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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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1.委任说。委任说的主要代表是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又被称为家事的授权或者默示的授权,其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

2.法定代理说。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是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婚姻的应有之义。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法定代理,夫和妻因法律规定而相互享有代理权,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限制和消灭。该观点被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如德国民法[2]、法国民法[3]、瑞士民法[4]。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领域,学界的通说观点也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享有此项代理权[5]。

3.特种代理说。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立的目的是为夫妻之间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共同生活提供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夫或者妻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6]。特种代理说认为这种代理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这种代理中,夫妻双方不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处理日常家事,一方做出此种法律行为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互换,即夫妻均享有这一权利,在一种法律行为中,妻是代理人、夫是被代理人,而在另一种法律行为中则可能夫是代理人、妻是被代理人;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日常家事,超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概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而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4.本文观点。本文认为,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确立为特种代理权更为合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普通的委托代理以及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是固定不便的,双方的身份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妻之间在处理家事时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丈夫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妻子亦如

此。第二,在普通的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会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和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有对方明确的授权,也不会明确的以对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一般代理情形中,法律对于代理范围的限制较少,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法律将之限制于“日常家事”。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

所谓日常家事的范围就是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的问题。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即使同一国家也会因为人们的社会地位、收入状况等因素的差异而出现不同规定。因此,应当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以使得该制度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

1.比较法上的研究。《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将“日常家事”的范围确定为“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如夫妻和双方所生的有抚养义务的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衣物、子女学费、供业余时间娱乐用且须与家庭有关的、适当的费用等,都属于“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7]、《瑞士民法典》第166条[8]都将日常家事直接规定为“日常家务”,如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小额物品的分期付款等。

2.我国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将日常家事表述为因处理家庭“日常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生活所需”而产生的事务。这一界定十分宽泛,外延也非常宽广。因此,

的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3.本文的观点。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先对日常家事进行概括性界定,然后再列举出除外事由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首先是概括性界定。可以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生存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第二,家庭的保健和娱乐活动,主要涉及医疗服务及必要的保健、锻炼、家庭娱乐、文化消费等支出;第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个人学习和深造、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等[9]。

其次是除外事由。主要可以规定的除外事由有:(1)处分不动产。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处分时,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2)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人身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人身关系消灭,连带责任也就难以在双方之间适用,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因此,应当明确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3)处理与夫或者妻一方人身紧密相关的事务,如放弃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收养子女等,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内部法律效力和外部法律效力。内部法律效力主要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该如何分配;外部法律效力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第三人产生什么样的效果,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在夫妻关系内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妻就其在家事的活动范围内之事务,有以为其夫发生效力而为处理之权利”。[10]《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后果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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