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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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6-04-01【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03.10

【实施日期】1989.03.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区域内使用休闲垂钓渔业船舶从事休闲垂钓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休闲垂钓渔业是指以休闲为目的,从事垂钓的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水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

第五条鼓励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经营者依法成立垂钓协会,由协会加强组织化、制度化、规范化及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管辖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确定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的标准船型,采用钢质、玻璃钢或者铝合金材质建造。

第九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船员证书等相关证件。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海洋类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农办渔〔2021〕18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农办渔〔2021〕18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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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

农办渔〔2021〕1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渔业厅(局、委):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渔业高质量发展,今年沿海各级渔业渔政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扎实开展海洋伏季休渔专项执法行动,取得明显成效。据不完全统计,休渔期沿海各地累计查办违法渔业案件7406宗、移送司法案件307宗,查获涉案人员11021名、移送涉嫌犯罪人员815名,查获渔船8034艘,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6274艘、非法网具62.71万张(顶),海洋伏季休渔秩序明显好于往年。为提升渔政执法水平,切实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现从沿海各地渔业渔政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查处的案件中,选取10宗案件通报如下。

一、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尹某等26人团伙休渔期非法捕、运、销水产品案

2021年5月30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大鹿岛西口码头查获一辆装载2475.7公斤非法渔获物的厢式货车。执法人员顺藤摸瓜,深入渔获物来源地调查,一举破获尹某等26人利用19艘船舶、1辆货车作为违法工具的非法捕、运、销水产品案。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涉案当事人不同违法情形,分别作出警告、没收渔获物(经公开拍卖成交价28.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款共计60.8万元。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2008年06月06日 14时20分 616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资源能源

 “海域”

 “补偿”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海渔[2012]123号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海渔[2012]123号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12〕123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船登记机关负责。

福建渔业船员规章制度范本

福建渔业船员规章制度范本

福建渔业船员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渔业船员的行为,保证渔业生产安全和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福建省境内从事渔业活动的船员。

第三条福建渔业船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本规章制度。

第四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海钓技能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船长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爱护船只,妥善保管渔具设备,不得私自挪用或损坏。

第六条福建渔业船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勤勉工作,不得擅自离岗或逃避劳动。

第二章入职与管理

第七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和体检合格证明方可上岗从事工作。

第八条福建渔业船员入职后,应当接受船长的指挥和管理,服从组织安排。

第九条福建渔业船员在工作中应当穿戴工作服装和安全防护用品,不得擅自更换。

第十条福建渔业船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船长的指令,不得擅自行动或违反命令。

第十一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遵守船员守则,保持团结合作,不得与其他船员发生争执或冲突。

第三章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做好船只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福建渔业船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福建渔业船员在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时,应当迅速报告船长,听从指挥,互相协助救援。

第四章良好行为

第十六条福建渔业船员应当维护航道秩序,不得擅自驶入禁航区域或干扰其他船只的正常航行。

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闽海渔〔2010〕143号)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从事养殖用海承包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对养殖用海实施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养殖用海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海域用于非养殖生产活动。

第六条实施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备案和养殖证变更手续。

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养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核定的期限。

第七条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民主协商;

(三)程序合法。

第八条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包养殖用海的,其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养殖海域。

养殖用海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包养殖用海的,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区域内使用休闲垂钓渔业船舶从事休闲垂钓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休闲垂钓渔业是指以休闲为目的,从事垂钓的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水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

第五条鼓励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经营者依法成立垂钓协会,由协会加强组织化、制度化、规范化及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管辖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确定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的标准船型,采用钢质、玻璃钢或者铝合金材质建造。

第九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船员证书等相关证件。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任务日益繁重。针对我国渔业资源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颁布施行,经过多年来

的实践运用,我国渔业法的实施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提高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水平,201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了修订,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重点介绍这

一法律实施的一些具体办法。

一、全面推行渔民证管理制度。

渔民证作为渔民从事渔业活动的门票,是渔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修订后的渔业法,渔民证将逐渐地成为全国范围内渔民从事渔业活动的必备证件。各省份将制定生产渔民证、船员渔民证和访问渔民证三种不同的证件类型,同时规定证件的使用范围和有效期。在实施过程中,同时也将建立渔民信息网络的平台,为渔民证持有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证件申办和信息查询的服务。

二、建立渔业资源可持续开发与利用评价机制。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建立有效的评价机制。修订后的渔业法规定,将建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与利用评价机制,并有针对性地开展资源现状评估、资源价值评价及可持续利用评估。通过评价结果,制定可持续利用

的资源保护计划和科学渔业发展计划,提高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益和可持续性。

三、加强对外籍渔船的管理与监督。

近年来,我国南海等渔业活动频繁的海域不断出现外籍渔船非法捕捞的情况,对我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针对这一问题,修订后的渔业法规定,完善外籍渔船申请进入我国渔业水域的程序和要求,对未经授权、擅自进入我国渔业水域的外籍渔船将加强管理、打击和处罚力度。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海渔〔2016〕60号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海渔〔2016〕60号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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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闽海渔〔2016〕60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切实做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工作,进一步加强海洋资源养护,促进海洋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6年3月31日

福建省实施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

为确保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休渔区域、时间和对象

㈠我省北纬26度30分以南海域从5月16日12时至8月1日12时,北纬26度30分以北海域从6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禁止拖网、围网、杂渔具作业(桁杆虾拖、灯光围网或单船无囊围网、灯光敷网或船敷箕状敷网除外)。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29

•【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19.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立法工作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六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根据内容将办法分成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等五章。

二、将第二条中“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警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4.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若干

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公布日期】2009.04.24

•【字号】闽海渔[2009]129号

•【施行日期】2009.04.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若干规定的

通知

(闽海渔〔2009〕129号)

沿海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各远洋渔业企业: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工作,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㈠宣传、贯彻远洋渔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㈡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远洋渔业规划;

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4.01

•【字号】

•【施行日期】200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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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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