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12020年4月19日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暂行)(餐饮服务环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如申请经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设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其22020年4月19日它食堂。
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生食类食品制售。
(四)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五)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六)其它类食品制售。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业态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32020年4月19日第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
裱花羽毛蛋糕罚款案例说明

裱花羽毛蛋糕罚款案例说明(一)近日,市食药监局岳塘分局接到外地网友投诉,称湘潭岳塘区一家糕点店公开在网上售卖裱花蛋糕,但是该店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并无此项。
该局执法人员立即行动,找到位于湖湘西路附近的店址,在确认举报内容属实后,对该店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000元。
执法人员介绍,裱花蛋糕不同于其它糕点,蛋糕上的奶油容易滋生细菌,因此食药监部门对其制作过程和环境要求更为严格。
例如,制作温度不能超过26度,应有紫外线灯消毒等。
该店负责人说,此前不知道超范围经营是违法违规的。
目前,该店已向食药监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通过了审核。
市食药监局岳塘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了规范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今年,他们利用搜索引擎,加强了对网络非法销售食品行为的监测,对涉嫌网络违法宣传、违法销售的产品及企业进行排查,深挖制假售假链条,捣毁辖区内的非法销售网络和生产加工窝点,严厉打击了网络非法销售食品行为。
(二)当事人:刘XX(锦州市松山新区XX烘焙坊)。
经营场所: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XX区XX号。
经营范围:糕点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19年2月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收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为查清事实,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于2019年2月14日我们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当事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该户制售裱花蛋糕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由案审会决定,对该户进行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裁量至罚款金额的20%)。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国市监法〔2019〕244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一)行政处罚裁量权。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合法原则。
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 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 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辽司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司发〔2008〕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厅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局应按本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制定工作,并报省厅备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编制说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的范围。
辽宁省司法厅主要工作职责具有十三项,其中涉及行政执法的职责有9项:①贯彻实施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司法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②制定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③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⑤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辽宁省卫生厅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 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 罚款。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分管 厅局长批准
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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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 民共和 国食品 卫生法
第四 十五 条
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 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 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 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吊销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处 / 科 长 同 意 后 报请 厅 局 长 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 请分管厅局长批准
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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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 100 人,
万元的罚款;
厅局长批准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吊销卫生许可证。
卫 生法》 的有关规 定,造 成
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 101 人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四万元至五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处 / 科 长 同 意 后 报请 厅 局 长 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
以上或者人员死亡,
万元的罚款;
厅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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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处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 并处违法所得 1 至2 倍罚款。 /科长批准或报请分管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实体规则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2.25施行日期2013.12.25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市卫生监督所:为规范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文件电子版可在大连卫生局网站()下载。
附件:1、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2、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3、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2年修改版)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附件1: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为保证市卫生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省政府《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市政府《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的规定,市卫生局将拥有的警告、罚款2项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卫生监督所行使,市卫生监督所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市卫生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执行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
具体程序如下:一、受理与立案(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案件,由市卫生监督所的经办人及时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并由科负责人批示处理。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5日内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由经办人制作“立案报告”,由科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指定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为案件承办人。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绥中、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局2015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本细则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31日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业态类别、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进行分类审查。
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多种主体业态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确定一种主体业态。
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食品批发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和其他类销售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和网络经营三种类别核定,可根据实际同时申请多种经营方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辽宁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工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及省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类别)、涉案金额的大小等;(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的效(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守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第二章原则和依据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第七条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第九条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第三章实体规则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第十一条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第十六条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重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四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十一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三一般处罚:A+B-A×30%~B-B-A×40%;四从重处罚:B-B-A×40%~B.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及时移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就行使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违法行为类别、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予以说明,提请办案机构合议.第二十六条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第二十七条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第二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况,应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证据支持.裁量的事实和依据应在相关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行为记录或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相应机构集体讨论拟定行政处罚意见:一裁量幅度在合议或者审核时存在争议的;二给予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法定罚款上限的;三罚款金额裁量减少或降低幅度较大的;四其他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需要集体审议的.第三十一条经案件审查办理程序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文书附卷.已经立案,进行调查时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或者查证不能的,由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撤案.第三十二条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裁量决定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听证或集体讨论等内部程序规定,重新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第五章监督规则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职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三十五条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重点开展下列监督检查: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二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集体讨论情况;三因裁量显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证据支持,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四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而责令纠正的执行报告情况;五其他应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项.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21日印发的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1〕250号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裁量情形
罚款裁量细化标准
(“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
3、按《基准制度》属从重情形的
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项
责令改正后,复查三次以上未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八)项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项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6 违反规定使
用饲料添加
剂
罚款,没收违禁药品
(1)首次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可以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使
用停用、禁
用或者淘汰
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
或者在饲料
和动物饮用
水中添加激
素类药品和
国家规定的
其他禁用药
品
(1)首次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可以并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可以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的饲
料、饲料添
加剂失效、
霉变或者超
过保质期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
销生产许可证
(1)首次行为,情节较轻,并处违法所得
1倍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并处违法所
得2倍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处违法所得
3倍的罚款。
生产、经营
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不
符合饲料、
饲料添加剂
产品质量标
准
(1)首次行为,情节较轻,并处违法所得
1倍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并处违法所
得2倍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处违法所得
3倍的罚款。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辽食药监法发〔2017〕90号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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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辽食药监法发〔2017〕90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省食品监督执法总队:
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6〕95号),现将《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执行。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5日
——结束——。
辽宁省政府197号令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药械),应当遵守本办法。
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械管理工作,保障药械使用安全,防止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一)药械采购验收;(二)药械出入库复核;(三)药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和报告;(四)药品调配和复核及药品保管养护;(五)药品有效期监控;(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九)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
二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
农村的各类诊所、卫生所,可以从具有药品批发资格的配送中心及其在当地设立的配送点采购药品;直接采购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乡(镇)卫生院代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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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原则和依据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一)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二)公正性与公平性。
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章实体规则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重处罚。
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四)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十一)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三)一般处罚:A+(B-A)×30%~B-(B-A) ×40%;(四)从重处罚:B-(B-A)×4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及时移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就行使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违法行为类别、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予以说明,提请办案机构合议。
第二十六条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
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
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二十七条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
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
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
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