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解决双重征税和避免税收逃避的问题。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逃避高税收,滥用税收协定,利用其中的漏洞规避企业所得税。
本文将以一些具体案例为例,深入分析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
案例一:跨国公司利用税收协定合理切割业务在某国A,公司X是一个跨国公司,拥有子公司Y。
公司Y位于某国B,而某国A的企业所得税率较高。
为了减低公司X的整体税负,他们利用税收协定中关于分公司和母公司的规定,将公司Y设置为分公司,将公司X设置为母公司。
由于分公司并不需要支付企业所得税,公司X通过这种方式成功降低了所得税的负担。
这一案例中,公司X滥用了税收协定中关于分公司和母公司的规定,将真正的主体公司设置为分公司,从而获得了税收上的优势。
这种行为既违背了税收协定的初衷,也剥夺了国家应有的税收收入。
案例二:跨国公司利用假外商投资企业避税在某国C,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了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率。
公司Z想要避免在某国C支付高额的企业所得税,于是他们将公司A设立为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到某国C。
然而,公司A实际上是由公司Z管理和控制的,公司Z通过设立假外商投资企业,成功地规避了高税率。
这一案例中,公司Z利用了税收协定中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规定,将其设立为假外商投资企业,既控制了企业的经营和利润分配,又避免了高税率的支付。
这种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损失。
案例三: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地区公司B是一家在某国D有高税率的企业。
为了减少企业所得税负担,公司B通过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地区的手段来规避高税收。
他们将知识产权、技术服务等转移到一个低税率地区的子公司,将利润主要在低税率地区产生,以此来减少在某国D的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中,公司B滥用了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从而有效降低了企业所得税。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也扭曲了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如何正确理解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节税
如何正确理解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节税很多老板都认为税收优惠政策很不合规合理,怎么也不愿意去尝试享受政策,相反宁愿去买票来充当成本。
殊不知这才是真正的愚蠢一举。
首先,税收优惠政策是得到国家许可的,我国地大物博,地域分布差距大,经济悬殊,为了弥补经济上的差距,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来带动缩小。
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财政扶持奖励是基于地方留存部分的奖励,该上交中央的不动,拿地方所得部分的税收来奖励给入驻当地的企业以表谢意。
最后,合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帮助企业大大减轻税负,税收优惠政策带给企业的降税力度,比偷税漏税还要大,企业在享受的时候要做到三流一致,该有的要有,业务的真实性很重要。
有数据显示,我国高达98%的民营企业老板不懂税务,这直接导致了企业税费支出的居高不下。
这就要求民营企业老板自身懂得依法降税的逻辑,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老板不懂税务的显著表现如下:1、看不懂财务报表,无法了解企业的财务情况,只能凭感觉设计企业发展计划;2、滥用方式“避税”,造成企业严重的税务风险和高税收负担;3、税务稽查越严格,企业税务支出越高;4、税务工作完全交给账务负责,不了解、不知情;还有将税收这块外包给代账公司;5、舍不得聘用税务专员,又对财务人员不满意;6、完全不了解国家、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白白多交高额税收;依法降税最重要的逻辑,就是让企业通过合理合规的操作去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即先满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然后再去申请相关政策。
比如,通过(150)合理拆分,让企业满足小型微利政策,即可让企业享受最低5%的企业所得税(8663)税率(正常税率是25%);通过合理归集,即可通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现最高100%的企业(0556梁)所得税减免……再比如总部经济招商的税收优惠政策,无需实体入驻也可享受到的优惠,注册企业到经济开发园区,以注册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为例:1.个人经营所得税:行业利润率10%再套用五级累进制核定,核定后税率0.5%-2.19%(400万的税率1.9%);算法很简单:400万/1.03*10%*30%-4.05万=7.6万(7.6万/400万=1.9%)2.增值税:3%,享受地方留存的奖励后实际纳税 2.64%;400万*2.64%=10.56万3.附加税:0.18%(减半征收);400万*0.18%=0.72万4.综合税负:7.6万+10.56万+0.72万=18.88万交那么高的税,苦吗?答案肯定是苦不堪言!那为何不多留存观察一下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呢?在税务稽查越来越严格的今天,老板一定要多学习一下税务方面的知识,让你的企业健康持久地发展下去。
税收协定解读避免双重征税的影响
税收协定解读避免双重征税的影响双重征税是指在国际交易中,由于两个国家都要对同一对象征收税款,导致该对象需要支付两次税款。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国之间通常会签订税收协定,以便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并促进经济合作。
本文将对税收协定的相关概念、作用以及解读等进行阐述。
一、税收协定的概念与目的税收协定,又称双重征税协定,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规定双方如何分配税收权,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并促进跨国投资与贸易的发展。
税收协定通常由各国政府进行谈判,并签署正式文件以确保落实。
税收协定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双重征税对跨国投资和贸易的不利影响,鼓励国际交流与合作。
通过规定如何分配税收和避免重复征税,税收协定为跨国企业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预见的投资环境,减少了经营成本和税务风险。
二、税收协定的作用与原则1. 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核心目标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协定通常规定了所涉及企业应该纳税的国家以及纳税的方式、税率等,确保避免相同交易对象被两国同时征税。
2. 促进经济合作:税收协定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加可预测和稳定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风险,并鼓励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间进行跨境投资和贸易。
