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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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这些缺陷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和谐。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提出必要的改革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现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在婚姻中,夫妻之间就日常家务事的分工互相协调,排除冲突,解决矛盾的规定和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与我国的婚姻法相配合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该是平等的。

然而,在现实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往往存在不平等的现象。

首先,夫妻之间在日常家务分工上的划分不平等,男女之间的分工往往是女方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工作,而男方则往往只承担部分清洁和购物的责任,这种不平等的分工往往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和不满。

其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实际操作中,女方的权利往往会被限制,夫妻之间权利的平等往往难以体现。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1. 缺乏官方保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并不充分。

法律条文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应该是平等的,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实行。

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导致法律支持的不足,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上也难以有一个公正的结果。

2. 规定不具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往往存在很多的泛泛而谈的问题,例如,规定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日常家务应该如何分工、男方和女方各自应该承担多少家务等问题,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夫妻之间很难达成协调。

这种规定的不具体性往往导致了夫妻关系中的矛盾和不满,因此有必要更加明确规定。

3. 家庭价值观念的问题在我国,以家为单位的传统价值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观念上,女性被认为是要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而男性则需要去外面工作,负责家里的财务收入。

这种价值观念往往固化了夫妻之间的角色分配,不仅限制了女性的发展,同时也使得男性往往无法理解女性的辛劳和心理压力。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好啦,以下是一篇关于家事代理权案例的文章:
嘿,你知道吗,家事代理权这事儿可有意思啦!就说有这么一个案例,那可真是让人印象深刻啊!小张和小李这两口子,平日里感情还不错。

有一天,小张呢,看到一辆特别心仪的车,哎呀,那喜欢得不行!这不,也没跟小李商量,直接就自己做主把车给买下来了。

这时候问题就来啦,小李知道后气得不行,“你怎么能这样呢,这么大的事儿都不跟我说一声啊!”这像不像有时候我们自己冲动消费后,家人那生气的样子啊!
你想想看啊,如果是你遇到这种情况,你会怎么做呢?难道就放任不管吗?肯定不能啊!那小李能咽下这口气吗?当然不能啦!她就觉得小张这是不尊重她。

这就是家事代理权没把握好呀。

还有一个例子呢,小赵的老公小王,出去跟朋友喝酒,一高兴,居然替朋友把账给结了。

好几千块钱呐!小赵知道后,那叫一个恼火啊,“这钱又不是大风刮来的,你怎么说给就给了!”这不,两人就吵起来了,小赵心想:“这日子还怎么过呀!”这多像我们生活中因为一些消费观念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呀!
家事代理权虽然有时候容易被忽视,但真的不能小瞧它呀!它就像是家里的一道隐形的线,把握不好就容易出乱子。

它可不是随便就能乱用的,得考虑另一半的感受啊!不然家里还不得天天闹矛盾呀!我觉得啊,在家事代理权这事儿上,夫妻之间一定得好好商量,互相尊重,不能一方独断专行。

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谐美满呀,你说是不是?。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源于特定 的事实 ,这种特定事实 的存在具有补充与推定本人
授权的意思表示 的作用 ,因而可 以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的取得也是基于夫妻一方授权 的意思 ,于是从尊重 当事人意
思的角度 ,有些学 者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定性为意定 代理 。
但是 ,令人迷惑的是 ,不论意定代理 ,抑或法定代理 与
我国 目前的 《 婚姻法 》与 《 民法通则 》都没有对夫妻家 事代理作 明确 的规定 。那么 ,如何理解这种代理 的性质呢? 我们换一个 角度来分析 。在意定代理 的场合 ,存在本人撤 回 代理的情形 ,即当本人意欲不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做 出了
这一事实 的存在只能说 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具 有一定 的事实基
础 ,至于这种代理的性 质是不能仅仅从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的
意思表示 内容 的单方法律行 为 ,意定代理是法律行 为制度重 要的组成部分 ,也是代理制度最 主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理仅存在于彼此 之间 具有监护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问 ,如父母是 子女的法定代理
存在来推论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这在逻辑上是错误 的。要正 确判断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我们应该在分析 这种代理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区别的基 础
上来进行 。 ( ) 妻 日常家事 代理 的性质 二 夫 区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的关键在于 :代理权 的产生是 否是 尊重本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在意定代理 中,法律完全尊 重本人 的意思 ,只要本人 完成 了授予 代理权 的单方法律 行
定 ,取得在 日常家事方面的代理权 ,并且使代理 的后果对对 方发生。因此 ,在德 国民法中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
代理是 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导读: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案件情况】2005年5⽉,王先⽣购买了某银⾏的理财产品。

