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6年7⽉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2006年8⽉14⽇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06〕6号公布⾃2006年10⽉1⽇起施⾏)全⽂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条⼈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的⽀付⼯资争议,⽤⼈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通知劳动者拒付⼯资的,书⾯通知送达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因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产⽣的争议,⽤⼈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书⾯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后产⽣的⽀付⼯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单位承诺⽀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期的,⽤⼈单位承诺⽀付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第⼆条拖⽋⼯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为由主张不再⽀付的,⼈民法院不予⽀持。
但⽤⼈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资的书⾯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单位的⼯资⽋条为证据直接向⼈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以及应否⽀付解除或终⽌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产⽣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依法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请求⽤⼈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保证⾦、抵押⾦、抵押物产⽣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续产⽣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依法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浙法民一[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仲委字[2002]1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
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16•【文号】法释[2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4.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及建议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及建议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纠纷的一种常见形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然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审理周期长、成本高、效果不佳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因此,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和建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周期通常较长,过长的审理周期意味着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在等待审理结果的过程中,劳动者可能会面临失业、经济困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2.成本高,劳动者维权难度大另一方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成本通常较高,劳动者需要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且可能需要承担诉讼失败的风险。
由于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面对较高的成本,很多劳动者往往望而却步,不敢轻易向雇主维权,导致劳动者的维权难度较大。
3.效果不佳,司法裁决难以执行另外,一些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决难以执行,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些用人单位可能会采取拖延、逃避执行等手段,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可能导致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质性保护。
三、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问题的建议1. 加强法律援助服务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面临的诉讼成本过高问题,建议加强法律援助服务。
通过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劳动者解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问题,有效降低劳动者维权的难度。
2. 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另外,建议建立健全的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对于一些潜在的劳动争议问题,及时予以预防和解决,避免劳动争议升级为法律纠纷。
比如,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用协商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劳动纠纷,减少诉讼纠纷的发生。
3. 加强司法裁决执行力度此外,需要加强司法裁决的执行力度,对于一些用人单位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应当进行严厉追究,并采取相应措施强制执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性保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8.1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及建议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及建议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中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劳动市场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和复杂程度日益增加。
为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效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本文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案件证据不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问题常常成为审理难点。
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或证据链不完整,导致法院难以做出准确判决。
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通常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时间记录等。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信息不对称,一方掌握的证据可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造成案件审理困难。
案件类型多样化劳动法实施的地域差异劳动法的实施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一些地方可能因经济水平、法律理解差异导致对同一问题的判决存在不同的标准。
这种地域差异导致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法律法规更新滞后劳动法律法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更新。
现行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较慢,导致在处理一些新型劳动争议时,现有法律法规未能完全覆盖或指导不足。
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完善证据收集和提交机制为了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应建立和完善证据收集和提交的规范程序。
建议在案件审理初期,法院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时限,并对关键证据进行重点审核。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以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加强法官的专业培训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和政策较为复杂,建议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进行专业化培训。
这不仅包括法律知识的更新,还应涵盖劳动市场的变化、企业管理常识等方面,以提高法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推动法律法规的及时更新应建立劳动法律法规的动态调整机制,及时更新和完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适应劳动市场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
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
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3.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
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01〕361号,2001年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01〕361号(2001年12月9日)全省各级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三个《意见》下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最高法院今后对上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准。
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具体有哪些区别,还有不同看法,故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19日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参考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参考1. 引言嘿,朋友们!今天我们来聊聊那些让人头疼的劳动人事争议,真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不论你是打工人、老板,还是人事部的小伙伴,遇到争议的时候总是有那么点心烦意乱。
这种时候,法律就是咱们的“救命稻草”。
但别急,今天我会用最简单易懂的方式,带你走一遭这条法律的“小路”,帮你弄明白怎么解决这些烦心事。
2. 劳动争议的常见类型2.1 劳动合同的争议首先,咱们得聊聊劳动合同。
这可是每个职场小伙伴都要面对的一个“高压锅”。
很多人一签字就觉得万事大吉,其实不然。
你要知道,合同里那些小字儿,往往藏着“惊天大秘密”。
比如,有些合同可能会规定你要在公司工作几年,万一不小心跳槽了,还得赔钱,那可就哭都没地方哭去了。
所以,仔细看看合同,千万别让自己“掉进坑里”。
2.2 工资待遇的争议然后咱们再说说工资。
谁不爱工资呢?但是,工资发不发、发多少,有时候就成了“打仗”的理由。
有些老板可能会拖着不发,或者发了但数字和你预期的差得远,那就得掀起“风暴”了。
这种时候,你得明确自己的权利,看看你的工资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如果真的出了问题,记得找个专业人士来帮你出主意,别一个人在那儿犯愁。
3. 解决争议的途径3.1 和解与调解解决争议的方法可多了。
首先,咱们可以尝试和解,像老朋友一样坐下来聊聊,或许一杯茶就能解决问题。
调解也是个不错的选择,找个第三方的调解员来帮忙,双方说说心里话,避免剑拔弩张,何乐而不为呢?说不定你们能一起想出个两全其美的办法。
3.2 仲裁与诉讼当然,如果和解不成,那就只能走仲裁的路了。
这就像是上了“法律课”,得把证据准备好,提前把自己的论点理顺,最好能找个律师来帮你打理,不然你可能会在法庭上“打瞌睡”。
而如果仲裁还不行,最后一招就是诉讼了。
听起来好像很正式,其实就是把问题交给法院,让法官来裁定。
这一步就要准备好长时间的“持久战”,所以一定要有耐心。
4. 小贴士4.1 注意保留证据在处理这些争议的时候,最重要的就是保留好证据。
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解答。
一、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协商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协商解决的方式包括口头协商、书面协商、调解等。
2.仲裁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设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诉讼解决:如果仲裁裁决不满意,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是怎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仲裁:劳动者应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2.受理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受理申请,并通知用人单位。
3.调解: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4.仲裁庭审: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庭审,并在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5.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怎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起诉:劳动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应当说明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2.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受理诉讼,并通知用人单位。
3.庭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审判庭进行庭审,并在60日内作出判决。
4.执行:判决生效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劳动争议案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1.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起诉,逾期将无法受理。
