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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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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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辽司办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省监狱局、戒毒局,各市司法局: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5月28日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按照李克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安委【2020】3号)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办通【2020】3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在转变理念、狠抓治本上下功夫,完善和落实重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工程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专项整治取得积极成效,事故总量和较大事故持续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效遏制,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安全生产保障。

(二)工作目标。

推动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足、安全发展理念不牢和抓落实存在很大差距等突出问题;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监狱戒毒场所党政领导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防控体系,推进安全生产由企业被动接受监管向主动加强管理转变、安全风险管控由监狱戒毒场所推动为主向企业自主开展转变、隐患排查治理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向企业日常自查自纠转变;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持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本质安全水平。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 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 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 指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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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 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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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 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 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 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施行日期】2005.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10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五年三月一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辽政办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为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正厅级建制。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将原由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将原由省商业厅承担的危险化学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卖、专营和定点经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将原由省经委承担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一)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省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6•【字号】辽安监制造〔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安监制造〔2018〕17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制造业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结合工作实际,对《辽宁省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辽安监管四〔2017〕1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行动,认真抓好制造业企业风险等级综合评定和分级监管工作。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6日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工贸行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安监总管四〔2016〕68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

第三条依法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企业,经属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实后,不再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工作,坚持分级指导、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并依据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综合评定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检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2013)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布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3.10.24
【实施日期】2013.10.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
2013年8月17日,省政府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其中,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申请条件审核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即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类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再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为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现对《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
则》(辽建〔2004〕247号)有关条款做如下修改:。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9.07•【字号】辽安监执法[2011]13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辽安监执法〔2011〕137号)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9月2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事项属于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依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三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从同级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中列支,由安监部门办理发放。

第四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五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发放奖金。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来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经调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5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举报奖金:(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或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至10000元。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4.08•【字号】辽安监发[2005]24号•【施行日期】2005.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24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是国家在安全培训方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范安全培训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

各市要严格程序和条件,认真开展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初审与推荐工作,切实加强相关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各市安全监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开展所辖区域内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申报工作。

对2005年2月1日以后申报国家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按照《办法》的规定,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三)其他条件仍按照省局印发的《辽宁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机构资格审查评定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要不断加强培训硬件设施与软件建设,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适应需要、符合《办法》规定的师资队伍。

要加大投入,全面提升培训机构管理水平和办学条件,运用先进的教学手段,保证培训效果。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各市、绥中县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厅委,各直属单位: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要求,我委对2010年以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确认规范性文件113件,其中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79件,取消17件,废止17件。

现将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确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

取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取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2月11日附件1:省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关于《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意见辽交战办发[2002]14号2省计委关于印发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辽计发[2002]141号3辽宁省高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计发[2002]662号4关于印发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3]262号5转发沈阳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和《沈阳战区国民经济动员规范化建设(试行)》的通知辽经动[2004]8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4]295号7关于颁布实施辽宁省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4]569号8关于印发辽宁省民营经济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 [2005]85号9关于印发辽宁省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93号10关于印发辽宁省轻工产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3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装备制造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4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原材料工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6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7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29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开放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37号16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现代化与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3817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40号18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47号19关于做好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519号20关于加强全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666号21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984号22关于正式启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70号23关于印发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5]1073号24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5]1087号25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5]1088号26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5]1098号27关于使用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12号28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工程设计概算(估)算编制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14号29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招标公告指定发布媒介)公告(2005年第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2006]24号31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06]31号32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6]40号33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34省发改委关于统筹推进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发改体改[2006]129号35关于印发加强全省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69号36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口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202号37关于发布辽宁省“十一五”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348号38关于发布辽宁省“十一五”商品流通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357号39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债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6]454号关于印发省级化肥淡季商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540号41关于印发辽宁省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638号42关于印发辽宁省档案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724号43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和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774号44关于涉海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6]838号45关于办理内资项目进口免税确认书变更有关事宜的函辽发改规划[2006]916号46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050号47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6]1074号48关于印发辽宁省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079号49关于印发辽宁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105号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3号51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和《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71号52省发展改革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198号53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办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244号54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7]281号55关于印发辽宁省‘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园区产业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07]395号56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福利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7]600号57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办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612号58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高技[2007]665号59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高技[2007]666号60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61关于印发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法规[2007]1229号62关于印发《辽宁省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1280号63关于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的通知辽发改电[2008]80号64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8]128号65关于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08]434号66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一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地区[2008]786号67关于《辽宁省“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园区产业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辽发改工业[2008]799号68关于印发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法规[2008]843号69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规划(2008年-2012年)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8]898号70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辽宁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概算定额》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8]953号71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8]1021号72关于印发《辽宁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8]1072号73关于印发《辽宁省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2008-2015)》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8]1157号74关于印发辽宁省天然气管网发展规划(2008-2020年)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09]278号75关于印发《沈阳铁西装备制造业聚集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10]280号76《关于加强全省信用评估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0]314号77关于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推行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0]493号78关于加快推进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一市一点”工作的通知辽发改体改[2010]595号79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10]1134号附件2:省发展改革委取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件文件号1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通知辽计发[2001]51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五”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592号3关于印发辽宁省旅游业“十五”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659号4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739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工业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799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社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5号7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部分县(市)脱贫开发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6号8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经济体制改革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7号9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61号10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78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85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商品流通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923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开放性经济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1033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3]738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封闭运行检查方案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54号16《关于印发辽宁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产业项目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384号17《关于辽宁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产业项目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辽发改农经[2008]401号附件3:省发展改革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关于实行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的通知辽计发[1996]546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61号3印发关于加强养路费等政策性交通基金(收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299号4关于调整和补充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629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9]678号6辽宁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救灾化肥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0]33号7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计发[2000]423号8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公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与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0]568号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0]606号10关于严格加强电力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辽计发[2000]818号11关于将中国工程信息网辽宁网站增补为我省指定公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媒介的通知辽计发[2001]359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热电联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1]590号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1]1014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内部管理细则的通知辽计发[2002]535号15关于发布辽宁省工程咨询单位信誉等级评审暂行办法的批复辽发改发[2004]25号16关于辽宁省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批复辽发改发[2004]100号17关于省发展改革委开始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的函辽发改规划[2006]54号——结束——。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辽安委〔2019〕1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辽安委〔2019〕1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辽安委〔2019〕1号各市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现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19年1月9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办公室)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情形和工作需要,约见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同)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指导、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提出约谈建议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第四条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含工业急性中毒,下同),由省安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约谈市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31•【字号】辽政办发[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的《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0〕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全省除煤炭以外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组织实施。

