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人事部对体检标准的说明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1](国人部发〔2005〕1号)(以下简称《标准》)颁布后,各地、各部门按照标准和要求开展体检工作,社会反响良好。
为使公务员招录机关的工作人员、体检机构的医务人员准确把握《标准》,严格执行体检操作规程,使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卫生部、人事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编写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体检时参照执行。
在具体实践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一日编辑本段关于体检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
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
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
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
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发〔2010〕335号各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卫生局,省直各单位,部属、省属及厅直属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社部发〔2010〕82号文件要求使用的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结合我省录用公务员体检实行“双抽签”、生化项目“暗标识”的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今后,全省录用公务员体检,使用新的表格。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色盲,不合格。
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1](国人部发〔2005〕1号)(以下简称《标准》)颁布后,各地、各部门按照标准和要求开展体检工作,社会反响良好。
为使公务员招录机关的工作人员、体检机构的医务人员准确把握《标准》,严格执行体检操作规程,使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卫生部、人事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编写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体检时参照执行。
在具体实践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一日编辑本段关于体检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
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
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
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
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此件主动公开)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 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_试行_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人社部发〔2010〕82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说明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二○一○年十一月十日(此件主动公开)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4.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国人部发〔2005〕1号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
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变化者。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关于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是什么呢?

关于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是什么呢?关于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是什么呢?招聘体检是确保员工身体健康的重要环节,关注员工健康状况,保障企业安全生产。
严格遵守体检规定,确保员工和企业的安全与健康。
下面小编带来入职体检合格标准,对于各位来说大有好处,一起看看吧。
入职体检合格标准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是指在员工入职前,企业或单位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的一系列检查项目所达到的最低标准。
这些检查项目通常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心电图、胸部X光等,以确保员工具备从事本职工作的基本身体条件。
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正常运营。
一、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应当对拟录用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无职业禁忌症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治愈。
同时,企业还应当对员工进行一般健康检查,确保员工具备从事本职工作的基本身体条件。
这就意味着,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员工进行入职体检。
二、行业标准要求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入职体检标准。
例如,对于教师、医生等特殊职业,国家和行业都有明确的体检标准。
以教师为例,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由国家教育部制定,主要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听力、心肺功能等方面的检查。
对于其他行业,如金融、电力、交通等,也有相应的行业体检标准。
企业应当参照行业标准,制定自己的入职体检合格标准。
三、企业实际情况要求企业在制定入职体检合格标准时,还需要充分考虑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员工的实际需求。
例如,对于体力劳动密集型企业,企业可能会对员工的体能要求更高;而对于知识型员工较多的企业,企业可能会更注重员工的心理素质和沟通能力。
此外,企业还需要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确保在满足入职体检合格标准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体检成本。
四、入职体检合格标准的具体内容1. 基本身体状况:包括身高、体重、血压等指标,以评估员工的基本身体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本职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04•【文号】人社部发[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目前,正值劳动者特别是应届高校毕业生求职签约的高峰期,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就业权利的现象仍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仍通过多种借口检测求职者的乙肝项目。