这有助于加强国际合作与经济发展。
3. 消除不当避税:税收协定旨在解决合理避税与不当避税之间的界限问题。
协定通过规定税务管辖权和信息交流,以避免滥用协定进行不当避税行为。
税收协定的原则包括均等原则、互惠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合理原则等。
均等原则指的是各国在协商和签订税收协定时应以平等态度对待,确保相互利益的平衡。
互惠原则强调协定双方对对方提供同等优惠待遇。
非歧视原则强调在同等条件下,对各国投资企业应享有相同的待遇。
合理原则强调协定内容和解释应符合国际税收规则和实践。
三、税收协定的解读与具体措施税收协定的解读包括解释协定中的具体条款和规定,以便实现协定的目标。
解读一般由协定签署双方的税务主管机关进行,通过与企业沟通和具体案例分析等方法,解决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税收优惠政策新解读
税收优惠政策新解读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针对特定行业、地区或目标群体实施的减免税款的政策。
通过减免税款的方式,可以鼓励相关主体的发展和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优惠政策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扩大。
本文将对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全面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个人所得税减免等。
针对不同行业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所不同。
例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新兴科技产业,通过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另外,政府还在一些特殊地区实施了税收优惠政策,如对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等支持,在推动地区经济发展、促进区域均衡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和扩大就业。
通过减免税款,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此外,税收优惠政策还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
例如,一些特殊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吸引外资企业的投资,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和就业水平的提高。
然而,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利益的不公平。
一些企业可能通过设立虚假分支机构、虚设项目等手段来获取税收优惠,导致财政收入的减少和诚信环境的破坏。
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颁布和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需要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加强培训和监管,避免政策的滥用和误解。
最后,税收优惠政策的长期效应和可持续性也需要加以关注,不能仅仅追求短期经济效益,而忽视对企业和社会的长远影响。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首先,加强对税收政策的研究和评估,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国际税收协定(安排)常见问题
国际税收协定(安排)常见问题1、问: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根据税收协定,根据国内税法应当履行的税收义务的减免。
2、问:我国已签订的协定概况?具体可在哪里查看该协定情况?答:截至2021年12月底,我国已对外签署99个税收协定,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3.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哪个更有效?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以享受哪些合同利益?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规定各国的税收权利,以及企业在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入方面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在任何12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内,其不构成在海外国家的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在海外国家免征所得税。
(2)股息。
“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兴趣。
根据税收协议的相关规定,“走出去”企业从国外赚取的利息可以享受优惠税率,如0.5%、7%和7.5%。
(4)特许权使用费。
“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5)财产收入。
对于“走出去”企业从国外取得的财产性收入,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缔约国是否有权征税。
如果它没有征税权,它就没有义务在国外纳税。
7、问:“走出去”企业应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答:“走出去”企业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8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2.20
【实施日期】2009.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
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
解读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政策分析
解读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政策分析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政策分析近日,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特别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该办法对于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之前因资料欠缺未能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都带来很多利好的消息。
一、同一项所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有效三年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办法》第七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如果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与问题
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与问题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鼓励特定行业或个人提供的一种减免税款的手段。
它旨在在激发经济发展活力的同时,帮助特定行业和个人减轻负担。
