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
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
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
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
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个人】李志斌【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文俊熊典【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志斌;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首先要满足的需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企业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等条件;对特殊工种范围应当以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对是否从事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志斌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3]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4月9日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全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标准和程序,妥善解决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保障基金安全,制定如下办法。
一、处理方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通过稽核、信息比对、受理群众举报、转办问题线索核查等,发现确属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停发放、个人选择、清算追回、恢复发放”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处理办法(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后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二)重复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保留单位所在地退休审批部门批准的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新老机保衔接过程中有重复领取的,重复领取的老机保待遇予以清退。
(三)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州、咸宁市公务员局,厅属各单位、省公务员局:为应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压力,落实省委常委会关于“保企业、保运行、保增速”的要求,经商相关部门,报省政府同意,现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帮助企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降低三项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一)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费率。
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下调至6%;工伤保险在现行浮动费率基础上,可对用人单位下调一个档次;生育保险在现行缴费费率上,可下调40%。
下调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
对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开工企业,由企业提出,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延长缓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三、落实各项补贴政策,稳定就业岗位(三)落实稳岗补贴政策。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起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第二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
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
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第三条用人单位已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付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却未予代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与改进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与改进意见摘要: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规定先裁后二审的基本审理流程,可想而知有些劳动争议案件从开始到结束整个过程要花费很长时间,而且长时间的仲裁与诉讼容易激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且对于双方而言,均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财力。
但如果能充分发挥劳动仲裁调解机制,将矛盾解决在前端,就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并给争议双方一个满意的答复。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调解程序引言自一九八六年开始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劳动合同制,全国各地对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保证工资等利益,劳动合同制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合同制度在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例如许多劳动者招聘至私营企业劳动许多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乃至于某些国有独资企业也存在类似行为。
这些企业、公司依仗自身的优势地位,利用劳动者怕丢饭碗的心理,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
更有甚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侵占其休息权利,随意在休息时间安排工作,激化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
当然也有些劳动者利用劳动法对其保护,未积极完成公司安排的合理工作内容,而公司却难以将其辞退,从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转。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新旧交织,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涉及相关问题越来越来专业,劳动争议相关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强制要求调解必须作为前置程序,但此时我们应当重视调解先行的好处,发挥其重要作用,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谐相处。
1.当前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随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案件内容越发复杂与专业,劳动者权利保护意识近年来飞速增长,这些情况都倒逼中国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要更加注意效率性。
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除了依赖劳动仲裁外,还有另一种效率极高的方式就是调解。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1、《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5、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武中法『2008』第87号)一、关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1.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者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也未享受工伤待遇或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中,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
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书面通知时间的,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6.劳动者自动离职且离开劳动岗位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的届满之日起算。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10.25
•【字号】鄂人社规[2011]6号
•【施行日期】2011.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鄂人社规〔2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社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部署,厅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组织对1986年至2010年省劳动人事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公布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清理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78件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7件
3、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61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武汉人社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武汉人社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结合近期办案实践,现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劳动关系类争议(一)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岗工作的,可依据下列情形界定是否属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下称劳动关系),并结合案情分别处置相关权益: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2、之前已在岗工作,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该用人单位亦未办理终止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3、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首次就业、或者在终止原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但当事人约定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可从其约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事宜,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处理。
(二)建筑、矿山行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将特定业务(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建筑施工、采矿等业务)发包给个人或者其它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如车间、班组、劳务队等),应认定承包合同违法,该承包合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包括承包人本人)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个人承包者本人依据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事实,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个人,该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和实际履行内容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个人承包者及其招用人员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
不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要件的内部承包,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如个人承包者及其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全文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明确了社会保险欺诈处理的刑罚适用问题。
刑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社保欺诈入刑的突破,对于打击和震慑社保领域欺诈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为做好刑法解释贯彻落实工作,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并对案件查处所需的11种文书格式予以统一,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文书格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建立由基金监督机构牵头、劳动监察机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第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2、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二)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
(三)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自申请人伤残级别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
(四)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签收邮件或者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决定(通知)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通知)内容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鄂人社发〔2017〕72号•【施行日期】2017.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7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22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为更好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进一步理顺和统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流程,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在总结归纳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实践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本规范。
一、窗口接待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申请接待窗口,明确至少1名工作人员担任窗口工作人员,接受调解仲裁政策咨询和仲裁立案申请,做好申请接待记录。
(一)咨询接待。
当事人咨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做好接待工作。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咨询的基本内容,做好分类答复。
对当事人所述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告知其向有职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政策咨询;对当事人咨询劳动人事实体法律法规的,告知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通过12333热线电话等途径进行咨询;对当事人咨询争议解决方式的,告知其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定途径,引导其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对当事人咨询仲裁案件受理政策的,根据其咨询内容给予相应答复,咨询受案范围的,告知其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咨询案件管辖的,告知其本地案件管辖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咨询案件执行的,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鄂人社规[2016]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0.12【实施日期】2016.10.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6〕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大型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社厅对《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反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