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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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
险费纠纷案-
[案件指导]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每工作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补偿金的,应加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
[案情判决]
上诉人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卢素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文尉、钱红骥,上诉人卢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
年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投入正常生产,经营严重亏损。2000年4月,公司宣布停产。12月22日向职工发出自2001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因与卢素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中意见分歧,卢素蕊向北京市大兴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公司认为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要求公司支付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后2001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和缴纳三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额外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公司2000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530.16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已向卢素蕊公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案,因卢素蕊申请仲裁致使该方案未能兑现,公司未违反有关支付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规定,不同意给付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公司与卢素蕊已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卢素蕊生活费和三项社会保险基金,且公司已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故应减免1个月的生活费。公司为保证卢素蕊利益,已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为卢素蕊垫资缴纳了今年16月的三项社会保险基金,应由卢素蕊返还所垫付的费用。
卢素蕊辩称,自己原是北京市南郊乳品厂职工。1995年6月1日,随该厂与全体职工成批转入万年青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万年青公司停产前一直正常生产。2000年12月22日,万年青公司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付经济补偿金。现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
决,要求万年青公司继续支付生活费、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及要求赔偿失业损失、解决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万年青公司与卢素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年青公司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单方与卢素蕊解除合同,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并按照宣布停产前十二个月的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其在与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相互配合、协商一致,致使卢素蕊的个人人事档案未及时转移,造成卢素蕊不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费,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万年青公司应为卢素蕊缴纳2001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大病统筹费和给付基本生活费。卢素蕊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基金中个人应当负担的费用,2001年4月至6月万年青公司为卢素蕊垫资缴纳的三项社会保险基金费用,卢素蕊应当返还万年青公司。万年青公司要求卢素蕊全部返还为其垫资缴纳的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基金及拒绝支付卢素蕊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卢素蕊要求万年青公司为其解决住房公积金,超出劳动争议解决范围,应另行解决。卢素蕊要求万年青公司给付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万年
青乳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卢素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五百五十四元二角、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二百七十七元一角、二○○一年一月至三月的生活费八百八十八元。二、原告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卢素蕊年假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五角三分、二○○○年九月至十二月独生子女费二十元。三、被告卢素蕊返还原告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的二○○一年一月至三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大病统筹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及二○○一年四月至六月上述保险金的全额共计七百四十八元六角五分。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卢素蕊要求原告北京万年青乳品有限公司给付其住房公积金二万元、经济损失六万元、精神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年青公司,卢素蕊均不服原判。万年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所计算的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且公司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卢素蕊认为万年青公司单方面修改合同,取消了劳动合同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条款,违反了有关规定,上诉要求按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再就业能力降低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年龄、给付解除合同安置金6万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万元、补发2001年1月至结案的生活费和独生子女费及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与香港太平洋牛奶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万年青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卢素蕊自1982年1月即在北京市南郊乳品厂工作。1995年6月1日,卢素蕊随北京市南郊乳品厂全体职工集体
转入万年青公司工作,并与万年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0年4月1日,万年青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生产,宣布停产。同年12月22日,万年青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卢素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与卢素蕊自2001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2月29日,万年青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通知,要求与卢素蕊协商、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月16日,万年青公司向全体职工公布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案。卢素蕊不同意该方案,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万年青公司补发卢素蕊2000年12月待岗生活费296元,并给付因万年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替代工资412元。万年青公司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企业平均工资额为1081.8元。卢素蕊本企业工龄19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额为545.29元。现万年青公司已将卢素蕊三项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至2001年6月。另,因双方产生劳动合同争议,万年青公司至今未能将卢素蕊的人事档案转出。在本院审理期间,卢素蕊表示同意原判,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