然而,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1. 促进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为特定行业提供减免税款的机会,从而激发经济发展活力。
通过免税或减税,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资金,用于研发、扩大生产规模或增加就业机会,进一步推动行业的发展。
2. 吸引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吸引外国投资者来投资特定行业或地区。
通过为外资企业提供减免税款的机会,国家可以增加外资的流入,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吸引外资还有助于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国内产业竞争力。
3. 扶持创新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为创新型企业或创业者提供减免税款的支持。
创新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通过减免税款,创新型企业可以更好地投入资金进行研发创新,加速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1. 不公平性问题税收优惠政策往往只适用于特定行业或个人,这可能导致其他行业或个人感到不公平。
一些行业或个人因为没有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款而面临竞争力的下降,这可能引发不满与抱怨。
2. 财政损失税收优惠政策为国家带来减少的税收收入,从而造成财政损失。
这可能导致财政压力增加,难以平衡财政预算。
同时,税收优惠政策也可能会导致税收征收的不公平,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3. 滥用问题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避税或偷税漏税。
这不仅损害了国家的财政利益,也破坏了税收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因此,建立完善的税收监管体系和规范化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常重要。
三、改进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1. 提高透明度与监管能力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和程序,以避免滥用和偷税漏税的问题。
同时,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公示,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可理解性,以减少误解和争议。
2. 均衡利益分配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各行业和个人的利益,避免过度偏向某一特定行业或个人群体,以确保公平性和均衡性。
试述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
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它要求缔约国在征税时不能对外国人和本国人有不同的待遇。
这个原则在国际税收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很有帮助。
下面,本文将介绍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基本概念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是指在征税过程中,对于本国人和外国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当因为其国籍或住宅区域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对待。
这个原则体现了平等和公平的原则,避免了国际税收上的歧视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1. 对纳税主体的平等待遇根据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对于纳税主体应当给予平等的待遇。
无论是本国纳税人还是外国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和税收优惠方面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征税政策上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或住宅区域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优惠或者限制。
2. 对所得的平等对待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也要求对所得应当给予平等的对待。
在征税时,不应当因为所得的来源地或者所得的性质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
这也意味着禁止征税国对外国所得征收更高的税率或者采取其他的歧视性措施。
3. 对资本和投资的平等对待在国际税收协定中,也包括了对资本和投资的平等对待。
这意味着投资者无论是本国投资者还是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和资本流动方面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对于跨国投资和资本流动,征税国应当给予平等的对待,不能采取歧视性措施。
三、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适用于国际税收协定当中,包括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会就如何遵守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进行具体的规定和约束。
这个原则也适用于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当纳税人认为遭受了税收不公平待遇时,可以依据这个原则进行维权和申诉。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意义和作用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的确立和落实,对于国际税收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这个原则有利于提升国际税收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避免了国际税收上的歧视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为避免双重征税,促进投资和经济合作而签订的协定。
然而,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近年来逐渐出现,给国家财政带来一定的挑战。
本文将以几个实际案例为例,从法律和道德角度对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评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常见的案例——利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某企业在A国家设立了分公司,然后通过将利润转移到B国家,以获得更低的适用税率。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将利润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操纵,以逃避高税率的国家。
虽然这在法律上并没有违法之处,但从道德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却是在利用税收协定为自己谋取私利,导致本应纳税的利润最终未能纳税,从而对A国家的财政带来一定的损失。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滥用税收协定的监管,打击这种不合理的避税行为。
