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合集下载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好啦,以下是一篇关于家事代理权案例的文章:
嘿,你知道吗,家事代理权这事儿可有意思啦!就说有这么一个案例,那可真是让人印象深刻啊!小张和小李这两口子,平日里感情还不错。

有一天,小张呢,看到一辆特别心仪的车,哎呀,那喜欢得不行!这不,也没跟小李商量,直接就自己做主把车给买下来了。

这时候问题就来啦,小李知道后气得不行,“你怎么能这样呢,这么大的事儿都不跟我说一声啊!”这像不像有时候我们自己冲动消费后,家人那生气的样子啊!
你想想看啊,如果是你遇到这种情况,你会怎么做呢?难道就放任不管吗?肯定不能啊!那小李能咽下这口气吗?当然不能啦!她就觉得小张这是不尊重她。

这就是家事代理权没把握好呀。

还有一个例子呢,小赵的老公小王,出去跟朋友喝酒,一高兴,居然替朋友把账给结了。

好几千块钱呐!小赵知道后,那叫一个恼火啊,“这钱又不是大风刮来的,你怎么说给就给了!”这不,两人就吵起来了,小赵心想:“这日子还怎么过呀!”这多像我们生活中因为一些消费观念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呀!
家事代理权虽然有时候容易被忽视,但真的不能小瞧它呀!它就像是家里的一道隐形的线,把握不好就容易出乱子。

它可不是随便就能乱用的,得考虑另一半的感受啊!不然家里还不得天天闹矛盾呀!我觉得啊,在家事代理权这事儿上,夫妻之间一定得好好商量,互相尊重,不能一方独断专行。

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谐美满呀,你说是不是?。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源于特定 的事实 ,这种特定事实 的存在具有补充与推定本人
授权的意思表示 的作用 ,因而可 以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的取得也是基于夫妻一方授权 的意思 ,于是从尊重 当事人意
思的角度 ,有些学 者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定性为意定 代理 。
但是 ,令人迷惑的是 ,不论意定代理 ,抑或法定代理 与
我国 目前的 《 婚姻法 》与 《 民法通则 》都没有对夫妻家 事代理作 明确 的规定 。那么 ,如何理解这种代理 的性质呢? 我们换一个 角度来分析 。在意定代理 的场合 ,存在本人撤 回 代理的情形 ,即当本人意欲不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做 出了
这一事实 的存在只能说 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具 有一定 的事实基
础 ,至于这种代理的性 质是不能仅仅从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的
意思表示 内容 的单方法律行 为 ,意定代理是法律行 为制度重 要的组成部分 ,也是代理制度最 主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理仅存在于彼此 之间 具有监护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问 ,如父母是 子女的法定代理
存在来推论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这在逻辑上是错误 的。要正 确判断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我们应该在分析 这种代理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区别的基 础
上来进行 。 ( ) 妻 日常家事 代理 的性质 二 夫 区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的关键在于 :代理权 的产生是 否是 尊重本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在意定代理 中,法律完全尊 重本人 的意思 ,只要本人 完成 了授予 代理权 的单方法律 行
定 ,取得在 日常家事方面的代理权 ,并且使代理 的后果对对 方发生。因此 ,在德 国民法中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
代理是 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摘要】早自古代罗马法时期,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已开始呈现雏形,并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变迁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特别是对违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以及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以冠有“代理”之名而认定为是普通的民事代理,也不能因为其以财产权利为外观而认定为财产效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系附随的身份行为,应认定为身份行为。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身份效力说;民事代理;附随的身份行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①这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便于夫妻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并为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不受侵犯。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何?尚无定论。

而这一问题又决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古罗马,已婚妇女(无论受制于父权还是夫权)为他权人,不能举债。

在他权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家父”均不因由受其管辖的人达成的债务而以任何方式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

[1]然而,在罗马帝国逐渐扩张的过程中,商品经济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凡事事必躬亲或者亲自一一进行协商已经不能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帝国也是如此,家长不能事必躬亲。

因此,裁判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为“家父”仍需对债务负全部责任,这样就对上述原则做了变通。

[2]就这样,妻子在丈夫委任之下取得了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这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日常生活夫妻代理案例分析

日常生活夫妻代理案例分析

日常生活夫妻代理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小刘与妻子对孩子的教育理念不同,妻子主张“精英式培养”,小刘则认为不能过度教育。