为切实贯彻《通知》有关规定,防止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行为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取消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一)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公务员招录体检工作中,严格执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有关规定;指导各类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体检中,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要求,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不得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采取多种形式向各类企业宣传和介绍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企业在就业体检中采取任何形式要求求职者接受乙肝项目检测,对企业违规行为,一经举报查实,要依法处理。
公务员体检标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具体见附件)。
三、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1.3.5条3)“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也能触及但不超出胸锁乳突肌前缘者;Ⅲ度,甲状腺肿大超过胸锁乳突肌前缘者。
”修订为“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又能触及,但在胸锁乳突肌以内者;Ⅲ度,超过胸锁乳突肌外缘者。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7.2第3)条“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做进一步检查,”修订为“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
六、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14)“偶发良性早搏”修订为“偶发早搏”。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0.慢性肾炎不能录取。急性肾炎已治愈两年以上,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
11.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但上中学以后未发者,可以录取(化工类专业不能录取)。
6.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症状者(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可以录取(应由考生单位提供病史证明),但不能报考部分工种专业〔不能报考的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第(3)条〕。
3.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不低于9克%,女性考生不低于8克%,可以录取。患有其他血液病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和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发布日期】1984.03.19
【实施日期】1984.03.1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
《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3月19日 劳人培(1984)7号)
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执行一九八一年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各地反映有些条款的规定,不完全切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最近,在劳动人事部召开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座谈会上,对此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2020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2020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下发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和标准,这些办法和标准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事部、卫生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工作的需要,坚持尊重科学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从事录用工作人员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现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参照执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
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
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
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
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90mmHg (8.00~12.00kPa)。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人社部发【2010】82号 文件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说明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二○一○年十一月(此件主动公开)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下发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和标准,这些办法和标准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事部、卫生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工作的需要,坚持尊重科学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从事录用工作人员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各部门,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参照执行。
[1]体检标准肾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心脏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
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血压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血液血液病,不合格。
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结核病不合格。
但下列情况合格:(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胃肠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
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肝炎慢性肝炎但肝功能正常,合格。
肿瘤、肝硬化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神经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公务员体检标准出台 乙肝携带者可担任公务员

