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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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
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1.委任说。
委任说的主要代表是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又被称为家事的授权或者默示的授权,其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
2.法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是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婚姻的应有之义。
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法定代理,夫和妻因法律规定而相互享有代理权,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限制和消灭。
该观点被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如德国民法[2]、法国民法[3]、瑞士民法[4]。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领域,学界的通说观点也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享有此项代理权[5]。
3.特种代理说。
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立的目的是为夫妻之间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共同生活提供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夫或者妻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6]。
特种代理说认为这种代理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这种代理中,夫妻双方不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处理日常家事,一方做出此种法律行为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互换,即夫妻均享有这一权利,在一种法律行为中,妻是代理人、夫是被代理人,而在另一种法律行为中则可能夫是代理人、妻是被代理人;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日常家事,超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概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而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4.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确立为特种代理权更为合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普通的委托代理以及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是固定不便的,双方的身份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妻之间在处理家事时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丈夫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妻子亦如
此。
第二,在普通的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会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和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有对方明确的授权,也不会明确的以对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一般代理情形中,法律对于代理范围的限制较少,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法律将之限制于“日常家事”。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
所谓日常家事的范围就是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的问题。
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即使同一国家也会因为人们的社会地位、收入状况等因素的差异而出现不同规定。
因此,应当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以使得该制度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
1.比较法上的研究。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将“日常家事”的范围确定为“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如夫妻和双方所生的有抚养义务的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衣物、子女学费、供业余时间娱乐用且须与家庭有关的、适当的费用等,都属于“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7]、《瑞士民法典》第166条[8]都将日常家事直接规定为“日常家务”,如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小额物品的分期付款等。
2.我国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将日常家事表述为因处理家庭“日常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生活所需”而产生的事务。
这一界定十分宽泛,外延也非常宽广。
因此,
的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先对日常家事进行概括性界定,然后再列举出除外事由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
首先是概括性界定。
可以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生存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第二,家庭的保健和娱乐活动,主要涉及医疗服务及必要的保健、锻炼、家庭娱乐、文化消费等支出;第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个人学习和深造、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等[9]。
其次是除外事由。
主要可以规定的除外事由有:(1)处分不动产。
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处分时,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2)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
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人身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人身关系消灭,连带责任也就难以在双方之间适用,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
因此,应当明确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3)处理与夫或者妻一方人身紧密相关的事务,如放弃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收养子女等,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内部法律效力和外部法律效力。
内部法律效力主要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该如何分配;外部法律效力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第三人产生什么样的效果,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在夫妻关系内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妻就其在家事的活动范围内之事务,有以为其夫发生效力而为处理之权利”。
[10]《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后果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11]
从上述列举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采取的是权利共享,义务共担的原则,法律一般不会在两者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割与分配,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内部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是指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其后果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三人可以就此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连带责任,而无需考虑夫妻内部采用何种财产制。
即无论夫妻之间实行的是何种财产制,只要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第三人就可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文的观点。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夫或妻在为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权利平等”,但对夫妻行使该权利后产生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那么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有鉴于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夫妻因处理日常家事而产生的责任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夫妻之间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当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故意或者过失地破坏家庭生活时,法律就得对该破坏行为作出一定的惩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根据不同的滥用行为而有所不同。
1.恶意串通。
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家庭利益的一致性,夫妻之间很少发生故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
但不能排除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或者准备离婚之时,一方为了获取经济上的满足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限制,以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违反注意义务。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夫妻关系,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不会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而且配偶一方在代理日常家事时也不会要求另一方给予报酬,因此代理人只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未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另一方就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或者排除其日常家事代理权。
3.无权代理。
根据无权代理人是否在表面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可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1)表见代理。
日常家事的隐密性决定了相对人只能通过外观来判断夫或者妻是否有代理权,同时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又因地区、风俗习惯、收入水平等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因此对第三人的善意提出过高的要求显然是苛刻的。
只要第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之为交易的夫妻一方是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对人,并且该第三人对于自己的“不知实情”的状态主观上无过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有效。
(2)狭义无权代理。
如果夫或者妻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人也己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与之所为交易不属于日常家事,而被代理的一方又拒绝追认,则此被代理的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第三人事先己经知晓夫妻间有关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的情形下,该第三人仍与夫妻一方在限制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则在该限制范围内,未与该第三人直接为法律行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4.本文的观点。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借鉴域外立法例,本文认为,对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2)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3)狭义无权代理的。
夫或者妻有以上行为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限制或者剥夺加害方的部分或全部日常家事代理权。
五、结语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种代理。
衣食住行、家庭娱乐保健、子女教育支出等事项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以及与人身有关的事务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
夫妻对于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应当进行限制,在存在恶意串通、未尽到注意义务、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时,应当限制或者排除夫或者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注释:
[1]参见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2]《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代理。
[3]法国早期的立法采取的是“委任说”,但是,法国在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中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
[4]《瑞士民法典》第162条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述为法定婚姻团体的代表权。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页。
[6]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7]《日本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务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8]《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6页。
[9]王荣珍:《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引发的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10]同注9。
[11]同注9。
参考文献:
[1]陈幸:《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
[2]张晓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重构》,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
[7]贺剑:
2014年第6期.
[8]刘洋:《论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载《理论前沿》2014年第10期.
[9]马忆南:《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发展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1期.
[10]曾言:《夫妻日常代理权之效力初探》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1]曾培芳:《议家庭概念的重构一一兼论家庭法学体系的完善》,载《南京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
[12]童玉海:《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3]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 3 期.
[14]张洁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2014年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5]王立衡.《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研究》,2012年宁波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宁晓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