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污染环境辐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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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严重污染环境辐射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1-30
【正文】
严重污染环境辐射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擅自或未依规定进行辐射作业而改变辐射工作场所外空气、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质含量,造成环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等效剂量达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体外曝露之剂量,于一小时内超过0.二毫西弗。
三空气中二小时内之平均放射性核种浓度超过主管机关公告之年连续空气中排放物浓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时内之平均放射性核种浓度超过主管机关公告之年连续水中排放物浓度之一千倍。
五土壤中放射性核种浓度超过主管机关公告之清洁标准之一千倍,且污染面积达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 3 条
前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放射性核种为混合物时,其计算方法如下:
n Ci
∑─── > 1000
i=1Ci,o
式中: Ci :第 i个核种浓度 (单位:贝克/立方公尺) 。
Ci,0:第 i个核种公告之年连续排放物浓度 (单位:贝克/立方公尺)
。
n :所含核种之数目。
前条第五款规定之放射性核种为混合物时,其计算方法如下:
n Ci
∑─── > 1000
i=1Ci,o
式中: Ci :第 i个核种浓度 (单位:贝克/克或克/平方公分) 。Ci,0:第 i个核种公告之清洁标准 (单位:贝克/克或克/平方公分) 。
n :所含核种之数目。
第 4 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