其次,我们来看另一个案例——虚构跨国交易。
某企业通过在两个国家之间设立关联公司,并在这两个公司之间进行高额的虚构跨国交易,以从中获取税收优惠。
虽然这种行为在实际操作上可能不易被发现,但从税收协定的精神来看,这种虚构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企业所得税,违反了税收协定的目的和意义。
因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跨国交易的监管,审查其合理性和真实性,发现并打击这种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
第三,我们来看一个国际知名企业的案例——X公司。
该公司通过在多个国家设立子公司,并将利润转移到税率较低的国家,规避了高税率的国家的企业所得税。
虽然该公司的行为在逻辑上是合法的,但从道德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却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损害了高税率国家的利益,导致该国财政收入减少。
因此,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共同约束国际企业的行为,防止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的发生。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不仅存在于个别企业,也存在于较大的国际企业之中。
虽然从法律上来看这些行为并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却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和道德困境。
政府和立法机构应该采取措施来堵塞税收协定中的漏洞,从而阻止企业利用这些漏洞进行滥用税收协定行为。
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时间:2018-07-05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划分针对特定收入的征税权而避免双重征税,并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提供适当的税收优惠。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处理本国与他国之间税收关系的重要税收法律依据,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当税收协定与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按照下述两个原则处理两者关系:(1)协定优先原则。
凡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严于税收协定的,应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
(2)孰优原则。
亦即选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比协定更优惠,则按其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一、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的好处(一)提高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的纳税起点。
例如:1.税收协定一般会比国内法设定更为宽松的常设机构条款。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6个月或12个月等时间限制,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可免于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境外享受减免税或不征税待遇。
例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依据税收协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将上述所得汇回境内时,可以按照较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三)享受饶让抵免待遇。
部分税收协定的饶让抵免条款规定,“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所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是否应该支持纳税优惠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支持纳税优惠辩论辩题正方观点,支持纳税优惠。
首先,纳税优惠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更积极地参与公益事业。
通过给予纳税优惠,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和机构捐赠资金或物品,从而帮助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例如,美国慈善捐赠者沃伦·巴菲特曾说过,“我们应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慈善事业,因为这将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和美好。
”。
其次,纳税优惠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给予企业纳税优惠,可以鼓励投资和创新,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
例如,中国企业家马云曾说过,“给予企业纳税优惠,可以让他们更有动力去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
最后,纳税优惠可以增加个人和企业的税收遵从意愿。
通过给予纳税优惠,可以让纳税人感受到政府的关爱和支持,从而增加他们的纳税意愿。
同时,企业也会更加乐意遵守税收法规,减少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例如,英国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曾说过,“纳税优惠可以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意愿,从而提高税收的征收率。
”。
综上所述,纳税优惠对社会和经济发展都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应该得到支持。
反方观点,不应该支持纳税优惠。
首先,纳税优惠可能导致政府财政收入减少。
如果过多地给予纳税优惠,政府的财政收入将会减少,从而影响到政府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提供。
例如,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说过,“纳税优惠可能导致政府财政收入减少,从而影响到政府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提供。
”。
其次,纳税优惠可能导致税收不公平。
如果只是给予某些人或企业纳税优惠,会导致税收的不公平,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例如,英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曾说过,“税收应该是公平和公正的,如果只是给予某些人或企业纳税优惠,会导致税收的不公平。
”。
最后,纳税优惠可能导致资源分配不合理。
如果过多地给予纳税优惠,可能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