2.劳动者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3.劳动者应当尊重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不得采取暴力手段。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工作。
以下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些建议和指导意见:
1. 加强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的最佳解决方式是通过预防和调解来避免纠纷升级。
雇主和雇员应加强沟通和协商,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提前解决潜在的纠纷。
2. 提供多样化的解决途径: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应提供多样化的解决途径。
除了司法诉讼外,还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调解委员会等方式解决纠纷。
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的解决途径,可以更快速、高效地解决劳动争议。
3. 强化诉讼救济:当劳动争议无法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时,雇员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救济。
此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公正、公平、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同时,应提高对法律援助的支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完善劳动法规和政策: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还需完善相关的劳动法规和政策。
对劳动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要加强,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同时,关注劳动争议热点问题,适时修改和完善劳动法规,确保法律的及时与科学性。
5. 加强对劳动关系的监督和调查:劳动争议的发生往往与劳动关系监督和调查不力有关。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劳动关系的日常监督和调查工作,确保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对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理,可以有效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
总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各方应加强沟通、协商,更好地解决纠纷,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和劳动关系的稳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全文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释[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9.1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指在劳动争议纠纷产生后,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最终由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裁决的过程。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下面将从相关法律法规、争议解决途径、程序主体等方面进行详细的探讨。
首先,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中国,劳动争议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该法律法规,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劳动争议的初步解决阶段,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
调解的目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避免进一步的争议和纠纷。
如果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进行公正裁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此外,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程序主体的规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主体主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机构,它负责仲裁案件。
仲裁员通过听证、询问、调查等方式搜集证据,审理争议。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审判机构和裁决机构,负责对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
法院会通过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方式进行审理,最终作出判决。
总的来说,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对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1.15•【字号】川高法民一〔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
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最新版)目录一、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背景和目的二、解答的主要内容三、解答的实施范围和时间四、解答的制定机构五、解答的意义和影响正文一、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背景和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多样化、疑难化的趋势。
为了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解答的主要内容解答主要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关系的认定:解答明确了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如何处理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解答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工资、工时和福利:解答明确了工资、工时和福利等方面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对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
4.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解答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以及如何处理劳动安全事故和职业病问题。
5.劳动争议的处理:解答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法,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环节。
三、解答的实施范围和时间本解答自 2017 年 12 月 31 日起在厦门市范围内实施,适用于厦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解答的制定机构本解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制定,旨在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提供统一的裁审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解答的意义和影响本解答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2.1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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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一、劳动关系确立(一)哪些主体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本院相关案例:张现都诉田园建材厂人身损害赔偿、田园建材厂诉张现都确认劳动关系、田园建材厂不服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005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不明确时,应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2009年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2013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二)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1、认定条件。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5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证明责任。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06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亦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服务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三)退休后再就业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案例一:张某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民办学校,任英语老师。
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
由于张某和学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张某只能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张某不服校方的处理意见,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调查取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认定学校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张某的伤害符合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这一条款,因此认定张某属于工伤。
问题: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在现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雇佣的有关规定?2007年最高院行政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作保险费的离退休人员外,其他离退休人员亦可适用,但享受公务员待遇的除外。
理由: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
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该规定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
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实际上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了,即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
严格上讲,该条的规定与其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此类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招用16周岁以下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聘用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第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题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其表现形式较多。
(2)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可得到劳动报酬,即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4)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则适用《合同法》。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这种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
因此,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第(1)、(2)、(4)项特征。
因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少地方的劳动主管部门一般不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虽然这一点与劳动关系(3)项特征有些差距,但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基本上不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第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
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案例二:许某某系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农民,1942出生,自2008年6月至9月在东营市某石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某某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许某某死亡。
其妻李某某向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受害者许某某受伤之日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李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3月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0年9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读: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对已达退休年龄亦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再从事劳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应按劳动关系认定还是按劳务关系认定,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上的悖论。
劳动者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次与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造成一个劳动关系终止的同时,成为另一个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这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
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由于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