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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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1995年9月7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地区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面向中小学校、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事业单位,也是研究青少年体质健康、对学生实施健康教育和常见疾病、多发病防治的业务指导部门和社会性服务组织。

第三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服务对象主要是所在地区内的中小学生。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协助教育行政部门规划、部署学校卫生工作。协助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1.负责学生的健康体检,做好本地区学生的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2.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做好资料统计分析和积累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

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根据学生健康状况和发育水平,提高干预措施,指导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开展和指导中小学生常见疾病及其他疾病的防治工作。

1.开展对近视眼、龋齿、沙眼等学校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3.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器质性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工作;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

习的学生要及时向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帮助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普及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素养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八条协助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和健康教育课教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指导学校开展各项卫生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饮食卫生等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条开展辖区内学生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接受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人员编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任务和实际服务范围配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总编制应不低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其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80%,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40%。

第十四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教育基本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开展工作必备的办公条件。办公用房面积应以服务对象、工作范围、开展群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应不少于每专业人员15平方米。卫生保健器材与设备配置应以普通、实用、配套、高效为主,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地区可配备一些先进的设备。

第十五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在编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拨给。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设备仪器的购置与维修费及房舍维修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从教育事业费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所条件、科研、培训和表彰奖励学校。

第十六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应建立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和进修制度,加强保健机构人员的经常性业务学习和科研实践,不断提高保健机构人员的思想及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精神执行,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规定,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享有本地区卫生部门规定的卫生津贴,同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门的实际情况合理解决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贡献突出者与长期从事卫生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事故或不良后果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指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学校体育卫生保健中心、学生保健站等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卫生保健机构。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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