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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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省地方统计调查局:《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2018年1月8日浙江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我省《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统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省统计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工作。

局其他职能部门收到有关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统一交由统计执法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条举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保密原则。

第四条省统计局通过浙江统计信息网、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和浙江统计微博、统计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邮箱等举报渠道。

第五条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来信及其他转办的举报,应当逐件拆阅,并保持举报信封、材料的完整;通过网络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持举报内容的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来访举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六条接到举报后,应当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
•【公布日期】2012.08.10
•【字号】浙教法[2012]112号
•【施行日期】2012.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教法〔2012〕11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对适用期已过、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的规范性文件应宣布失效;对内容不合法或与其他政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含有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

在前一阶段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教育工作实际,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

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浙江省教育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浙江省教育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附件1
附件2:。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18.08.06•【字号】浙统〔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统〔2018〕41号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省地方统计调查局:《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2018年8月6日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各级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程序,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统计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原则。

第四条各级统计局应根据统计执法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统计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统计局依法启动统计执法检查、立案(补充立案)、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条在统计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在相应笔录中记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验证执法证件及执法证件号码,在案卷中应当附有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复印件;(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四)实施登记保存的,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字记录;(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02-07-04 08:43(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浙江省统计法治相关知识考试

浙江省统计法治相关知识考试

浙江省统计法治相关知识考试单选题1.某企业统计人员小王因计量单位看错,致使上的统计数据发生了差错,其行为属于() B.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2.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B.3年6.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D.10年7.根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D.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9.下列哪项证书或职称已被取消() C.统计从业资格证11.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最高罚款额为()。

D.20万元12.人口普查的普查年度为() A.尾数逢0的年份1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B.统计资料14.统计人员有权() A.要求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17.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 C.有权拒绝调查18.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周期性的普查项目中,每隔5年进行一次的普查项目是() A.经济普查20.某企业不服其所在县统计局的统计行政处罚,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C )内,可以向所在县人民政府或上级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C.60日2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

D.定期23.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负担 C.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24.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B.2年26.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统一领导机构是() A.国务院27.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D.5年29.《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规定,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 C.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30.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万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举行听证 C.531.《统计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D.1万元以下的罚款34.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35.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等作出规定 B.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36.境外的一家企业需要在上海、浙江范围内开展一项社会调查活动,应当() B.委托中国境内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37.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 A.查询书39.统计法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包括() D.民间统计调查项目4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规定,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 C.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42.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D.1万元以下的罚款43.当事人到期不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调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调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调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调查工作的通知各市统计局、发改委、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12〕16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全国投入产出调查的通知》(国发办〔1987〕18号)的要求,决定开展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调查和编制2012年全省投入产出表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的主要目的投入产出核算是国民经济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投入产出调查是投入产出核算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通过投入产出调查,编制投入产出表,可以系统地反映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之间的经济技术联系,以量化的形式详细地反映国民经济结构和重要的比例关系。

同时,投入产出调查也为GDP核算提供了重要依据,通过投入产出调查,获得比较详细的企事业行政单位的成本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项目,进而核算出属于中间投入和增加值的详细构成部分,提高我省GDP核算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调查对象和范围这次投入产出调查的对象是我省的重点法人单位。

范围主要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政策解读(2020)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政策解读(2020)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政策解读(2020)一、修订背景及过程省统计局于2017年制定了《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由于2018年统计局系统与国家局调查队系统的职能进行了调整,统计调查对象有了新的变化,同时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依法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有必要进行修订。

省统计局组织力量对《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稿在统计局系统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并报经局长办公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中,共收到3条意见,经研究,不予采纳。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增加了对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

(二)将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违法情形的认定标准分为价值量指标和非价值量指标两类。

其中:非价值量指标按违法比例的大小进行认定;价值量指标综合考虑违法比例大小和违法数额的大小来进行认定。

(三)违法比例的档次从原来的20%以下、20%以上50%以下、50%以上90%以下、90%以上等四档改为10%以下、10%以上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90%以上等五档。

(四)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

(五)增加一条不予处罚的规定。

即第十五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适用时间《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浙统﹝2010﹞70号)、2017年2月23日公布的《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浙江省统计局2019年12月31日(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文档2篇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文档2篇Document o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of statistical ill egal acts in Zhejiang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全文文档2、篇章2:行政处分的种类文档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

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该如何管理?下文是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欢迎阅读!篇章1: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全文文档第一条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统函〔2014〕196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统函〔2014〕196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正文:
---------------------------------------------------------------------------------------------------------------------------------------------------- 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统函〔2014〕196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要求,我局对2013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出继续有效文件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附件:浙江省统计局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统计局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浙江省统计局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件名
文号
编号
1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
ZJSP46—2010—0001
2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
浙统〔2010〕70号
ZJSP46—2010—0002
——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3•【字号】浙政办发[2012]57号•【施行日期】201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2012年纠风工作意见(省监察厅省纠风办)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十七届七次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十次全会、省纪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八八战略”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深入开展“千局万站优环境促发展落实年”活动,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着力推动科学发展、优化发展环境、保护改革创新、完善体制机制、转变干部作风、维护群众利益,以纠风惠民的实际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二、主要任务(一)深入开展“千局万站优环境促发展落实年”活动。