暑假期间,妻子瞒着小刘给孩子报了近2万元的课外培训班。

小刘得知后很生气,认为培训合同未经他同意,应认定为无效,要求培训机构退费,遭到拒绝,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被判败诉。

二、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案例分析
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包括一家人衣食等用品的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养等,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

在第三人无法确定一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时,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虽然教育服务合同未经小刘同意,但是这笔花销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都产生效力。

因此,小刘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探 索 争 鸣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罗 宏 强
( 福建天衡 联合律关系是亲属 关系中最为 密切也是 最为特殊 的一种 身份 关系。在是 日常生活中 ,对 于家庭事务的处理 ,夫妻双方往往 能够互为代理人 ,互有代 理
事代理权 的认识 ,都还停 留在 “ 财产处理”的 角度 ,十分笼统 。比如 , 现行 《 婚姻法 》 第1 7 条第二款规定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 等的处理权”,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一) 》规 定 “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 夫或者妻对共 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 当理 解为 : (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 权利是平等的。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 定的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 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 示的,另- -T y a < t  ̄ 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 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这两条规定的性质 ,学 说界素有争议 ,有认为是家事代理权 , 有认为 非家事代理权 ,但以 “ 家事代理权说”为通 说。笔者以为,此非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 而只是规定了共 同财产处理的一般规则和特殊 规则 ,即—般情况下共同财产由共有人共 同处 理,特殊 情况下共同财产可由单方处理。婚姻 法解释 ( 二) 第二十四 条规定:债权 ^ 、 就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 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 ,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 利,然而这一规定 恰是与家事代理制度 的内 在法理背道而驰 ,因为家事代理体现的是夫妻 人格平等,而该条体现的却是夫妻人格的完全 吸收和丧失。 “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 社会 的 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 四条存在诸多 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 被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有违 于制定 司法 解释 的初衷”l 制 。而万众期待 的 《 婚姻法解释 ( 三 )》也仅仅对家事代理权作了一些限制性 规定 ,如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一方未经另 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 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 另一 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 ,人民法 院不予 支 持。夫妻一方擅 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 方损失 , 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名词解释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名词解释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名词解释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都有权实施日常家事,代表配偶他方行使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同等效力的权利。

当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或同意,均应对配偶他方发生效力和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人。

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和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资料,或者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姓名权。

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

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

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未有明定,但已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关系进行了肯定和保护。

确认并明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对促进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维护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夫妻家庭生活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标签:家事代理权;夫妻财产制;伸张性;法律效力在现代婚姻家庭的背景下,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是夫妻配偶权的一项重要权属。

它是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中因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交往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在实施后果上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权利,故夫妻任一方的行为须由双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自主性增强,夫妻双方社会工作等级出现弱化趋势,原有家庭传统的收入和分配方式被打破,个人财产的多元化促使建立新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也要求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这对我国立法完善而言既是挑战也是尝试。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是与夫妻传统遵循的婚后财产共有制相联系的。

通常家庭财产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无约定便从法定”的规定沿袭了固有习惯,但因家事代理关系的实际存在,现实又无法回避这一法律空白,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由此间接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但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司法设定对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不受损害还是远不够的;从民事交易关系角度讲,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既可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免受不利益侵害,也利于家庭日常事务交易的安全性,这也是和双方承担的家庭责任是有效对应的。

现实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配偶的身份权而建立的。

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权向对方当事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或接受对方要约,它不以明示为条件、为前提。

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代理对方的权利,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并直接对抗非因配偶身份关系产生的任何“家事代理”。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 —
1 3- 0
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V0 . l o 3 1 3 N .
西藏 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J
o ra b t u n l Of Ti e Nainaiis n t u e 仃 hl o h a d o il Sce e to lte I si t P i t os v v n S c a inc s
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反思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反思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反思
周静隆
【期刊名称】《争议解决》
【年(卷),期】2022(8)4
【摘要】在特定历史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并没有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婚姻家庭的双重目的。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自动将夫妻双方变成连带债务人,非但破坏了债的相对性,使该制度成为债权人的“便车”;也过度保护债权人,破坏了家庭的和睦。