辽宁煤监局负责全省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一)凡发生1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二)1年内(2次事故的间隔时间)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伤亡者进行救治和赔偿的;(六)未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并且拒不进行整改的;(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特种设备许可证等,下同)过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进行生产经营的;(八)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造成职业病群体事故的;(九)未经安全检验,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十)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的;(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二)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十三)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其他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行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辽政办发[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5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八日关于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第二次扩大会议精神和省长陈政高近期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坚决关闭安全生产不达标非煤矿山和尾矿库”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切实规范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依法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现就开展全省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本,抬高门槛,规模经营,整合资源,优化布局的原则,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整顿关闭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努力实现全省非煤矿山规范、有序、健康、安全发展,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

二、工作目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决取缔非法开采,严厉打击一证多井、一井多家开采和超层越界、乱采滥挖,以及非法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整顿关闭各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及选矿厂;严格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整合矿产资源开采权,把非煤矿山的数量减少10%以上,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根本好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3]3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3]3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3〕3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健全完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行业监管为主”,以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

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责人还要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各级政府工作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矿山安全【发文字号】辽安监规划[2016]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7.15【实施日期】2016.07.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安监规划〔2016〕9号)各市,绥中、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监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和局党组会议精神,有序推进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现将《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5日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序推进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我省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进展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精神,强化全省隐患排查治理体系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使用全覆盖,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有效遏制和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总体思路利用两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省建立形成制度比较完备、标准基本符合需求、系统设计合理、隐患排查治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格局,初步建设完成全省纵向联动、横向互动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现“建立一本台帐、强化两个服务、实现三个管理、落实四张清单”的工作目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6年2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辽司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省监狱局、戒毒局: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4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实施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辽宁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厅党组和全系统各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建立健全司法厅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厅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全系统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原则,落实党政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全系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系统内监狱、戒毒单位及厅直属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省厅党组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督导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并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4]2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4]2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4]2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七月七日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工作指标和事故控制指标,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市政府。

工作指标考核内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与责任落实、专项整治、执法监督、事故隐患治理与重大危险源监控、行政许可审查、安全教育与培训、检测检验、事故救援与查处、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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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立案第五章调查第六章审理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送达第九章执行第十章结案第十一章执法纪律第十二章附则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等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并配合检查。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当及时认真整改。

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立案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一)发生事故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许可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在伤亡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先行调查,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五章调查第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调查,调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对于发生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时应当做好《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押印。

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并押印。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查取样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留。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主管局长进行审核。

第六章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召开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专职人员)参加进行集体审议。

案件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通过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参加会议人员同意方能通过。

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条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局长、主管局长;必要时,可以再次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

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二条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五)关闭;(六)吊销有关证照;(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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