿园在孩子的饭菜上省钱买劣质货;在孩子活动用具上用一些劣质、价廉的东西,聘一些低工资的没有安全意识和保教素质的教职员工,这样就容易把幼儿园办成一个不安全、充满危险的场所,不要选择这样的幼儿园。
案例三:家长幼儿园双方都有责任幼儿园的汉白玉雕塑突然倒塌,正好压在一旁游戏的小朋友身上并把小朋友的脸砸破。
幼儿园说自己没责任:理由是当时已放学,家长自己带小朋友在园里玩,孩子的监护权已经转交到家长手中。
家长说:在幼儿园被磕你幼儿园就有责任。
法律判定是:幼儿园的孩子本身没有多大的劲,汉白玉雕塑能倒,说明是幼儿园放置雕塑不当,存在隐患,应当承担设施维护不当的责任。
关于人格尊严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尊严侵权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名誉、隐私、荣誉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某名誉侵权案为例,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进行剖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甲因与某乙在工作中有矛盾,心生怨恨。
某甲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一系列诽谤某乙的言论,声称某乙贪污、挪用公款、生活作风有问题等。
某乙发现后,认为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答辩某甲在答辩中辩称,其发布言论是基于对某乙的不满,且所发布内容均属真实,没有恶意。
同时,某甲认为,其言论只是个人观点,不构成对某乙名誉权的侵犯。
2. 原告举证某乙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发布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
3.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辩论。
(二)法院判决1. 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认为,某甲发布的言论中,有部分内容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严重损害了某乙的名誉。
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2.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社交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1. 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之一,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与其人格相联系的名誉利益。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2.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私人生活、家庭生活、通信等活动中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3. 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因突出贡献或特殊才能,所获得的社会荣誉和称号。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二)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1. 捏造事实捏造事实是指编造、传播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侵犯公民权益的案例
侵犯公民权益的案例案例一:个人信息泄露李某是一名普通职员,某日,他在网上浏览时收到一封自称是某知名公司招聘人员的邮件,邮件中附带了公司内部招聘流程和内部员工的联系方式。
李某没有多想,就将个人信息和简历发给了对方。
不久后,李某就接到了很多骚扰电话和垃圾短信,这些信息都来自该知名公司,甚至还有人通过李某的个人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
案例二:非法搜查张某是一名警察,在一次巡逻中,他怀疑一名男子携带毒品,于是对该男子进行了搜查。
然而,搜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毒品,反而发现了该男子携带的手机。
在未经该男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私自翻看了手机中的信息,并记录了其中一些敏感信息。
后来,该男子发现自己的隐私被泄露,并受到了骚扰和威胁。
案例三:网络诽谤王某是一名网络写手,他在网上发表了一篇关于某公司的文章,并在文章中发表了一些对该公司的负面评论。
该文章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引发了该公司的不满和质疑。
随后,该公司委托律师对王某进行了起诉。
最终,法院裁定王某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不仅发生在现实世界中,还可能出现在网络世界中。
其中最常见的是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搜查等行为,这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同时,网络诽谤也是侵犯公民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此外,一些商家也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滥用,从而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
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监管力度。
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网络空间的监管和管理,防止非法信息的传播和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发生。
其次,企业和个人也应该加强信息安全意识,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受到侵犯时积极维权。
总之,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我们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和监管力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权的内容与重要性
人格尊严权的内容与重要性内容:生命健康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其他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均从不同方面维护、保证人的尊严。
案例:深圳一商店逼女贼举“我是小偷”牌子示众,被人家仗着身份欺负,辱骂,谁叫你让老板的嫂子看着不顺眼了,被骂羞辱的只有苦,坐在那里哭喊天地喊冤,被人家用权势压迫不能多说一句话,只能听骂,你只是个打工的,在他们看来你比蝼蚁还渺小,在他们面前你就是他们的手中玩具,任他们玩耍,骂名一身,人家可是住在长河六大队,她听别人羞辱的多,处处威胁你骂你,谁叫你是一个打工的没钱没势力,事实和真理姓权,真相姓钱,他们谁会在乎一个打工女人的尊严和死活,权力,让谎言变成真理的利器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在其华丽的外衣下只有为自己代言的法则!已经到了无耻之极的地步了,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在其华丽的外衣下只有为自己代言的法则!权力是自私贪婪的,华丽的外表下是赤裸裸的个人私利。
抛弃了自己的良知成为权贵的代言人。
他们不是用专业的知识在处于公正的立场说出正确的观点,而是迎合权力而迎奉拍马玩弄对付打工人,抛弃了自己的良知成为权贵的代言人。