2009年5⽉,该理财产品到期后,王先⽣拟取回本⾦及红利,却被告知该款已被取⾛。

王先⽣却说从未取回保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银⾏返还本⾦并⽀付红利。

经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8⽉,银⾏收到王先⽣委托其配偶赵⼩姐提交的解除理财产品的申请,同时赵⼩姐还提供了理财合同原件、收费收据原件、王先⽣签名的委托书、王先⽣的户⼝本原件及其本⼈的⾝份证原件,上述⼿续完全符合购买⼈解除理财合同的约定。

因此,银⾏为其办理了解除代为理财⼿续,并依约向赵⼩姐退还1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姐办理解除代为理财⼿续时提供的证件完全符合解除理财合同的条件。

此外,签订与解除理财合同⾏为均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于解除理财合同事宜理应知晓。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处理家庭⽇常事务⽆需得到配偶授权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或妻就⽇常家事需与第三⼈发⽣法律⾏为时,⽆需得到对⽅授权,也不必以对⽅名义为之,该⾏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夫妻双⽅。

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有所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婚姻共同⽣活期间的家庭⽇常事务。

那么,家庭⽇常事务的范围⼜当如何界定?⽇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家庭⽣活开⽀是为维持家庭⽣活正常进⾏及进⼀步提⾼⽣活⽔平所需的费⽤,是经常的和重要的⽇常夫妻共同财产开⽀,其范围主要包括:⑴维持共同⽣活的费⽤;⑵抚育⼦⼥的费⽤;⑶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⑷其他⽇常⽣活所需的费⽤。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夫妻之间的委托书

夫妻之间的委托书

夫妻之间的委托书尊敬的XX(受托人姓名):我,XX(委托人姓名),在此正式委托您代表我处理以下事宜。

鉴于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我对您的信任无以复加,相信您能秉持我们的共同利益,妥善处理以下事务。

一、委托事项1. 财务管理:因我(工作繁忙/长期出差/其他原因),特此委托您全权处理我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房产等资产的日常管理、使用及处置。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存款的存取、转账、理财等操作;(2)股票、基金的买卖、赎回等操作;(3)房产的出租、出售、过户等事宜。

2. 家庭事务:委托您代表我处理家庭日常琐事,如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庭开支等。

3. 法律事务:委托您代表我签署各类合同、协议,处理与法律相关的事务。

二、委托权限1. 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上述委托事项的具体操作方式;2. 您有权在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处理委托事项;3. 您有权在委托范围内,代表我签署相关文件、合同等。

三、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以下任一条件满足时终止:1. 双方达成一致,提前终止本委托;2. 我以书面形式通知您终止本委托;3. 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四、委托费用您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我承担。

具体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

五、保密条款您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应对涉及到的个人信息、财务状况等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六、其他事项1. 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 本委托书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3. 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我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委托书的内容,特此委托。

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 受托人(签名):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的⾝份证、结婚证擅⾃拿⾛的存款单,以急需⽀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

后李某认为信⽤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对⽇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

张某向信⽤社⼯作⼈员出⽰了结婚证、⾃⼰的⾝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为构成⽇常家事代理⾏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共有⼀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

后王某未履⾏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效。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效。