例如,中国经济学家张五常曾说过,“纳税优惠可能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以色列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5.04.08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22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如果该企业是以色列企业,应在中国免征营业税;如果该企业是中国企业,应在以色列免征以色列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对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其总额的70%计算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色列可以实行其国内法对常设机构的相当于股息数额部分征税,但对其所征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适用税率。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给予某人税收协定的优惠属于滥用协定,可以拒绝给予该项优惠,但这种处理应符合该国关于处理人为性交易或任何交易的国内法和程序。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5755年尾散月 8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代表
刘仲藜肖哈特。
国际避税的特殊方法——滥用税收协定
国际避税的特殊⽅法——滥⽤税收协定 滥⽤税收协定是指⾮缔约国居民利⽤国际税收协定的某些优惠条款,设法使⽤⾃⼰的应税⾏为符合其有关规定。
以此,全部或部分得到税收协定提供的本不应由其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以达到避税的⽬的。
滥⽤税收协定的国际避税⽅法与⼀般国际避税⽅法的区别在于:滥⽤税收协定往往不是通过规避成为纳税主体来规避或减轻税负,⽽是通过设法成为能得到税收优惠的纳税主体来规避或减轻税负。
除此之外,滥⽤税收协定与⼀般的国际避税⽅式动机相同、⽬的相同、效应相同,采⽤转移或不转移纳税主体、纳税客体这些国际避税⽅式也相同,所以是特殊的国际避税⽅法。
滥⽤税收协定的常见⽅法: 1.建⽴直接导管公司。
直接导管公司是指介于两个公司之间能得到有关税收协定优惠的⼀个中介公司。
例如,甲国⼀公司原打算在⼄国拥有⼀⼦公司,但⼄国要对⼄国公司汇往甲国的股息征收较⾼的30%的预提税。
⼄国与丙国缔结有相互减按5%征收股息预提税的税收协定,甲国与丙国也签订有相互减按5%征收股息预提税条款的税收协定。
此时,甲国公司便可以在丙国建⽴⼀个持股公司,通过丙国持股公司收取来⾃⼄国公司的股息。
这样,甲国公司就可以减少其股息所得的总纳税义务。
这是⼀种典型的滥⽤税收协定转移纳税客体进⾏避税的⽅法。
由于甲国公司通过丙国*司就能得到丙国与甲、⼄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丙国*司犹如⼀根直接吸取缔约国公司所得的导管,因此被形象地称为直接导管公司。
2.建⽴踏脚⽯公司。
踏脚⽯公司是指介于两个公司之间,能得到有关税收协定优惠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公司。
例如,甲国公司原打算在⼄国拥有⼀公司,但⼄国要对⼄国公司汇往甲国的股息征收较⾼的30%的预提所得税。
⽽⼄国与丙国、甲国与丁-国都缔结有相互减按5%征收股息预提税的税收协定,丙国与丁-国则签订相互对持股公司免征股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协定。
此时,甲国公司便可以在丁-国建⽴⼀个持股公司,通过丁-国持股公司在丙国建⽴⼀持股公司,再通过丙国持股公司在⼄国建⽴⼀⼦公司。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调节产业结构、保障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政策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在于执行环节。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能够直接影响到企业和个人的实际利益,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
对于企业来说,税收优惠可以降低成本,增加资金流动性,从而有更多的资源用于扩大生产、研发创新等,提升市场竞争力。
对于个人而言,相关优惠政策能够减轻负担,增加可支配收入,促进消费和投资。
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是政策的宣传和解读不够到位。
部分企业和个人对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适用条件和申报流程了解不清晰,导致无法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其次,政策执行的复杂性和繁琐性也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扰。
一些优惠政策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明材料和经过繁琐的审批程序,增加了纳税成本和时间成本。
此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顺畅也会影响政策的执行效果。
税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如财政、工商等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方面存在不足,容易出现政策执行的偏差和漏洞。
为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能够有效执行,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加强政策宣传和培训是首要任务。
税务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如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线下培训等方式,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全面、详细的解读和宣传,让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政策内容。
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可以开展个性化的辅导,帮助他们解决在政策理解和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简化政策执行流程也是关键所在。
减少不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审批环节,提高政策执行的效率。
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网上申报、审批和办理,让纳税人能够足不出户享受税收优惠。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与沟通至关重要。
建立健全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以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为例,过去由于宣传不到位和执行流程复杂,许多小微企业未能充分享受优惠。
