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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10【实施日期】1989.03.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立法目的
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发展人工养殖

目 的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渔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适用的效力
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
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生效时间:1986年7月1日;2000年的修改决定
渔港监督和渔船管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8年《渔港通报制度》; 1990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 渔港签证办法》; 1994年《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1995年 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 考试发证规则》;
2001年《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1997年 修订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废止);
1998年《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和2001年《水产原、 良种生产管理规范》。
1996年《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 和 1999年《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91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海上交通事 故调查处理规则》
我国主要的 渔业法规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发 展简史和现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 发展简史和现状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清代以前的渔业限制 民国时期的渔业法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 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1月20日公布,自 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文号】•【施行日期】2004.08.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31【实施日期】1993.07.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法实施细则范本(2篇)

渔业法实施细则范本(2篇)

渔业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法实施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渔业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县级市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实施细则宣传和培训,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第五条对于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管理措施,确保渔业法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渔业资源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七条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安全。

第八条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依法开展,包括但不限于建立渔业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制定渔业资源保护规划、实施封海、定海和渔业禁渔等措施。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渔业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对于渔业资源的侵害行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渔业养殖第十一条渔业养殖是指人工饲养和培育水生生物的活动,包括海水养殖、淡水养殖和陆生养殖等形式。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养殖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渔业养殖的规范发展。

第十三条渔业养殖的规模、种类、密度等应当符合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不得超出养殖产能和水质承载能力。

第十四条渔民从事渔业养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养殖条件、养殖技术和养殖管理要求进行养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

第十五条渔民从事渔业养殖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养殖用水和养殖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养殖用水检测和养殖许可证复审。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养殖药物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对渔业养殖环境进行恶化改造。

渔业法实施细则(二篇)

渔业法实施细则(二篇)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实施细则作为《渔业法》的配套法规,对《渔业法》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明确,便于渔业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渔业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工作,并加强对本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渔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第五条渔业资源的保护是渔业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核心。

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渔业资源的生态特征,采取科学管理措施,保护和恢复渔业资源。

第六条渔业资源调查是渔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渔业资源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七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确定渔业资源的保护区和禁渔期,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进行保护。

第八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监测体系,通过监测数据,及时了解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九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捕设备的管理,禁止使用破坏性渔捕设备,并对合法渔捕设备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建立渔业资源保护奖励和执法制裁机制,对违法捕捞行为进行严厉处理,对积极投入渔业资源保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渔政执法与渔民权益保护第十一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建立健全渔政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民权益的保护,及时解决渔民合理诉求,维护渔民权益。

第十三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渔民培训工作,提高渔民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渔业信用体系,对违法渔民和企业进行信用记录和惩戒,提高渔业经营者的诚信水平。

第十五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渔具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确保渔民的人身安全和船舶的安全运营。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争议解决机制,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1年) (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8日公布,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

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渔政检查人员。

有关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在洱海、滇池、抚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大屯海、泸沽湖、阳宗海等重点湖泊和红河、澜沧江、怒江、瑞丽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盘江等重点江河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级渔政检查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1、农业部关于变更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的批复(2016) 农渔发[2016]15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 农渔发[2016]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3、农业部关于原则同意浙江省开展国家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的函 农渔函[2016]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4、农业部关于核发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6]1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设运行督导调研的通知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汛期和伏季休渔期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3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7、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2016) 农办渔[2016]1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9、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国平安渔业示范县”名单的通知 农渔发[2016]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渔[2016]12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渔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10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6]9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渔政管理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75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会议的通知(2015) 农办渔[2015]71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内陆捕捞渔业统计抽样调查试点工作样本县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5]6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2015—2016年度《中日渔业协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5]60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5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0、农业部关于核发2015年度第六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5]26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厅局长座谈会的通知(2015) 办渔[2015]54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事故统计、调查、应急值班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4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渔业船舶摸底调查的通知 农办渔[2015]42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伏季休渔期间租用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6、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开展渔业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的函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禁渔规章制度

禁渔规章制度

禁渔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水域生态平衡,保障水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内河流、湖泊、海域等渔业水域的禁渔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渔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渔业、环保、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渔期间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禁渔期和禁渔区第五条禁渔期分为春季禁渔期和秋季禁渔期,春季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秋季禁渔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

