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2]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2]2号)无【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22()8【摘要】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业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2月2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10页(P59-68)【作者】无【作者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企业监管促进直销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0]2号)2.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1]1号)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1]3号)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1]5号)5.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1]6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网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网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网上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通过互联网提供食品交易服务的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及其经营者、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物流配送企业等从事网上食品交易的相关主体。
第三条电商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核、商品检测、信息公示等管理,确保网上食品交易安全。
第二章电商平台管理第四条电商平台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条电商平台应当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核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条电商平台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商品质量、消费者评价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电商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检测制度,对上架的食品进行检测,确保食品安全。
第八条电商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物流配送企业等信息,便于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管理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章物流配送管理第十三条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运输、储存等环节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立法目的与依据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食品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食品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食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监管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食品经营监督检查、信息通报、风险监测、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经营原则与要求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
第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社会共治与诚信第十条鼓励网络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自查结果。
第十一条鼓励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纠纷调解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网络食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doc
2018年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业原则)从事网络食品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社会共治)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基本要求)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销售条件)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主体信息公示)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川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第五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七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24•【字号】粤市监规字〔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2〕2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业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2月2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第三章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网络食品销售规定第三节网络订餐服务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本省及外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辖区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在本省辖区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改)正文:----------------------------------------------------------------------------------------------------------------------------------------------------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20•【文号】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系人:邢勇单宝杰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18传真:6831199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1.3 国家鼓励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网络食品经营2.1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2.2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网络食品安全。
2.3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4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食品来源、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销售等信息。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3.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3.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质审查。
3.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
3.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监督管理4.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4.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加强网络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风险预警。
4.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打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09•【字号】成办发〔2016〕39号•【施行日期】201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16〕3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含分支机构)服务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负责,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内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网络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政府将各区(市)县政府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评议考核。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网络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及时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网络食品安全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现公开征求意见.ﻫﻫﻫ《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ﻫ第一章总则ﻫﻫ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食品安全检查员依照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生产经营规范等情况,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指具有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资格,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检查对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保健食品(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
ﻫ第五条(职权划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第六条(异地互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生产经营者、随机送派食品安全检查员开展异地检查和交叉互查。
第七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规范高效的原则。
ﻫ第八条(企业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检查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粤食药监局食营〔2016〕282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30日以粤食药监局食营〔2016〕282号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本省及外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辖区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在本省辖区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互联网上经营及发布《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
发布信息的经营者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律宣传、诚信建设等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共治中的桥梁纽带和引导督促作用。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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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
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着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着标示。
第十五条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着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网络订餐服务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标识。
第二十四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或提示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及时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从业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