后来,税务部门加大了宣传力度,通过举办讲座、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让小微企业主了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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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81号文连同最近的税务案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颁布,展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强调施行反避税条例和强化监管税收协定滥用的决心。已经或仍在考虑通过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结构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外国投资者不应该以其控股公司的地理位置选择或者这种控股结构很常见为理由来推定其可以自动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在税务规制和征管环境不断趋向严谨的今天,外国投资者应该意识到重新审视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以确保有足够的商业实质(例如人员,决策制定等)和同期资料准备来支持税务上的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的要求。进一步而言,拟享受优惠协定待遇的离岸控股公司应开始着手准备取得并提供有关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背景概述
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在现行的中国国內税法中是10%,然而某些中国大陆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可能会提供更低的税率待遇,特别是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新加坡的税收安排/协定(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
把该税率降到了5%。对那些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较低税率的公司,81号文为其设定了以下一系列条件:
2. 资料提交
81号文第五款对资料提交的要求不应该被看成是单纯的行政要求,其中所需的资料列表使一些外国控股公司意识到了重新审视其中国大陆投资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这点在2008年以前经常被投资者忽视,当时股息所得在中国国内税法下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即便是在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也不需要依赖税收协定所提供的优惠待遇。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国内税法下,有关两家税收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的征免税处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持有期规定,但这可能是针对股息的持有期规定首次出现在中国税收协定征管中。有意思的是,这一持有期规定是对于中国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在国内执行层面的实施细则;无论相关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是否提及此持有期限制,中国都可能把该限制应用于所有的税收协定。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似乎是单方面地附加了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因此或许存在一种猜测,即在这些规定付诸实施以前,中国是否需要与缔约对方达成相关的议定书。但无论如何,意欲通过中国大陆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公司仍需要注意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2号文)中有关反避税的政策,后者为中国大陆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纳入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提供了具体的实施细则。
81号文以及近期的税务案例和其他相关法规,共同预示着中国大陆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对于持有中国境内投资的离岸特殊目的公司而言,这些法规及案例对其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意义深远。
第五款中所详尽列举的资料清单集中体现了2008年以后的税务环境特点。在新的环境下,纳税人申请税收协定优惠的门槛被提高,税收协定优惠不再是自动生效,而需要经过特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虽然81号文没有特定地针对某一项税收协定(或安排),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单的示例对此加以说明。假设某外国控股公司主张自己是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的香港税收居民,并据此申请适用较低的股息协定税率,则它需要准备的资料包括:
部分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包含一项特别条款,该条款允许中国大陆税务机关在处理避税相关问题时使用中国国内税法(例如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然而,对于一些未包含这项特别条款的中国大陆税收协定,尚不清楚中国国内税法中的反避税条例是否可适用于相应的滥用税收协定的个案。虽然81号文的第四款在字面上未对此做出清晰的回应,但却为税务机关的实践提供了可能。第四款指出,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普遍认为该规定系基于中国国内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体现了经济实质和合理商业目的超越交易(法律)形式的理念。
81号文第四款则赋予了中国大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特别调整的权利 (例如不理会交易的法律形式,拒绝给予其优惠待遇)。
分析
1. 持有期规定
81号文第三款第三点规定,如果税收协定要求外国公司需要持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才能享受较低的税率,则该外国公司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必须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持有期规定通常出现在中国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财产收益条款中,而在股息条款中一般不会涉及。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一般指就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实质性的管理和战略决策的地点。
一家公司在任何时候应只有一处实际管理地。在上述示例中,若一家公司在香港成立而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大陆,则它将被认定为中国大陆的税收居民而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虽然在中国国内税法下两家中国税收居民公司间符合条件的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即被认定为中国大陆税收居民对股息所得无不利影响);然而,该香港公司将无法享受税收安排待遇,并且其全球所得都须和在中国大陆成立的公司一样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例如,投资转让所得即需要按中国法定税率征税)。因此相关公司有必要进行税收居民身份的复核评估,以确保其能够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应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定所引发的影响。
