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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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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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3.12•【文号】•【施行日期】1996.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3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于1995年6月20日下发施行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内容涉及各级公安机关的诸多部门,是公安机关处理各类涉外案件的重要依据。

《规定》实施以来,各地都能认真执行,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少数地方拘留外国人后未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非执法部门随意限制外国人人身自由、扣留外国人护照的事情仍有发生。

及时处理好涉外事件,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社会稳定,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中外交流十分重要。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对涉外案件的处理,认真组织各部门民警学习《规定》的有关内容,并熟练掌握运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执行《规定》中的有关具体事宜及程序通知如下:一、关于内部通报问题。

(一)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掌握并统计在本地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国人死亡情况。

公安机关的其他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事件的主要情况,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使用统一通报表,见附件一)。

如同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可请上一级对口部门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

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防止工作中出现漏洞。

(二)发生重大涉外案件或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较敏感的涉外案件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公安部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将当月本省的各类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报中按规定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 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公 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 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 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 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 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 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 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 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 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 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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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8
•【字号】辽高法[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3.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高法[2002]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
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

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

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如何规定的

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如何规定的

⼀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如何规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审涉外刑事案件,⼀般由基层⼈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基层⼈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由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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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如何规定的1、⼀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如下:(1)、第⼀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民法院管辖;(2)、必要时,中级⼈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基层⼈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涉外刑事案件。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六条⼆、涉外刑事案件的类型有哪些1.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合法权利的刑事案。

2.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规定情形的外国⼈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情形,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使管辖权的案件:对于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使刑事管辖权的,适⽤刑法。

第⼀审涉外刑事案件,⼀般由基层⼈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基层⼈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由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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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5)【法规类别】涉外案件处理【发文字号】外发[1995]17号【发布部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5.06.20【实施日期】1995.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搁浅或发生重大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各港务监督局应立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3.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走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我海关、公安机关扣留,有关海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关或者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如外国驻华使、领馆要一审和终审判决书副本,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国驻华使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级外事办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外国驻华使馆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答复外国驻华使馆。外国驻华领馆只同其领区内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外事办公室与主管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1995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1987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一、死亡的确定
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谓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谓非正常死亡。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和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对《涉外送达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外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

本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

对于境外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本规定暂不涉及。

本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

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广泛,且我国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本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二)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现本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文号】法释[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5号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处理涉外案件依据的法律(3篇)

处理涉外案件依据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涉外案件在我国日益增多。

涉外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国际关系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方面,探讨处理涉外案件依据的法律。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1.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涉外民事案件包括:涉及外国国籍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外国法律问题或者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2. 海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海事案件的管辖、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

3. 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是我国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侵权责任等内容。

4. 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处理涉外投资案件的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外商投资的准入、监管、退出等内容。

5. 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我国处理涉外反垄断案件的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垄断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国际条约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我国处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公约规定了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

2.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我国处理涉外油污损害案件的法律依据。

该公约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等内容。

3.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我国处理涉外贸易案件的法律依据。

该协定规定了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程序。

四、国际惯例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我国处理涉外仲裁案件的重要依据。

该规则规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一、起草背景及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各国主要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我国针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在立法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也对相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首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而《解答》也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该条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处置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处置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处置汇报人:目录•案件受理与立案•调查与取证•案件定性及责任认定•处理决定与执行•案件总结与归档•涉外治安行政案件处置中的问题与对策01案件受理与立案受害者报警或发现案件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涉外因素存在,如涉及外国人、港澳台人士等受理涉外治安案件的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进行立案审查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初步调查审查通过后,正式受理案件,进入调查处理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01020304受理案件的流程与规定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符合刑事或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违法嫌疑人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的标准与程序02调查与取证搜集电子证据在涉外治安案件中,可能涉及到通信、网络等方面,搜集电子证据也是调查的重要环节。

调取监控录像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辅助分析案件经过和嫌疑人的行为。

调查证人证言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人证言,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现场勘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询问当事人向案件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包括受害者、目击者、嫌疑人等。

调查涉外治安案件的方式取证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合法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防止出现伪造、篡改等情况。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尽可能全面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充分性。

全面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要保护证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其隐私和个人信息。

保护证人和当事人权益取证的方法与要求调查和取证相互依赖,调查是取证的基础,取证是调查的成果。

相互依赖在涉外治安案件处置过程中,调查和取证需要协调配合,确保案件的顺利推进。

协调配合调查和取证过程中需要及时共享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案件进展和收集证据。

信息共享对于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需要及时反馈和改进,提高案件处置的效率和准确性。

反馈与改进调查与取证的关系与协调03案件定性及责任认定01涉及外国人或在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的案件02涉及中国公民但在中国境外的案件03涉及港澳台同胞的案件04其他需要定性为涉外治安案件的情形涉外治安案件的定性标准0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责任认定。

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涉外案件的注意事项

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涉外案件的注意事项

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涉外案件的注意事项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涉外案件在法院工作中的比例也越来越高。

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处理涉外案件需要特别的注意和技巧。

本文将探讨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涉外案件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尊重和理解不同文化背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首先要尊重和理解当事人的不同文化背景。

不同文化对于法律、道德和社会习俗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法院工作人员应该注意避免将自己的文化观念强加于当事人身上。

要善于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他们的文化背景,以便更好地理解案件的背景和当事人的诉求。

二、语言沟通的重要性涉外案件往往涉及不同的语言和语言文化,因此,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

在与当事人交流时,要尽可能使用当事人熟悉的语言,或者借助翻译人员进行沟通。

同时,要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清晰度,避免产生语言误解和歧义。

此外,还应该尽量避免使用专业术语和法律概念,以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参与案件。

三、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处理涉外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要坚持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不论当事人的国籍、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如何,都应该受到同等对待。

要避免对涉外当事人有偏见或歧视,确保案件的处理过程公正透明。

此外,还要注意遵守国际公认的人权和法律准则,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提升涉外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

因此,法院工作人员应该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了解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熟悉涉外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相关规定。

同时,要关注国际法律的发展动态,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涉外案件。

五、跨部门合作和信息共享处理涉外案件需要跨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法院工作人员应该与外交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和相关信息。

在处理涉外案件时,要善于利用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团队合作的优势,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六、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安全涉外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安全问题,法院工作人员要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2]18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3()2
【摘要】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总页数】2页(P15-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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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 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公 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 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 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 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 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 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 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 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 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 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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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 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的名单; 三中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附件一: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 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 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 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 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 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 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 律规章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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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标 签】涉外案件若干问题87-08-27 【实施时间】1987-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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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 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 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 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 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 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 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 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 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 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 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二)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 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 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 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 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 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示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 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 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 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 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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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 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二: 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至一九八五年九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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