特殊水域的禁渔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禁渔区包括内河流域的重要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重要湖泊、海域等。

禁渔区可以根据渔业资源保护和恢复的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行为。

因科学研究、繁育保护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必须依法申请批准。

第三章禁渔措施第八条禁渔期内,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渔区、禁渔期的监督检查,设立禁渔标志,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禁渔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渔业资源数据库,为禁渔制度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渔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加大渔业资源恢复力度,提高渔业资源量。

第十一条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保护区、重点保护鱼种的宣传和保护工作,提高公众保护渔业资源的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渔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渔业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7•【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15.03.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1.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的说明──1985年11月1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农牧渔业部副部长朱荣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作如下说明:我国海域辽阔,海岸线总长度有32,000多公里,其中大陆岸线18,000多公里。

海洋渔场面积150多万平方公里,有经济价值的鱼、虾1,500多种。

沿岸有2,000多万亩滩涂,可以发展海水养殖业。

内陆江河纵横交错,湖库池塘星罗棋布,可以利用淡水养殖的水面达8,000万亩以上。

充分而合理地利用这些资源,提供丰富多彩的优质水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建国以来,我国渔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1984年产量达619万吨,比解放初期增长近13倍。

水产品总产量在世界上仅次于日本、苏联,居世界第三位。

但是,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对渔业经济的客观规律认识不足,管理不力,致使渔业资源的利用不够合理。

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成倍增加,大大超过了资源再生能力,主要经济鱼类产量大幅度下降。

浅海滩涂未能很好利用,再加上盲目围海造田,影响海水养殖业的发展。

内陆地区,阻断鱼类洄游通道,污染水域,破坏鱼类生态环境,毒鱼、炸鱼、偷鱼、抢鱼等情况十分严重,养鱼权益得不到保障。

上述情况,已引起广大渔民的严重忧虑,有的遭到严重损失难以维持简单再生产,有的已失去生计,成为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水产品市场供应十分紧张,吃鱼难的呼声日益强烈,广大群众迫切要求改善这种状况。

当前,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渔船以及港澳地区的渔船也日益增多,海上事故和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对这部分渔船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近几年来,我国在加强渔业管理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

特别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来,采取了许多保护水产资源的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牧渔业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87.10.20•【文号】•【施行日期】1987.10.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以下是一个针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的详细模板范本,内容超过2000字,附件及法律名词及注释留空: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处罚规定,规范渔业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科研、执法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渔业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三条渔业行政处罚采取以下程序:(一)接到行政处罚事项后,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案情,并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罚款金额、处罚期限等内容,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享有的申辩权利。

(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渔业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辩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申辩意见进行核实,并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裁定。

(五)渔业行政处罚裁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罚款金额、处罚期限等内容,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

第三章渔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基准第四条渔业行政处罚共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查封、扣押等种类,具体的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确定。

第五条渔业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进行适当确定。

罚款金额的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裁定。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六条违反渔业法、渔业行政法规,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行为:(一)捕捞、养殖、经营渔业资源超过许可、批准的区域、数量、期限等限制的;(二)捕捞、养殖、经营禁渔水域、禁渔期、禁捞种类等禁止性规定的;(三)违反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四)未经许可、批准开展渔业经营的;(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许可、批准等的;(六)其他违反渔业法、渔业行政法规的行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2000.07.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农业部部长陈耀邦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现行渔业法)自1986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渔业管理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重要的养殖水面不断被侵占;对渔业资源的掠夺性捕捞加剧;新的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渔业执法手段不够,力度不大,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惩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农业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1997年1月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

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交通部、外交部等22个中央有关部门和江苏、广西、上海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山东、辽宁等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农业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针对现行渔业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捕捞限额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个人使用现行渔业法第十条中规定,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从事养殖生产。

现行渔业法实施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渔业养殖生产者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地方已经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直接确定给个人使用,一些沿海省、市还通过地方立法肯定了这种做法;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08【实施日期】1990.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滩涂等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章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第四条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

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的渔业是自治区渔业的组成部分,其渔业行政执法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养殖水域进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以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

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6月1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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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订)(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养殖业第十条?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捕捞业第二十一条?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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