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100401)

合集下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沪人社仲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发〔2014〕3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6、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衔接工作,现就两法适用中涉及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二00八年七月八日1、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此,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标的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新受理的案件应当以新标准确定裁决效力 3、一裁终局事项标准的把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4、争议内容既有一裁终局又有非一裁终局事项时的处理当事人双方在同一起仲裁案件中的争议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既包含属于法定一裁终局的争议,又有非法定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事项的,该裁决一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共 3 页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裁决内容的,均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5、对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亦申请撤销裁决时的处理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中级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劳动者一旦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失去意义因此,劳动者一方起诉的,基层法院即应对整个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如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仲裁裁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6、一裁终局裁决后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的处理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停止处分如该裁决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继续处分7、一裁终局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如何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再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8、一裁终局裁决的审查一方当事人不服一裁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时,法院一般应根据裁决文书中程序性权利告知事项对该裁决进行审查,以判明该裁决是否属一裁终局裁决9、先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执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内容摘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2年2月6日)一、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06•【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保障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第1类劳动争议案件。

四、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业事故伤害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一、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几个问题1.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企业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2.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3.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为补助等福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家属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4.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住房条款,双方为该有关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6.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延续了原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延续的劳动合同以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日期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7.职业介绍所或其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将劳动者介绍到用人单位劳动的,以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2.27•【字号】沪人社仲[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人社仲〔2013〕8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维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秩序,规范公民旁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现予印发。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规则(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秩序,规范公民旁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条依法公开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凡具备条件的仲裁庭应设旁听席。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申请旁听,港、澳、台人员凭其有效的通行证件可以申请旁听。

未成年人不得申请旁听,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申请旁听。

外籍和无国籍人士持有效证件申请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处理。

境内新闻媒体申请旁听、采访的,按上级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经审批同意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

境外新闻媒体申请旁听、采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等相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一)证人;(二)鉴定人员;(三)酒醉、服用迷幻药物或精神状态异常的;(四)携带武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的;(五)未经允许携带摄影、摄像、录音设备,且不听劝阻的;(六)无法向仲裁庭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七)其他可能妨害仲裁秩序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五条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结合实际,确定由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旁听申请、申请旁听者资格审核、旁听证的审批、发放及管理等事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沪高法民一[2006]1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薪酬(一)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二)审理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仅凭单位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的,或者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防止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欠薪事实明确但具体欠薪金额不明确,当事人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额欠薪事实,且企业已处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二、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一)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

(二)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其他协议形式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10.08•【字号】沪劳保综[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2002)2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八日关于市外在沪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贯彻市政府根据新形势条件下重新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沪府发(2001)43号],现就有关市外在沪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业技能鉴定1、经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合格,市外在沪企业的职工可以取得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共分五个等级: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2、市外在沪企业的职工可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

培训结束后可到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所培训窗口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市外在沪企业职工已经具备一定技能,也可以不参加培训,直接到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所培训窗口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二、技术工人引进1、市外在沪企业因工作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所需的技术工人,可参照原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技术工人的试行意见》[沪劳力发(1993)18号]办理。

2、从外省市引进的技术工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引进技术工人的工种与企业所需的工种对口;(2)引进人员在本市必须具有居住条件;(3)引进人员需具有高级工技术水平。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3.25•【字号】沪人仲(2003)字第1号•【施行日期】2003.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正文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沪人仲(2003)字第1号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使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精神。

现将《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和《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纪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四章受理和准备第五章处理和决定第六章期间、送达第七章归档第八章附则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事争议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 3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市、区(县)两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指南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适用本指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除涉及船舶优先权外,国内船员因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费等与国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劳务派遣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说明]最高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2003]6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3.04.25
【实施日期】2003.04.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意见
(沪人[2003]65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维护单位、个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精神,要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法合理的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现就进一步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认识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现代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公平、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证人事政策全面落实,是人事制度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维护个人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其为聘用合同的双方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的权益保障制度,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通过仲裁的形式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裁决。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有利于改革措施的落实,促进改革深化和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沪人社仲[2013]166号•【施行日期】201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2013】16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营造更加和谐的仲裁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日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营造更加和谐的仲裁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二、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劳动者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函)或法律援助公函;仲裁代理人是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的,还应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上海 劳动人事争议 做法

上海 劳动人事争议 做法

上海劳动人事争议做法上海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方法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回答。

下面是一个全面的回答,包括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常见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首先,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上海的劳动人事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 协商解决,劳动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请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协商解决是一种灵活、快速且经济的方式,可以帮助双方达成共识。

2.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上海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劳动争议。

当劳动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会安排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3. 劳动仲裁,如果劳动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双方可以向上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是一种法律程序,仲裁委员会会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4. 诉讼解决,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除了以上的解决途径,还有一些常见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1. 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劳动争议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人士可以帮助你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

2. 提供证据,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双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可以包括合同、工资单、通讯记录等。

3. 寻求帮助,如果你觉得自己无法独自解决劳动争议,可以寻求工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其他相关组织的帮助。

这些组织通常有专业的人员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和支持。

总之,上海的劳动人事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双方应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尽量通过合作和沟通来达成共识。

如有需要,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4]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4]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4〕3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自行协商;(二)申请调解;(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第五条(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一、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4、对于劳动者采取不当手段恶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如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通过找替身代签等手段,致用人单位未与其本人签订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须用人单位主观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起诉和受理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4.11
【实施日期】2005.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5]6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三庭:
为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我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积极沟通的基础上,决定下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供各级法院参照执行。

具体应用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00五年四月十一
1 / 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供内部掌握)
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年四月一日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答: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一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3、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否适用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结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一年内提出。

4、本市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是否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答:带薪年休假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对协保
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实际使用这类人员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其人员原则上不适用年休假办法,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三者之间是否有优先权?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除市仲裁、浦东仲裁的特殊管辖规定外,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县)的仲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均具有同等管辖权。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该区(县)的仲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与有管辖权的区(县)仲裁机构协商,协商一致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协商不成的,可将该案报请市局仲裁处,由市局仲裁处指定管辖。

被指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受理。

6、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后,不应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请求而应支持劳动者赔偿金;或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审查,不应支持劳动者赔偿金而应支持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不告不理”;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故,仲裁申请接待窗口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明确请求;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当在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区别。

经必要的法律释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请求事项的,则不予支持。

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返还物品等该类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答:该类请求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8、劳务派遣单位的女职工在“三期”期间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被退回后处于“三期”的,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答:国家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故,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

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9、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如何确定?
答:由于病假属于劳动者因病临时退出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的情形,故,病假工资一般不应高于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高于本市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0、外来从业人员“实际用工日、缴费日、用工登记日”在操作上存在不在同一时间点上的情形,由此,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理赔的责任方如何确认?
答: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其理赔的费用:凡综合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理赔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凡综合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
则由用人单位承担。

11、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如何进行核算?未参保的女职工发生生育医疗费如何进行核算?
答: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是否属于报销范围,应当委托专业部门核算,仲裁机构根据核算结果处理。

未参保女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无需委托专业部门核算。

12、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如何进行核查?
答: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保险费率与面上的综合保险不同,征缴、管理渠道也与面上不同。

故,核查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可以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一是与负责业务管理的建委联系,稳妥处理案件;二是在裁决主文中仅写明依照有关规定需补缴的月份。

13、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鉴于上述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对上述人员要求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原则上不进行调解;裁决的,以本市对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14、其他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之日(即:2009年7月1日)后未及时参保的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自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参保条件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已经参加综合保险的,则不再补缴。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综合保险规定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