. 境外公司在中国大陆税收居民公司的持股比例,产权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控股公司还必须保存并提交其它比较直接但也很重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控股公司有权获得中国居民公司派发股息的证明,持股比例和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的资料。
3. 反避税
和国际惯例相符,中国国内税法明确规定,当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相关内容不一致时,以税收协定为准。换而言之,除非在税收协定中明确指出可以适用国内税法的相关条款,否则相应的税收事宜应依协定条款办理。
. 基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断是否构成中国大陆税收居民
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下,任何在境外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大陆的公司将被认定为中国大陆的税收居民,该公司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及境外的所有收入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中居民认定条款,如果某公司按注册地标准构成香港税收居民,同时按实际管理地标准亦构成中国大陆税收居民,则该公司应最终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 境外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对于拟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股息收取人,81号文要求其取得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香港成立的公司一般会被认定为香港的税收居民。但目前尚不清楚81号文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即使是这类公司也需要提交香港税务局签发的香港税收居民证明才能享受税收安排待遇;还是指仅提交其注册成立于香港的证明即可满足条件。对于不在香港成立(例如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但其实际管理地位于香港的公司而言,其仍必须获得香港税务局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的程序,香港税务局只有在获得中国大陆主管税务机关向该控股公司发出致函香港税务局出具证明书的申请信以后才会受理相关申请。
虽然81号文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给一些离岸控股公司结构带来了风险,但同时也给某些设立在非协定国家(或地区),但构成其他协定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的控股公司提供了机会。例如,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但实际管理地位于香港的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为香港的税收居民并因此能够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因此对外国公司而言,无论是出于合规性的目的还是相关筹划的考虑,进行税收居民身份的复核评估无疑都是有所裨益的。
. 股息收取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 股息收取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 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虽然以上这些规定在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很常见,但为了证明上述条件是否已全部符合,8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号文第五款对股息收取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资料要求显得较为繁重。如果股息收取人进行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
2009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税函[2009]81号文
(“81号文”),明确了中国税收协定中有关股息条款的实施政策,同时也意味着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政策力度提升至了更高的层面。81号文沿袭了2009年1月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载于国税发[2009]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2009-04-22
20:02自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中国大陆的税收征管理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税务机关对税收事项的判断从只重形式逐渐向关注和考察经济实质转变。特别在反避税方面,税务机关对带有避税动机的税务安排的审查愈趋严格。该趋势从最近两个分别发生在重庆和新疆的案例中可见一斑。在这两个案例中,由于被认定为缺乏经济实质和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案例中所涉及的境外交易未被认可,离岸控股的特殊目的公司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亦未获得税务机关的同意。
. 是否构成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中国大陆税务机关在考虑控股公司是否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时,还会考虑该公司是否构成除香港和中国大陆以外的第三方税收居民。这种做法和许多美国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具有相似的目的,也就是为了避免税收协定被滥用,对于实质上作为第三方税收居民导管的缔约国居民公司,拒绝给予其协定优惠待遇。这一做法亦体现了“可享受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的规定。例如,一家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在香港成立一家中间控股公司来持有其在中国大陆的投资,且仅将该香港公司(或其它类似的中间控股公司)用于收取股利的“通道”之用,同时该香港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则该香港公司(或其它类似的中间控股公司)可能会构成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在此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有可能会进一步核查该香港公司是否属于股息所得真正的受益所有人。该香港公司即面临不被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从而导致无法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的风险。
. 境外纳税情况
控股公司需要取得并保存其在香港纳税情况的资料,特别是关于从中国居民公司所收到的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该股息所得在缔约对方如何征税并非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一般不会对此产生不利的影响。税务机关之所以出台这项资料要求,或许是考虑到如果该股息所得在缔约对方被课税,则相关的交易或架构安排在表面上看来可排除避税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