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常有意义的。

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个⼈利益以及第三⼈利益,进⽽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 ⼀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探 索 争 鸣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罗 宏 强
( 福建天衡 联合律关系是亲属 关系中最为 密切也是 最为特殊 的一种 身份 关系。在是 日常生活中 ,对 于家庭事务的处理 ,夫妻双方往往 能够互为代理人 ,互有代 理
事代理权 的认识 ,都还停 留在 “ 财产处理”的 角度 ,十分笼统 。比如 , 现行 《 婚姻法 》 第1 7 条第二款规定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 等的处理权”,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一) 》规 定 “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 夫或者妻对共 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 当理 解为 : (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 权利是平等的。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 定的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 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 示的,另- -T y a < t  ̄ 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 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这两条规定的性质 ,学 说界素有争议 ,有认为是家事代理权 , 有认为 非家事代理权 ,但以 “ 家事代理权说”为通 说。笔者以为,此非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 而只是规定了共 同财产处理的一般规则和特殊 规则 ,即—般情况下共同财产由共有人共 同处 理,特殊 情况下共同财产可由单方处理。婚姻 法解释 ( 二) 第二十四 条规定:债权 ^ 、 就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 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 ,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 利,然而这一规定 恰是与家事代理制度 的内 在法理背道而驰 ,因为家事代理体现的是夫妻 人格平等,而该条体现的却是夫妻人格的完全 吸收和丧失。 “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 社会 的 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 四条存在诸多 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 被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有违 于制定 司法 解释 的初衷”l 制 。而万众期待 的 《 婚姻法解释 ( 三 )》也仅仅对家事代理权作了一些限制性 规定 ,如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一方未经另 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 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 另一 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 ,人民法 院不予 支 持。夫妻一方擅 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 方损失 , 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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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箜尘圭塾垒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揉刘冬晨摘要本文拟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进行探讨,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论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以及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弘要性,指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为建立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共同财产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56.01我国民事交往日益增多,夫妻一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他方个人财产。

现实生活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定既能够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护民事行为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因而完善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必要的。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即包括了夫对妻的家事代理权和妻对夫的家事代理权。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1)产生原因具有法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内容富有特殊性。

即仅限于夫妻日常的家庭事务。

一般是由法律规定,而夫妻的特别约定是补充。

并且侧重于夫妻日常生活之必需。

(3)主体身份具备特殊性。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立法的必要性(1)现代婚姻家庭中夫妻平等的必然要求应具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这种平等体现在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平等。

(2)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日常生活顺利进行提供必要保障。

并且可以弥补因为本人不足不能亲自进行的一些事宜又必须实现自己的利益时而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现本人利益的情况。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未有明定,但已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关系进行了肯定和保护。

确认并明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对促进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维护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夫妻家庭生活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标签:家事代理权;夫妻财产制;伸张性;法律效力在现代婚姻家庭的背景下,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是夫妻配偶权的一项重要权属。

它是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中因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交往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在实施后果上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权利,故夫妻任一方的行为须由双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自主性增强,夫妻双方社会工作等级出现弱化趋势,原有家庭传统的收入和分配方式被打破,个人财产的多元化促使建立新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也要求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这对我国立法完善而言既是挑战也是尝试。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是与夫妻传统遵循的婚后财产共有制相联系的。

通常家庭财产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无约定便从法定”的规定沿袭了固有习惯,但因家事代理关系的实际存在,现实又无法回避这一法律空白,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由此间接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但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司法设定对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不受损害还是远不够的;从民事交易关系角度讲,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既可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免受不利益侵害,也利于家庭日常事务交易的安全性,这也是和双方承担的家庭责任是有效对应的。

现实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配偶的身份权而建立的。

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权向对方当事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或接受对方要约,它不以明示为条件、为前提。

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代理对方的权利,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并直接对抗非因配偶身份关系产生的任何“家事代理”。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 —
1 3- 0
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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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ra b t u n l Of Ti e Nainaiis n t u e 仃 hl o h a d o il Sce e to lte I si t P i t os v v n S c a inc s
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夫妻间授权委托书范本