公务员体检标准出台乙肝携带者可担任公务员1月20日,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行。
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了体检通用标准的制定过程和标准的基本特点,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与以往各地各部门执行的体检标准相比,《体检通用标准》更科学化、更人性化,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呈现四大特点:一是取消相貌等外在因素的限制。
目前各地出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对身高提出了要求,有的对面部畸形、牙齿缺损等作出了限制。
考虑到这些因素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通用标准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同时鉴于公务员职位千差万别,通用标准提出,对于一些对身高、相貌有要求的特殊职位,需经录用主管部门批准或在招考简章中规定。
二是对残疾未作表述。
对此专门征求了全国残联的意见,通用标准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主要考虑体检标准是基于职位的要求,只要不影响正常履行职责,残疾人也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相衔接。
三是规定了复检的程序。
复检问题是用人单位和考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
经征求各方意见,通知中规定了复检的程序。
同时,为保障双方平等权益,减少争议,提高行政效率,通知规定复检只能进行一次,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四是对乙肝问题作出了科学的表述,即“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根据这个表述,乙肝病原携带者在标准中是合格的,这样就在政策层面解决了社会上对乙肝问题的争论。
据悉,为把标准制定好,有关部门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共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十多次,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用人部门的意见。
为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拓宽政府决策的视野,标准还两次在网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和支持。
另据了解,人事部、卫生部将根据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以及公务员管理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
人事部卫生部通用体检标准

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建议: 医师签字
耳鼻喉科
听力
左耳
右耳
嗅觉
外耳
鼻
鼻咽
口咽
喉咽
其他
建议
医师签字
口腔科
唇腭
舌
龋齿
口吃
口腔
粘膜
其他
建议
医师签字
妇
科
病史: 初潮 周期 量(多、中、少)末次月经 绝经年龄 岁
结婚年龄: 孕 产 末产 年 月
难产: 手术史:
内
诊
外阴
阴道 分泌物
宫颈:大小(正常、肥大、萎缩) 糜烂(无、轻、中、重) 质地(软、中、硬)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附2:
体检编号
公务员录用
体检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体检须知
为了准确反映受检者身体的真实状况,请注意以下事项:
1.均应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其它医疗单位的检查结果一律无效。
2.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如隐瞒病史影响体检结果的,后果自负。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公务员局•【公布日期】2010.11.10•【文号】人社部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1] 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2] 、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色盲,不合格。
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四条纹身,不合格。
第五条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六条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七条嗅觉迟钝,不合格。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文号】•【施行日期】20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8日)修改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卫生部、人事部)二○○七年二月目录第1篇体检组织工作1 总则2 体检工作要求3 体检工作程序4 工作纪律与责任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1 临床检查1.1 一般检查1.2 内科检查1.3 外科检查1.4 眼科检查1.5 耳鼻喉科检查1.6 口腔科检查2 妇科检查2.1 病史(含月经史)搜集2.2 检查项目2.3 检查内容3 心电图检查3.1 环境要求3.2 准备工作3.3 皮肤处理和电极安置3.4 描记心电图13.5 心电图判断标准3.6 心电图机的维护4 腹部B超检查4.1 肝脏检查4.2 胆囊与胆道检查4.3 胰腺检查4.4 脾脏检查4.5 肾脏检查5 胸部X线检查5.1 设备设施要求5.2 操作人员要求5.3 胸片质量要求5.4 X线影像提示的肺部病变6 实验室检查6.1 血常规6.2. 尿常规及镜检6.3 血生化6.4 血免疫7 体检结论及建议8 关于体检表填写说明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1 关于器质性心脏病2 关于高血压和低血压3 关于血液病4 关于结核病5 关于呼吸系统疾病6 关于胃肠疾病7 关于肝炎8 关于恶性肿瘤及肝硬化9 关于泌尿系统疾病10 关于内分泌系统疾病11 关于精神疾病12 关于结缔组织疾病13 关于血吸虫病和丝虫病14 关于颅脑疾病及损伤15 关于骨髓炎16 关于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17 关于胆结石和泌尿系结石18 关于性传播疾病19 关于视力及眼科疾病20 关于听力及耳鼻喉科疾病21 关于其他严重疾病附录A 血压常用值毫米汞柱与千帕对照表附录B 视力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对照表附录C 实验室检查相关要求C1 检验科操作程序C2 采血室操作规程C3 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必备条件第1篇录用体检组织工作1 总则1.1 为保障新录用公务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特编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以下简称《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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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第二次公开征求《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意见的公告8月1日至8月31日,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就《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在两部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9月8日至9日,两部共同在上海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网上征集的意见逐条进行了深入论证,进一步对标准修改、完善。