他们不是用专业的知识在处于公正的立场说出正确的观点,而是迎合权力而迎奉拍马玩弄人民大众!老板一句话,他们为了自己的位置,为了钱不管对错,哪怕是惨无人道的不公平他们也会去做,说句体贴的话他们也没有办法,生活所迫,谁叫老板放个屁都可以香几里地哪,她知道这个社会这样的人很多,可是她这个人比较脑袋笨,她都说她是旧电脑零件老化,她从不搅合那种是非中,不会为老板的一句话而伤一个无辜的人,不会虚言奉承人而伤害无辜的人,这点认识她的人都知道,她也敬重这样的人,当然在她身边就有这样高贵的人,因为她不知怎么了得罪了老板的嫂子许彩菊,结果老板的哥哥,姐姐,用权势压迫她,任他们羞辱骂了她都没有还口,还是不肯放过她,不让她多讲还把肮脏的罪名加到她身上,还好她身边有一群朋友,他们不畏强权护她,她也知道他们护不了她,因为老板会用权势压迫要他们对付她,金老板就说谁敢护她就走人,就算他哥哥嫂嫂错了他也要护短,就是不管对错他不管小工的死活,他说整个厂里的工人也不及他哥哥嫂嫂的面子重要,谁要是帮她说一句他就让那个人走人,昨天厂长,主任,甚至质检部主任都挨骂,他说要所有的人走人,那些可都是干了十多年,有的干了20年的老工人,他对着众目睽睽之下就那样说,他的心里工人只是他的工具,是那样的卑微,对工人没有一点的尊重可谈,十多年二十多年的熟人一句话就叫人家走人,原因是他们都帮她说了好话,给她讲情,希望留下她,而今天老板叫人暗骂羞辱她走,而且说谁帮他做了给奖金,重赏之下不知会不会有勇夫,没有人说什么,当然也有人说,不过她的姐姐那个狠毒的女人要把人家赶走,另外金老板的姐姐还叫人欺负她。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事件一:恶意拘禁(2008年)时间:2008年3月12日细节:张某是一名在某公司工作的普通职员。
2008年3月12日,张某因与公司的领导发生争执,被公司安保人员携带暴力手段将其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长达48小时,期间未向其家人和律师提供任何消息。
在这期间,他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接触。
最终,张某的家人通过报警并寻求法律帮助,才得以解救。
律师的点评:这起事件中,公司安保人员违背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恶意拘禁了他。
根据《刑法》第238条,恶意拘禁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被拘禁者来说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此案中,可要求赔偿为被拘禁期间受到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事件二:非法殴打(2009年)时间:2009年6月19日细节:赵某是一位职业司机,某天驾驶出租车途经某商业中心时,因错综复杂的道路导致交通拥堵。
一名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事先没有进行指挥和引导,对赵某产生了极度的不满情绪,随即对赵某进行人身恶意攻击。
保安人员联合其他保安人员,使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对赵某进行非法殴打,导致赵某多处受伤,包括严重的脑震荡和颅脑损伤。
律师的点评:在这个案例中,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对于交通拥堵事件的处理方式严重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根据《刑法》第245条,非法殴打他人是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
被告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件三:非法虐待儿童(2010年)时间:2010年1月15日细节:李某是一名9岁的儿童,他在2010年1月15日被其父母的朋友李某文带到自己的住所。
李某文对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的体罚和虐待,包括打骂、剥夺食物和水等惩罚措施。
这些行为导致李某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最终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救助。
律师的点评:这起案件中,李某文作为成年人,在未经儿童父母许可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了虐待和体罚。
在中国,根据《儿童权益法》第34条,对儿童进行体罚或侮辱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大学生法律权利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大学生群体日益壮大,他们在校园内外的生活中,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探讨大学生法律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一:大学生校园贷事件【案情简介】某大学生小李,因急需资金,在网络上申请了一款校园贷。
在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小李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
在还款过程中,小李因无力偿还贷款,被校园贷平台催收人员多次骚扰,甚至威胁其家人。
【案例分析】本案中,小李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
首先,小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侵犯了小李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其次,校园贷平台在催收过程中,对小李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和威胁,侵犯了小李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建议】1. 大学生在签订合同前,要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校园贷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3.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金融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风险防范意识。
三、案例二:大学生知识产权纠纷【案情简介】某大学生小张,在校期间创作了一篇论文,并在期刊上发表。
后来,另一所大学的研究生小王在未征得小张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张的论文用于自己的毕业论文,并发表在另一期刊上。
【案例分析】本案中,小张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
小王未经小张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小张的著作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获得报酬权。
酒店奇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和酒店业逐渐兴起。
然而,在酒店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奇葩的法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也揭示了人们在法律意识上的不足。
本文将选取几个典型的酒店奇葩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酒店业的健康发展。
二、案例一:酒店服务员因客户拒绝脱鞋而遭投诉【案情简介】某酒店服务员在接待客户时,因客户拒绝脱鞋进入房间,双方发生争执。
服务员在争执中情绪失控,对客户进行了侮辱。
客户因此向酒店投诉,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中,服务员的行为属于侵犯客户的人格尊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酒店服务员在接待客户时,应尊重客户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客户。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酒店服务员拒绝客户脱鞋进入房间,侵犯了客户的人格尊严权。
因此,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服务员进行处罚,并向客户道歉、赔偿。
【结论】酒店服务员在接待客户时,应尊重客户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客户。