夫妻间授权委托书范本

夫妻间授权委托书范本在夫妻关系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处理某些事务,需要另一方代为办理的情况。

这时候,一份规范的授权委托书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为您提供的一份夫妻间授权委托书范本,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授权委托书委托人:_____,性别: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联系电话:_____受托人:_____,性别: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联系电话:_____因本人_____(具体原因),无法亲自办理_____(具体事务),特委托我的配偶_____(受托人姓名)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办理_____(具体事务 1)的相关手续,如提交申请、签署文件、领取证件等。

2、代表我与_____(相关方)进行沟通、协商,处理与_____(具体事务)相关的争议和纠纷。

3、代为行使我在_____(具体事务2)中的权利,如投票、表决等。

4、代为收取与_____(具体事务)相关的款项、物品等。

委托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需要注意的是,在填写这份授权委托书时,以下几点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个人信息要填写准确无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电话等。

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将有助于确保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其次,委托事项要明确、具体。

详细描述受托人被授权代为处理的事务,避免模糊不清或过于笼统的表述。

例如,如果是代为办理房产相关事宜,应明确说明是房产的买卖、租赁还是抵押等。

再者,委托权限要清晰界定。

明确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所拥有的权利范围,是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行为,还是具有更广泛的决策权。

妻子授权丈夫的授权委托书

妻子授权丈夫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尊敬的某某先生/女士:
我,某某女士/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系被授权人某某女士/先生的合法妻子/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此授权我的丈夫/妻子某某先生/女士,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代表我处理以下事项:
一、家庭事务处理:
1. 在我授权期间,我丈夫/妻子有权代表我参与家庭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财务的管理、家庭投资的决策、家庭重大事项的协商等。

2. 我丈夫/妻子有权代表我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如购物、家政服务、子女教育等。

二、法律事务处理:
1. 在我授权期间,我丈夫/妻子有权代表我处理涉及我俩共同利益的法律事务,如合同签订、诉讼/仲裁事务的代理等。

2. 我丈夫/妻子有权代表我参加与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提取、查询等。

三、其他事务处理:
1. 在我授权期间,我丈夫/妻子有权代表我处理其他需要授权的事务。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一年。

若在授权期限内,我丈夫/妻子行使授权事项时出现损害我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随时撤销授权。

特此授权。

授权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授权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被授权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注: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各执一份。

尊敬的某某先生/女士,请您在了解并确认上述授权内容后,予以签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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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目前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

例如,依奉命诉(actio quod jussu)之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该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其家属、奴隶负连带责任。

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

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须说明的是,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虽握有家务管理的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的管理,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近几十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

例如,1965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第220条第1款)。

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第761条)。

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

在英国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Law Reform Act 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护与妻子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

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

至1970年,英国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

这也反映了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

二、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澄清一种观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权性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有在明确该问题后,才有可能进一步讨论其性质问题,即属于什么性质的代理权。

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义务对应之权利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权,至于家事代理权,究其实质,与身份权之本质不合。

因为代理权与代理权的发生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其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和权利的特征,否则代理权将成为一个模糊而无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权,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绝非身份权,身份行为依其性质是不能代理的。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全面的。

夫妻关系无非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两方面,其中财产关系又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

应指出的是,夫妻之间的代理不是身份行为的代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各种代理的共同特征,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这种代理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关系,无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购物、衣食、娱乐、雇工等等,这种与第三人有关的日常家事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丰富。

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故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而不是对身份行为的代理。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

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委任。

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

须指出的是,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则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

二是法定代理说。

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

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

三是特种代理说。

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

这是因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

基于上述特殊性,未来民法典在设计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和体现。

当然,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而市场经济所追求的交易效率又不允许在这些交易事项的调整上花费过多的工夫,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

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

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

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它除了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外,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

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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