为集思广益,两部决定就修改后的体检标准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11月15-25日。
人事部、卫生部对广大网民对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的热切关注并积极提出意见表示感谢,希望在这次征求意见中能够继续予以支持,踊跃发表意见。
E-mail:tijian@附:1.对《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网上征集意见的说明2.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附1 :对《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网上征集意见的说明8月1日至8月31日,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就《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通用标准)在两部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截至8月31日,两部指定的邮箱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的有效电子邮件3162封,涉及乙肝、视力、结石、性病、艾滋病、心脏病、内分泌疾病等25个方面。
征求意见期间,还收到社会对通用标准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书面来信56封。
此外,还有许多人通过电话表达自己对通用标准的意见。
从收到的邮件分析来看,公众对标准给予了充分肯定,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几个问题,如乙肝病原携带者、身高、体重、残疾等,绝大部分意见认为标准处理的比较科学合理,希望能够尽快出台。
但也有网民提出了不同意见。
9月8日至9日,人事部与卫生部共同在上海召开了论证会,邀请15名医学专家和2名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会议。
会议对网上征集的意见逐条进行了论证,尤其是对乙肝、结石以及性病艾滋病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在吸收网上意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标准中有11条,17处作出了修改。
现就网上反映的主要意见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议取消乙肝两对半检查、只检查肝功能,认为急慢性肝炎治愈时间的规定难以操作,将两对半检查结果作为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见,有三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乙肝两对半不需要检查,但考虑到只检查ALT、AST不能有效地测查肝功能,且使用药物可以降低ALT的指标,建议在血生化中增加胆红素代谢功能和血清蛋白质测定检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肝两对半检查还是要保留,否则无法确定肝炎病人。
第三种意见建议将乙肝标准表述为“急慢性肝炎不合格”,如何确定肝炎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经研究,通用标准修改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主要考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从身体条件来说,肝炎病人也无法适应工作需要。
乙肝病原携带者,不是肝炎病人,应视为合格。
对于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见,不属于通用标准的内容,可以在体检通知中对保护个人隐私提出要求。
二、关于“建议对色盲是否合格的情况加以说明,明确双眼矫正视力低于0.8的含义,认为双眼矫正视力低于0.8的规定过于严格”的意见,专家认为,如果矫正视力还不能达到0.8,意味着伴有严重的眼疾,发展下去会导致失明。
通用标准没有对色盲作出规定,意味着职位如果没有特殊要求即为合格。
经研究,标准修改为“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即只要有一只眼睛矫正视力高于0.8就为合格。
三、关于“胆结石比较常见且容易治愈,以反复发作为标准过于严格”的意见,专家认为“反复发作”提示对那些静止无症状的结石患者,合格,实际上是对这部分人群的保护。
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经研究,修改为“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结石,不合格。
”四、关于“非淋菌性尿道炎易于治愈且不一定通过性途径传播,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规定与现行政策冲突”的意见,专家建议只保留淋病等经典性病,删除非淋菌性尿道炎及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表述。
修改为:“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五、关于糖尿病是否应视为合格的问题,网上意见并不多,上海会议作了专门讨论,专家认为糖尿病是进行性疾病,如果20岁左右患糖尿病,通常是一型的,较为严重且糖尿病的并发症很多。
另据专家介绍,糖尿病诊断出来时胰岛素一般已衰减到50%,6年后会衰减到20%,10%意味着胰岛素的分泌为零。
标准维持了原来的表述。
六、关于“有些先天性心脏病并不需要手术,也不发展,应视为合格,克山病属于心脏病的范围”的意见,专家研究后采纳了这个意见。
七、关于“原发型肺结核应为原发性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应为继发性肺结核” 的意见,专家研究后吸收了这个意见。
八、对于“胆囊切除后是否合格”的询问,专家认为通用标准没有规定,即为合格。
九、对于“建议放松血压标准,对单纯高血压而无其它并发症的人员或者对1级高血压患者可视为合格”的意见,专家提出,对于血压标准,国际上的趋势是从严,即呈现“收”的倾向,如果年轻人血压处于临界点,是非常危险的。
高血压属于慢性病,时间长,预后差。
通用标准未作变动。
十、关于“多囊肾不影响工作,且有轻重之分,建议区别对待”的意见,专家提出,多囊肾无法治愈,且肯定是发展的,目前医学上无法确定轻重程度。
十一、关于“慢性支气管炎、哮喘不足以影响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意见,专家提出,慢性支气管炎、哮喘非常严重,一旦发病通常都是致命的。
十二、关于“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难以判别”的意见,专家认为,精神疾病只能依靠病史,但作为通用标准,对精神疾病作出限制是必要的。
十三、关于“听力标准以耳语为依据不科学,建议明确具体分贝数和标准偏高”的意见,专家提出,明确具体分贝数要求在检测中须有仪器辅助,一般县级医院无法达到。
另,如果低于标准的规定,平时交流也很困难。
十四、关于“面容毁损或有大面积疤痕,罗圈腿等是否合格”的询问,专家认为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如果职位没有要求应视为合格。
十五、关于“肢体残疾、侏儒症是否合格”的询问,专家认为肢体残疾本身并不是标准,是否合格应基于职位要求,同时删除了侏儒症不合格的表述。
十六、关于“胆囊息肉比例较高,应予以重视”的意见,专家提出按照通用标准,也是合格的。
十七、关于“重度狐臭者影响交往,应受到限制”的意见,专家意见不予考虑。
十八、关于“建议把心理健康列入体检项目之一”的建议,专家认为,目前没有操作性。
对于网上提出的其他建议和意见,专家也进行了认真研究。
附2: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
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血液病,不合格。
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
但下列情况合格:(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
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
甲状腺机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大动脉炎、血管闭塞性脉管炎、雷诺氏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二十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