此外,对日常家事代理性质的划分也仍存在问题。

如果无法找出该制度的新进路,则对其存废仍需进一步思考。

【总页数】7页(P1329-1335)
【作者】周静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专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2.论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制度之必要——日本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带来的启示
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究
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探析
5.民法典时代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检视与完善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

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1.委任说。

委任说的主要代表是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又被称为家事的授权或者默示的授权,其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

2.法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是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婚姻的应有之义。

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法定代理,夫和妻因法律规定而相互享有代理权,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限制和消灭。

该观点被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如德国民法[2]、法国民法[3]、瑞士民法[4]。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领域,学界的通说观点也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享有此项代理权[5]。

3.特种代理说。

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立的目的是为夫妻之间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共同生活提供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夫或者妻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6]。

特种代理说认为这种代理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这种代理中,夫妻双方不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处理日常家事,一方做出此种法律行为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互换,即夫妻均享有这一权利,在一种法律行为中,妻是代理人、夫是被代理人,而在另一种法律行为中则可能夫是代理人、妻是被代理人;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日常家事,超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概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而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4.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确立为特种代理权更为合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普通的委托代理以及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是固定不便的,双方的身份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妻之间在处理家事时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丈夫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妻子亦如此。

第二,在普通的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会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和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有对方明确的授权,也不会明确的以对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一般代理情形中,法律对于代理范围的限制较少,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法律将之限制于“日常家事”。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所谓日常家事的范围就是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的问题。

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即使同一国家也会因为人们的社会地位、收入状况等因素的差异而出现不同规定。

因此,应当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以使得该制度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

1.比较法上的研究。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将“日常家事”的范围确定为“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如夫妻和双方所生的有抚养义务的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衣物、子女学费、供业余时间娱乐用且须与家庭有关的、适当的费用等,都属于“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7]、《瑞士民法典》第166条[8]都将日常家事直接规定为“日常家务”,如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小额物品的分期付款等。

2.我国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将日常家事表述为因处理家庭“日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生活所需”而产生的事务。

这一界定十分宽泛,外延也非常宽广。

因此,的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先对日常家事进行概括性界定,然后再列举出除外事由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

首先是概括性界定。

可以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生存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第二,家庭的保健和娱乐活动,主要涉及医疗服务及必要的保健、锻炼、家庭娱乐、文化消费等支出;第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个人学习和深造、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等[9]。

其次是除外事由。

主要可以规定的除外事由有:(1)处分不动产。

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处分时,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2)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

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人身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人身关系消灭,连带责任也就难以在双方之间适用,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

因此,应当明确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3)处理与夫或者妻一方人身紧密相关的事务,如放弃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收养子女等,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内部法律效力和外部法律效力。

内部法律效力主要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该如何分配;外部法律效力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第三人产生什么样的效果,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在夫妻关系内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妻就其在家事的活动范围内之事务,有以为其夫发生效力而为处理之权利”。

[10]《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后果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11]从上述列举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采取的是权利共享,义务共担的原则,法律一般不会在两者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割与分配,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内部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是指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其后果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三人可以就此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连带责任,而无需考虑夫妻内部采用何种财产制。

即无论夫妻之间实行的是何种财产制,只要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第三人就可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文的观点。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夫或妻在为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权利平等”,但对夫妻行使该权利后产生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那么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有鉴于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夫妻因处理日常家事而产生的责任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夫妻之间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当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故意或者过失地破坏家庭生活时,法律就得对该破坏行为作出一定的惩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根据不同的滥用行为而有所不同。

1.恶意串通。

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家庭利益的一致性,夫妻之间很少发生故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

但不能排除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或者准备离婚之时,一方为了获取经济上的满足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限制,以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违反注意义务。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夫妻关系,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不会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而且配偶一方在代理日常家事时也不会要求另一方给予报酬,因此代理人只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未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另一方就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或者排除其日常家事代理权。

3.无权代理。

根据无权代理人是否在表面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可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1)表见代理。

日常家事的隐密性决定了相对人只能通过外观来判断夫或者妻是否有代理权,同时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又因地区、风俗习惯、收入水平等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因此对第三人的善意提出过高的要求显然是苛刻的。

只要第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之为交易的夫妻一方是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对人,并且该第三人对于自己的“不知实情”的状态主观上无过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有效。

(2)狭义无权代理。

如果夫或者妻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人也己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与之所为交易不属于日常家事,而被代理的一方又拒绝追认,则此被代理的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