在全省纪检监察纠风系统、具有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的政府部门、具有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基层站所(服务窗口)中开展“千局万站优环境促发展落实年”活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联动,努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的政务环境、便捷高效的商务环境、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诚实守信的舆论环境。

1.开展银行系统民主评议行风工作。

结合服务大局、促进经济发展、改善金融服务、规范市场秩序、推进窗口建设等内容,重点对全省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集中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附加贷款条件、变相提高利率、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等违规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违规问题。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计法) ) 行为所 实施的行政 处罚 。
第三条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罚款;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 二) 一份 凋查表 巾 , 未 填 指 标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违 法 数 额 占 应 报 数 额
定没置原始记录、 统 计 台账 的 , 按 个 数 占应 填 指 标 个 数 2 0 %以 上 5 0 %
告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卜十 万 元 以 下
( 伍) 违 法 数 额 在 一 亿 元 以 上
迟报 统 计资料 的 , 按 罚 款 :
五亿 元 以下 的 , 给 警 告 并 处 五 万
照 下 列 规 定 予 以处 罚 :
( 五) 二 年 内 发 生 二 次 以 上 提 元 以 j -卜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卜五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四 ) 违 法 数 额 占 应 报 数 额
下元 以 下 罚 款 ;
( 四) 二 份 以 上 调 表 填 报 不 9 0 % 以_ 卜日 . 违 法 数 额 在 五 千 万 元 以 卜一 亿 元 以 下 的 , 给 予警 告 并 处 五
( 二) 在 催 报 通 知 书 规 定 的 期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卜万 元 以 上 二 十 元 以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万元 以下罚款 。 ( 七) 违 法 数 额 在 十 亿 元 以 上
第六条
提 供 不 真 实 统 计 资 的 ,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十五 万 元 以 卜二
十万元 以下罚款 。
限 内报 送的 ,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二 料 的 , 按 照下列 规定予 以处罚 :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局机关各有关处室,省地方统计调查局:为了规范本局的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7月19日序号违法种类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1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70%以下;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60%以下;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50%以下。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按《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执行。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为了加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制定了如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1. 擅自篡改、伪造、销毁、隐匿、篡改统计数据资料,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撤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工作程序,以不实的数据编制统计报表,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行政撤职处分。

3. 拒不执行统计机关的合法指令,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条违反统计工作纪律的行为1. 故意编造、传播统计谣言,破坏统计工作秩序,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2. 未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统计工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3. 违反统计保密制度,泄露统计机关和统计信息主体的数据,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1. 违反廉洁自律行为规定,收受贿赂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在经济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诬告陷害他人,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故意隐瞒不报经济问题,对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检举不实或滥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1. 在统计工作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履职,或侮辱、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不及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罚款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在公共场合发表对统计工作不负责任的言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于以上规定未涉及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
理条例》的决定(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2.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统计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3•【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4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

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浙江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发放和订购《<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发放和订购《<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发放和订购《<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处分规定>学习读本》的通知
【法规类别】纪检
【发布部门】浙江省统计局
【发布日期】2009.02.25
【实施日期】2009.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发放和订购《〈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学习读本》的通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省级各有关单位:
最近,我局接到国家统计局通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和国家统计局将联合颁布《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

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处分规定》,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国家统计局和监察部共同编写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学习读本》(以下简称《学习读本》),对《处分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原意进行了解读,并对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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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

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

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各县(市、区)统计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浙统函〔2021〕31号)的要求,决定在全市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要认真按温州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温州市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重视自查的组织实施,做到工作有落实、检查有结果,并积极配合省、市两级的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加以解决.附件: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方案温州市统计局2021年4月1日关于开展《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方案一、检查内容(一)在组织实施《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以及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情况.(二)《处分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由此引起的复核与申诉情况.(三)对辖区乡镇(街道)和部门开展统计监督,统计执法检查、统计巡查的情况.(四)《处分规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五)对《处分规定》作进一步修改的建议和理由.二、时间安排本次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自查阶段(4月上旬至4月中旬).各地要按照以上检查内容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于4月22日前上报市局(二)市级抽查阶段(4月下旬).市局根据各地的自查情况,适时进行抽查.同时,各地要做好迎接省、市法制办抽查的准备工作.(三)整改阶段(5月至6月份).各地要针对自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市局将结合今年的专项检查、巡查工作,对整改工作进行核实.三、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本次监督检查作为今年依法行政的一项重点工作认真抓好,切实抓出成效.(二)制定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自查方案,对自查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三)认真自查.在自查过程中,要根据自查内容整理有关材料,提供准确数据.对规章实施的基本情况和实际效果,要进行认真总结,尽可能作出量化分析;要认真分析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类,提出整改措施.(四)确保实效.各地要以本次监督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做好《处分规定》的落实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即知即改、边查边改的要求,把问题整改落到实处,确保检查效果,进一步提高《处分规定》的执行力.。

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02.05.01•【字号】浙监字[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暂行办法(浙监字[2002]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发现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移送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及时追究统计违法行为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称统计执法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涉嫌违犯行政纪律行为,需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计执法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涉嫌违犯行政纪律需要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案件的报告,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

统计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对决定移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条统计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函;(二)案件调查报告;(三)有关证据材料副本。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受理统计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函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认为有违犯行政纪律嫌疑,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决定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认为不构成违纪,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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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
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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