酒店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三、案例二:酒店客房内发现老鼠,客户要求赔偿【案情简介】某酒店客房内发现老鼠,客户在入住期间被老鼠惊扰,要求酒店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中,酒店客房内出现老鼠,属于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酒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客房内出现老鼠,可能对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酒店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客户进行赔偿。
【结论】酒店有义务保障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客房内出现老鼠,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客户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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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案情回顾: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昵地互称“老公”、“老婆”。
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
不久,李先生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
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
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
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
陈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一次婚了。
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
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
现陈小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
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而被告予以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2.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3.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50元,由被告XX承担。
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案情]原告陈燃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
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
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
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
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
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
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
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
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
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一、从原告的证据来源,考量原告诉讼之目的。
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无须再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及证人李娟娟的庭审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因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购物的事实没有异议。
而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并非事实之认定。
但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之前,本院必须对原告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在还原事情发生经过的同时,探究原告诉讼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虑(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是一种陷阱)。
原告为证明被告强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张VCD光盘、同步录音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李娟娟的证明,并对证据来源陈述道:原告经常在超市购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要求必须存包方能进入超市购物,对这种不便利的购物方式感到不满,因此,在2004年3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情景现场录制,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盘及磁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质证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拍摄的VCD光盘、磁带,是采取秘密手法拍摄的,取得是不合法的。
同时,原告言称为赶火车而购物,却与委托代理人拍摄存包购物前后的场景,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购物,是不可能随身携带录音摄像设备进行拍录的。
因此,VCD光盘、磁带不具有真实性。
此外VCD光盘、磁带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强制存包。
至于证人李娟娟的证言,原告录制的光盘中是否有该证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有两个人为原告抱不平,但录音录像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是在作虚假陈述。
对于证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盘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
被告否认证人身份,没有依据。
被告以证人陈述的有两个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录像中,质证李娟娟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过于牵强。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盘、磁带,与证人李娟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
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是寻求司法的救济,主观上并无损害被告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之意图。
二、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
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
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三、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
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